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培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9 號、11號為一連棟透天住宅,潘培林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晚間至翌(30)日上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培林於109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44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旁之圍牆徒手攀爬上該戶住宅之遮雨棚,並沿遮雨棚攀爬至該屋2 樓陽台,見陽台門窗未關閉,即自該處侵入李正宏之前開房屋內,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嗣潘培林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11號房屋陽台翻越圍牆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陽台後,再翻越圍牆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陽台,見該陽台門窗未上鎖,遂侵入劉金鳳之前開房屋內,並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嗣於109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44分許,李正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潘培林發覺員警到場,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竊得之財物放置於劉金鳳前開房屋之5樓露台水塔旁,並藏匿於該棟建築物之屋頂。翌(30)日上午6 時20分許,潘培林見員警離去,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再度翻越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廖文鐸所管領建築物之5 樓陽台,見落地窗未上鎖,即自該處侵入廖文鐸所管領建築物內,並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自廖文鐸所管領建築物之1 樓大門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正宏、廖文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培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宏、廖文鐸、證人即被害人劉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聰浩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8、169 至17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李正宏及被害人劉金鳳之損失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85、8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攀爬李正宏前開房屋旁圍牆後,利用陽台門窗未關閉之機會進入李正宏前開屋內行竊,復再攀爬、翻越陽台之圍牆後,再進入劉金鳳前開房屋內行竊。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就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且此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強制工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於8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②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後,上開①案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8 日,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復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上開①、②案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24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就①案偽造文書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殘刑亦減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9 日,此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①案之強制工作部分(此部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確定)、③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9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1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 次加重竊盜、1 次侵入住宅犯行,惟被告為本案3 次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就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另就被告如事實欄㈢所載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亦係為逃避員警之追捕所犯,是被告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所為本案3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甫於109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後,未滿1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甚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隱私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卷109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正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財物,及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被害人劉金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事實欄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正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及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劉金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82、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珠寶盒 │2個 │20元 │ ├──┼────────┼────┼───────┤ │ 2 │現金 │6,500元 │6,500元 │ ├──┼────────┼────┼───────┤ │ 3 │Coach包包 │1個 │2,000元 │ ├──┼────────┼────┼───────┤ │ 4 │水晶筆、USB 組 │1盒 │3,000元 │ ├──┼────────┼────┼───────┤ │ 5 │純金卡紀念獎牌 │1片 │1,000元 │ ├──┼────────┼────┼───────┤ │ 6 │玉鐲 │2只 │2,000元 │ ├──┼────────┼────┼───────┤ │ 7 │湯姆熊代幣 │4個 │20元 │ ├──┼────────┼────┼───────┤ │ 8 │SWAROVSKI戒指 │1個 │3,200元 │ ├──┼────────┼────┼───────┤ │ 9 │圓形墜飾項鍊 │1個 │5,000元 │ ├──┼────────┼────┼───────┤ │ 10 │純金戒指 │1個 │10,000元 │ ├──┼────────┼────┼───────┤ │ 11 │現金 │6,300元 │6,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鼻煙壺 │9個 │1,000元 │ ├──┼────────┼────┼───────┤ │ 2 │長皮夾 │1個 │15,000元 │ ├──┼────────┼────┼───────┤ │ 3 │LV記者包 │1個 │50,000元 │ ├──┼────────┼────┼───────┤ │ 4 │PLAYBOY盥洗包 │1個 │100元 │ ├──┼────────┼────┼───────┤ │ 5 │WAYAO太陽眼鏡 │1盒 │300元 │ ├──┼────────┼────┼───────┤ │ 6 │電腦包 │1個 │1,000元 │ ├──┼────────┼────┼───────┤ │ 7 │結緣品(如意) │7個 │700元 │ ├──┼────────┼────┼───────┤ │ 8 │發財金1元 │8個 │8元 │ ├──┼────────┼────┼───────┤ │ 9 │耳機 │1副 │100元 │ ├──┼────────┼────┼───────┤ │ 10 │蜜蠟 │1個 │1,000元 │ ├──┼────────┼────┼───────┤ │ 11 │口紅盒 │1個 │100元 │ ├──┼────────┼────┼───────┤ │ 12 │懷錶 │1盒 │500元 │ ├──┼────────┼────┼───────┤ │ 13 │戒指 │2個 │2,000元 │ ├──┼────────┼────┼───────┤ │ 14 │派克鋼筆 │1盒 │1,000元 │ ├──┼────────┼────┼───────┤ │ 15 │項鍊 │1條 │1,000元 │ ├──┼────────┼────┼───────┤ │ 16 │元寶 │1個 │100元 │ ├──┼────────┼────┼───────┤ │ 17 │手作模型 │1個 │1,000元 │ ├──┼────────┼────┼───────┤ │ 18 │格黎詩丹腕表保證│1張 │10元 │ │ │書 │ │ │ ├──┼────────┼────┼───────┤ │ 19 │功德米 │4盒 │2,000元 │ ├──┼────────┼────┼───────┤ │ 20 │結緣品(糖果) │3包 │3,000元 │ ├──┼────────┼────┼───────┤ │ 21 │結緣品(項鍊) │9條 │100元 │ ├──┼────────┼────┼───────┤ │ 22 │紅包袋 │21個 │21元 │ ├──┼────────┼────┼───────┤ │ 23 │現金 │1,970元 │1,970元 │ ├──┼────────┼────┼───────┤ │ 24 │手錶 │1只 │209,000元 │ ├──┼────────┼────┼───────┤ │ 25 │金戒指 │1個 │10,000元 │ ├──┼────────┼────┼───────┤ │ 26 │琺瑯首飾盒 │1個 │3,000元 │ ├──┼────────┼────┼───────┤ │ 27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5,000元 │ ├──┼────────┼────┼───────┤ │ 28 │項鍊 │4條 │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