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 原告
- 楊明翰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汝
- 被告
- 楊貫通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林杰詮
- 被告
- 楊清彥
- 被告
- 洪楊明鳳
- 被告
- 楊忠隆
- 被告
- 楊慶隆
- 被告
- 楊偉佑
- 被告
- 許鐘元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 被告
- 人 楊清和
- 被告
- 楊子敬
- 訴訟代理人
- 許秀華
- 被告
- 楊子儀
- 被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顯恩
- 被告
- 楊奕樹
- 被告
- 謝介川
- 被告
- 楊勝凱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 被告
- 楊永泉
- 被告
- 楊永亮
- 被告
- 楊新源
- 被告
- 楊雅莉
- 被告
- 楊三孟
- 被告
- 楊茂生
- 被告
- 楊孟蒨
- 被告
- 楊文龍
- 被告
- 楊建德
- 被告
- 楊文慶
- 被告
- 楊文豹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 被告
- 人 楊少伯
- 被告
- 林敏賢
- 被告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複代理人
- 李俊銘
- 複代理人
- 鄭永鈴
- 被告
- 楊洵奕
- 被告
- 楊健章
- 被告
- 楊茂山
- 被告
- 楊宗堯
- 被告
- 兼上三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希
- 被告
- 楊昌樺
- 被告
- 楊素雯
- 被告
- 楊湘岑
- 被告
- 楊富安
- 被告
- 楊基典
- 被告
- 楊祚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忠隆
- 被告
- 卓絹
- 被告
- 楊鏗鏘
- 被告
- 楊鏗琳
- 被告
- 楊姿穎
- 被告
- 楊奕彬
- 被告
- 楊奕焜
- 被告
- 楊奕森
- 被告
- 楊奕鍊
- 被告
- 楊奕倉
- 被告
- 林嘉信
- 被告
- 陳文哲
- 被告
- 陳文浩
- 被告
- 張美智
- 被告
- 楊子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子毅
- 被告
- 楊富全
- 被告
- 楊富仁
- 被告
- 楊靜文
- 被告
- 楊忠岳
- 被告
- 許崇華
- 被告
- 許絢絢
- 被告
- 許幸華
- 被告
- 許世英
- 被告
- 許世杰
- 被告
- 陳凌弘
- 被告
- 陳豪均
- 被告
- 陳薔如
- 被告
- 林惠萍
- 被告
- 蘇辛宜
- 被告
- 陳思慧
- 被告
- 邱宏村
- 被告
- 邱宏彥
- 被告
- 邱宏志
- 被告
- 許弘明
- 被告
- 楊世堅
- 被告
- 高貫一
- 被告
- 高貫俊
- 被告
- 兼前二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
- 被告
- 人 高銘澤
- 被告
- 陳清儒(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清優(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石陳清涼(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清流(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清香(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定國(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雪娥(即楊緒卿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詹連財律師
- 被告
- 高楊千惠(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千秋(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楊千詩(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順益(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高彩雲(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忠志(即楊緒卿及蘇秉恕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佳鳳(即楊緒卿及蘇秉恕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秀玉(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明月(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麗紅(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木蘭(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國清(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吳素卿(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德義(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淑靜(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楊千智(即楊緒卿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威森(即吳楊冷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玉(即吳楊冷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威誠(即吳楊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清彰(即吳楊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淑惠(即吳楊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清傑(即吳楊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清鐸(即吳楊冷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氏淑姿(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氏淑女(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子靜(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傳偉(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傳興(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秀(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秀悅(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益銓(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培源(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文楷(即楊緒勳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士弘(即楊基傑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文灝(楊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張玉珠(楊信長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楊瑞仁(即楊俊英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慧鈴(即楊俊英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慧敏(即楊俊英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鴻仁(即楊俊英之繼承人)
- 被告
-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川
- 楊勝傑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0 號
- 蔡楊靜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許后君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 楊建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氏淑姿、楊氏淑女、彭子靜、楊傳偉、楊傳興、詹秀、詹秀悅、詹益銓、詹培源、楊文楷應就被繼承人楊緒勳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51840分之86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清儒、陳清優、石陳清涼、陳清流、陳清香、陳定國、楊雪娥、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楊順益、蔡楊千智、高彩雲、蘇忠志、蘇佳鳳、楊秀玉、楊明月、楊麗紅、楊木蘭、楊國清、楊吳素卿、楊德義、楊淑靜應就被繼承人楊緒卿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51840分之48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瑞仁、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應就被繼承人楊俊英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518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威森、陳美玉、陳威誠、吳清彰、吳淑惠、吳清傑、吳清鐸應就被繼承人吳楊冷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9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楊子敬、楊子儀、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楊奕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嘉信、楊子瑩、詹培源、陳正希、楊清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共有人楊緒勳於起訴「前」之民國59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氏淑姿、楊氏淑女、彭子靜、楊傳偉、楊傳興、詹秀、詹秀悅、詹益銓、詹培源、楊文楷等10人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楊緒卿於起訴「前」之民國43年08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清儒、陳清優、石陳清涼、陳清流、陳清香、陳定國、楊雪娥、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楊順益、蔡楊千智、高彩雲、蘇秉恕、蘇忠志、蘇佳鳳、楊秀玉、楊明月、楊麗紅、楊木蘭、楊國清、楊吳素卿、楊德義、楊淑靜等24人為本案被告。又其中楊雪娥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無繼承人,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為詹連財律師;另蘇秉恕於113年0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忠志、蘇佳鳳;經原告於113年06月05日具狀聲明由蘇忠志、蘇佳鳳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3、原共有人吳楊冷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02月13日死亡,本件直接以其繼承人陳威森、陳美玉、陳威誠、吳清彰、吳淑惠、吳清傑、吳清鐸等7人為本案被告。
