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政律師
- 被告
- 溫旅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6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9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溫旅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溫旅偉、蔡佳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分別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牛」(下稱「大牛」)、暱稱「SOS 」(下稱「SOS 」)等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收水」),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告訴人」欄所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SOS 」指示溫旅偉(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帳戶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因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依「SOS 」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12月15日20時34分許、同日22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路0 段00號星聚點KTV 前,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之現金,交予受「大牛」指示前往取款之蔡佳益收受,蔡佳益則依「大牛」之指示,自溫旅偉交付之現金中各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後,將款項包裹、紙袋放置於「大牛」指示之臺北市大同區五號水門附近陰暗處,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溫旅偉則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訴83卷】第25頁、第54頁、第76頁、第121 頁、第135頁、109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訴124 卷】第36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證人鄭誼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1246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下稱偵4997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1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被告蔡佳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108 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吳慧雯)、告訴人吳慧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嘉琪)、告訴人廖嘉琪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中華郵政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保單(被害人:吳青芳)、告訴人吳青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轉帳交易結果訊息截圖各1 紙、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蔡佳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08 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2月提領月報表、犯罪嫌疑人身分比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婉萍)、告訴人趙婉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詹佩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佩蓉)、告訴人李佩蓉提出之手機轉帳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246卷第29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6頁、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頁、第123 頁、第175 頁至第236 頁、偵4997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11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蔡佳益、溫旅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益、溫旅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溫旅偉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蔡佳益收受,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溫旅偉、蔡佳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非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佳益、溫旅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司法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佳益、溫旅偉、「SOS 」及「大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溫旅偉提領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蔡佳益收受,並將將款項放置於「大牛」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領取,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 人所為,並非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蔡佳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溫旅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佳益、溫旅偉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蔡佳益、溫旅偉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均遭「大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收水,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佳益、溫旅偉、「大牛」、「SO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雖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蔡佳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溫旅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佳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溫旅偉就如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引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所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見訴83卷第120頁),自得一併審究。
(六)被告溫旅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124 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溫旅偉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則為詐欺犯行,罪質類型固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業因未能謹慎守法,因犯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又因缺錢花用而再犯本案3 次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蔡佳益、溫旅偉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蔡佳益已與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青芳6 萬元、李佩蓉10萬元、廖嘉琪2 萬3000元、吳慧雯9000元、詹佩佳2 萬元,另一告訴人趙琬萍則因未到庭,無法與被告蔡佳益商談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及告訴人廖嘉琪、吳慧雯、詹佩佳簽立之收據、郵局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考(見訴83卷第54至56-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78-1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39 頁、訴124 卷第54-1頁至第54-2頁、第88-5至88-7頁),併考量被告溫旅偉、蔡佳益所為係於同日提領、交付,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蔡佳益自陳大專畢業、被告溫旅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蔡佳益未婚、現從事都更及不動產2 胎放款、月薪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溫旅偉未婚、羈押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 萬7000元、需扶養70歲之父親(見訴83卷第135 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佳益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被告溫旅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
