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50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宏謀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揭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2日,現執行中。詎施宏謀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宏謀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8 月25日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5 年9 月9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5421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106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