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45號
- 原告
- 余以仲
- 被告
- 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能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鈞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宣告原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本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求(一)依「訂購房屋證明單」所載特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定金款項加倍奉還之賠償款。(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此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原告所提變更之訴,未經被告同意、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重大影響被告在訴訟法上防禦權利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為防止契約自由濫用、維護交易之公平及避免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247-1 條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及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進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均有明訂企業經營人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二)原告訂購房屋過程:原告係於102年3月17日前往被告建案接待會館,經由被告代銷公司即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按當時被告所告知之資訊經議價結果,購買悅灣-悠悅區建案D3-14F房屋29.96坪計價720萬元(包含土地價格)、地下三層編號53號車位計價125萬元,合計845萬元。事經雙方就上開房屋土地及車位價格達成合意,原告依規定繳交定金10萬元,並由被告依上開事項開立「訂購房屋證明單」(證一)。另被告提供定型化契約樣本即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樣本(證二)供原告先行審視,並暫約定103年3月24日(實際日期約定由被告銷售員蕭方暻電話通知)簽約。
(三)被告定型化契約存有違反相關法令,經原告依法請求磋商更正適法條款,但遭拒絕之過程:茲因被告遲未電話通知簽約日期,復因原告審閱定型化契約發現諸多條款不符相關法令,故於102年4月2 日上午12時49分主動以電話簡訊(證三)通知被告之代銷公司承辦人蕭方暻小姐,希能對話會商契約條款及辦理簽約。經回覆並約定是日下午四時許,原告攜帶簽約金75萬元之支票(證四)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樣本至建案現場與代銷公司陳經理協商,當時協商結果,被告之代銷公司陳經理當面轉述被告之聲明,如下:1.買方若要繼續購買,須完全接受契約書各項條款,且不得更改。2.買方若不接受契約書各項條款,賣方將行使拒售權,並依訂購房屋證明書之特約條款,願將賣方所收款項加倍奉還,此一事實,當日隨同原告前往者余媛可為人證。孰料,被告又事後反悔,經由被告代銷公司陳經理電話通知原告,並告知毀諾其第2 點聲明之協議。被告另指派公司代表賴專員與原告對話協商,雙方約定4 月11日會商,賴專員對該公司定型化契約存有諸多違反法令條款,除當場表示瞭解本人訴求之事實及理由外,亦特別說明本案業由被告接手處理,若代銷公司有要求本人簽約或其他事項者,可不予理會,應以被告公司意見為憑。惟經對話會商後至4 月26日,被告究要如何處理,經原告於4月23日及4月26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公司代表均音訊全無,且原告亦於4 月26日接獲被告代銷公司要求簽約之電話,但對原告請求修正定型化契約涉有違反法令條款之主張隻字未提,故原告為確保合法購買權利,另採書面方式請求被告應以適法條款進行簽約事宜。後原告於4 月29日對被告寄發房屋買賣契約異議函及內湖金龍郵局第016 號存證信函(證六),其中針對被告定型化契約不符平等互惠、公平原則及稅捐疑慮,致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民法第247-1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法令規定事項,均列舉其違法之契約條款,並詳述事實及理由。被告代銷公司於102年5 月16對原告寄發三峽郵局第02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限文到七日內按原契約條款簽約,否則無條件沒收訂金,但對原告依法主張事項隻字未提。是以,原告乃於102年5月17日對被告之代銷公司寄發內湖金龍郵局第0022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之代銷公司並非與原告締約之當事人,且相關交易憑證如訂購房屋證明單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無被告代銷公司之名稱及簽署,被告之代銷公司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事項(證七)。被告代銷公司以102年5月28日桃園民生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再度要求七日內按原契約條款簽約,否則沒收訂金;復以102年6月10日三峽郵局第310 號存證信函,逕行認定原告違約,視同放棄購買權,並應於七日內辦理退定手續。是以,原告乃於102年6月13日以內湖金龍郵局第0026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之代銷公司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事項,且本案原告已於5 月24日依消費者保護法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中心提出申訴,應俟該中心完成行政調查及釐清責任歸屬後,再憑以依法後續處理(證八)。被告之代銷公司以102年6月28日三峽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主張該公司已與被告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有權處理房屋銷售一切事宜,並聲明解除訂購房屋證明單,並擬將原告所繳訂金提存法院。本存證通知,因該代銷公司非屬締約當事人,故其逕行通知,並解除原告購買權,於法無效,但得視同被告違約不賣(證九)。且迄今被告仍毀諾不將定金10萬元提存法院,顯見被告仍執意沒收原告定金。
(四)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案,契約應屬成立:查原告與被告就買賣房屋之標的物、總價金均達成合意,且經原告交付訂金10萬予被告,並有被告開立之訂購房屋證明單為憑,按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買賣雙方就買賣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如房貸撥款期限、房貸利息分擔、稅規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地價稅及房屋稅分擔比率及其他特別約定(即原告主張違反現行法令條款),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
(五)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案無法完成簽約手續之交易障礙、責任歸屬:1.交易障礙:被告定型化契約違反法令並侵犯消費者權益之事實(參證六房屋買賣契約異議函及證十之「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定型化契約與內政部頒行規定條文不符對照表暨實務說明分析」。2.責任歸屬:被告與原告就買賣房屋之標的物及其總價金達成合意,但雙方至今仍無法完成簽約之責任歸屬,應歸屬被告,原告所堅持者,係主張應以合法契約條款辦理簽約手續,原告自102年4月2 日主動邀約被告代銷公司磋商契約違法條款時,亦攜帶簽約所需之款項準備簽約,但遭被告代銷公司拒絕受理,並言明所有契約條款均不得更改,其後原告對被告採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希能磋商為適法條款以利簽約之申訴,亦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中心提出申訴。被告所堅持者,係明知其定型化契約存有違法條款情形下,仍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按其原有契約條款辦理簽約手續。被告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並將國家相關法令視為虛文,於法不合,故雙方無法締約之責任,應歸屬被告,始稱公允。
