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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惠玲李郁屏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婷律師
被告
黃如財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梁威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參 與 人 黃如玉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並依職權裁定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己○○,均累犯,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壹把沒收之。

參與人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予沒收。

參與人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1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1日;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1 年10月、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20萬元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就㈢罪裁定減刑,並與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就㈣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首開㈠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綽號BOSS)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向壬○○表示要通報賺錢之門路云云,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壬○○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搭載庚○○,並依庚○○指示將車開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己○○之住處,庚○○之朋友丁○○亦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下稱丁○○車輛)尾隨一同前往己○○位於上址之住處,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抵達停車後,由己○○之姐戊○○即開門讓庚○○、丁○○、壬○○進入,己○○與丙○○(未據起訴)接獲庚○○通知後即共同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後,俟己○○、丙○○到場後,庚○○、丁○○、己○○、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將門關上,庚○○要求壬○○放下手機、車鑰匙,丁○○拍桌喝令壬○○將手機、車鑰匙放置桌上後,利用場所位於山區及人數之優勢孤立壬○○,庚○○並稱先前找壬○○處理事情遭壬○○放鴿子,損失賺錢之門路20萬元,要求壬○○支付損失8 萬8 千元云云,壬○○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庚○○、丁○○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依庚○○之要求,由己○○教導壬○○簽寫積欠己○○8 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願將壬○○汽車讓渡予己○○之「讓渡書」,庚○○為取得8 萬元,要求壬○○交付汽車鑰匙,壬○○因擔心遭不利,即交出車鑰匙1 付予庚○○,由庚○○與丙○○駕駛壬○○車輛外出典當,庚○○並取走車內現金1 萬元,惟因壬○○車輛典當價值未達8 萬元,2 人遂作罷返回上址,丁○○為取得款項,向壬○○恫稱:今天錢沒有拿出來的話,這邊是山區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埋了等語,致壬○○心生畏懼,過程中稍有不順,庚○○、丁○○、丙○○即毆打壬○○,庚○○則表示僅給壬○○1 個機會撥打電話還款,壬○○即撥打電話予其母乙○○求助未果,庚○○因擔心犯罪遭發覺,承前犯意,持該處木質折疊式鋸子刀柄、丁○○持木棍、丙○○持棍棒毆打壬○○,壬○○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害,庚○○復令壬○○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壬○○用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來源之「自白書」,嗣庚○○為求順利取得8 萬元,即以壬○○手機向壬○○女友辛○○佯稱壬○○酒醉需人照顧,由庚○○駕駛壬○○車輛搭載辛○○於翌日(4 日)上午7 時許至上址後,壬○○見狀遂決定外出籌款8 萬元,將辛○○留在該處(辛○○部分未據起訴),壬○○則駕駛丁○○車輛外出籌款方式取款,庚○○並由前開車內取得之現款中抽取3000元,分別交付1000元予己○○、丙○○、不知情之戊○○3 人各1000元作為報酬。惟壬○○於3 月4 日湊齊8 萬元款項後,與庚○○約在石牌捷運站取款,然因庚○○未出現,壬○○擔心辛○○之安危又無法確定辛○○之去向,始報警處理。

