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語(原名王靜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語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偽造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蘇進仁」名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心語係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下稱鈞騰公司)及東珈貿易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下稱東珈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間,並未標得下述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防彈背心採購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底某日,至其同社區住戶張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向張帆佯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不足,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以支付貨款予生產防彈背心之廠商,待103 年年底交貨後軍方撥款時即可還清。王心語為取信於張帆,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之印章,進而在102年9月25日「合作意願書」(共2份)之第1份上蓋用「黃百川」印章以偽造印文1枚及偽簽黃百川之簽名1枚,在第2份合作意願書蓋用「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章以偽造印文各1枚,在102年12月17日「專案外包合約書」上蓋用「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章以偽造印文各2枚,於立合約 人之負責人欄位偽簽「黃百川」簽名2枚、承辦人欄位偽簽 「邱勝達」簽名1枚,並利用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103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在其上蓋用偽刻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印章以偽造印文共5枚、蓋用偽刻之「黃百川」印章以偽造印文2枚,據以偽造形式及內容均不實之本件採購案「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103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計畫清單),對外表示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已就防彈背心採購案簽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及辦理採購之用意。進而將上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及另行準備而虛偽不實之「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案」規格表(下稱規格表)、「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案」儀器檢驗項目表(下稱儀器項目檢驗表)一併向張帆提出行使以供張帆觀覽,藉以取信於張帆,致張帆誤認王心語之鈞騰公司確有得標承作軍方之防彈背心採購案,因而陷於錯誤,除先於103 年1 月間介紹友人陳宥天出資外(詳下述㈡部分),自己亦從103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自其妻陳威琳之帳戶多次匯款至王心語指定之鈞騰公司、東珈公司及王心語個人之帳戶(匯款情形見附表三編號7 至15所示),張帆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672 萬2,03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邱勝達」。 ㈡王心語為詐得金錢,遊說張帆為其多方尋找資金,張帆遂請其妻陳威琳邀同陳威琳之同事陳宥天共同出資,王心語即於103 年1月26日,在當時仍不知本件採購案為一詐騙手法之 張帆、陳威琳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陳宥天辦公室內,向陳宥天佯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本件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不足,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待3個月後第一批貨交貨即可還款 ;為取信於陳宥天,亦提出前述偽造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供陳宥天觀看而行使之,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本票3紙交付陳宥天,以取信於陳宥天,致陳宥天陷於錯誤,誤信王心語確有承作該軍方防彈背心採購案,於103年1月28日,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1,528萬元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自陳宥天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28萬元後,交由王心語自行匯款至劉銀雀、上樂行、郭謙儀、游雅心、陳金木、王心語等人之帳戶(匯款情形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邱勝達」。 ㈢王心語再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向東珈公司員工曾靖倫佯稱本件採購案因鹽水測試未過而重新招標,張帆原欲與「黃百川」承作系爭採購案,但因利潤不好而未承作,嗣後其自行與「黃百川」洽談而取得本件採購案,但仍有資金缺口500 餘萬元,若曾靖倫與其共同投資該採購案,可取得10% 利潤,且於103 年11月30日前即可將曾靖倫投入之本金和利息還清,復提出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供曾靖倫觀看而行使之,曾靖倫誤信該採購案為真,因而招募其友人吳季倫於103 年8 月12日匯款50萬元,友人林彥廷於同年8 月12日至14日間匯款46萬元、友人柯郁任於同年8月22日匯款200萬元、友人王春旗於同年9月22至23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50萬元)、友人何美麗於同年11月3日匯款75萬元至曾靖倫之內湖金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透過曾靖倫出資521萬元於該防彈背心採購案,再由曾靖倫以交付現金46 