4、原被告楊俊英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31日死亡(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三第531-539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楊瑞仁、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經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由楊瑞仁、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等4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5、原被告楊基傑於起訴「後」之110年11月04日死亡(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二第637-643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楊士弘、張美惠。經原告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楊士弘、張美惠等2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楊士弘已完成對被繼承人楊基傑之繼承,故原告於111年7月7日撤回對張美惠之告訴。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楊信長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張玉珠,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經張玉珠聲請承當訴訟,原告同意並於111年7月7日具狀聲請法院追加張玉珠為被告,並撤回原被告楊信長之訴。
2、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原被告)楊永輝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05月20日以親戚間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李文灝,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經李文灝聲請承當訴訟,原告同意並於111年7月7日具狀聲請法院追加李文灝為被告,並撤回原被告楊永輝之訴。
3、被告楊基典訴訟中雖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蔡明芳、楊喬婷,惟未據合法承當訴訟,故楊基典仍為本件被告。被告洪楊明鳳於訴訟中雖將持分移轉登記予鐘堯明,惟未據合法承當訴訟,故洪楊明鳳仍為本件被告,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清水區鰲峰段168地號土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169地號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共有人眾多造成系爭土地難以利用,已閒置近百年。原共有人楊緒勳、楊緒卿、吳楊冷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原共有人楊俊英於訴訟繫屬後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命渠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有效使用,故原告提出「先位分割方案」係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將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其他所有權人,並塗銷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另「備位分割方案」係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各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楊奕樹、林嘉信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正希、林杰詮、謝介川表示意見:如選擇與同段159、158、158-1、158-2地號合併都更,享有都更容積獎勵,故希望與合併鄰地後進行都更等語;被告陳正希另補充表示意見:目前已有三位買方在進行磋商,如果至年底無法完成交易,再請法院送鑑價以決定補償金等語。被告許鐘元、楊子敬、楊子儀、楊三孟、楊子瑩、高銘澤、許秀華表示:同意陳正希的主張等語。被告楊宗堯表示意見:希望採原物分割;被告楊祚奇表示:楊祚奇願取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被告楊奕焜表示意見:可以接受補償方式,但補償金額應合理等語。被告楊富全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上現有人居住,故不贊同分割等語。被告詹秀表示意見: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詹秀悅表示意見:只要補償金合理就同意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查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一第177-2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277-603頁之戶籍謄本);原共有人楊緒勳已死亡,其繼承人係楊氏淑姿、楊氏淑女、彭子靜、楊傳偉、楊傳興、詹秀、詹秀悅、詹益銓、詹培源、楊文楷;原共有人楊緒卿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陳清儒、陳清優、石陳清涼、陳清流、陳清香、陳定國、楊雪娥、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楊順益、蔡楊千智、高彩雲、蘇忠志、蘇佳鳳、楊秀玉、楊明月、楊麗紅、楊木蘭、楊國清、楊吳素卿、楊德義、楊淑靜;原共有人楊俊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楊瑞仁、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原共有人吳楊冷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陳威森、陳美玉、陳威誠、吳清彰、吳淑惠、吳清傑、吳清鐸;且渠等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楊緒勳、楊緒卿、楊俊英、吳楊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楊緒勳、楊緒卿、楊俊英、吳楊冷之繼承人,就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為一東寬西窄之類扇形土地(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一第63頁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第三種商業區(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二第375頁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因部分共有人未經協商即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面積超過其持有比例,造成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合理利用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一第265-267頁、卷二第377頁之建物相對位置圖)。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係1171平方公尺、60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故本件不宜採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原告及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楊祚奇均陳明希望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至原告提出「先位分割方案」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將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其他所有權人。然此無異保障原告可以優先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只能獲金錢補償,使其餘共有人失去上述買回自行使用、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對多數共有人不公平,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無法趨近極大化,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楊緒勳、楊緒卿、楊俊英、吳楊冷之繼承人,就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