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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莊明達陳紹瑜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谷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慶山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葉守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9、1771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75 、17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谷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張慶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張慶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無罪。

葉守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葉守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谷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陳志強等人;另與曾文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曾文忠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 、7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曾文忠;另與曾文忠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曾文忠涉犯共同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張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谷長、童雲慶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少伯、鄭建成。

三、葉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薇如。

四、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周谷長等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谷長上址住處搜索,復於翌日(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慶山、葉守華上址住處或住所附近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谷長、張慶山、葉守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周谷長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慶山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守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9 、166 、213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下稱他卷】六第33至35、90頁,本院卷二第109 、328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魏榮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54、76頁),並有106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至下午2 時36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榮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拘字第127 號【下稱聲拘卷】第74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61至6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魏榮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6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52 、15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81 號鑑定書(偵卷十二第15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35、90頁,本院卷二第110 、328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魏榮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55、76至77頁),並有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33分至6 時35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榮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7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61至6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魏榮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68,偵卷十二第152 、15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81 號鑑定書(偵卷十二第15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35至36、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0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魏榮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54頁背面、第77頁),並有106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4 分至2時8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榮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61至6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魏榮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68,偵卷十二第152 、15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81 號鑑定書(偵卷十二第15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08 頁),並有106 年5月18日上午11時1 分至11時48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61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95至97、99至10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志強、尿液檢體編號:117571,偵卷十二第232 、23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26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附表一編號5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4 、120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09 頁),並有10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22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95至97、99至10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志強、尿液檢體編號:117571,偵卷十二第232 、2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26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附表一編號6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115 、120 、328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84至85、110 頁),並有106 年7 月26日上午3 時59分至下午7 時11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68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95至97、99至10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志強、尿液檢體編號:117571,偵卷十二第232 、23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26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附表一編號7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16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153 頁),並有106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34分至8 時58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4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22 至124 、125 、132 至1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曾文忠、尿液檢體編號:117570,偵卷十二第325 、32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3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附表一編號8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6至27、89頁,本院卷二第116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154 頁),並有106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8 分至9 時13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22 至124 、125 、132 至1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570號,他卷三第14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曾文忠、尿液檢體編號:117570,偵卷十二第325 