萬元、其餘款項分別匯款至王心語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其中380萬元之匯款情形見附表三編號16至 18 所示),將該521萬元交予王心語,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 ㈣王心語收受款項後因遲未有進度,張帆即一再起疑質問,迄103 年底至104 年初,張帆向王心語索取前揭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並要求王心語應提出相關出貨證明,王心語為掩飾犯行、拖延還款,竟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東珈公司辦公室內,將:⑴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產品交貨驗收單(於其上蓋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並偽簽「黃百川」之簽名1 枚,下稱交貨驗收單)、⑵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榮公司)托運單(於其上蓋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並偽簽其友人「蘇進仁」之簽名1 枚)、⑶於不詳時、地,將鈞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電腦繪圖方式,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3.10.31」戳章,並分別於該 對帳單之「日期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變造該帳戶於103年10月26日存入金額「49,080,000.00」、於103年10月27日支出金額「19,000,000.00」、「30,080,000.00」而變造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文件,同時一併 交予張帆而行使之,復向張帆佯稱:本件採購案前兩批貨業已交貨予軍方,軍方並將部分貨款存入鈞騰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因軍方人員欲索取回扣,故款項復又轉出云云,而第一批貨之部分貨款其業已投入生產第二批貨,第二批貨亦已交貨予軍方,以取信於張帆;又於同日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由「Angel Ltd.」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交予張帆觀看而行使,向張帆佯稱第三批貨業已向「Angel Ltd.」(鷹氏企業)訂購並投入生產,然尚未交貨云云,均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蘇進仁」、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ngel Ltd.」。 ㈤嗣因張帆仍持續催討前揭款項,並於103 年12月底時向王心語詢問交貨事宜,王心語則以軍方交貨驗收時間延後云云,欲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復於不詳時、地,未經其友人蘇進仁之同意,即自行委託不詳名片店印製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蘇進仁」之名片1紙(惟此部分 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無罪部分),並將該名片以Line傳送檔案予張帆,向張帆佯稱貨品已交由泰豐公司司機「蘇進仁」送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交貨,另向蘇進仁交代若有人來電詢問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左營軍區,請蘇進仁要配合回答有,張帆即於104年農曆年前,撥打該名片 上「蘇進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泰豐公司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市左營軍區,不知情之蘇進仁遂依王心語指示回答確有依約送貨。嗣張帆終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帆、陳宥天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心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下稱訴字第232 號卷〉第46至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本件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訴字第232 號卷第47至5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本件採購案,曾將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交予告訴人張帆、陳宥天觀看,另將採購計畫清單交予被害人曾靖倫觀看,而自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嗣又將交貨驗收單、泰榮公司托運單、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Angel Ltd.」開立之「PR OFORMA INVOICE」、泰豐公司「蘇進仁」之名片等文件交付或傳送予張帆等情,然僅坦承變造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未經蘇進仁同意擅自印製泰豐公司蘇進仁名片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及其他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事實,辯稱:我沒有詐騙張帆、陳宥天、曾靖倫,這些資料我都不懂,不是我去偽造的,我沒有那個能力,這些資料都是「黃百川」提供給我的,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 Angel Ltd.」即鷹氏企業公司是黃百川他們指定防彈背心裡面鋼板部分的生產廠商,這份「PROFORMA INVOICE」是這家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黃百川說他是軍方的採購,問我可否生產防彈衣,我做了5件防彈衣交給黃百川,測試之後 告訴我合格可以生產,我就搭高鐵到高雄去一個軍營裡簽立了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等,我有生產交了4千件的防彈衣,每件是1萬8千元,對方只給我2千多萬元的現金。張帆是我樓上住戶,以前做過軍火生意,我問張帆防彈衣生意可不可以做,他評估後認為可以做,張帆及陳威琳就借錢給我,並且介紹金主陳宥天借我錢,曾靖倫也知道我公司需要資金,才幫我找金主調度現金借給我,後來黃百川都聯絡不上,我才是被騙,希望法院幫我找出黃百川,查明真相。