三、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4 ,第43頁),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庚○○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壬○○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共同被告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 ,第4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隔兩年了,我的記憶也不太清楚,我會忘記一些記憶,我現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有的問題問太多我頭很痛,我的頭昏昏沈沈,我記憶都不太清楚,你現在叫我回答我不敢具體回答,因為記憶為模糊,警詢當天講的應該是事實等語(本院卷3 ,第292 至295 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清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其之警詢供述不符,基上,應認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曾否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201 頁),復又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4 ,第45至46頁),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經查,證人壬○○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壬○○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己○○、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2 第201 頁,本院3 ,第150 頁,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4 ,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傷害犯行,被告丁○○坦承有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固坦承當日告訴人壬○○有至其住處,並教導壬○○簽立借據等情,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犯行,被告庚○○辯稱:我並無誘騙被害人壬○○,是他自己打電話來,到了北投山上,也沒有車子擋住他的車子,那邊兩台車都可以過,到場也沒人拿繩子綁住他什麼的,我們不是先打他才叫他寫借據,是他心甘情願寫出借據後,他打電話給他媽媽亂講話,我們憤怒才打他,從頭到尾都沒限制他的自由,門都開著云云(本院卷4第72頁);被告丁○○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壬○○,但錢我沒有拿,當時壬○○車上只有1 萬元,我沒有拿到1萬元,沒有說挖個洞沒有私行拘禁云云(本院卷2 ,第227頁);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拘禁被害人,因為當天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回到家,我以為他們是朋友,後來他們就吵架,我叫被告庚○○及告訴人壬○○不要這樣,後來我勸他們後,他們並未再爭執,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壬○○說要離開,他說他有心臟病,叫我幫他去車上拿藥,告訴人壬○○和他們在我家玩骰子,到凌晨四點多時我要去掃馬路,還有一個丙○○,我跟他一起離開,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我有看到告訴人壬○○寫借據,是他請我教他寫的,我跟他說我念一段你寫一段,我有看著他寫,有照著我念的內容寫,因為我怕被告庚○○又跟他吵起來,因為他欠被告庚○○錢,我怕他們在我家發生意外,那天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門沒有關起來,我家的門是玻璃門,我不知道被告丁○○及被告庚○○為何會在我家,丙○○把我騙回我家,我原先不答應,我跟被告庚○○講不要在我家發生任何意外,要講什麼事到外面去講,可以問告訴人壬○○我沒有對他怎麼樣,我一直在勸他們不要動手,我也很無奈云云(本院卷1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限制壬○○之行動自由、當時大門並未反鎖,告訴人尚得自行至外上廁所,且壬○○之車並未因丁○○之車停放位置致其無法駛離,該處離馬路不遠,步行2 分即可至附近馬路及住宅,被告係為了盡速解決與壬○○糾紛,因而建議壬○○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與自白書作為擔保,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壬○○簽立上開書面,被告庚○○並未恐嚇告訴人,與被告丁○○也無犯意聯絡,恐嚇之人僅有被告丁○○1 人,告訴人尚與被告等人一起玩骰子,足見行動未受限制,壬○○未曾向他人求助也未試圖離開該處與常情有違,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壬○○施以任何強制行為等語置辯(本院卷3 第322 至330 頁,本院卷4 