、32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3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附表一編號9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2、88頁,本院卷二第117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三第118 、152 頁)、證人楊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189 頁)相符,並有106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49分至5 時57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至162 、1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367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9 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數量不詳,然被告周谷長於偵訊供稱:這是伊打電話給曾文忠之通話,伊向曾文忠說「阿宏要拿」是指楊淑宏要拿安非他命,伊請曾文忠將2 公克安非他命拿給楊淑宏,錢是請楊淑宏拿給曾文忠,曾文忠再交給伊,曾文忠有將3,000 元交給伊,伊拿到3,000 元後,才將2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曾文忠,請曾文忠送去給楊淑宏等語(他卷六第88頁),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9 之交易金額應為3,000 元、重量為2 公克,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所示。

㈩附表一編號10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89頁,本院卷二第117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19 、153 頁)、證人楊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66 、192 頁)相符,並有106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35分至8 時9 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 至162 、1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 、367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金額為3,000 元、數量不詳,惟被告周谷長於偵查中供稱:伊先請曾文忠向楊淑宏拿3,000 元,伊拿到3,000 元後,再請曾文忠將1.5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楊淑宏等語(他卷六第89頁),是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0之交易金額應為3,000 元、重量為1.5 公克,爰補充起訴書記載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11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5至26、89頁,本院卷二第118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19 至120 、153 至154 頁)、證人楊淑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92 頁),並有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至3 時49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 至162 、1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 、367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金額為1,500 元、數量不詳,然證人楊淑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曾文忠有騎車至其住處大門附近向伊收錢,當天晚上伊就拿到安非他命,伊記得是向周谷長買價值1,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三第192 頁),參以被告周谷長前已證述交易金額3,000 元之安非他命為2 公克,可徵交易金額1,500 元之安非他命應為1 公克,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1之交易金額應為1,500 元、重量為1 公克,爰補充起訴書記載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12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8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53 頁)、證人楊淑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92 頁),並有106 年7 月16日下午7 時50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 至162 、1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 、367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谷長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10 號、106 年聲監字第184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270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271 號、106 年聲監字第272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66 號、106 年聲監字第299 號、106 年聲監字第300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67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68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02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05 號、106 聲監續字第303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04 號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142 、147 至14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602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一】第26至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52 號搜索票(警聲搜卷一第240 至248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8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周谷長,他卷六第48至51、53頁,偵卷六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可資佐證。末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周谷長與向其買受毒品之魏榮宏、陳志強、楊淑宏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周谷長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

㈠附表二編號1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489 頁,本院卷二第158 、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周谷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並有106 年7 月9 日上午1 時26分至2 時49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1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檢體編號:117792,他卷六第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7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六第48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七【下稱偵卷十一】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二編號2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490 頁,本院卷二第158 、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周谷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99至101 頁),並有106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至下午3 時15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 月13日下午3 時19分許同案被告葉守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102 、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檢體編號:117792,他卷六第4 頁,偵卷二第29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48至51、5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二編號3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8 、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周谷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十二第458 頁),並有106 年7 月18日下午11時2 分至106 年7 月19日上午0 時22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檢體編號:117792,他卷六第4 頁,偵卷二第29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48至51、5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附表二編號4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490 頁,本院卷二第158 、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周谷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十二第458 頁),並有106 年7 月25日上午0 時44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檢體編號:117792,他卷六第4 頁,偵卷二第297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300 至302 、30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間雖記載106 年7 月23日,然觀諸起訴書中列為本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併對照卷內訊問被告張慶山、證人周谷長時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前揭106 年7 月25日之譯文,因認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應係誤載,爰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