(六)原告求償依據:原告對被告提出申訴之相關文件,均闡明屬契約非必要之點(契約違法條款),應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完成申訴程序或司法判決後,再憑以辦理,但被告卻漠視原告之法定申訴權,逕行以102年6月28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復因其解除契約事由於法無據,應視為被告違約不賣,則原告依消費者法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當可求償。按該法規定,如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案依被告自102年4月2日至102年7月1日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存有故意。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依法定程序提出之申訴,被告未履行其應妥適處理之法定義務,有違消費者法保護法第43條規定。被告明知其契約存有違法條款,除仍拒絕原告請求不予修正外,復強行要求原告應依其原有條款簽約,否則視為違約不買。原告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所提出之磋商意見,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反藉由非屬締約對象之代銷公司對原告不斷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限期簽約、沒收訂金或退訂。被告在無法律依據情形下,再藉由代銷公司逕行對原告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合法購買權業遭被告侵害,進而需承擔遭此迫害所產生不締約之不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出消費訴訟,按原告所繳定金10萬元計算,請求其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3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定型化契約確屬違反規定:原告與被告於契約成立而後續無法完成簽約手續之障礙,係因被告定型化契約存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民法第247-1 條及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法令規定之條款。被告違反上開法令之契約條款,自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對被告寄發房屋買賣契約異議函(詳如證六)即已知之甚詳,期間亦歷經原告依消保法規定程序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二次申訴及向鈞院提起消費訴訟,但被告均無提出答辯與爭論。被告契約條款中第8 條貸款約定、第13條驗屋、第15條稅規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及第18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等,涉有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核結果,參據該局102年7月15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二)及102年9月2 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證三)之核示,業經證實違反規定並責由被告改正在案。
2.原告依消保法提起之消費訴訟,於法有據:消保法第2 條規定,所稱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查本案係原告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因受被告定型化契約違反法令無法據以簽約,乃依消保法第43條規定程序,向被告及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惟均不獲被告妥適處理,因而原告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向鈞院提起消費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消保法第3 條規定,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等,均屬政府達成消保法目的之事項,然被告辯稱本消費糾紛不危及原告之消費健康、安全,而僅係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所言並非依法論述,當不足為採。
3.被告以不合法令之契約強迫原告簽約,否則無法購買並視為原告違約、沒收訂金,當屬侵害原告「合法購買權」。又被告自為裁判認定原告違約,並逕行解除契約及沒收原告定金10萬元,業已構成原告實質損害,此外,原告尚有因被告違約不賣而喪失房價上漲之增值利益:參據同屬被告興建鄰近基地於本年4 月30日完工建案(悅灣)之最近市場售出價格(建坪25.1坪、9樓、機械車位)為850萬,扣除車位價格110萬,換算每坪單價29.48 萬(證物四-因需實價登錄,故仲介公告售出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所購房屋總價為845萬(建坪29.96坪、24萬/坪;14樓;平面車位、125萬/ 個)且其坪數、樓層及車位均較優於該房屋,如不計樓層、車位優勢,並比照該房屋每坪售價於市場售出,保守估計售出總價1008萬,換言之,原告於本年3 月購買至目前10月止,業已增值163 萬元。由於原告係從事公職,依法辦理奉為終生圭臬,縱使明知屈就被告違法合約簽約,可獲巨額利益,但仍不為所動,故始堅持依法請求被告修正契約。因此,被告另售他人之額外利潤,亦屬原告無法享受房價上漲之損害,惟原告受限無法取得被告另售他人資料,僅能就被告逕行沒收訂金10萬之數額做為損害額,再據以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此30萬元僅為房屋增值利益18%)。
4.被告辯稱本案消費糾紛並無故意或過失,退萬步而言,亦明顯非屬故意行為之說詞,於事實不符:查本案被告定型化契約業遭主管機關責令修正,則兩造無法簽約之責任,不待法院審理判決,當歸屬被告並無疑義。按本案事實始末並參據刑法第13條規定及一般社會認知,被告對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有預知會發生侵害原告權益而其發生不違反被告本意等行為,因此,被告確屬故意。
5.本案得提起消費訴訟: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如屬消費爭議之案件,消費者得依據該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提起救濟,其中有關行政處理者,於其第一節訂定申訴與調解之規定;其中有關訴訟處理者,於其第二節訂定消費訴訟之規定。查本案消費爭議產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定型化契約違反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經新北市地政局依法查核及修正在案,而原告業經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中心提出第一次申訴及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第二次申訴等行政救濟程序,並均獲受理及處理在案,則原告以相同事實,當得依法向鈞院提起消費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另本案原告係先提起二次申訴,在原告均不獲被告妥適處理情形下,始提起消費訴訟。反之,倘被告定型化契約未違反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所公告之規定事項,則原告當無事實基礎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申訴及消費訴訟,其法理應屬明確。。