第81至97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承認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罪,惟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罪,被告丁○○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未遭被告以繩索或其他能剝奪致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物品限制,告訴人甚至能與被告等人玩骰子、打電話,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本院卷4 第12至14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事先並不知悉被告庚○○借用住處,也不知要談何事,被告庚○○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己○○並未介入,也未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也未毆打告訴人,也未強迫告訴人寫借據及讓渡書,被告己○○是為了讓事情趕緊結束,才趕緊教導壬○○將整個借據寫出來,上面寫己○○是權宜之計,被告己○○僅因被告庚○○借用住處即無端遭涉等語置辯(本院卷3 ,第340 至347 頁,本院卷4 ,第75至76頁,本院卷5 ,第44至45頁)。經查:

(一)被告庚○○與被告丁○○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與告訴人壬○○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搭載庚○○,並依庚○○指示由壬○○及丁○○分別駕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己○○住處,告訴人壬○○於該處依被告己○○指導簽寫「借據」、「讓渡書」,告訴人壬○○並依庚○○指示簽立「自白書」,被告庚○○、丁○○均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壬○○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庚○○、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2 ,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3 ,第150 頁,本院卷5 ,第4 頁;本院卷2 ,第227 頁;本院卷1 ,第81頁、第114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4 月6 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影本(甲○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下稱偵字第5385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案件偵查卷2 宗,有壬○○簽具之讓渡書、自白書、借據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4 ,第243 至244 頁,甲○104 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22 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庚○○用LINE的方式,他在LINE裡面說要報我賺錢跟我約,他先要我去桃園春日路那邊找他們,我到了那邊後,被告庚○○上了我的車,報路叫我往北投方向過去,一開始到了那邊一個平房的時候,沒有任何異狀,一直到騎機車的丙○○來之前,平房的門都是開著的,是騎機車的丙○○來了後,那個門才關起來,庚○○就要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桌上,我當下以為他是開玩笑,後來我旁邊丁○○拍桌,很凶地要我把東西都放桌上,我才感到情況不對勁,我才順著他們的意把所有東西放桌上,我把東西放桌上後,庚○○把我的手機、鑰匙拿走,然後進了另一間房間,進去另一間房間前,他還交代其他在現場的人,說要把借據什麼的都寫一寫,然後他才走進裡面的房間。庚○○有先跟我說為什麼今天要叫我去那邊,當下他說因為我晃點他們沒有到場,所以造成他們一條的損失沒有賺到錢,他說扣除我的是16萬,打對折算我88000 元,我拜託他們去掉8000元,他們才問庚○○看可不可以,庚○○同意,才從88000 元變成8 萬元,這些話根本就是謊話,不然為什麼會說四個人分20萬是一個人分4 萬。現場有丁○○跟丙○○做黑臉,己○○做白臉,他說趕快處理掉,也沒有多少錢,叫我趕快處理掉就沒事了,算扮白臉,叫我盡量配合,省得受皮肉痛,我不能接受他們這樣的作法,我拜託他們,他們就說不用廢話那麼多,我就說我不會寫,你要我怎麼寫,己○○,就說「不用寫沒關係,我說,你照寫」這樣。當時庚○○他不是叫我寫,他是叫現場的人協助我把那些東西寫好,我當下聽到時不能接受,因為我覺得我沒欠你們這些錢,你今天少賺的要我賠,這不合理,他們有說如果我今天拿不出這筆錢,也別想離開,這句話是誰說的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定丁○○曾經有在現場跟我說如果我從頭到尾都不配合,他說那裡是山區,他旁邊已經挖一個洞準備好在等了,如果不配合的話,錢他們也不想要了,就直接要把我埋了,當下我只能順著他們,我只想趕快沒事離開,現場除了庚○○,我跟他也不熟,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又在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我的車被他們車卡住了,我根本就逃不了等語(本院卷第3 ,第6至10頁、第16至17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庚○○說要叫壬○○把錢拿出來,跟他要錢,到己○○家我們打電話給丙○○,在電話中就有說要在他家處理事情,認真來講88000元壬○○應該不用給我們,壬○○說他沒這麼多錢,庚○○叫他把車鑰匙拿出來,丙○○就跟庚○○去他車上翻車子裡面,本來他們要當車,丙○○有認識當舖,但當舖他車子有貸款,當舖說最多4 萬元,我們因為覺得價錢太低,所以沒帶壬○○去當舖,在他們開車期間,他們打電話回來要己○○教告訴人寫借據和汽車讓渡書,壬○○說「我車上有一萬塊」,然後庚○○說他會幫他收起來,第一次他們去車內翻有到裝1 萬元的紅包,壬○○應該是被迫交出車鑰匙,因為我們這麼多人在場,當時我們就講好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我們動手打他,己○○角色就是叫他配合一點, 己○○沒有動手,他是扮好人,叫他配合一點,叫他趕快把錢湊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之前喬的就是這種事,喬好己○○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在己○○家處理事情不只一次,後來壬○○外出籌錢沒回來,庚○○就拿2000元給己○○,己○○說1000元給他,1000元給他姐姐、然後拿1000元給丙○○,己○○錢分完後才去工作,丙○○也是如此,戊○○有分到1000元,就我沒分到,庚○○跟梁汶容一起買早餐回來,他先關心壬○○問什麼事,怎麼會這樣,關心他哪裡受傷,後來壬○○就說要去籌錢,就開我的車,他約在捷運站,庚○○怕他搞小動作不敢去拿,叫他拿到己○○家,壬○○不願意,我們就等到1 點多快2 點才離開等語(本院卷2 ,第230 至231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7 頁、第252 至253 頁),足認被告庚○○確有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有賺錢門路,致告訴人駕駛其車輛與被告庚○○、丁○○指定之北投己○○住處,且因迫於身處山區,因對方人數眾多,只好勉為同意支付其並未積欠之8 萬元款項,且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庚○○要求,在非自願情況下,依庚○○之指示,經己○○指導簽寫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且壬○○在過程中只要稍一不順,被告庚○○、丁○○、丙○○即會動手毆打,壬○○因擔心己身安全,且受到被告庚○○、丁○○、丙○○之毆打及丁○○之恐嚇,不得已始配合被告庚○○、己○○、丁○○等人簽立借據、讓渡書、自白書,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並無施恐嚇,與丁○○無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即證人庚○○於本院作證具結證稱:丙○○、己○○來了後,我就站起來對壬○○說,上一次你放我們鴿子,大家講好了要去處理事情有錢賺,我們一台車的人被你放鴿子,當時我們一開始在重慶交流道等,後來約三重交流道,等到天亮了他都沒出現,我說這件事你要怎麼樣要跟人家喬一喬,我就走進去戊○○房間讓他們自己喬,之後他們喬好了他們說他要8 萬元和解放鴿子的事,我說你8 萬怎麼來,他說他沒有錢,要不要想跟你一起賣毒品的藥頭有沒有對象可以勒索,他說沒有,我說不然你車子先拿去借錢,他說車子還在分期,我說你乾脆讓渡書先寫一寫,後來我們說我拿你車沒用又不能過戶,丙○○中間有開去問當舖朋友能不能借錢,重點是車子沒有殘餘價值,我叫他打一通有用的電話,他打給他媽媽,說他可能無法離開這裡,後來我把電話搶過來說,伯母,事情沒有那麼複雜,他講那段話會害到我們在場所有的人,我才火大,他說他欠人家錢,沒有處理,我沒有跟告訴人電話確認要去討之前放鴿子的這筆款項,怕講了他不來,放鴿子的事丙○○與己○○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3,第156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足認被告己○○與告訴人間全無債務關係,且庚○○、丁○○亦均知悉向壬○○要求8 萬元之理由乃虛構者,且過程中確有被告3人均有毆打之行為,被告丁○○亦有恐嚇之犯行,為證人壬○○於偵查、本院一致證述(偵字第5385號卷第80至81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3 ,第24至25頁),是被告庚○○、丁○○、己○○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丁○○之辯護人雖以:現場未上鎖,告訴人尚得以步行方式離開己○○住處,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完全剝奪,未以繩索限制,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當下認知我進去那個房子後我不能離開是因為我車子被丁○○車擋住,他們拍桌子叫我把東西交出來,我認為我離不開的原因充是我明顯被限制住了,車子被限制,人也被限制,我不認同庚○○說當時爽約我沒到,他說20萬拆4 人,我只能乖乖聽他講,我不認同他要我寫借款條和汽車讓渡書,我覺得無理不能接受當時己○○對我說8 萬8 千元,我說8 萬元,我只想趕快沒事離開,我當然很害怕,因為現場除了庚○○,我跟他也不是很熟,其他人我都完全不認識情況下,又在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當時我根本不可能有行動自由,我的車都被他們卡住了,丁○○車把我車擋住了,我車子進退兩難,我當時沒有想逃的意圖,因為根本就逃不了,丁○○說這裡是山區隨便挖洞就可以把我埋了,我聽了很害怕,後來庚○○有開我車,我當下拒絕,他說你是不相信我就對了,有點威脅的感覺,我寫借據根本不可能自願的,我沒有欠己○○錢,從寫借據到我被打完,現場庚○○、己○○、丙○○等人都在現場都沒有離開,己○○到早上有說時間差不多他等一下要去上班,但當時他要離開時,大家其實都在僵持,我被抓進去時間橫跨2 