㈤附表二編號5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童雲慶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童雲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六第33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童雲慶、尿液檢體編號:117794,他卷六第283 頁,偵卷二第303 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171 至174 、189 至19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附表二編號6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少伯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0 、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藍少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六第356 至357 頁),並有106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29分至下午5 時28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藍少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861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二】第157 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357 至361 、363 至36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藍少伯、尿液檢體編號:117795,偵卷二第305 、30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38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16、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附表二編號7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少伯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0 、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藍少伯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六第401至402頁),並有106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27分至3 時20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藍少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第158 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357 至361 、363 至365 頁)、交易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一【下稱偵卷五】第16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藍少伯、尿液檢體編號:117795,偵卷二第305 、30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3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16、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附表二編號8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成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1 、213 、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鄭建成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六第213 頁),並有106 年10月21日下午9 時53分至10時20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建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鄭建成、尿液檢體編號:117793,他卷六第168 頁,偵卷二第300 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171 至174 、189 至19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36 號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8、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789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602 號卷二第304至31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張慶山,警聲搜卷一第344至345 ,他卷六第478 頁)等件在卷可稽。末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張慶山與向其買受毒品之周谷長、童雲慶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張慶山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葉守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薇如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核與證人陳薇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六第228 、277 頁),並有106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1 分至9 時46分被告葉守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薇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薇如、尿液檢體編號:117791,他卷六第222 頁,偵卷二第294 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236 至240 、268 至271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35號鑑定書(偵卷十一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葉守華,他卷六第537 、540 至5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守華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谷長、張慶山、葉守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因本案被告周谷長、張慶山、葉守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故核被告周谷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9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7 至8 、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谷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谷長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犯行之實施,與共犯曾文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谷長所為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張慶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慶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禁藥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葉守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周谷長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0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谷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周谷長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刑紀錄,所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亦屬相關之犯罪類型,兼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周谷長所犯上揭罪行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周谷長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9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慶山就附表二編號1 、2、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司法警察於106 年11月22日之警詢程序中及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3 月6 日之偵訊程序中,均無提示監聽譯文或買受毒品者之訊問筆錄,亦無以明確時間、地點等得以具體辨明特定事實之方式訊問被告周谷長,讓被告周谷長有答辯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周谷長承擔,是被告周谷長係因司法警察、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即應從寬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③至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周谷長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7 、8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㈦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1 