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黎明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黎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號)、土造金屬撞針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莊黎明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1 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莊黎明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3日;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3 年及5 年2 月,除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部分經上訴結果,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及4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三)上述執行刑與撤銷前揭假釋所餘之殘刑,在莊黎明於後述時間到案後接續執行,自104 年1 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莊黎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撞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撞針之犯意,於103 年12月底,在新北市八里區台64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某處,受賴柏錤所託(賴柏錤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賴柏錤所交付:①由不詳之人以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③可供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起訴書漏載上開撞針),及④10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並允代為保管後,即將之帶回,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1B之居處內,而自上揭收受改造手槍、子彈及撞針之日起至後述104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撞針。嗣經警於104 年1 月28日晚間6 時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莊黎明,並在其駕駛之7A-8746 號小客車車內查扣前開5顆土造子彈後,再由莊黎明帶同警員前往其上址居處內搜索,起出上揭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撞針1 支及其餘之8 顆土造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莊黎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賴柏錤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78頁至第81頁),及改造手槍1把、子彈13顆與撞針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彈及撞針分別經鑑驗結果:(一)改造手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二)子彈13顆部分,①其中「4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所餘2 顆經再鑑定試射結果,1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 顆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②「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③「5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先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 顆無法擊發,所餘3 顆子彈經再鑑定試射結果,2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另1 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④「3 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三)撞針係土造金屬撞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4 年4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89頁、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撞針,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受賴柏錤所託,代為寄藏上揭違禁物,即應按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同時寄藏有3 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亦僅論以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認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復已於104 年10月28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槍、彈罪名,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 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實,漏未敘及被告同時寄藏扣案撞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僅需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應認已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規定,其間輕重不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中即自白犯行,並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撞針,均係「賴柏錤」寄放等語,並指認出賴某照片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出沒地點,警員進而依其指述,於104 年2月3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603號房內查獲賴柏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頁、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前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已符合上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查,被告前因連犯4 案,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 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各處罪刑確定,該4 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雖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隨後復因故遭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3日,則係於104 年1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詳見事實欄一所示),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案所受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規定有間,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受賴柏錤之託,單純寄藏槍枝及子彈於家中,亦未使用上揭槍、彈犯案,犯後並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或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被告為賴柏錤寄藏扣案之槍枝等物,長達月餘,事前既非不能拒絕,受寄後亦非不能交還、向警方報繳甚至丟棄,乃仍持續寄藏至為警查獲時止,更佐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賴柏錤傳槍枝照片給伊看,請伊幫忙詢問有無買家,若推銷出去,伊可拿佣金等語(偵查卷第7 頁、第91頁),足見其寄藏動機亦有可議,是以,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爰審酌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連同其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無視禁令,任意寄藏前揭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究其動機,當不外擁槍自重而已,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並未造成實害,其寄藏之槍、彈數量均少,期間僅有近月,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扣案之撞針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3顆子彈經鑑驗後,雖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所剩的彈殼、彈頭,即失其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再行沒收,至其餘10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本即非違禁物,亦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遭查扣之13顆子彈中,有5 顆具有殺傷力,意指除去前揭經試射鑑定有殺傷力之3 顆子彈外,偵查中未及試射鑑定之子彈部分,尚有2 顆子彈具殺傷力,亦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雖非無見,惟查,本院依職權將所餘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悉數送請試射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述,顯乏確證證明,不能採取,惟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