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 原告
- 沈明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吉
- 被告
- 黃金治
- 訴訟代理人
- 李智宜
- 被告
- 李鄭滿
- 被告
- 李節忠
- 被告
- 共 同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被告
- 羅吉園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吉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建商即被告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羅吉園、被告黃金治、被告李節忠分別為忠義大廈門牌號碼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第三樓層公設機房之三面隔間磚牆緊臨被告黃金治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為專有部分與公設機房共用隔間磚牆,詎被告黃金治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破壞拆毀該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將該公有共有的機房空間併入自家室內空間占為己有,被告黃金治係屬無權占有,顯然妨害原告對公有共有空間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黃金治拆除該隔間牆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被告黃金治應依照先前忠義大廈之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之。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黃金治並無占用系爭機房空間,而本件原告與建商即被告李鄭滿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告李鄭滿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即忠義大廈之第1樓層至第4樓層共計4個公設機房供原告參與使用,然被告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事件中(以下簡稱前案)誆騙承審法官,有按圖施工並有移交給忠義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論管委會有無跟被告李鄭滿點收保管各項公設,被告李鄭滿都要如期如質的完工交屋,並提供各項公設供買方即原告參與使用,不容被告李鄭滿玩弄將公設點收保管與履約給付營建瑕疵改善混為一談,亦不容被告李鄭滿利用公設移交來掩蓋規避其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補正責任,至於其餘被告即被告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則以屋主身分搶任委員三度於97年5月 15日稱完成公設點交,且在前案集體做偽證,欺騙誤導承審法官。而助被告李鄭滿騙取勝訴,以致妨礙原告本於契約向被告李鄭滿求償權利之行使,更因被告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基於屋主身分,分贓瓜分獨占各公設機房,而妨害原告本於屋主身分參與使用公設之共有物所有權,故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被告黃金治、李鄭滿、李節忠及羅吉園等人應共同按原本忠義大廈之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三)為此,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黃金治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
2.備位聲明:被告黃金治、李鄭滿、李節忠及羅吉園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金治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業已在鈞院99年度重簡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原告係屬重複起訴,且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事件中之109年2月13日勘驗程序筆錄中並無記載該機房有何須修繕之處,又原告稱黃金治都幫建商說話,此為臆測之詞,黃金治並無此必要性,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部分:
1.忠義大廈係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至5樓,以同址71號1樓共6戶所組成,並係由三名起造人即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所共同起造。原告日前依與被告李鄭滿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1項、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李鄭滿應給付系爭大樓69號1樓側、71號1樓側、69號2樓、69號3樓及69號4樓之公設機房乙節,業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修繕忠義尊邸大廈第3樓層之公設機房,與前案即系爭898號判決請求給付之公設機房,請求内容全然一致,均係在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施作系爭大樓69號3樓之公設機房。又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雖僅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1項、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而在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新增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内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原告依第11條第3項約定所生對被告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權利之基礎,亦即三個條文須合一作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可見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備位聲明對被告李鄭滿所為之請求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只是原告於前案漏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已。嗣原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雖於本件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約定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要旨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於本件備位聲明對被告李鄭滿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含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内容與前案即系爭898號判決均為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自為前案即系爭898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鄭滿修繕忠義大廈3樓公設機房云云,即屬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相同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2.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似係指稱系爭3樓機房自始未施作,被告李鄭滿卻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於97年5月15日將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與其餘同案被告李節忠 、羅吉園及黃金治等人佯稱已完成公設移交,以致原告於前案即系爭898號判決獲致敗訴結果,而妨礙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建商求償之權利行使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3樓公設機房之點交行為業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原告於當時所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時效消滅,被告李鄭滿自得拒絕履行。況且,被告李鄭滿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3樓公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而無任何權限對該公設機房為任何修繕之舉,是以原告依民法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鄭滿應與同案被告李節忠 、羅吉園、黃金治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修繕忠義大廈第3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沈明薇參與使用云云,亦屬無據,即應予以駁回。再者,系爭3樓公設機房現況確實存在,且該機房房門無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内,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系爭3樓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云云,實屬無稽,更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3.另被告李節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是以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李節忠應修繕忠義尊邸大廈3 樓公設機房云云,實屬無據,而無可採。又被告李節忠現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3 樓公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而無任何權限對該公設機房為任何修繕之舉)。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節忠應與同案被告李鄭滿、羅吉園及黃金治等人按忠義大廈竣工圖修繕忠義大廈第3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沈明薇參與使用云云,亦屬無據。況且,系爭大樓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即被告李節忠、黃金治及羅吉園,僅係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因而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起造人等之點交而已。倘若原告對於該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任何意見,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被告李節忠並無任何權限得以再為處分行為予以異動或恢復。然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遭原告以各種理由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以致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敢接任管理委員職務,迄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呈現運作停擺之狀態。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是以被告李節忠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視同解任,現今已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更無任何權限得以變更或修爆系爭大樓第3樓層之公設機房。據此,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節忠應與同案被告李鄭滿、黃金治及羅吉園共同按忠義大廈竣工圖修繕忠義大廈第3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沈明薇參與使用云云,其請求均無理由,而無可採等語。