至3 、5 至6 、9 至11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周谷長、張慶山之辯護人均另以被告周谷長、張慶山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不豐為由,請法院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周谷長、張慶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圖小利,竟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又被告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慶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周谷長、張慶山、葉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其等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或轉讓,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周谷長、張慶山、葉守華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谷長、張慶山、葉守華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周谷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手足同住、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不穩定,因罹患有肝腫瘤、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188 頁),被告張慶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8,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88 頁),被告葉守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休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母親同住、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周谷長、張慶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乃被告周谷長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周谷長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82 頁、185 頁),並有前揭揭通聯譯文可資佐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為被告周谷長(本院卷二第259 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周谷長(本院卷二第255 頁),惟該SIM 卡乃被告周谷長購買供己使用之物,業經其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三第185 頁),而上開SIM 卡均為被告周谷長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物,亦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谷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6 、9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9 至11部分雖係與共犯曾文忠共同犯罪,據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只是幫周谷長跑腿送毒品予楊淑宏,並將伊向楊淑宏所收取各次販賣之金錢全數交給周谷長等語明確(他卷三118 至119 、152至154 頁),核與被告周谷長之供述相符(他卷六第88至89頁),足認曾文忠就本件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爰認定上開交易所得之價金,均為被告周谷長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被告張慶山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張慶山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82 頁),並有上揭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卷二第289 頁)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慶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守華轉讓禁藥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葉守華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葉守華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8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雖為被告張慶山(本院卷二第300 頁),惟觀諸被告葉守華與證人陳薇如於106 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第104 至106 頁),該門號均係由被告葉守華單獨使用,並無與被告張慶山共用之情形,併考量被告葉守華、張慶山當時乃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該SIM 卡應係被告張慶山購買後贈與被告葉守華使用之物,被告葉守華遂持之作為聯絡本案之工具等節,亦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5 、9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周谷長、張慶山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告葉守華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周谷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守華與被告張慶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慶山以電話與周谷長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葉守華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37分2 秒後之某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民生戲院附近某處,向周谷長收取價金1,000 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克交予周谷長。因認被告葉守華與被告張慶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葉守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谷長之證述及被告葉守華與證人周谷長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守華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周谷長見面,自不可能交付毒品予周谷長等語。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周谷長固曾於偵訊時表示:「(對於張慶山、葉守華於106 年7 月9 日1 時37分2 秒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民生戲院附近某處,先由張慶山與你約定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葉守華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向你收取價金1,000 元,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交付予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偵卷十二第457 頁),惟就此次交易情節,其於本院證述時即已改稱:此次乃被告張慶山親自持毒品至前揭地點與其交易並收取價金,當日被告葉守華雖也有來找伊,不過是拿幫伊代買止痛藥來,伊當場有將止痛藥的價金1,000 元交給葉守華,葉守華與張慶山是各別來找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嗣於同次庭期即又改稱:當日葉守華拿止痛藥給伊時,張慶山有順便請葉守華一起把毒品拿給伊,伊當場有給葉守華1,000 元,但是是止痛藥的錢,毒品的錢伊是之後才另外給張慶山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03 頁),觀諸證人周谷長上揭作證情形,可見證人周谷長就本次毒品交易時,究竟是由被告張慶山或被告葉守華交付毒品、價金是由誰收取、是當場收取或事後收取、交付毒品時是否併同止痛藥一起交付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其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已非無瑕疵。

㈤再觀諸證人周谷長於106 年7 月9 日1 時26分至2 時49分撥打被告張慶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聲拘卷第101 頁):「1 時26分:(周)喂(張)喂(周)你有沒有時間(張)蛤,你說什麼聽不懂(周)我說,你有沒有時間過來(張)喔,這麼晚了耶(周)喔好,那我知道了(張)ㄟ等一下,我等一下2 分鐘打給你,好不好(周)好啦(張)好」、「1 時37分:(周)喂(張)喂(周)嘿(張)你是,要怎麼樣,什麼幹嘛?(周)兩個便當(張)喔(周)現金的(張)喔(周)多久會到(張)ㄟ(周)我在弄場子阿,你要跟我確認時間啊,不能…(張)喔好,我知道了(周)差不多多久?(張)差不多30分鐘吧(周)喔好(張)好,拜拜」、「2 時49分:(葉)等一下,我被鎖在外面啦,啊煩死了(周)喔(葉)你先等一下啦,我先打給我哥看看」,亦可見被告葉守華除於2 時49分使用被告張慶山持用之電話與證人周谷長通話外,並未參與討論毒品交易數量、價額等細節,且被告葉守華與證人周谷長,亦未談及見面地點、見面時間,兩人間於當日稍晚亦無其他通聯,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守華當日有與證人周谷長見面,證人周谷長上揭所言尚屬無憑,反觀被告張慶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此次係伊單獨前往附表編號1 所載地點與證人周谷長交易,葉守華雖於當日2 時49分許有接聽電話,惟當時是因其搭載返回葉守華住處,卻發現忘了帶鑰匙,無法進門,就將身上物品暫放在葉守華那裡,自己爬窗戶進去開門,周谷長剛好打電話來,葉守華就代伊接聽電話,葉守華對此次交易並不知情等語(他卷六第489 頁,本院卷三第110 至111 、115 至116 頁),似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較為符合。