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底某日,至同社區住戶張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向張帆宣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本件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不足,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以支付貨款予生產防彈背心之廠商,待103 年年底交貨後軍方撥款時即可還清,並將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一併向張帆提出以供張帆觀覽,張帆認被告之鈞騰公司確有得標承作軍方之防彈背心採購案,除介紹陳宥天出資外,自己亦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自其妻陳威琳之帳戶多次匯款至王心語指定之鈞騰公司、東珈公司及王心語個人之帳戶,共計匯款672 萬2,030 元。被告又遊說張帆為其多方尋找資金,張帆遂請其妻陳威琳與陳威琳之同事陳宥天聯繫,被告即於103 年1 月26日,在張帆、陳威琳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陳宥天辦公室內,向陳宥天宣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本件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不足,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待3 個月後第一批貨交貨即可還款等語,並亦提出前述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供陳宥天觀看,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本票3 紙交付陳宥天,陳宥天因而相信王心語確有承作該軍方防彈背心採購案,乃於103 年1 月28日,將其保單質借取得之1,528 萬元,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被告再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向東珈公司員工曾靖倫宣稱本件採購案因鹽水測試未過而重新招標,張帆原欲與「黃百川」承作系爭採購案,但因利潤不好而未承作,嗣後其自行與「黃百川」洽談而取得本件採購案,但仍有資金缺口500 餘萬元,若曾靖倫與其共同投資該採購案,可取得10% 利潤,且於103 年11月30日前即可將曾靖倫投入之本金和利息還清,復提出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供曾靖倫觀看,曾靖倫誤信該採購案為真,因而招募其友人吳季倫於103 年8 月12日匯款50萬元,友人林彥廷於同年8 月12日至14日間匯款46萬元、友人柯郁任於同年8月22日匯款200萬元、友人王春旗於同年9月22至23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50 萬元)、友人何美麗於同年11月3日匯款75萬元至曾靖倫之 內湖金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投資521萬元於 該防彈背心採購案,再由曾靖倫以交付現金46萬元、其餘分別匯款至王心語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表三編號16至18)之方式,將該521萬元交予王心語。以上各情 ,已經證人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張帆部分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6至11頁、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7至10頁、訴字第232號卷第97至113頁;陳宥天部分見他字第485號卷二第1至5頁、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3至6頁、10頁、訴字第232號卷第114至122頁 ;曾靖倫部分見他字第485號卷二第75至79頁、偵字第6097 號卷一第117至120頁、第260至265頁、訴字第232號卷第123至137頁),並有102年9月25日鈞騰公司與海軍陸戰隊間之 合作意願書(共2份)、102年12月17日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間之專案外包合約書、103年度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防彈背心(L)等3項(PC99003L)案」規格表、「防彈背心(L)等3項(PC99003L)案」儀器檢驗項目表(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13至32頁 )、東珈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103年3月至6月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陳威琳所有匯款 傳票影本9紙、王心語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94.12.09-103.12.31)、 104年3月4日王心語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信用合作 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11至33頁)、103年1月28日取款憑條、傳票、存款憑條共8紙、陳宥天104年10月20日偵查庭庭呈之支票1紙、本票3紙、陳宥天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簿影本、陳宥天103年1月 28日向宏泰人壽保險貸款2000萬元(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款項提供予王心語等人之傳票影本共8 紙(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97至98頁、第159至166頁、偵字 第6097號卷二第12至13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35至42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曾靖倫匯予王靜茹)、王春旗、吳季倫、林彥廷、何美麗等人之本票4紙、曾靖倫內湖 金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王靜茹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5號卷二 第80至89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43至44頁)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握有本件採購案為由,出示前述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予張帆、陳宥天觀看,另將採購計畫清單交予曾靖倫觀看,而自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處分別取得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情,亦不否認(見訴字第232號卷第30、31、56、 113、114、122頁)。 ⒉被告嗣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因受張帆不斷催索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並要求應提出相關出貨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在東珈公司辦公室內,又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產品交貨驗收單(其上蓋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之印文1 枚,並簽有「黃百川」之簽名1 枚)、其偽造之泰榮公司托運單(其上蓋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之印文1 枚,並簽有「蘇進仁」之簽名1 枚),連同其變造之鈞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文件,一併交予張帆,向其宣稱生產之防彈背心已經交貨,同日又將由「Angel Ltd . 」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交予張帆觀看,向張帆宣稱第三批貨業已向「Angel Ltd . 」(鷹氏企業)訂購並投入生產尚未交貨。嗣因張帆仍持續催討款項,未久被告又未經其友人蘇進仁同意,即自行委託不詳名片店印製泰豐公司「蘇進仁」之名片1紙,並將該名片以 Line傳送予張帆,向張帆佯稱貨品已交由泰豐公司司機「蘇進仁」送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交貨,另向蘇進仁交代若有人來電詢問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左營軍區,請蘇進仁要回答有,張帆即於104年農曆年前,撥打該名片上「蘇進仁」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泰豐公司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市左營軍區,不知情之蘇進仁遂依王心語指示回答確有依約送貨等事實,亦經證人張帆自臺北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9至10頁、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9至10頁、訴字第232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7 至109頁),核與證人蘇進仁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178至183頁、第193至194頁),並有張帆104年10月 20日偵查庭提出之產品交貨驗收單、鈞騰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泰運公司蘇進仁名片、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託運單、鷹氏企業「PROFORMA INVOICE」、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所提供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3年1月-12月)等存卷可以 佐證(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14頁、他字第485號卷一第12 頁、第34、35頁、第36至47頁、第185頁),被告對於曾交 付提供產品交貨驗收單、鷹氏企業「PROFORMA INVOICE」、其偽造之泰榮公司托運單、其變造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委託他人印製之泰豐公司蘇進仁名片予張帆觀看等情,亦坦承在卷(見訴字第232號卷第31至 32頁、第35頁、第186頁)。 ⒊又「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232 )」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9年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採購案,得標廠商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案業於100 年12月間辦結,非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 或103 年度採購案,經以國軍電子兵籍查詢資料系統查閱並無「黃百川」、「邱勝達」之資料顯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未與鈞騰公司簽署相關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等文件,函詢之採購清單日期與原契約不符,且簽署之代表人員黃百川亦非陸戰隊指揮部所屬人員,原案於100年度結案,價款均於當年度支付完畢 ,本件「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非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使用之章戳,103年7月16日托運單上章戳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惟該中心業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並於改制後將舊有採購中心章戳銷毀,該章戳所附電話亦非原採購中心所有,有國防部政風室 104年3月18日政風查處字第104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國軍電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第485號卷二第160至161 頁),以及國防部104年6月3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366 號函檢附之採購文件資料、結案發票影本、契約封面、採購室現行章戳樣式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157至255頁)。足認被告所宣稱由其任負責人之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簽立合約而有承作本件「PC99003L」防彈背心採購案之說詞,全非屬實。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上所蓋印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非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使用之章戳,托運單上蓋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亦非實在,均屬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之偽造印文,被告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所出示並據以邀請其等出資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以及張帆後來要求被告提供出貨證明時由被告出示之交貨驗收單,亦皆屬於內容不實而偽造之文書,均無疑問。 ⒋被告雖辯稱前述文件均非其偽造,其並無此種能力,資料都是軍方的採購人員「黃百川」等人提供的,其係與「黃百川」簽約,「Angel Ltd . 」即鷹氏企業公司是黃百川他們指定防彈背心裡面鋼板部分的生產廠商,「PROFORMA INVOICE」是這家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但查,國軍人員當中查無「黃百川」、「邱勝達」,黃百川亦非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屬人員,此經國防部政風室及國防部函覆說明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先供稱101年2月間因對外借高利貸,已將欠款清償後對方卻不歸還票據,故報警由淡水分局員警處理,製作完筆錄後,與淡水分局偵三隊綽號「探長」的警察閒聊後,「探長」即介紹黃百川與其接洽防彈衣生意,但供稱不知「探長」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見他字第485號卷二第96、99頁),至於所謂「黃百川」之人,本案 被告自104年間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起,經偵查階段,以 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任何關於黃百川之身分資料。又經查淡水分局101年1月至3月間未曾受理「王心語 」(原名:王靜茹)之相關案件,淡水分局偵查隊編制並無「偵三隊」之名稱亦無綽號「探長」之員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4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55686號函及所附受理案件查詢資料1紙可佐(見偵字第6097號卷一 第68至69頁)。是被告前述關於「探長」介紹「黃百川」承作本件防彈背心採購案之辯解,並無客觀證據支持,已屬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有依黃百川提供之樣品生產5件防彈 衣,後來共生產4千件防彈衣,然竟未能提供任何其交付生 產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見訴字第232號卷第33頁 ),復又辯稱黃百川、生產背心之廠商資料及鷹氏企業所寄電子郵件資料都在電腦裡面,電腦久未開機已經受潮(見訴字第232號卷第56頁),以被告供稱其以鈞騰公司名義與「 黃百川」簽約,並實際生產等情,竟無法提出與簽約、生產相關之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實屬難以想像。另關於鷹氏企業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被告雖陳稱係撥打其上之「00-0000000」電話聯繫,然查該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為「陳憲忠」,「陳憲忠」未曾任職於鷹氏企業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法眼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 63、64頁)。而張帆證稱:我於出資投資期間,均僅與被告一人接洽,從未曾見過「黃百川」、「邱勝達」或其他軍方代表,我一直要求見「黃百川」,但被告表示對方低調不願曝光,而屢遭被告拒絕(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9頁、訴字 第232號卷第100至103頁、第106頁),證人曾靖倫亦證稱其進入東珈公司後,以被告交付之採購計畫清單向友人集資,但在東珈公司工作期間未曾聽過被告在公司以電話聯繫本件採購案事宜,未曾見過「黃百川」,亦未曾在辦公室接過黃百川之來電,從頭到尾「黃百川」都是被告自己說的,在公司完全沒看過防彈背心的文件,未曾接過接洽或談論防彈背心業務的電話或電子郵件,亦未見過廠商送貨或前來洽談防彈背心業務(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77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118 至119 頁、第262 至263 頁、訴字第232 號卷第 131 至133 頁)。再佐以臺北市調處人員前往被告之鈞騰公司、東珈公司及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存摺、信封、名片簿、帳戶交易明細、採購計畫清單原件及背心樣本而已,並未扣得相關生產廠商或黃百川等人之聯絡資料及交貨之運送單、收據等留存文件,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聲搜字第310 號卷第112 至122 頁)。又參以被告屢經張帆催促應還款及提供出貨證明時,非但提不出任何實際交易文件及交貨、運送證明,反而係以交付偽造之泰榮公司托運單、變造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及傳送自行印製之泰豐公司蘇進仁名片並要求蘇進仁配合佯稱確有送貨等方式,推託應付,均更足徵被告辯稱:前述不實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交貨驗收單等文件非其偽造,均係「黃百川」交付,及虛偽不實之「PROFORMA INVOICE 」是鷹式企業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提供等節,均非事實,難以採信。綜合前述各情,本件被告持以遊說張帆、陳宥天、曾靖倫出資之與本件虛構採購案有關的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及後續為應付催討而向張帆出示之產品交貨驗收單、「Angel Ltd . 」之「PROFORMA INVOICE」,既均係虛偽不實之文書,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介紹人「探長」、軍方採購負責人員「黃百川」及「邱勝達」之存在,應認前述虛偽不實文件,均係被告偽造(刻)印章、簽名而製作偽造之文書;被告以承作得標本件採購案之不實理由,向張帆、陳宥天出示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向曾靖倫出示採購計畫清單,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嗣並向張帆出示交貨驗收單、泰榮公司托運單、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Angel Ltd . 」之「PROFORMA INVOICE」,自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形式上足以表示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已就防彈背心採購案簽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及辦理採購、驗收之用意,及委託泰榮公司托運貨物、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確有明細表及對帳單所顯示之交易紀錄、「Angel Ltd . 