(三)被告羅吉園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建商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羅吉園與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等人共同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使用云云。惟查,羅吉園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羅吉園亦非原告與建商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渠依買賣契約對羅吉園加以主張,顯屬無據甚明。
2.又原告並未證明羅吉園有何妨害任何人對系爭機房所有權或共有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認前案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機房房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開啟該門而進入機房内等情,足見羅吉園並無占用系爭機房或為任何排除或妨害其使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共有物云云,亦非有理甚明。
3.另原告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吉園修繕系爭機房。然查,羅吉園擔任忠義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參與點交建物之時間為97年5月15日,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I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毫無疑義,被告主張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黃金治占用忠義大廈之3樓機房屬無權占有為由,主張被告黃金治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如附圖1所示A部分3樓公設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本院對被告黃金治提起排除侵害事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簡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金治於強制執行後,又立即拆除當樓層機房隔牆,封閉獨佔使用云云。惟原告亦業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履行給付事件,以李鄭滿夥同被告黃金治等人在無合法權源下,持續違法分贓強行封閉獨佔各該樓層公設機房,而請求李鄭滿、黃金治、羅吉園、陳素惠應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材質及防火時效等級,給付原告系爭大廈第一至第四樓公共設施機房共5個(含本案第三樓層公共機房),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此部分敗訴後(全部請求均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經勘驗忠義大廈2至4樓機房,房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開啟該門而進入機房內。機房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均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之事實,認被告黃金治並無獨占忠義大廈3樓機房,且無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機房之情形。因認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金治給付3樓機房,並不可採,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復主張被告黃金治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破壞拆毀該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將該公有共有的機房空間併入自家室內空間占為己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等規定,對被告黃金治為本件先位請求云云。然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且其中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相同,雖有關請求被告「給付」或「修繕」之用語有異,然難認非屬同一請求,故應認本案與前案就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部分,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應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而參酌前案已就被告黃金治並無獨占忠義大廈3樓機房,且經法院勘驗屬實等重要爭點為判斷,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在本件訴訟雖為前揭主張,惟其在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倘係主張被告黃金治於前案判決後復有擅自破壞拆毀該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將該公有共有的機房空間併入自家室內空間占為己有一節,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金治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惟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給付系爭編號A5及2樓C1、B5、3樓C1、4樓C1機房(即包含本案第三樓層公共機房),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給付2、3、4樓機房,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其向李鄭滿購買系爭房屋,李鄭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第1樓層至第4樓層共計4個公設機房供原告參與使用,詎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以屋主身分搶任委員在前案偽稱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公設點交,妨礙原告本於契約向被告李鄭滿求償權利之行使,更因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基於屋主身分,分贓瓜分獨占各公設機房,而妨害原告本於屋主身分參與使用公設之共有物所有權,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金治、李鄭滿、李節忠及羅吉園等人應共同按原本忠義大廈之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等情。經核前後訴訟其中有關李鄭滿、黃金治、羅吉園部分,乃屬同一當事人,另有關對李鄭滿請求部分本案雖僅限縮至第三樓層公共機房,惟同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對黃金治、羅吉園請求部分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顯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部分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在本案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黃金治、羅吉園等人請求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對李鄭滿請求部分,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及系爭契約對李節忠請求部分,雖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查前案已認定李鄭滿業於97年5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且忠義大廈完工時,確實完成興建系爭機房等設施,足徵李鄭滿已依約移交系爭大樓系爭機房等公共設施完畢;並依勘驗結果認定忠義大廈2至4樓機房,房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開啟該門而進入機房內。機房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均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等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在本件訴訟雖復為前揭主張,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李鄭滿並未交付系爭第三樓層機房,亦未舉證證明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有何基於屋主身分獨占第三樓層公設機房之事實,其在本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李鄭滿所簽訂,本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僅存在締約人之間,契約效力無從及於第三人,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黃金治、李節忠及羅吉園為本件請求。故原告在本案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黃金治、羅吉園等人請求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對李鄭滿請求部分,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及系爭契約對李節忠請求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其發生時點應係97年5月15日李鄭滿移交系爭機房等公共設施予忠義管委會委員即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之時,則自斯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迄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及羅吉園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金治、李鄭滿、李節忠及羅吉園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金治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金治、李鄭滿、李節忠及羅吉園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大廈第三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