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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告
高寶侑
被告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就所請求之費用項目及金額變更及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所示(見本院卷第69、89、90、124、146、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凌晨約3時30分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原告及訴外人高中興之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前檔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訴外人高中興聽聞砸車聲出外察看,被告等人即未經訴外人高中興及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其等上開住處內,又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鍋、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被告共同犯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接續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同時毆打原告、訴外人高中興,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就被告此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計35萬5千元在案);訴外人高中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宅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汽車維修費83,675元,其中零件費用47,040元,工資36,635元。

2、更換玻璃費用1,200元、與遭毀損物品相同之電鍋費用988元、飲水機費用4,690元、監視器費用16,465元、電視機費用23,900元。

3、網路費用3,148元。

4、精神精神慰撫金65,93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為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影本核閱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真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且查: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玻璃費用1,200元、與遭毀損物品相同之電鍋費用988元、飲水機費用4,690元、監視器費用16,465元、電視機費用23,90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0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網路費用3,148元部分,其中2,700元係數據機賠償費,其餘為月租費、上網費,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在卷可按,是除其中2,700元數據機賠償費係因被告毀損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月租費、上網費部分之請求則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逾2,7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予准許。

3、汽車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83,675元(包括零件47,040元、工資36,635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1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7年1月1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6,635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5,404元(計算式:28769+36635=654046)。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對原告所為侵入住宅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顯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一個月35,000元,名下有一棟貸款的房子,還有一部汽車也在貸款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噴漆工作,入監前月收入大約4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曾有一輛汽車,沒有存款等動產,目前在監服刑中,沒有工作等情,業據二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6頁),並有渠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入住宅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侵入住宅事件發生始末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5,934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前揭毀損財物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34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汽車維修費65404元+更換玻璃費用1200元+電鍋費用988元+飲水機費用4690元+監視器費用16465元+電視機費用23900元+網路數據機賠償費用2700元+精神精神慰撫金2萬元=135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毀損、侵入住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 第1年折舊值    │  47,040×0.369=17,358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40-17,358=29,682      │
├────────┼──────────────┤
│ 第2年折舊值    │  29,682×0.369×(1/12)=913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82-913=28,76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9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