天,從3 月3 日晚上到3 月4 日早上,3 月3 日晚上他們就對我動手等語(本院卷3 ,第14至17頁,第35頁、第21頁、第43至44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拍桌子嚇告訴人,依當天在場情形,告訴人應該是被迫交出車鑰匙讓庚○○搜查,我們這麼多人在場他也沒辦法,我們應該是在打完壬○○後開始限制壬○○行動自由,因為他錢還沒湊出來,他的車子又被庚○○開走了,當天的目的就是跟他要錢,他錢還沒湊出來,怎麼可能讓他離開等語(本院卷2 第232 頁、第234 頁、第237 頁、第244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壬○○手機被我拿走,我說你們談完後再還你,那時是跟壬○○借車,他才將車鑰匙拿出來,我開壬○○車子2 趟,等8 萬元喬好我才從房間出來,跟告訴人借車等語(本院卷3 第168 頁、第171頁、第173 頁)是以告訴人於遭被告丁○○拍桌脅迫之方式,身處在山區無法求援,壬○○車子遭丁○○又遭取走車子擋住,車鑰匙、手機亦一再被迫交付被告庚○○,且告訴人又遭毆打,其行動自由處於受限之狀態,被告3 人所為,自符合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件,辯護人所辯,顯係誤會,不足為據。

3.再查,本件告訴人係至桃園與被告庚○○、丁○○駕車至北投被告己○○住處等情,為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不否認,再依庚○○辯護人所提出戊○○住處GOOGLE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本院卷4 ,第98至100 頁)所示,現場房屋分布疏落,四處均可見草木林立,且圖中方框旁有「登山路」及往「陽明山」方向之指標,足見該處人煙稀少,且庚○○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圖中方框位置並非戊○○住處,是該條巷子盡處的樹林,該方框標示僅是比較接近戊○○住處的住宅,並非住處等語(本院卷4 ,第75頁),足認被告己○○家中確實在陽明山山區附近,與一般市集林立之市區甚為不同,被告己○○之住家照片並為一般GOOGLE街景照片所不能取得,被告己○○雖辯稱:我家離地圖走路我只要走10秒就可以走到別墅大門口,這不是在樹林,是在大馬路旁云云,被告丁○○之辯謢人另以地圖顯示走路約2 分鐘,如用跑的時間更縮短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西園街的家在半山,從山下開車到山上大概5 分鐘,住處者是矮平房,一間一間的,走進來是別墅區,我們是在走進來路口那邊,從我家到隔壁鄰居要走1 分鐘等語(本院卷3 ,第262 頁),而告訴人患有心臟病則被告與告訴人抵達之時間係晚上8 時40分,告訴人又非當地之人,根本不熟悉地理環境,現場又有庚○○、己○○、丁○○、丙○○等人,告訴人既將車鑰匙交予被告庚○○,已無法駕車離開,且庚○○明知告訴人有心臟疾病等情,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3 ,第179 頁),告訴人當時曾因心臟病發作,由被告己○○至車上拿藥等情,復為告訴人即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3 ,第40頁),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有心臟不舒服需休息之情況(本院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平時身體狀況即不佳,且告訴人又遭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豈能任意逃脫被告庚○○、己○○、丁○○之掌握,且倘告訴人得以自由進出,依告訴人所述,8 萬元根本不需支付,自可逕自離開,又何需待庚○○將其女友辛○○載回後,駕駛丁○○之車輛籌款?被告及辯護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壬○○留下時曾與被告等人擲骰子,告訴人行動未受限等語置辯,並以證人叢仲麟、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為據,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丁○○拍桌時,戊○○已經進去旁邊房間,他們現場吸毒,叫我用我堅持不要,他們現場閒閒沒事做,耗時間逼我玩骰子,我能不玩嗎,我一直拒絕,但做任何事,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口氣,我能怎麼辦?(本院卷3,第14頁、第19頁),且證人戊○○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吃了安眼藥,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有沒有吸毒,我都一直在房間內,我聽到晚上壬○○叫了一聲,我出去看,我看他好像有被打,壬○○講話比較大聲,他跟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問那3人,那3人承認有打他等語(本院卷3,第248 