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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惠玲李佳芳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雪芬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雪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翁雪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單獨或與其前夫張紹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此方式單獨或與張紹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詳細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因楊木得表示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翁雪芬遂與楊木得相約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麗車坊汽車百貨」前換貨,兩人碰面時即為員警所查獲,並扣得翁雪芬所有、準備換貨予楊木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前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始查悉上情(張紹農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翁雪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60 頁至第26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偵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卷二第260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農之證述(偵卷一第84頁、偵卷二第89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證人楊木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偵卷二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魏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71頁)、證人郭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1頁至第204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42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02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47頁至第78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176 頁至第361 頁、偵卷二第210 頁至第218 頁、第318 頁至第32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有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而員警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白色結晶3 袋(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56 頁至第357 頁)在卷可憑,亦足佐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被告之自白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㈡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既與各該買受人就買賣數量及對價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楊木得之毒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云云,就此被告則辯稱:1 公克的毒品我是賣1,000 元,附表一編號1 這次是賣10公克、價格為1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查證人楊木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這次交易我是以1 萬5,000 元買了10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12 頁、偵卷二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與被告所述不符,然由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尚無法直接推知被告與證人楊木得此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而無從佐證證人楊木得前開所述屬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係販賣10公克之毒品予證人楊木得,並向證人楊木得收取1 萬元之價金,起訴意旨所指,應予更正。

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至起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楊木得之毒品,價格為5 萬元等語。就此被告雖辯稱:該次交易我賣給證人楊木得的是20公克、共計2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60 頁),然查:證人楊木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這次的交易,被告是賣給我5 萬元的毒品,就是我為警查獲當天扣到的2 包毒品(即偵卷一第151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所示毒品,毛重共計約36.21 公克)等語(偵卷二第67頁),而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交易之毒品價格應為5 萬元,數量約為30餘公克,而被告復曾自承: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為30餘公克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已核與證人楊木得前開所述相符;況被告又自承: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均是用來換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之重量共計近60餘公克,是其已販賣予證人楊木得之毒品,與其提供換貨之毒品間縱有純度之落差,亦殊難想像落差達3 倍之多,是就此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應以證人楊木得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販賣後為換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即主動聯絡其上游即共同被告游文賢至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沐蘭汽車旅館」內與其會面,員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游文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一第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游文賢;而共同被告游文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在案,業如前述,均符合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犯行,此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8頁至第45頁、偵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惟檢警於對被告訊問時,均未具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所示犯行訊問之,令其得以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此觀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部分,自亦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再遞減輕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為牟取私利遽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7 次,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微,其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顯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為不嚴重。而被告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並無若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亦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已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復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紹農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及角色地位,其販賣之次數共計達7 次,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育有1 名子女由其扶養、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楊木得雖已與被告完成交易,然其並未支付現金予被告,而係以先前被告積欠證人楊木得之債務抵償購毒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二第80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核與證人楊木得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67頁、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就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 萬4,000 元(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4 、7 所示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一編號1 、4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 元(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紹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共同被告張紹農於收取後已交回部分現金或用以購買家庭生活用品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6 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所得,而前開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被告所犯共同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被告與證人楊木得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後,因證人楊木得認其所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被告遂攜帶前開扣案毒品以供換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卷二第266 頁),核與證人楊木得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67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即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夾鏈袋共5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登記名義人雖非被告,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單獨或與共同被告張紹農一同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33頁、第35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與共同被告張紹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96 頁),復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員警於104 年8 月18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經鑑驗結果雖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354 頁)在卷可憑,雖屬違禁物,惟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員警於104 年8 月18日在證人楊木得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偵卷一第151 頁),因屬購毒者即證人楊木得所有,且其與被告並無共犯關係,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翁雪芬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                  │                          │
├──┼────┼──────┼─────────┼─────────────┤