6.被告答辯案例,其交易之性質、對象及爭議等事項,與本案迥然不同,不足為採:按被告提出答辯事由中,特列舉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1號之民事判決,並主張本案不適用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查該案例之交易性質為不動產之仲介、交易對象兩造之買方及賣方均為自然人、交易爭議為房屋瑕疵擔保責任,由此觀之,被告所舉案例不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爭議,故被告以與本案迥然不同之案例所提辯詞,不足為採。再者,倘如被告一再辯稱僅限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事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提出懲罰性賠償金,若確係如此,則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於其立法時,應明定類似「依本法第七條所提之訴訟,…」之條文,始符立法原理,但消保法並非如此規定,故被告主張限屬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事項始得提出懲罰性賠償金之陳述,於法難合。此外,消保法第三條第二款亦明確規範為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政府應就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而法院亦屬政府一環,故法院於審理消費者所提消費訴訟時,似應以保護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等方向綜合考量,並宜以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而為判決,才能真正達成消保法目的、有效督促企業遵守法令及充份保障消費者權益。因此,本案在被告定型化契約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事實情形下,設若鈞院判決結果,原告不得提起消費訴訟,爾後勢必造成企業縱有違反消費保護法相關規定之事實,但消費者仍不得提起消費訴訟之矛盾現象,除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外,亦等同鼓勵有此不良企圖之企業有樣學樣,屆時,公平交易秩序將無從維持,消費者權益將無法保障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無非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合法購買權遭被告侵害,進而需承擔此迫害所產生不締約之不利益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合法購買權」業遭被告侵害,然其所謂合法購買權所指為何?如僅為債權,亦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不危及原告之消費健康、安全,原告似依民法規定主張權益,而非依消費保護法規定提起訴訟,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中對於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再兩造所簽立之102年3月17日訂購房屋證明單特約條款約定「(1) 本件房屋經買、賣雙方同意,已成立初步買賣行為,以後如發生買方違約不買,願將已付款項金額無條件放棄,作為賠償對方損失,如賣方違約不賣願將所收款項加倍奉還給對方作為賠償款。(2) 買方應攜帶有關證件及應付款項辦理簽約手續,同時付清簽約款,否則視為放棄購買該房屋論,按第(1) 項處理沒收訂金,不得異議,違約之一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攜帶有關證件及應付款項辦理「簽約」手續,並非約定議定契約。何況依建商與消費者間不動產之交易常情,均係由建商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兩造於上簽名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且原告於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前,亦已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書範本,是以原告已明白日後應逕就該房屋買賣契約書進行簽約手續,根本無議定契約條文之程序。則原告主張其有權要求與被告另行協商契約條文後,兩造方有簽約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實屬可歸責於原告拖延不簽約,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且原告既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起訴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則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當然就要由原告舉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全部要件之事實,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其法律要件可分解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及「所致之損害」,是以欲探討本件是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時,僅須直接由條文所規定之要件觀察即可,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不斷以「消費訴訟」作為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事實,顯然是誤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其因此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自不待言!再經查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言」,可知,所謂「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並非消費者訴訟之對象為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者於起訴之事實中穿插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即可稱之為「依本法提起之訴訟」,而是必須是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起損害賠償而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時(重點在於請求權基礎必須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規定,綜觀消費者保護法中,僅有第七條可稱為請求權基礎),方得再援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原告請求之標的實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即與前述須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之訴訟,顯有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依本法提起之訴訟」,自無可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至於本件是否「消費訴訟」或本件得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此為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事件是否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其他規定之問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根本無關!