至249頁、第251頁),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庚○○和壬○○在爭執,我知道他們有債務問題,壬○○一時拿不出來,他們有講債務還有一些我也不清楚的,一進去就打了,我怎麼知道為什麼打告訴人,打完以後,債務就沒有爭執了,就輕鬆愉快了等語(本院卷3,第27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擔心稍有不慎即可能受有威脅,且當時告訴人遭毆打並受有傷害,當然僅能被動同意被告等人玩骰子之舉動,況證人叢仲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僅於現場待半小時至1小時,且係為拿東西給戊○○吃,當時待在戊○○房間,因為需要經過客廳才能進去戊○○房間,他們後來有吵架,外面發生的事沒有全程看到,是聽到聲音才開門看等語(偵字5385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3第27頁),證人叢仲麟所留之時間甚短,也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遭恐嚇或毆打之詳細過程,自不能單以證人叢仲麟、戊○○曾見到告訴人在賭骰子,即認被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復以:告訴人遭毆打僅有1次,且證人丙○○證稱並無人稱未拿錢,當地是山局隨便挖洞可埋等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庚○○打人,我看到丁○○拿一隻掃把打告訴人,我睡醒拿1根小木棍打告訴人,我打告訴人,因為,他在己○○家中很吵,告訴人一直在那邊喊,告訴人有復寫東西,撕下一張日曆紙寫,我醒來時,他們在打架,為告訴人在哀叫,因他在ㄞ,我就用木棍敲他對他說不要被再吵了等語(本院卷2,第214至218頁、第221頁),經本院當庭測量其指稱木棍長約40公分,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庚○○本來要綁藥頭,壬○○在電話跟他媽媽講話,庚○○看他跟家人拿錢氣不過打告訴人,我拿鋸木頭的打告訴人的頭,印象中丙○○拿很大隻木棒打告訴人,是在工地打地磚的木棒很厚,是四角型的角木棒,站起來大約到胸口,我才跟著拿折疊式鋸本頭的東西打告訴人,經本院當庭測量長度約120 公分,直徑約16公分等語(本院卷2 ,第235 至236 頁、第250 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就是徒手打告訴人,好像是用手打告訴人頭跟肋骨,丁○○是拿鋸子刀背敲他等語(本院卷3 ,第179 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證稱:現場拿棍子的是丙○○、沒有人用鋸子毆打人、一進去就打壬○○了,他們是先發生爭執然後寫讓渡書等語(本院卷3 ,第28頁、第287 至288 頁、第292 頁),上開在場之丙○○、被告庚○○、己○○、丁○○所述情節中所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時間均有不同之處,應係毆打之次數甚多,以致記憶各有不同之處,況且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庚○○持鋸子、丁○○徒手、丙○○持木棍毆打他等語(偵字5835號卷第11至12頁),輔以告訴人壬○○於本院中證稱:他們前後不止打了我一次,也沒有都打很久,感覺不順他們意就被打,他們要我寫東西認定我裝傻,我說我不懂他們就打我,後來我跟我媽說不籌錢就看不到我,因為他們前面已講在旁邊挖一個洞在等我我打電話給我母親的前後都有打我,他們有說如果我今天拿不出這筆錢別想離開,這句話誰說我記不起來,我確定丁○○在現場說如果我從頭到尾都不配合,那裡是山區,他旁邊已經挖了一個洞準備好在等了,如果不配合的話,錢他們也不想要了,就直接要把我埋了,己○○都扮白臉,要我配合省得受皮肉痛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提到錢沒有拿出來,那邊是山區隨便挖個洞把我埋了也不會有人知道,BOSS(即庚○○)拿折疊鋸木材東西往我頭上亂揮,丁○○拿很大支斧頭,但劈材那一面磨掉不能劈了,騎機車的(即丙○○)也拿一個木材木棍在亂打,因為我找不到人匯錢,整晚都僵持在那邊等語(本院卷3 ,第24至26頁,偵字5385號卷第133 至134 頁),衡以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多處傷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4 月6 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影本(偵字第5385號卷第33頁),且告訴人與被告己○○、丁○○均不相識,且告訴人至己○○住處亦非熟識之處,並無構陷被告3人之理,是告訴人所述遭恐嚇及陸續遭毆打等情節應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同是認)。被告己○○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己○○並未介入,也未強迫告訴人寫借據及讓渡書,被告己○○是為了讓事情趕緊結束,才趕緊教導壬○○將整個借據寫出來,上面寫己○○是權宜之計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己○○他就已經知道我們在處理這件事,因為去己○○家,我們以前也不只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己○○很清楚我們要做的事都違法的,就是毆打被害人、要這一條原本被害人不應該拿出的錢,我們用這個辦法凹被害人,當天庚○○有給己○○2000元,己○○跟跟丙○○在等庚○○分錢,我有看到他分錢,我記得己○○本來很早,好像4 、5 點還是5 、6 點就要去做清潔,但當天他很晚才去,他就是在等庚○○分錢,因為庚○○當時還沒有分錢,應該是壬○○去籌錢後,己○○才離開的,當時我們就講好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我們動手打他,己○○角色就是叫他配合一點, 