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義務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憲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⑴證據清單編號4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5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⑵補充被告洪憲文於本院民國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憲文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接連破壞零錢箱鎖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7 月、4 月(共3 罪)、拘役20日、5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殘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下稱甲執行案);
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4日,下稱乙執行案);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⑫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⑧至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乙執行案既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因突逢失業、經濟困頓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麗花之損失,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且無調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佐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第9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至1,2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把,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