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固定鉗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固定鉗1 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可用以破壞大門門鎖,顯見該物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法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確定;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⑪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6 月14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⑫至⑭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⑮至⑯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應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0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水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卷109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固定鉗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 │ ├──┼─────────────────┤ │ 1 │加拿大元(CAD)1,500元 │ ├──┼─────────────────┤ │ 2 │日圓(JPY)21萬元 │ ├──┼─────────────────┤ │ 3 │新臺幣現金1萬5,000元 │ ├──┼─────────────────┤ │ 4 │黃金首飾若干(價值2萬5,000元) │ ├──┴─────────────────┤ │竊得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3萬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