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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啟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8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搶奪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7 、9 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9 至10行所載「注射針筒1 隻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應更正為「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張啟志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0 弄0 號3 樓住處,經警出示證件後,張啟志自願同意受搜索,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初步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初步鑑驗報告單」;編號四所載「紀及錄表矯正簡表」應更正為「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張啟志於本院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啟志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出示證件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7 月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4898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之偵詢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手機通訊基地台裝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②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如①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依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或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8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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