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廖正南
- 被告
- 廖蔡夜好
- 訴訟代理人
- 廖崇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先前因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問題產生爭執,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嗣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在本院簡易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起初雖均有依系爭調解條件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於101年12月間,其因經濟因素而無法繼續給付被告,詎被告旋即以此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29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2461號,惟此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逕予更正)扣押原告之財產。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廖崇傑、廖崇勝見此即居中協調,並促成兩造和解,達成倘如原告繼續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被告即同意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意。是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既又於101年12月間達成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並具狀以:原告於101年間均未依系爭調解條件按月給付伊任何款項,況伊僅有扣押到原告約10幾萬元之存款,且伊並未曾授權任何人可得代理伊與原告成立和解;鈞院所寄發予其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由訴外人即其同居之大伯廖錦坤收受送達,惟廖錦坤業已死亡,故該次之送達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46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而未果,並核發101年司執九字第22461號債權憑證與被告。嗣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29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中移調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2246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929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終結,原告依法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本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據此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㈢、經查,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16日調解期日為兩造試行調解而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461號強制執行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調解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堪以認定。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101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而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後,被告先聲請強制執行,復委由證人廖崇傑、廖崇勝與伊協商和解事宜,並達成倘若伊繼續按月給付8,000元,即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廖崇傑、廖崇勝到庭,證人廖崇傑結證稱:伊於101年3、4月間有聽兩造提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有幫兩造協調此事,算是伊主動提出討論的,伊有跟被告說如果繼續執行原告的存款,原告可能會沒有錢給被告,如此被告反而可能拿不到錢,如果被告不去執行,原告反而可能會依系爭調解條件履行,後來原告就沒有再執行,原告也有依調解條件給被告錢,但被告堅持之前原告未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原告還是要補給,不能以先前扣押到的金錢抵銷,然因原告表示已無餘力將之前未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補足,故兩造就此部分有落差,所以最後沒有達成協議,亦無簽立任何文件等語。又證人廖崇勝具結證以:伊知悉被告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時間約有2年左右,兩造都有向伊提及此事,也都希望伊能從中溝通,伊與證人廖崇傑有和兩造協調,倘若原告有按月給付8,000元與被告,希望被告就不要再繼續執行原告之財產,但協商沒有什麼結果,後來伊也沒有看過兩造有簽立任何協議之文件等語。是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之條件,被告遂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後2名證人雖嘗試居中協調,惟因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自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雖原告另主張:伊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均遭扣押,沒有錢可以生活云云,然此係強制執行之結果使然,即便原告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疑慮,惟此亦僅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以實其所說,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另抗辯本院所寄發予其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由訴外人即其同居之大伯廖錦坤收受送達,惟廖錦坤業已死亡,故該次之送達不合法云云。但查,縱被告所述屬實,然因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業已自行到庭而為言詞辯論,亦未曾提及有何訴訟程序違背之處,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改定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10分續行審理,並命兩造自行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但書規定,已生合法送達與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爭執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按同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之責問權業已喪失,無從復行提出異議以爭執,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