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關於綽號「小勇」之人(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記載,應補充為綽號「小勇」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強制犯行,均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勇」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