是以,本案檢察官提出以證明被告葉守華犯罪之證人周谷長證述既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以作為佐證被告葉守華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葉守華確有本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葉守華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被告葉守華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周谷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守華與被告張慶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慶山以電話與周谷長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葉守華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19分35秒後之某時,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中華電信臺北民生服務中心附近某處,向周谷長收取價金5,000 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8 克交予周谷長。因認被告葉守華與被告張慶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葉守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守華之供述、被告張慶山之陳述、證人周谷長之證述,及被告張慶山與證人周谷長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12時37分至15時15分之通聯譯文(聲拘卷第102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守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周谷長見面,並依被告張慶山所託交付紙袋1 只予周谷長,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牛皮紙袋裡係裝何物,亦未向周谷長收取金錢,伊完全不知悉周谷長與張慶山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葉守華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19分後未久之某時,確有在持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1 只,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中華電信臺北民生服務中心附近某處交付予周谷長等節,業經被告葉守華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4 頁),核與證人周谷長、張慶山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100 、102 、112 至113 頁),並有被告張慶山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6分、3 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谷長通話之譯文:「(周)你到了嗎?(張)那個,還沒有,我就是臨時有點事情啊,叫小華過去你那邊啊,他已經出門了啦…」、「(周)喂,怎麼那麼久(張)應該快到了吧(周)打她LINE又沒有接(張)應該在騎車,快到了啦…」(聲拘卷第102 頁背面),及被告葉守華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谷長通話之譯文:「(葉)喂,在居園街了,快到了(周)我人在上面了,在中華電信這裡阿」(聲拘卷第9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葉守華所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外尚套有一層提袋,從外觀上並無法辨識紙袋內裝有何物,且被告葉守華將該紙袋交予證人周谷長時並未詢問袋內裝有何物,當場亦無將紙袋打開確認內容物等節,業經證人張慶山、周谷長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01 、107 、112 、116 頁),是被告葉守華辯稱其不知悉紙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再觀諸上揭被告張慶山、葉守華與周谷長於106 年7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3、102 頁),亦可見被告葉守華除於騎車途中有與周谷長聯絡見面地點外,並未參與任何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之討論,且據證人周谷長、張慶山所言:張慶山請葉守華騎車拿紙袋去給周谷長時,周谷長並沒有拿錢給葉守華,張慶山是在當天下午4 、5 點才跟朋友一起去找周谷長收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113 頁),亦可知被告葉守華並未經手毒品交易之價金,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葉守華確實知悉此為毒品交易及其所交付予證人周谷長之物可能是毒品。至被告葉守華自身雖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薇如(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然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乃106 年10月25日,即係於本次被告葉守華被訴於106 年7 月13日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3 個月後才發生,自不得以斯時被告葉守華可能已知悉毒品交易之行為模式反推被告葉守華於本案發生時當然知悉其所交付之物乃毒品,而逕為對被告葉守華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葉守華有與被告張慶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守華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被告張慶山販賣毒品予鄭建成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與鄭建成約定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6 年10月27日後某時許,在被告張慶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予鄭建成,並以鄭建成裝修被告張慶山上址住處之工程費用約13,500元抵償價金,因認被告張慶山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慶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慶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建成之證述,及被告張慶山與證人鄭建成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2分之通聯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慶山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經查:被告張慶山就其於106 年10月27日後某時許,在被告張慶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予證人鄭建成,並以證人鄭建成裝修被告張慶山上址住處之工程費用約13,500元抵償價金等犯行,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六第492 頁,本院卷二第213、3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惟此與證人鄭建成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你稱只有一次是向張慶山買安非他命是在何時?)大約是在106 年11月中旬時,是在張慶山內湖住處,當時我向他收水電工錢,總共收了13,500元,同時並向張慶山買1.5 克安非他命,花了3,500 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六第213 頁),於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價金交付之方式等重要事項上均有差異;另檢察官提出用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張慶山與證人鄭建成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張)想問你現在方便嗎?(鄭)我現在手頭不方便,要到下禮拜才會放款給我(張)喔這樣子喔(鄭)對…就階段性啦,我剛好這個禮拜完成,然後這個禮拜撥款下來給我這樣…嘿阿,就看自己做到哪裡,我們是分三階段請款,初胚好後可以拿到7 成(張)再收最後尾款這樣子(鄭)對,嘿阿」、「(張)阿丸有過去你那邊嗎?(鄭)他剛有打給我,我剛好在忙阿…怎樣?(張)沒有阿,他那天說說要那個,還有麻阿(鄭)嗯嗯,你有跟他約了嗎?(張)還沒,電話打沒接啦(鄭)他上次說要還你的都還了嗎?(張)對(鄭)瞭解,你看你有沒有空要過來阿(張)等一會,事情弄好以後再去找你(鄭)嗯,好好(張)再一個小時吧(鄭)好掰掰」,亦僅能看出證人鄭建成告知被告張慶山因目前尚未撥款手頭不方便、「阿丸」有說要「那個」跟「麻」但尚未取得聯繫等節,並未討論任何毒品交易之情事,又被告張慶山、證人鄭建成雖於通話中約定雙方將於1 小時後見面,惟其等於當日稍晚並無何通聯之紀錄,無證據顯示當晚雙方確實有見面,況被告張慶山於通話時係向證人鄭建成表示「事情弄好以後再去找你」,顯然是約定由張慶山前往證人鄭建成所在地點會面,此與檢察官起訴此次係在被告張慶山位於內湖之住處交易毒品等節亦有不同,因認上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均尚難作為佐證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此外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慶山自白真實性,而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慶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販賣金額  │數量    │通訊監察│主文                  │
│    │          │      │            │              │                    │(新臺幣)│        │譯文編號│                      │
├──┼─────┼───┼──────┼───────┼──────────┼─────┼────┼────┼───────────┤
│1   │周谷長    │魏榮宏│106年7月10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周谷長與魏榮宏約定販│1,000元   │0.5公克 │A4-3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2 時36分│生東路五段圓環│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A4-7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49秒許      │附近某處      │他命後,前往上開地點│          │        │A4-10   │月。                  │
│    │          │      │            │              │,向魏榮宏收取價金,│          │        │A4-1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A4-13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非他命交付予魏榮宏。│          │        │        │為○○○○○○○○○○│
│    │          │      │            │              │                    │          │        │        │、○○○○○○○○○○│
