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秀雲
- 選任辯護人
- 姜智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劉建煌
- 指定辯護人
- 姜惠如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3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秀雲、劉建煌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彭秀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建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彭秀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彭秀雲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於97年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開各罪均為本件裁判前、行為後所犯,不構成累犯);而劉建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9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彭秀雲、劉建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彭秀雲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成年人倪政靈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下述方式分工:由彭秀雲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擔任假結婚之對象,並委請劉建煌介紹人頭,彭秀雲則按每個人頭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給付與劉建煌,另外由倪政靈在大陸地區招攬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籍人士與臺灣籍人頭假結婚,使該大陸籍人士得以取得探親身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一)彭秀雲於92年間經劉建煌之介紹認識周麗卿,劉建煌並遊說周麗卿稱只要當人頭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士假結婚,即可免費獲得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免費機票、代為支付食宿費用供其遊玩,事成之後每月尚可獲得2 萬元現金報酬為代價,經周麗卿應允合意之後(周麗卿所涉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隨即由彭秀雲負責在臺灣地區辦理周麗卿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並購買機票,倪政靈則在大陸褔建省褔州市招攬得大陸人士成年人林萬光並安排關於林萬光與彭秀雲在大陸假結婚之相關手續,擬於使林萬光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再按月向林萬光收取相當款項以謀營利;嗣均安排妥當後,周麗卿隨即於92 年8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9 月5 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林萬光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 月8 日取得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447 號結婚證明書、並持以於同年9 月22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2)核字第049610號認證證明書,嗣周麗卿於92年9 月18日返回臺灣,再由彭秀雲陪同一起於同年10月2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簡稱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周麗卿與林萬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正確性,周麗卿隨後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簡稱汐止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入境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嗣周麗卿於92 年10 月9 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彭秀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街15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林萬光之來臺探親許可(欲探視配偶周麗卿為由),境管局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簡稱旅行證)予林萬光,林萬光遂於93年5 月26日以探親為由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後於94年2 月3日離開臺灣。
(二)嗣周麗卿因知悉上開辦理假結婚能獲得免費旅遊、報酬等利益後,乃告知其女張佚玄該情並委請劉建煌也處理並介紹與彭秀雲,劉建煌因之也認識張佚玄又同樣以免費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現金報酬為代價加以遊說,於徵得張佚玄同意擔任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張佚玄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緩刑3 年確定)後,遂同樣由彭秀雲在臺灣地區辦理張佚玄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並提供來回機票,倪政靈則同時在大陸褔建省褔州市,招攬得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籍人士成年人王華國並安排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嗣安排妥當後張佚玄於92 年9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9 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王華國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張佚玄於92年9 月12日返回臺灣,嗣後倪政靈、彭秀雲等人並於同年9月15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789 號結婚證明書,再於同年9 月24日取得海基會(92)核字第050118號認證證明書;張佚玄旋於同年10月14 日 赴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書等資料申辦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張佚玄與王華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正確性,隨後又於同年12月23日前往汐止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欲申請使王華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張佚玄於93年1 