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號
- 原告
- 陳協寅
- 原告
- 陳思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告
- 聖德宮
- 法定代理人
- 楊錫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協寅新臺幣3,080元、給付原告陳思樺新臺幣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協寅新臺幣51元、給付原告陳思樺新臺幣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協寅、訴外人陳武彰(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戲台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於陳武彰生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陳武彰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陳泓源、陳立燊及原告陳思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陳思樺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就原告陳思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關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亦達成由原告陳思樺單獨取得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協議。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即中厝路鄰近中央路二段,該路段為龍井區之核心道路,周邊商家、住宅林立,為當地就業重心,原告二人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二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協寅、陳思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期間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928元(計算式:1,120×8%×22×5×1/2=4928)、4,928元(計算式同原告陳協寅);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協寅、陳思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1,120×8%×22÷12×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81元(計算式同原告陳協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協寅4,928元、原告陳思樺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協寅81元、原告陳思樺81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次調解就答應他,等法院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以前,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為準,且參諸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附近多為住家,臨中央路二段,並有龍津高中,生活機能良好,被告為宮寺、地上物作為舞台使用等情,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應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080元(計算式:1120×5%×22×5×1/2=3080),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1元(計算式:1120×5%×22÷12×1/2=5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8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