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鄭添貴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⑦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彩卷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