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年11月3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王泓翔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棄告訴人不顧,迅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
㈢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 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8月(共3 罪)、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罹患肝癌末期、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卷109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2 次)、5 月(竊盜2
次)、8 月(搶奪3 次)、8 月(加重竊盜2 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陳明煌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案、丙案、丁案
、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煌猶不知悛悔,於108 年3 月25日2 時58分許,駕駛
其向友人廖青平借用、林淑滿(廖青平、林淑滿2 人均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昆陽街154 號旁
,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行駛,適王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對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向右方偏行,因而撞擊
停放在上址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CXS-212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受有左腿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明煌明
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泓翔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留置現場、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沿線
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泓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泓翔、林淑滿、廖青平3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桌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案照片5 張及交通事故照片25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上
限由6 個月以下提高為1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