」公司出具「PROFORMA INVOICE」等用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邱勝達」、國防部軍備局、泰榮公司、蘇進仁、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ngel Ltd . 」。 ㈢關於曾靖倫所交付之金錢數額,證人曾靖倫證稱友人透過其共交付投資521 萬元,除交付現金46萬元予被告外,其他均匯款至被告帳戶(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76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262 頁、訴字第232 號卷第125 頁)等語。查卷內雖僅有編號16至18所示3 筆匯款資料,及王心語簽發予王春旗、吳季倫、林彥廷、何美麗之本票(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80至82頁、第83至84頁),然參酌曾靖倫證稱其友人共匯款521 萬元(吳季倫於103 年8 月12日匯款50萬元、林彥廷於103 年8 月12日至14日間匯款46元、柯郁任於103 年8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王春旗於103 年9 月22至23日分別匯款130 萬元及20萬元共計150 萬元、何美麗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75萬元)至其內湖金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為保險起見有請被告簽立本票,目前手上有4 張本票,另1 張220 萬元本票由柯郁任自行保管等語(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76至77頁),核與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顯示之款項入帳情形相符(見同卷第85至89頁),並有本票4 張在卷可按(同卷第83至84頁),被告對於取得曾靖倫上開金錢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194 頁、訴字第232 號卷第56頁),故被告自曾靖倫處詐取之金錢數額,應可認定為521 萬元無誤(即如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記載曾靖倫受詐欺而交付被告之金錢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至18,應予更正。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偽刻「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等「公印」,並分別蓋印於不實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產品交貨驗收單,據以偽造該等「公文書」。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本件前述「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等印章,顯非依照印信條例規定而製發之印信,且依其圓形章、長條戳章之外觀形式及所顯示之內容,亦不足以完全表彰公務機關資格,故僅能認為被告所偽刻(偽造)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等印章及蓋用之印文,均僅為普通印章、印文,尚非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公印及公印文,蓋有該等印文之合作意願書、專 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產品交貨驗收單等文件亦非公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犯偽造印文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8條、第211條、第216條等罪,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張帆、陳宥天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至於被告詐欺被害人曾 靖倫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因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產品交貨驗收單並加以行使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原已起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黃百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103.10.31」戳章等印章,為間接正犯,其進而使用該偽造 印章偽造蓋用各該印文於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產品交貨驗收單、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上,並在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產品交貨驗收單上偽簽「黃百川」、「邱勝達」之簽名、在泰榮公司托運單上偽簽「蘇進仁」之簽名,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詐騙款項,故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個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同時向張帆出示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產品交貨驗收單、泰榮公司托運單、變造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Angel Ltd.」