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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告
陳秋菊
被告
陳家蓁(原名:吳陳秋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所制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設置,分別設有局長一人、副局長二人、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副組長六人,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等,並置六組及法務室、資訊室、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此為該條例第1條、第3條至第11條所明定,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主張被告陳秋菊、被告陳家蓁(原名:吳陳秋香)有連帶清償義務而提起給付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678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678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秋菊邀同被告陳家蓁(原名:吳陳秋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2 月26日,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原告借款313,678 元,借期自88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被告陳秋菊自89年3 月10日即最後繳息日起,均未償付本息,尚欠本金313,678元,及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償還,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陳家蓁為被告陳秋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678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為組織法規,其內設有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科室,堪認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又原告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原告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而其並得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行文,亦有原告公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取。

(二)有關被告等引用原告彙集學者文章而成「工運春秋」乙書內撰述「許介圭更破天荒的動支就業安定基金,以政府代償方式,先拿出10億元代墊,再由政府向資方求償」乙節,並非原告針對系爭貸款案法律性質之公函意見,且內容亦有誤,如實際撥款金額為7 億元。兩造間暨無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亦未曾捨棄借款返還請求權。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二點(附件10),原告辦理本借貸案原區分「雇主提供擔保代勞工申辦貸款」及「勞工自行申請」二類,前者以雇主為契約當事人,自由雇主負擔清償責任,後者以勞工為契約當事人,自由勞工負擔清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係自行填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並無雇主提供擔保代為申請,從而無所謂原告承受被告債權,轉向雇主求償之情。

(三)又本件被告等雖稱行政院勞委會近期頒佈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之「補貼」係賡續落實十六年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故系爭借貸案並非借貸云云。然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原告現階段採取之實施手段,非必定須與不同時期之手段相同,是以,「補貼」與「借貸」仍有不同,不得以不同條件之補貼措施比擬先前明確之借貸案件。本件契約已明訂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即便被告等為勞工,亦有相當之智識足以瞭解其法律意義。另對於「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三點已明訂貸款人如未能依約償還,將依法追討。實則,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有近半數之五百餘戶借款人已主動清償完竣;未清償完之借款戶,亦多有前期均如期繳納,嗣後因故未予清償之情,亦證原告不可能自始告知被告等不用償還。

(四)被告等又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加速條款即時向被告等求償,顯有不予追討之意。然查,原告早於民國95年間即對顯有能力清償之其他十戶借款人提起求償訴訟(參先前書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然原告必須慮及被告等之還款能力、訴訟之最後手段性及避免社會成本耗費,即便於消滅時效即將完成之際,亦優先採取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對被告等求償,既於時效制度規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難以推論原告有捨棄權利之意。被告等一方面指摘原告此次提起訴訟,一方面又指摘原告不早一點提起此訴訟,亦有矛盾之處。

(五)至於被告辯稱指摘系爭借款契據上無原告用印乙節,縱契約上無原告用印,但有原告代理人華南銀行審核同意章,已足使契約成立。退萬步言,被告自承已收取款項並還款,則原告縱未用印,亦已因撥款事實而有意思實現。

(六)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示,就利息部分合意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 計息,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尚屬合理。而兩造就違約金部分,係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由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且此種違約金利率並未逾越社會所許限度,難認前開違約金條款有何不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衡情亦無過高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銀錢業者,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而近5 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故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云云,即無足信,且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伍條規定,並非定期給付。又違約金之計算最高僅為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0.6%,以借款初始之主要銀行牌告存款利率相較,顯無過高情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契約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及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確有一定之合意,然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此外部之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合意為借貸關係,然債權之成立有詐欺情事,被告自得行使拒絕履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又本件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且原告及上級機關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表示「不用還」、「不會追討」,已免除被告之債務,退萬步言之,縱非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原告因「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復為被告行使權利。

(三)另行政院勞委會於102年6月2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還款,行政院勞委會既已藉此要點之公布,對所有名義上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之。

(四)再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依附於利率所發生之違約金,均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五年時效之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件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監察院102 年財正字第37號糾正,就本件爭議事實之遠因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能有效監督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監督掌握雇主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有風險,此風險確係於本件中實現,核係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督導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被告等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領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未能實現而受有全部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即應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均非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權利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上級機關有(義務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均屆清償期,具備抵銷適狀,則被告對原告之全部請求,主張以其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國家賠償請求,全額抵銷。