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彭秀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王華國來臺探親(探視配偶張佚玄)時,經該局實質審核後未予核准,致王華國未能入境臺灣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麗卿、張佚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後之證述,既經法定具結程序,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具結之供述,則無證據能力,尚非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秀雲固然坦承與其大陸籍配偶倪政靈共同經營辦理媒介臺灣人前往大陸結婚,亦確有介紹周麗卿、張佚玄至大陸結識欲結婚之大陸籍林萬光、王華國,並有向境管局申請使林萬光、王華國欲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劉建煌亦坦承曾聽被告彭秀雲告稱要其介紹人給她辦理到大陸結婚,然均矢口否認行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嫌:⑴被告彭秀雲辯稱:①其與夫倪政靈經營「維持婚姻介紹中心」,近似媒人,由被告彭秀雲負責尋找臺灣地區欲到大陸尋找配偶之人,倪政靈則在大陸地區負責找尋配偶,若配對成功,可從中收取媒人費,被告彭秀雲於前往大陸地區配對以前,先為在台灣找到之客戶預付機票錢,嗣後再從媒人費中扣除,至於被告彭秀雲找到之台灣人與大陸人如何配對,則非被告彭秀雲之工作內容,其僅能透過大陸地區之媒人告知而略知一二,依據其瞭解,乃是至餐廳吃飯聊天,看是否合得來,如果合不來則再攜同另一人前來與台灣人吃飯;本案周麗卿與林萬光結婚,確係透過劉建煌介紹而認識,經徵得周麗卿同意後才預付機票錢使周麗卿到大陸找配偶,而周麗卿到大陸將近一個月才找到合適對象,且在大陸辦桌宴客,何來假結婚?被告彭秀雲又何來知悉其等假結婚?而周麗卿因覺得到大陸找到配偶不錯,遂打電話告知其女張佚玄,被告彭秀雲亦僅係幫助張佚玄辦理前往大陸之手續、提供機票,張佚玄前往大陸後亦配對成功,但其子配對不成功,遂於返台後將機票錢還給被告彭秀雲。是被告彭秀雲僅係協助辦理其等配對,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之行為與犯意。⑵被告劉建煌則辯稱:①周麗卿與張佚玄於交互詰問時,均證稱彼等確實有與大陸男子結婚之打算,因於大陸地區相處時間短暫,為便利彼此能繼續交往,始先行在大陸辦理結婚,使得以來台,並無假結婚之犯意,②林萬光雖順利來台,然未久即離台,王華國則根本無法來台,該二人身份證配偶欄均登記有林萬光、王華國姓名,若為結束該婚姻關係,被告二人均無再婚可能,於無計可施情形下才向警方自首,自白有假結婚之犯行,希望以此方式塗銷身份證上之配偶欄,顯見周麗卿、張佚玄原本就欲找終身伴侶,卻事與願違,不得已只得以自首方式來塗銷身份證上之配偶記載,故其等於警訊中坦承假結婚之供述顯有瑕疵,係欲透過自首來塗銷身分證上之配偶登記,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③退步言之,縱周麗卿、張佚玄有假結婚之行為,然被告劉建煌亦僅有介紹其等語彭秀雲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建煌有參與使假結婚、非法入境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認定係屬共犯。④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劉建煌知悉周麗卿、張佚玄欲前往大陸假結婚,然假結婚並穿針引線介紹彼等認識,然除介紹雙方認識之外,均未參與其等假結婚之過程,從中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行顯然較為輕微,未為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亦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⑤若認被告有罪,其亦犯後態度良好,因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諳法律,始受彭秀雲牽累涉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30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惟查:⑴證人周麗卿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即已明確證稱:被告劉建煌向她說辦證件可免費到大陸玩,並介紹伊認識被告彭秀雲,彭秀雲告訴伊與大陸男子林萬光結婚,若林萬光取得身分順利來臺打工,伊每個月有2 萬薪資。伊便於92年8 月中旬去大陸登記結婚,將證件印章交給彭秀雲等語(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偵查卷,下簡稱第10792 號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嗣又證稱:被告劉建煌告訴伊有免費來回機票去大陸玩,並介紹對象,隔天劉建煌跟伊拿照片說機票已訂好,便開計程車載伊去辦證件,車上有伊、彭秀雲、其他2 人,並介紹彭秀雲是出錢者。本來劉建煌要跟伊一起去大陸,後來沒去只載伊到桃園機場,在大陸有見到彭秀雲,回來後看劉建煌無工作方將空房間借其一家人住(參第226 號偵緝卷第34頁至第37頁)等語,已經充分指證其係由被告劉建煌介紹與被告彭秀雲安排前往大陸與林萬光假結婚,並辦理手續使非法入台並獲取利益之事實,而周麗卿嗣後於審理期間固然翻異前詞改稱:否認先前涉及假結婚之說詞,質疑警詢、檢訊筆錄,改稱係抱著邊玩、邊找可照顧伊的對象心態,去大陸與林萬光認識約一個月,認識到結婚10天左右,見7 、8 次面,是真的合適才結婚,決定要嫁後才請彭秀雲辦理相關手續,林萬光來臺後說要去高雄找朋友便一去不回,方知被騙,沒有5 萬元報酬一事,每個月會給伊生活費是林萬光說的,非彭秀雲。彭秀雲安排「一個」男生給伊認識。當初是臨時的,沒心理準備,彭秀雲告訴伊,伊的目的是讓相親對象來臺工作,至於條件自己談。不知若沒結婚要償還機票錢等語(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 號審理卷、下簡稱第118 號審理卷第108 頁至120 頁),揆其第二次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僅無法解釋其何以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明確指陳,況且,為何彭秀雲願無端先預支機票住宿費用提供與周麗卿,而係純粹到大陸地區邊玩邊找對象?更何況,其與中國大陸籍之林萬光,不僅從未見面,彼此背景、學識、工作、經濟背景等,甚至語言能否溝通、個性是否相合,均僅於相識10天即論及婚嫁,如非假結婚之人頭,殊難令人置信。⑵而證人張佚玄於本案偵查中,亦明確經具結後證述稱:被告劉建煌跟伊母親周麗卿說可到大陸免費吃住玩又有錢拿,介紹被告彭秀雲幫忙辦妥相關證件。伊至大陸由倪政靈、其老婆(即被告彭秀雲)及弟弟接待,伊是讓人家物色,後與大陸男子王華國假結婚等語(參偵字第10792 號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於審理時復證稱:在大陸期間沒有看到彭秀雲,大都是倪政靈與伊聯繫,並拿走伊身分證資料,是倪政靈說若有找到伴,他們會給聘金及生活費,與王華國沒聊的很深,認識約十幾天左右結婚,約會3 次。伊以為結婚僅為讓王華國來臺的形式,之後再相處試婚,結果發現身分證有配偶,覺得被倪政靈騙。彭秀雲不知伊結婚對象,僅幫忙辦理相關手續。伊不知母親有5 萬元報酬一事,質疑警詢筆錄有誘導不實之處,母親與伊同在大陸時,無參加伊婚禮、沒看過也不知道伊跟誰結婚,伊亦沒看過母親結婚對象等語(參第119 號審理卷第68頁至77頁),就上開張佚玄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除於審理時,已有避重就輕之閃爍語詞外,客觀上亦足顯見張佚玄係為獲有免費前往大陸旅遊、食宿之不當利益,而同意到大陸地區接受安排物色與其假結婚對象,再辦理入境手續使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頭,至為明確,否則,豈有人會平白無故提供免費機票、住宿費用,在無任何擔保的情況下,招待毫無親誼關係之張佚玄前往大陸地區找對象?