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水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水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水雄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15日、2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16日,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寺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上午8 時4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與中華路2 段258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鄭水雄同意,並自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714 公克)、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於同日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3.被告鄭水雄於本院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3 月15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車禍肋骨受傷致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55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1.714 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