(四)退步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區分為故意及過失兩種類型,且各類型均訂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並非一概均得請求三倍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假使鈞院認為原告得依上開條文請求,然本件僅為契約簽訂過程中,被告對於是否負有與原告協商契約條款之義務,與原告之認知不同,實不能因此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再退萬步言,被告亦明顯非屬故意行為,是以原告逕依故意情形請求三倍違約金云云,實非有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3月17日就「悅灣-悠悅區建案」中之D3棟14F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地下三層編號53號之停車位,同時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房屋證明單,約定房地價款為720萬元、車位125萬元,總價為845萬元,且原告已依約支付定金10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另被告提供有定型化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樣本供原告先行審視。
(二)原告審閱系爭定型化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樣本後,認諸多條款不符相關法令,於102年4月間多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之代銷公司,希望能對話會商契約條款及辦理簽約,未獲滿意之回覆。
(三)原告於4月29日對被告寄發異議函及內湖金龍郵局第016號存證信函,針對被告定型化契約不符平等互惠、公平原則等致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規定,列舉並說明事實及理由。被告代銷公司於102年5月16對原告寄發三峽郵局第02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或辦理退戶,否則無條件沒收定金。原告復於102年5月17日對被告之代銷公司寄發內湖金龍郵局第002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之代銷公司並非與原告締約之當事人,被告之代銷公司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事項。被告之代銷公司於102年5月28日以桃園民生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或辦理退戶,否則無條件沒收定金。被告之代銷公司於102年6月10日以三峽郵局第310 號存證信函,認定原告未依約前來辦理簽約手續,視同違約並視同放棄購買權,要求於七日內辦理退定手續。原告於102年6月13日以內湖金龍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代銷之公司非交易當事人,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事項,且本案原告已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中心提出申訴。被告代銷公司再於102年6月28日以三峽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回覆,其與被告簽訂有代理銷售合約,有權處理房屋銷售一切事宜,並告知立即解除系爭訂購房屋證明單,並將原告所繳定金10萬元提存於法院。
(四)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依消保法第43條規定,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中心提出第一次申訴,原告復於102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第二次申訴,均未獲被告置理。
五、本案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因被告以違反法令之系爭定型化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樣本,強行要求原告無條件配合簽約,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為合法條款以利簽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原告提出二次之申訴,被告對之均置之不理,被告漠視原告之法定申訴權,未履行其應妥適處理之法定義務,有違消費者法保護法第43條之規定,且被告藉由其代銷公司逕行以102年6月28日三峽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系爭訂購房屋證明單,又因其解除契約事由於法無據,但應視為被告違約不賣,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合法購買權業遭被告侵害,需承擔遭此迫害所產生不締約之不利益,爰依消費者法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消費者法保護法第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第一期法律問題案號2 研究結論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認系爭定型化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樣本有不符平等互惠、公平原則,企與被告對話協商買賣契約條款等非必要之點,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而生爭議,但因被告之代銷公司於存證信函中主張解除系爭訂購房屋證明單、提存或沒收原告之定金而提起本訴,確屬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即消費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履行其應妥適處理消費者申訴之法定義務,漠視原告之法定申訴權,且被告藉由代銷公司逕行解除系爭訂購房屋證明單,雖其解除契約事由於法無據,但仍視為被告違約不賣,致生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遭被告沒收已付價金10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5月16三峽郵局第0225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28日桃園民生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10日以三峽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28日三峽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規定,可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未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而違反該條第2 項規定時,其法律效果僅為該條第3 項規定消費者得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經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仍未能獲得妥適處理者,其法律效果亦僅為第44條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等核屬規範消費者申訴處理方式之程序性規定,難謂係特別為保護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法律規定,是尚難據以被告有違消費者法保護法第43條規定等情,即認原告有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權利。
(三)退而言之,原告另主張被告藉由代銷公司以三峽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違法解除系爭訂購房屋證明單,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倘認被告解除系爭訂購房屋證明單於法有據,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見,原告顯未因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即受有何損害,雖被告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尚與損害賠償權利不同,自難認為係損害。又倘認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訂購房屋證明單,尚未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自屬存續,依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足見,被告收受原告已支付之定金1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受有損害。況,縱認被告無意出賣系爭房地屬實,然在系爭房地非處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情形即仍有履行之可能時,即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之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甚或,在系爭房地處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致生原告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此亦與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妥適處理申訴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非有理由,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