⑶而周麗卿、張佚玄於另案審理中亦已經坦承受招待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林萬光、王華國假結婚以使其等入境臺灣地區之擔任人頭犯行,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9號判處「周麗卿、張佚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周麗卿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張佚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至為明確,周麗卿、張佚玄既然均已坦承其等確實接受彭秀雲、劉建煌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參與與林萬光、王華國假結婚並申請來台手續使其等非法入台一情,與被告二人之辯詞均完全相反矛盾,若無上情,豈有可能身為臺灣女子之周麗卿、張佚玄,得以在短短十數天至一個月期間,即到大陸之陌生地區與毫不相識、不知其背景、來歷、職業之大陸人士相識並結婚,殊難想像;是彭秀雲辯稱均係由其夫倪政靈等大陸媒人處理以致僅略知一二,係為了賺媒人錢云云,被告劉建煌辯稱僅係介紹與彭秀雲給想到大陸結婚之人,並無獲得利益云云,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彭秀雲聲請傳喚其曾仲介取大陸配偶妻子之廖文益到庭,證稱:於8 、9 年前認識彭秀雲,並且由彭秀雲當媒人帶到中國大陸湖南地區認識現在的老婆結婚,已經生了兩個小孩大的8 歲、小的4 歲,大陸配偶來臺灣沒有給他金錢,該次去大陸是真結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縱使廖文益證述為真實,然其是否真實前往大陸尋覓配偶,亦僅能證明被告彭秀雲確實也經營中國大陸與臺灣兩岸間通婚之媒人事業,與本件被告二人有無安排周麗卿、張佚玄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萬光、王華國假結婚、使非法入境臺灣無關,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⑸此外,並有彭秀雲戶籍資料、周麗卿戶籍資料、張佚玄戶籍資料、周麗卿、張佚玄、林萬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王華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王華國申請來台探親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張佚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王華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暨委託書、海基會92核字第050118號認證證明書(王華國、張佚玄結婚證明書)、92核字第049210號認證證明書(林萬光、周麗卿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789 號結婚證明書(王華國、張佚玄)、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王華國、張佚玄)、結婚登記聲請書(王華國、張佚玄),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查無王華國入境資料)、林萬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陸字第0948008816號函(林萬光來台探親非法打工,強制遣送出境)、林萬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申請人:彭秀雲)、林萬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林萬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周麗卿)暨委託書(周麗卿委託彭秀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8 月1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2419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8 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30459號函等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四)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上開行為,關於使林萬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係自92 年9月5 日開始至林萬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93年5 月26日為止,關於使王華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則係以92年9 月5 日開始迄93年1 月5 日遭境管局駁回其申請而未遂之時止,應以各該行為終了時亦即93年5 月26日、93年1月5 日為行為完成之生效法規為應適用法律,故本件被告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多次修正公布施行,惟第79條均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92年10月29日公布、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⑵又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符合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且只要主觀上有獲利意圖即足,不以實際獲取得利為必要;而被告二人以使周麗卿、張佚玄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人士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向境管局申請使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收取費用,顯有營利意圖,是核被告彭秀雲、劉建煌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萬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王華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係出於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再持以向境管局申辦林萬光、王華國之來台探親許可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彭秀雲、劉建煌與周麗卿、張佚玄、倪政靈、林萬光、王華國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又被告劉建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9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⑶爰審酌被告彭秀雲、劉建煌為圖牟利,與尋覓人頭共犯周麗卿、張佚玄分別與大陸籍之林萬光、王華國假結婚,使林萬光入境臺灣既遂、王華國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且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妨害公文書之信用性及政府對大陸地區居民入境臺灣事務之管理甚鉅,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