之「PROFORMA INVOICE」,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4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之多項文件,分別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施詐,誤信被告確有承作軍方之防彈背心採購業務,致張帆等3人因而受騙交付金錢,對張 帆等人產生鉅額損失(如附表二),被告於遭張帆催促後,竟又提出偽造、變造文書以應付推託而繼續犯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應予相當之非難,且犯後迄今仍未曾賠償返還張帆、陳宥天、曾靖倫等人分文,亦未主動與其等洽談和解,復否認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供稱為大學畢業,曾開過貿易公司、做過汽車零組件、國際貿易業務(見訴字第232號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被告分別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該等金錢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在被告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各該交予張帆、陳宥天之偽(變)造私文書,因均已交付張帆、陳宥天收執持有,已非屬於被告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㈢本件臺北市調處前往鈞騰公司、東珈公司搜索時扣案之黑色背心3件、存摺、信封、名片、名片簿、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用背心發票影本、電子郵件、99年度及103年度海軍陸 戰隊採購計畫清單影本等物(見警聲搜字第310號卷第112至119 頁、審訴字卷第21頁),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見訴字第232 號卷第179 至180 頁),經核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張帆仍持續催還前揭款項,於103 年12月底時,向被告詢問交貨事宜,被告則以軍方交貨驗收時間延後云云,欲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他人偽造不實之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司機「蘇進仁」名片1 紙,並將該名片以Line傳真予張帆,向張帆佯稱貨品已交由泰豐公司司機「蘇進仁」送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交貨,張帆即於104 年農曆年前,撥打該名片上「蘇進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泰豐公司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市左營軍區,不知情之蘇進仁因不明渠等間關係,遂依被告指示回答確有依約送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128 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被告固未經蘇進仁同意,而自行委託他人印製不實之泰豐公司「蘇進仁」名片1紙,並將該名片以Line寄送予張帆,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證人蘇進仁證述明確,復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34頁)。 然觀之被告未經蘇進仁同意而偽造行使之泰豐公司蘇進仁名片,其上僅有蘇進仁之姓名、泰豐公司之業務項目、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統一編號,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亦不成立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可參)。 四、綜上,被告確實未經蘇進仁同意即印製不實之泰豐公司蘇進仁名片,並將該名片以Line寄送予張帆,然其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因張帆持續催討款項,方偽造並交付蘇進仁之名片,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與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間,應為數罪之關係,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王心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 │ ├──┼────────────────────────────┤ │ 1 │⑴偽刻之「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 │ │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印章各壹個(均未扣案);│ │ │⑵第1 份「合作意願書」(見他字第485 號卷一第13頁)上偽造│ │ │ 之「黃百川」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 │ │⑶第2 份「合作意願書」(見同卷第21頁)上偽造之「黃百川」│ │ │ 、「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文各壹枚; │ │ │⑷「專案外包合約書」(見同卷第14至15頁)上偽造之「國防部│ │ │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文貳枚、「黃百川」簽名貳│ │ │ 枚、「邱勝達」簽名壹枚; │ │ │⑸「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 │ 見同卷第16至20頁)上偽造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 │ │ 印文伍枚、「黃百川」印文貳枚。 │ ├──┼────────────────────────────┤ │ 2 │⑴偽刻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印章、「黃百川」印章│ │ │ 各壹個(均未扣案); │ │ │⑵「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 │ 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16至20頁)上偽造之「海軍陸戰隊指揮 │ │ │ 部PC99003L」印文伍枚、「黃百川」印文貳枚。 │ ├──┼────────────────────────────┤ │ 3 │⑴偽刻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章壹個(未扣案)│ │ │ ; │ │ │⑵國防部海軍陸戰隊產品交貨驗收單(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14│ │ │ 頁)上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偽造之│ │ │ 「黃百川」簽名各壹枚; │ │ │⑶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185頁)│ │ │ 上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偽造之「蘇│ │ │ 進仁」簽名各壹枚; │ │ │⑷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3.10.31」戳章壹個(未扣 │ │ │ 案); │ │ │⑸變造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 │ │ 485號卷一第12頁)上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3.10.