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宸鈺(原名游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宸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ꆼ游宸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於88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於88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犯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33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案偽造文書部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減刑並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6 月29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5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18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15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尚未確定)。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9 頁及第159 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宸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6 月29日,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5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18日,下稱甲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2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將使前開接續執行之乙案有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可能,而不適於本案中論以累犯,然上開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乙案與甲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