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胡耀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8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尚在執行中)、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耀先於本院103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耀先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胡耀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胡耀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求財不循正道,竟一再冀望不勞而獲,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除被害人蔡清文經本院傳喚未到外,業與被害人蕭玟琬達成和解,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蕭玟婉依法領回,被害人蕭玟琬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害人蕭玟琬道歉,獲得其原諒,至於告訴人陳麒安部分,則因失竊財物價值過鉅,被告現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機車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