│ │ │ 31」印文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1 │新臺幣672萬2,030元(告訴人張帆遭詐騙之金額) │ ├──┼──────────────────────────┤ │ 2 │新臺幣1527萬9,870元(告訴人陳宥天遭詐騙之金額) │ ├──┼──────────────────────────┤ │ 3 │新臺幣521萬元(被害人曾靖倫遭詐騙之金額) │ └──┴──────────────────────────┘ 附表三: (陳宥天、張帆、曾靖倫匯款情形一覽表) ┌─┬─┬────┬───┬───┬───┬─────┬─────┬────┐ │編│匯│金融機構│收款人│解款行│收款人│金額(新臺│匯款日期 │備註 │ │號│款│ │戶 名│ │帳 號│幣) │ │ │ │ │人│ │ │ │ │ │ │ │ ├─┼─┼────┼───┼───┼───┼─────┼─────┼────┤ │ │王│合庫 │劉銀雀│淡水第│00038 │3,000,000 │103.1.28 │陳宥天 │ │1 │心│民族分行│ │一信用│22119 │ │ │提供資金│ │ │語│ │ │合作社│5570 │ │ │(由王心│ │ │ │ │ │三芝分│ │ │ │語匯款)│ │ │ │ │ │社 │ │ │ │ │ ├─┼─┼────┼───┼───┼───┼─────┼─────┼────┤ │ │王│合庫 │王心語│淡水信│00006 │6,307,870 │103.1.28 │陳宥天 │ │2 │心│民族分行│ │用合作│11502 │ │ │提供資金│ │ │語│ │ │社三芝│13640 │ │ │(由王心│ │ │ │ │ │分社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上樂行│中國信│00509 │1,500,000 │103.1.28 │陳宥天 │ │3 │心│民族分行│ │託前鎮│11800 │ │ │提供資金│ │ │語│ │ │簡易分│0309 │ │ │(由王心│ │ │ │ │ │行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郭謙儀│中國信│00159 │600,000 │103.1.28 │陳宥天 │ │4 │心│民族分行│ │託文心│54006 │ │ │提供資金│ │ │語│ │ │分行 │4800 │ │ │(由王心│ │ │ │ │ │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游雅心│上海商│04203 │400,000 │103.1.28 │陳宥天 │ │5 │心│民族分行│ │銀高雄│00031 │ │ │提供資金│ │ │語│ │ │分行 │6903 │ │ │(由王心│ │ │ │ │ │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陳金木│合庫 │12108 │3,472,000 │103.1.28 │陳宥天 │ │6 │心│民族分行│ │ │72521 │ │ │提供資金│ │ │語│ │ │ │753 │ │ │(由王心│ │ │ │ │ │ │ │ │ │語匯款)│ ├─┼─┼────┼───┼───┼───┼─────┼─────┼────┤ │ │陳│國泰世華│東珈 │華南銀│16710 │1,100,000 │103.3.4 │張帆 │ │7 │威│建城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東珈 │華南銀│16710 │440,000 │103.3.4 │張帆 │ │8 │威│大同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東珈 │華南銀│16710 │40,000 │103.3.4 │張帆 │ │9 │威│大同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東珈 │華南銀│16710 │20,000 │103.3.4 │張帆 │ │10│威│大同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王心語│淡水信│00611 │750,000 │103.6.5 │張帆 │ │11│威│大同分行│ │用合作│50213 │ │ │提供資金│ │ │琳│ │ │社三芝│640 │ │ │(由陳威│ │ │ │ │ │分社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鈞騰精│淡水第│00742 │1,687,580 │103.9.5 │張帆 │ │12│威│大同分行│密實業│一信用│13104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公│合作社│080 │ │ │(由陳威│ │ │ │ │司 │水碓分│ │ │ │琳匯款)│ │ │ │ │ │社 │ │ │ │ │ ├─┼─┼────┼───┼───┼───┼─────┼─────┼────┤ │ │陳│彰化銀行│鈞騰精│淡水第│00742 │1,309,450 │103.9.10 │張帆 │ │13│威│大同分行│密實業│一信用│13104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公│合作社│080 │ │ │(由陳威│ │ │ │ │司 │水碓分│ │ │ │琳匯款)│ │ │ │ │ │社 │ │ │ │ │ ├─┼─┼────┼───┼───┼───┼─────┼─────┼────┤ │ │陳│彰化銀行│鈞騰精│淡水第│00742 │1,000,000 │103.9.12 │張帆 │ │14│威│大同分行│密實業│一信用│13104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公│合作社│080 │ │ │(由陳威│ │ │ │ │司 │水碓分│ │ │ │琳匯款)│ │ │ │ │ │社 │ │ │ │ │ ├─┼─┼────┼───┼───┼───┼─────┼─────┼────┤ │ │陳│彰化銀行│王心語│淡水信│00611 │375,000 │103.10.28 │張帆 │ │15│威│大同分行│ │用合作│50213 │ │ │提供資金│ │ │琳│ │ │社三芝│640 │ │ │(由陳威│ │ │ │ │ │分社 │ │ │ │琳匯款)│ ├─┼─┼────┼───┼───┼───┼─────┼─────┼────┤ │ │曾│內湖 │王心語│瑞芳郵│00113 │2,000,000 │103.8.22 │曾靖倫之│ │16│靖│大湖郵局│ │局 │41031 │ │ │資金 │ │ │倫│ │ │ │1035 │ │ │ │ ├─┼─┼────┼───┼───┼───┼─────┼─────┼────┤ │ │曾│三芝郵局│王心語│瑞芳郵│00113 │1,500,000 │103.9.29 │曾靖倫之│ │17│靖│ │ │局 │41031 │ │ │資金 │ │ │倫│ │ │ │1035 │ │ │ │ ├─┼─┼────┼───┼───┼───┼─────┼─────┼────┤ │ │曾│三芝郵局│王心語│瑞芳郵│00113 │300,000 │103.10.8 │曾靖倫之│ │18│靖│ │ │局 │41031 │ │ │資金 │ │ │倫│ │ │ │1035 │ │ │ │ ├─┴─┴────┴───┴───┴───┴─────┴─────┴────┤ │註:以上匯款金額合計2,580 萬1,900 元(張帆672 萬2,030 元/陳宥天1,527萬9,87│ │ 0元/曾靖倫38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