│1   │楊木得  │104 年7 月19│被告以其所持用、門│翁雪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日晚間9 時38│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訴書│        │分許/ 楊木得│電話與楊木得聯繫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位於臺北市內│,將重量約10公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二編│        │湖區住處樓下│價格為1 萬元之第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楊木得,並向其│                          │
│    │        │            │收取1萬 元之價金。│                          │
│    │        │            │                  │                          │
├──┼────┼──────┼─────────┼─────────────┤
│2   │楊木得  │104 年7 月23│1.被告以其所持用、│翁雪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日晚間7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訴書│        │臺北市松山區│  行動電話與楊木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附表│        │南京東路五段│  聯繫後,將重量約│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二編│        │325 號雅柏汽│  30餘公克、價格為│之物沒收之。              │
│號2 │        │車旅館212 號│  5 萬元之第二級毒│                          │
│)  │        │房內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予楊木得,惟因被│                          │
│    │        │            │  告尚積欠楊木得債│                          │
│    │        │            │  務,故以購買毒品│                          │
│    │        │            │  之價金抵償債務,│                          │
│    │        │            │  而未向楊木得收取│                          │
│    │        │            │  價金。          │                          │
│    │        │            │2.楊木得與被告交易│                          │
│    │        │            │  後,因楊木得反應│                          │
│    │        │            │  所購得之毒品品質│                          │
│    │        │            │  不佳,被告遂於  │                          │
│    │        │            │  104 年8 月18日下│                          │
│    │        │            │  午3 時許,在臺北│                          │
│    │        │            │  市內湖區舊宗路1 │                          │
│    │        │            │  段86號麗車坊汽精│                          │
│    │        │            │  品百貨前與被告換│                          │
│    │        │            │  貨,為警當場查獲│                          │
│    │        │            │  ,並扣得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毒品。  │                          │
├──┼────┼──────┼─────────┼─────────────┤
│3   │魏凱勳  │104 年6 月23│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紹│翁雪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日上午7 時36│農以渠等所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訴書│        │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張紹農位於新│電話與魏凱勳聯繫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二編│        │北市汐止區汐│,由共同被告張紹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4 │        │萬路2 段66巷│將重量不詳、價格約│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與│        │111 弄33號住│為1,000 元之第二級│                          │
│張紹│        │處樓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農共│        │            │予魏凱勳,並向其收│                          │
│同販│        │            │取1,000 元之價金。│                          │
│賣)│        │            │                  │                          │
├──┼────┼──────┼─────────┼─────────────┤
│4   │魏凱勳  │104 年6 月23│被告以其所持用、門│翁雪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日下午4 時36│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
│訴書│        │分/ 翁雪芬位│電話與魏凱勳聯繫後│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        │於新北市汐止│,將重量不詳、價格│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二編│        │區汐萬路2 段│為3,000 元之第二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5 │        │66巷111 弄3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住處樓下  │予魏凱勳,並向魏凱│                          │
│    │        │            │勳收取3,000 元之價│                          │
│    │        │            │金。              │                          │
├──┼────┼──────┼─────────┼─────────────┤
│5   │郭文達  │104 年6 月17│被告及共同被告張紹│翁雪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日上午11時42│農以渠等所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訴書│        │分許/ 張紹農│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位於新北市汐│電話與郭文達聯繫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二編│        │止區汐萬路住│,由共同被告張紹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6 │        │處附近7-11超│將重量不詳、價格約│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與│        │商          │為1,000 元之第二級│                          │
│張紹│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農共│        │            │予郭文達,並向郭文│                          │
│同販│        │            │達收取1,000 元之價│                          │
│賣)│        │            │金。              │                          │
├──┼────┼──────┼─────────┼─────────────┤
│6   │郭文達  │104 年6 月24│被告及共同被告張紹│翁雪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日中午12時44│農以渠等所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訴書│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張紹農位於新│電話與郭文達聯繫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二編│        │北市汐止區汐│,由共同被告張紹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7 │        │萬路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價格約│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與│        │7-11超商    │為1,000 元之第二級│                          │
│張紹│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農共│        │            │予郭文達,並向郭文│                          │
│同販│        │            │達收取1,000 元之價│                          │
│賣)│        │            │金。              │                          │
├──┼────┼──────┼─────────┼─────────────┤
│7   │郭文達  │104 年7 月22│被告以其所持用、門│翁雪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日15時30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訴書│        │/           │電話與郭文達聯繫後│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新北市汐止區│,將重量不詳、價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二編│        │大同路3段7-1│為1,000 元之第二級│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8 │        │1超商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予郭文達,並向郭文│                          │
│    │        │            │達收取1,000 元之價│                          │
│    │        │            │金。              │                          │
└──┴────┴──────┴─────────┴─────────────┘
附表二  應沒收(沒收銷燬)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104年8月18日扣得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    │白色微黃結晶2 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
│    │毛重34.8670 公克、│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淨重33.9110 公克、│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
│    │取樣0.0577公克、驗│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
│    │餘淨重33.8533 公克│品鑑定書(偵卷二第272 頁│
│    │)、白色結晶3 袋(│至第273 頁、第324 頁至第│
│    │毛重35.3050 公克、│325 頁、第356 頁至第357 │
│    │淨重34.1160 公克、│頁)】                  │
│    │取樣0.0635公克、驗│                        │
│    │餘淨重34.0525 公克│                        │
│    │)                │                        │
│    │                  │                        │
├──┼─────────┼────────────┤
│ 2  │「SK network」牌黑│1.104 年8 月18日所扣得之│
│    │色手機1 支(含門號│  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翁雪芬所有、供其單│
│    │話SIM 卡1 張)    │  獨或與共同被告張紹農販│
│    │                  │  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