│    │          │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犯罪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2   │周谷長    │魏榮宏│106年7月12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周谷長與魏榮宏約定販│1,000元   │0.5公克 │A4-14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6時35分9│生東路5段圓環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A4-1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秒          │附近某處      │他命後,前往上開地點│          │        │        │月。                  │
│    │          │      │            │              │,向魏榮宏收取價金,│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非他命交付予魏榮宏。│          │        │        │為○○○○○○○○○○│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3   │周谷長    │魏榮宏│106年7月15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周谷長與魏榮宏約定販│1,000元   │0.5公克 │A4-16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2 時8 分│生東路5段圓環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A4-19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37秒許      │附近某處      │他命後,前往上開地點│          │        │A4-20   │月。                  │
│    │          │      │            │              │,向魏榮宏收取價金,│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非他命交付予魏榮宏。│          │        │        │為○○○○○○○○○○│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4   │周谷長    │陳志強│106年5月18日│新北市汐止區長│周谷長與陳志強約定至│無        │不詳    │A2-1    │周谷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      │上午11時48分│江街99號之1電 │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          │        │A2-2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1 秒後未久之│信業者基地臺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A2-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某時        │置附近某處停車│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        │A2-4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場內          │烤成煙。復將上開玻璃│          │        │A2-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      │            │              │球交付予陳志強以供其│          │        │        │號為0九0八九二七九九│
│    │          │      │            │              │吸食煙霧之方式,轉讓│          │        │        │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      │            │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5   │周谷長    │陳志強│106年5月18日│新北市汐止區建│周谷長與陳志強約定販│4,000元   │不詳    │A2-6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6 時22分│成路59巷2號電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19秒後未久之│信業者基地臺位│他命後,陳志強先匯款│          │        │        │月。                  │
│    │          │      │某時        │置附近某處    │4,000元予周谷長,2人│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分別至上開地點,由周│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谷長江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強│          │        │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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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谷長    │陳志強│106年7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周谷長與陳志強約定販│10,000元  │不詳    │A2-33至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7 時11分│生東路5段圓環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A2-3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32秒後未久之│附近某處      │他命後,2人分別至上 │          │        │        │月。                  │
│    │          │      │某時        │              │開地點,由周谷長江第│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交付予陳志強,陳志強│          │        │        │為○○○○○○○○○○│
│    │          │      │            │              │則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          │        │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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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谷長    │曾文忠│106年7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周谷長與曾文忠約定至│無        │不詳    │A1-8    │周谷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      │上午8 時58分│生東路5段圓環 │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          │        │A1-9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8 秒後未久之│附近某處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某時        │              │非他命置入分裝袋內並│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              │交付之方式,轉讓不詳│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號為0九0三九二三一五│
│    │          │      │            │              │非安非他命予曾文忠。│          │        │        │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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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谷長    │曾文忠│106年7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周谷長與曾文忠約定至│無        │不詳    │A1-17   │周谷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      │上午9 時13分│生東路5段附近 │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42秒後未久之│某處停車場1樓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某時        │車道出入口    │非他命置入分裝袋內並│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              │交付之方式,轉讓不詳│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號為0九0三九二三一五│
│    │          │      │            │              │非安非他命予曾文忠。│          │        │        │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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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谷長    │楊淑宏│106年7月12日│新北市汐止區樟│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販│3,000元   │2克     │A1-4    │周谷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曾文忠    │      │上午5 時57分│樹二路277巷14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起訴書原│        │A1-5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27秒後未久之│號社區大門口附│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記載為1,00│        │        │年捌月。              │
│    │          │      │某時        │近            │車至上開地點,向楊淑│0 元,應更│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宏收取價金,再騎乘機│正如上)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車將價金交付周谷長,│          │        │        │為○○○○○○○○○○│
