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謝博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28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受刑人謝博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11年10月而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之假釋。
㈡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
⒈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⒉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次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⒋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 ,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⒌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且僅受5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為此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282 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35號案件審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⑦前揭①、②、③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前揭④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確定。前揭④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及⑤至⑦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7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90日,於102 年9 月15日出監,惟嗣後撤銷經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282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282 號執行案件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