己○○沒有動手,他是扮好人,叫他配合一點,叫他趕快把錢湊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之前喬的就是這種事,喬好己○○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在己○○家處理事情不只一次,有時候是己○○扮壞人,有時是我們扮壞人,我們都有一個默契在,例如我一開始拍桌子,庚○○叫他把手機放著,之後己○○角色就是扮好人,叫被害人快籌錢不要拖時間等語(本院卷2 第241 至243 頁、第245頁、第247 頁),再者「借據」、「讓渡書」均係被告己○○教導告訴人壬○○所寫者,為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1 ,第81頁、第114頁),且借據、讓渡書均以被告己○○為對象,有借據、讓渡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4 ,第243 至244 頁),是以被告己○○確實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己○○雖辯稱有至車上拿藥、泡麵給告訴人,是壬○○拜託我教他寫讓渡書並無共犯云云,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己○○有拿藥、泡麵他們逼我寫的那些都寫完,庚○○不在,他們要耗時間,過程中他們逼我玩骰子,我從頭到尾都不能接受他們的作為,怎麼可能接受去寫那些東西,我怎麼可能拜託他教我怎麼寫,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口氣,我能怎麼辦,我不可能自願寫借據、讓渡書,他從頭到尾都是扮白臉,就是叫我盡量配合,省得受皮肉痛等語(本院卷3 ,第11頁、19頁、第21頁、第40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己○○扮白臉,我們有默契在等語(本院卷2 ,第247 頁),是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

(八)至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 人以傷害、恐嚇取財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壬○○不能抗取後,撥打電話向其母求助,直至辛○○到己○○住處始同意壬○○外出籌款,而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於己○○住處時,雖行動受限,惟過程中曾與被告等人玩骰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債務與否仍有爭執,告訴人甚至與被告庚○○討價還價要求金額由8 萬8 千元改為8 萬元,足認被告之意思自由雖遭壓抑,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3 人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庚○○、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3行已敘明庚○○、己○○、丁○○共同基於拘禁之犯意聯絡,限制壬○○行動自由,稱壬○○造成渠等損失,由庚○○命壬○○簽寫「汽車讓渡書」,惟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則漏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此部分顯屬漏載,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己○○可能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5 ,第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將告訴人壬○○帶至被告己○○位於北投偏僻山區住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車鑰匙、撥打電話籌款、寫下自白書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強制罪,被告庚○○、丁○○、丙○○在剝奪行動自由間,低度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為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庚○○、丁○○、己○○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恐嚇要求告訴人壬○○簽立借據、汽車讓渡書以支付8 萬元作為賠償,並取走壬○○車內1 萬元現金,且要求簽立自白書作為擔保,其等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庚○○、丁○○因先前告訴人未出現而損失賺錢始致,而係由被告庚○○、丁○○將告訴人帶往被告己○○住處,被告己○○與丙○○嗣後始至該處,惟被告己○○與丙○○到場後,亦參與強制告訴人簽寫借據、汽車讓渡書行為,丙○○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己○○、丙○○並各自取得,由被告庚○○自告訴人壬○○車內之1 萬元款項之1 千元部分,被告己○○、丙○○與被告庚○○、丁○○,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庚○○、丁○○、己○○、丙○○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丁○○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如慶、己○○、丁○○,均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3 