│    │          │      │            │              │自周谷長取得第二級毒│          │        │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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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谷長    │楊淑宏│106年7月20日│新北市汐止區樟│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販│3,000元   │1.5克   │A1-10   │周谷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曾文忠    │      │上午8 時9 分│樹二路277巷14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A1-11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15秒後未久之│號社區大門口附│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          │        │        │年捌月。              │
│    │          │      │某時        │近            │車至上開地點,向楊淑│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宏收取價金,再騎乘機│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車將價金交付周谷長,│          │        │        │為○○○○○○○○○○│
│    │          │      │            │              │自周谷長取得第二級毒│          │        │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11  │周谷長    │楊淑宏│106年7月23日│新北市汐止區樟│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販│1,500元   │1克     │A1-12   │周谷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曾文忠    │      │上午3 時49分│樹二路277巷14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A1-13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14秒後未久之│號社區大門口附│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          │        │        │年柒月。              │
│    │          │      │某時        │近            │車至上開地點,向楊淑│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宏收取價金,再騎乘機│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車將價金交付周谷長,│          │        │        │為○○○○○○○○○○│
│    │          │      │            │              │自周谷長取得第二級毒│          │        │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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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周谷長    │楊淑宏│106年7月17日│新北市汐止區樟│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交│無        │不詳    │A1-7    │周谷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
│    │曾文忠    │      │上午某時許  │樹二路277巷14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            │號社區大門口附│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近            │車至上開地點,將第二│          │        │        │月。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          │      │            │              │付予楊淑宏。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為○○○○○○○○○○│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販賣金額  │數量    │通訊監察│主文                │
│    │          │      │              │              │                    │(新臺幣)│        │譯文編號│                    │
├──┼─────┼───┼───────┼───────┼──────────┼─────┼────┼────┼──────────┤
│1   │張慶山    │周谷長│106 年7 月9 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張慶山與周谷長約定欲│1,000元   │2 公克  │D1-3    │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葉守華    │      │上午2 時49分38│生東路5段民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D1-4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秒後未久之某時│戲院附近某處  │非他命後,前往上開地│          │        │D1-5    │。                  │
│    │          │      │              │              │點,向周谷長收取價金│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    │          │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周谷長│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張慶山    │周谷長│106 年7 月13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張慶山與周谷長約定欲│5,000元   │8 公克  │D1-8至  │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葉守華    │      │下午3 時19分35│生東路5段中華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D1-1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秒後某時許    │電信臺北民生服│非他命後,由不知情之│          │        │C1-8    │。                  │
│    │          │      │              │務中心附近某處│葉守華持第二級毒品甲│          │        │C1-9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    │          │      │              │              │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周谷長│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嗣張慶山再於當日下│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午4 、5 時向周谷長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取價金。            │          │        │        │                    │
├──┼─────┼───┼───────┼───────┼──────────┼─────┼────┼────┼──────────┤
│3   │張慶山    │周谷長│106 年7 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張慶山與周谷長約定欲│5,000元   │8公克   │D1-12   │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上午0 時22分38│生東路5段民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周谷長證│        │D1-13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秒後某時許    │戲院後方便利商│非他命後,前往上開地│述)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              │店附近        │點,向周谷長收取價金│          │        │        │、7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周谷長│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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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慶山    │周谷長│106 年7 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民│張慶山與周谷長約定欲│9,000元   │18公克(│D1-22   │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上午0 時44分後│生東路5段民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周谷長證│張慶山供│D1-23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某時許        │戲院附近某處  │非他命後,前往上開地│述)      │述)    │A2-35至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點,向周谷長收取價金│          │        │A2-37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    │          │      │為106 年7 月23│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日,應更正如上│              │安非他命交付予周谷長│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所示)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張慶山    │童雲慶│106年11月19日 │臺北市內湖區東│張慶山與童雲慶約定欲│1,000元   │不詳    │        │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至同年月20│湖路106巷30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童雲慶證│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日凌晨之某時許│              │非他命後,前往上開地│述)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7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放在上開地點30號4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樓信箱之方式,交付予│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童雲慶,童雲慶拿取上│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開第二級毒品後,將價│          │        │        │。                  │