(六)經觀監察院102年6月18日102 財正字第37號糾正文,針對行政院勞委會86年7 月頒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欲調閱法制作業簽辦過程之原始檔卷資料,竟查無銷毀紀錄卻佚失,對此重大違失亦一併糾正,原告及原告上級機關竟將所掌之公文書滅失,顯見係基於故意而為之,而有證明妨礙之情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桃園縣政府核准申貸函、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9號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案借款人主動清償貸款本息攤還表、他案法院調查問題、系爭契約貸款流程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一事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第103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

1.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所示,可知該契約書固無原告印信之記載,惟該書已明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為原告之代理人,並經華南銀行審核人員核保同意,況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而非要式契約,是原告將借貸款項撥付被告陳秋菊時,該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被告陳家蓁復在該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具認,足見兩造間對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存有締結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中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乙節,自無足採。又自上開貸款契約左上角對保欄位已載明被告陳秋菊、被告陳家蓁(原名:吳陳秋香)及對保人之簽章觀之,系爭貸款契約已踐行對保程序,自無錯誤問題,且對保程序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要式程序,故與本件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成立無關,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理、副襄理、主辦及經辦等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2.又本件被告復辯稱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有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雙方均無欲被告償還之意思,且原告係以詐欺方式欺騙被告,被告自得行使拒絕履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無欲被告償還及遭詐欺陷於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乙份為證,惟就該要點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貸款設立之目的係在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並針對經濟困難之關廠歇業勞工提供紓困補貼,以安定其生活,至於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貸款契約,原告有無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無法據以證明。且依據該貸款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暨「償還方式」等字句,足徵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據此逕認該貸款確有無須歸還之情事。另被告再援引102年5月1 日年代新聞關於「苦勞悲歌系列報導」截圖影本、102年5月6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勞工檢查處處長陳伸賢(任期81年至89年間),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名義是貸款」、「當然它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現任勞委會潘世偉諮詢時表示「依據當時前主委陳伸賢於接受記者訪問時是基於代位求償的精神去跟銀行想辦法拿出這筆錢給勞工」及工運春秋此書載「以政府代償方式先拿出10億元代墊,再由政府向資方求償」等語,然其見解是否能代表原告機關為向被告陳秋菊、被告陳家蓁(原名:吳陳秋香)免除債務之真意,抑僅係其個人意見之抒發,已有疑議?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於88年間簽訂上開貸款契約時,確有隱藏他項補貼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辯稱通謀虛偽及遭詐欺陷於錯誤等節,亦難憑採。再者,縱使被告於簽署上開貸款及保證契約時,原告稱「不用還」乙節為真,然受詐欺、脅迫或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0條所定1年及同法第93條所定1年、10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自88年2 月26日簽訂契約迄今,已逾10年多時,是被告自無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餘地,而應依該貸款及保證契約負責,殆無疑議。

3.另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上級主管機關勞委會已依法免除被告債務,原告自不得求償,且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用還」,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對於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能否謂發生債之消滅結果,殊值堪疑。況依據被告所提出勞委會於102年4月188日發布修正「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第4點文字內容觀之,有制定關於年滿45歲以上未滿65歲者之相關「貸款」之補貼標準,顯見原告並無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且該補貼標準有關補貼比率,須由申貸勞工先行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會核定補貼比率後始生效力,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已依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定補貼比率之任何事證資料,即難認系爭債務發生免除效果,故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消滅,並不可採。再者,原告自95年間起即對其他「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借款人請求返還借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可稽,足見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不予追討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滿屏、吳永毅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說過「不用還」等語。然證人陳滿屏、吳永毅同為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已具利害關係,且無法證明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陳秋菊借款後並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13,678元及,且自89年3 月1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翌日即89年3 月11日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訴前有對被告就系爭利息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然原告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96年6月29日(即101年6月28日五年內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於本件依兩造所立借款借據第5 條有關違約金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原告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3 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生失權效果,被告就違約金所為之時效及失權抗辯,並無理由。且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百分之0.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利率百分之0.6 計付違約金),則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為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仍無可採。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一事,無非以本件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監察院102年財正字第37號糾正,就本件爭議事實之遠因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能有效監督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監督掌握雇主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有風險,此風險確係於本件中實現,核係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督導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被告等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領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未能實現而受有全部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即應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均非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權利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上級機關有(義務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均屆清償期,具備抵銷適狀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 條規定所設立,有獨立之印信,並以其自身名義對外行文,係屬獨立之法人主體,且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借款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賠償係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怠於執行督導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被告等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領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未能實現而受有全部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害,兩者請求賠償之對象及事由均不同,自無從為抵銷,是被告所為之抵銷主張,容屬誤會。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3,678 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理、副襄理、主辦、經辦等人及同為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之證人陳滿屏、吳永毅等,核無必要,已見前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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