人素行不佳,庚○○僅因告訴人曾失約即立名目欲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丁○○、己○○帶至被告己○○位於北投偏僻山區住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過程中強制告訴人交付手機、車鑰匙、撥打電話籌款、寫下自白書,被告黃如慶、丁○○與證人丙○○並多次毆打告訴人,被告己○○於妨害自由期間也未制止被告庚○○、丁○○,甚至於事後分得恐嚇取財之一千元,,造成告訴人壬○○受有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創傷,且多人共同為之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庚○○屢次表示要支付告訴人壬○○款項,竟反而在辯護人通知和解期間,向告訴人表示一毛不付,隨便法院如何判等語(本院卷5 ,第47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態度惡劣,被告己○○與告訴人雖於本院以6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91頁),事後卻未能履行(本院卷5 ,第47頁),惟被告丁○○就恐嚇取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因事後駕駛壬○○車輛返還之際,遭案外人重傷害,致右眼失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4 ,第219 頁),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暨被告庚○○國中肄業,酒店當少爺,月薪約3 萬5 底薪,經濟勉持,扶養爸爸、奶奶;被告己○○國中畢業,環保局清潔工,月薪兩萬多,不到三萬,是低收入戶,扶養全家,姊姊、老婆、五歲兒子;被告丁○○國中肄業,現在服刑中,經濟清寒,扶養母親(本院卷4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壬○○書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據」、「讓渡書」、「自白書」屬於被告3 人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既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自告訴人壬○○車內取得之1 萬元,此係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中1 萬元已各分予己○○、戊○○、丙○○1000元為被告庚○○自承在卷(卷3 ,第205 至207頁),且此部分所得僅餘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自被告庚○○取得之犯罪所得1 千元,已當庭經由庚○○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1 支屬被告己○○所有之物(偵字第53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3 ,第282 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5. 至扣案之紅色鋸子1 支雖係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也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

(三)關於第三人之沒收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2.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戊○○明知被告庚○○係不法取得1 萬元,而自被告庚○○處分得1000元,為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3 ,第205 至207 頁),是參與人戊○○辯稱並未取得1000元云云不足採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參與人丙○○已將自被告庚○○處取得之1 千元返還庚○○,並經庚○○當庭返還告訴人壬○○,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與人丙○○因被告庚○○等人本件犯罪有何不法利得,爰就參與人丙○○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
│一  │借據壹紙              │內容略為:積欠己○○8 萬│
│    │                      │元,借款歸還日期105 年3 │
│    │                      │月3 日,立據人壬○○。  │
├──┼───────────┼────────────┤
│二  │讓渡書壹紙            │內容略為:讓渡人壬○○願│
│    │                      │將白色賓士C200K 自小客車│
│    │                      │讓渡予受讓人己○○,見證│
│    │                      │人丁○○,103年3月3日。 │
├──┼───────────┼────────────┤
│三  │自白書壹紙            │內容略為:壬○○用藥物控│
│    │                      │制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
│    │                      │藥物來源。              │
├──┼───────────┼────────────┤
│四  │新臺幣柒仟元          │庚○○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