│    │          │      │              │              │金置入上開信箱內,交│          │        │        │                    │
│    │          │      │              │              │予張慶山。          │          │        │        │                    │
├──┼─────┼───┼───────┼───────┼──────────┼─────┼────┼────┼──────────┤
│6   │張慶山    │藍少伯│106 年10月1 日│新北市汐止區金│張慶山與藍少伯約定至│無        │不詳    │Z5-2至  │張慶山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下午5 時28分12│龍湖附近某處,│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          │        │Z5-4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秒後未久之某時│張慶山所駕駛自│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小客車內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              │              │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          │        │        │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藍│          │        │        │                    │
│    │          │      │              │              │少伯。              │          │        │        │                    │
├──┼─────┼───┼───────┼───────┼──────────┼─────┼────┼────┼──────────┤
│7   │張慶山    │藍少伯│106年10月17日 │臺北市內湖區東│張慶山與藍少伯約定至│無        │不詳    │Z5-8至  │張慶山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下午3 時20分4 │湖路119巷即東 │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          │        │Z5-10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秒後未久之某時│湖國民小學後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公園與便利商店│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              │附近          │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          │        │        │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藍│          │        │        │                    │
│    │          │      │              │              │少伯。              │          │        │        │                    │
├──┼─────┼───┼───────┼───────┼──────────┼─────┼────┼────┼──────────┤
│8   │張慶山    │鄭建成│106年10月21日 │臺北市內湖區康│張慶山與鄭建成約定至│無        │0.3 至  │Z4-7至  │張慶山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晚間10時20分58│樂街72巷15之1 │上開地點,以將0.3至 │          │0.4 公克│Z4-10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秒後未久之某時│號2樓         │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              │              │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          │        │        │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予鄭建成施用。│          │        │        │                    │
├──┼─────┼───┼───────┼───────┼──────────┼─────┼────┼────┼──────────┤
│9   │張慶山    │鄭建成│106年10月27日 │臺北市內湖區潭│                    │          │        │        │張慶山無罪。        │
│    │          │      │後某時許      │美街297號4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葉守華    │陳薇如│106年10月25 日│新北市汐止區福│葉守華至上開地點,交│無        │2公克   │Y1-6    │葉守華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晚間9 時46分39│德一路201巷29 │付裝有約2 公克第二級│          │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秒後未久之某時│號4樓         │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分裝│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袋與陳薇如。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門號為0九0八六九三│
│    │          │      │              │              │                    │          │        │        │三九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吸食器1組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
│    │                          │頁)                  │
├──┼─────────────┼───────────┤
│2   │HTC 行動電話1 支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IMEI:0000000000000、357│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            │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
│    │                          │頁)                  │
├──┼─────────────┼───────────┤
│3   │SIM 卡1 張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門號:0000000000號)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
│    │                          │頁)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IMEI :000000000000000)│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
│    │                          │頁)                  │
├──┼─────────────┼───────────┤
│5   │SIM 卡1 張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門號:0000000000號)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
│    │                          │頁)                  │
├──┼─────────────┼───────────┤
│6   │HTC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IMEI:0000000000000 、35│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0 號)        │張慶山,警聲搜卷二第34│
│    │                          │4 至345頁)           │
├──┼─────────────┼───────────┤
│7   │SIM 卡1 張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門號:0000000000號)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張慶山,警聲搜卷二第34│
│    │                          │4 至345頁)           │
├──┼─────────────┼───────────┤
│8   │小米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IMEI:000000000000000)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葉守華,他卷六第540 至│
│    │                          │543 頁)              │
├──┼─────────────┼───────────┤
│9   │SIM 卡1 張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門號:0000000000號)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葉守華,他卷六第540 至│
│    │                          │543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