(八)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蔡佳益所犯6 罪、被告溫旅偉所犯3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2 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蔡佳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槍砲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1號裁定其所犯槍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8 月20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83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蔡佳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吳青芳6 萬元、李佩蓉10萬元、廖嘉琪2 萬3000元、吳慧雯9000元、詹佩佳2 萬元,告訴人吳青芳、李佩蓉、廖嘉琪、詹佩佳、吳慧雯均同意給予被告蔡佳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廖嘉琪、吳慧雯、詹佩佳出具之收據及郵局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蔡佳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成為詐欺集團收水,而被告蔡佳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蔡佳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蔡佳益供述在卷(見訴83卷第132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據被告蔡佳益供述非其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見訴83卷第132 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該手機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2 人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被告蔡佳益轉交「大牛」指派之人員收受,被告蔡佳益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溫旅偉因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見訴83卷第135 頁),被告2 人各分得之5000元、1000元現金,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蔡佳益業與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吳青芳6 萬元、李佩蓉10萬元、廖嘉琪2 萬3000元、吳慧雯9000元、詹佩佳2 萬元等情,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廖嘉琪、吳慧雯、詹佩佳出具之收據及郵局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佐,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賠付金額已然逾越被告蔡佳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蔡佳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被告溫旅偉所得10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溫旅偉、蔡佳益所提領其餘未扣案之24萬6000元(扣除被告溫旅偉所得1000元、蔡佳益所得5000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溫旅偉、蔡佳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併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存│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匯入帳戶 │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吳慧雯│108 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蔡佳益犯三人以│ │ │ │17時許,詐騙集│時44分許,操作自│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吳慧雯佯稱係│國信託帳號289540│ │壹年壹月。 │ │ │ │樂天商城人員及│072940號帳戶內。│ │ │ │ │ │樂天信用卡人員├────────┼────┤ │ │ │ │,因公司內部作│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 │ │ │ │業疏失,誤刷多│時46分許,操作自│元 │ │ │ │ │筆金額,須操作│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國信託帳號289540│ │ │ │ │ │云云,致吳慧雯│072940號帳戶內。│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 │ │ │ │櫃員機匯款。 │時48分許,操作自│元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 │ │ │ │ │國信託帳號289540│ │ │ │ │ │ │072940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 │ │ │ │ │時49分許,操作自│元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 │ │ │ │ │國信託帳號289540│ │ │ │ │ │ │072940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4│2 萬9985│ │ │ │ │ │時26分許,操作自│元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陳│ │ │ │ │ │ │婧嫻向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 │中華郵政公司)申│ │ │ │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190954號帳戶(下│ │ │ │ │ │ │稱系爭陳靖嫻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 │ │ │108 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15日14│9 萬9987│蔡佳益犯三人以│ │ 2 │廖嘉琪│13時50分許,詐│時34分許,在其新│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撥打│北市樹林區住處,│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向廖嘉琪佯│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壹年壹月。 │ │ │ │稱係錢櫃KTV人 │至林漢威向臺灣土│ │ │ │ │ │員及銀行人員,│地銀行申辦之帳號│ │ │ │ │ │因系統被攻擊將│000000000000號帳│ │ │ │ │ │遭扣款,須操作│戶內。 │ │ │ │ │ │網路銀行及自動├────────┼────┤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108 年12月15日15│4 萬4066│ │ │ │ │,致廖嘉琪陷於│時26分許,在其新│元 │ │ │ │ │錯誤,而依其指│北市樹林區住處,│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 │ │ │ │及自動櫃員機匯│至陳靖嫻向國泰世│ │ │ │ │ │款。 │華商業銀行申辦之│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5│2 萬2987│ │ │ │ │ │時31分許,在其新│元(起訴│ │ │ │ │ │北市樹林區住處,│書附表計│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入手續費│ │ │ │ │ │至系爭陳靖嫻郵局│5 元,應│ │ │ │ │ │帳戶內。 │予扣除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6│2 萬9950│ │ │ │ │ │時31分許,在新北│元 │ │ │ │ │ │市樹林區中華路11│ │ │ │ │ │ │6-1 號新光銀行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游鎧瑄向永│ │ │ │ │ │ │豐銀行申辦之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6│2 萬9950│ │ │ │ │ │時34分許,在新北│元 │ │ │ │ │ │市樹林區中華路11│ │ │ │ │ │ │6-1 號新光銀行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游鎧瑄向永│ │ │ │ │ │ │豐銀行申辦之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6│2 萬9950│ │ │ │ │ │時37分許,在新北│元 │ │ │ │ │ │市樹林區中華路11│ │ │ │ │ │ │6-1 號新光銀行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游鎧瑄向永│ │ │ │ │ │ │豐銀行申辦之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6│2 萬9980│ │ │ │ │ │時57分許,在新北│元 │ │ │ │ │ │市樹林區中華路11│ │ │ │ │ │ │6-1 號新光銀行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游鎧瑄向永│ │ │ │ │ │ │豐銀行申辦之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7│1 萬4066│ │ │ │ │ │時08分許,在其新│元 │ │ │ │ │ │北市士林區住處,│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 │ │ │ │ │至游鎧瑄向永豐銀│ │ │ │ │ │ │行申辦之帳號103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3 │吳青芳│108 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5日20│2 萬9987│蔡佳益犯三人以│ │ │ │14時47分許,詐│時51分許,在台北│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撥打│市信義區基隆路二│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向吳青芳佯│段127 號板信商業│ │壹年壹月。 │ │ │ │稱係錢櫃KTV 人│銀行信義分行內,│ │ │ │ │ │員及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因內部將其誤設│款至王保文向中華│ │ │ │ │ │為VIP ,將按月│郵政公司申設之帳│ │ │ │ │ │扣款,須依指示│號0000000000000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號帳戶(下稱系爭│ │ │ │ │ │解除云云,致吳│王保文郵局帳戶)│ │ │ │ │ │青芳陷於錯誤,│內。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匯款、│108 年12月15日21│2萬元 │ │ │ │ │存款。 │時05分許,在台北│ │ │ │ │ │ │市信義區基隆路二│ │ │ │ │ │ │段127 號板信商業│ │ │ │ │ │ │銀行信義分行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 │ │ │ │ │ │款至系爭王保文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21│1萬元 │ │ │ │ │ │時06分許,在台北│ │ │ │ │ │ │市信義區基隆路二│ │ │ │ │ │ │段127 號板信商業│ │ │ │ │ │ │銀行信義分行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 │ │ │ │ │ │款至系爭王保文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5日17│1 萬9989│蔡佳益犯三人以│ │ 4 │趙婉萍│14時41分許,詐│時26分許,操作網│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撥打│路銀行匯款至土地│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向趙婉萍佯│銀行帳號00000000│ │壹年壹月。 │ │ │ │稱係錢櫃KTV 會│3231號帳戶(下稱│ │溫旅偉犯三人以│ │ │ │計人員及銀行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因公司資料│)內。 │ │罪,累犯,處有│ │ │ │遭入侵,將遭扣│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銀行以取│ │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 │ │趙婉萍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網路銀行匯款。│ │ │ │ ├──┼───┼───────┼────────┼────┼───────┤ │ │ │108 年12月14日│108 年12月14日,│4 萬9987│蔡佳益犯三人以│ │ 5 │李佩蓉│14時25分許,詐│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撥打│至臺灣銀行帳號00│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向李佩蓉佯│00000000000000號│ │壹年貳月。 │ │ │ │稱係ANDEN HUD │帳戶內。 │ │溫旅偉犯三人以│ │ │ │客服人員及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員,因公司防│108 年12月14日,│4 萬9989│罪,累犯,處有│ │ │ │火牆有問題遭盜│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元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刷,須依指示操│至臺灣銀行帳號00│ │。 │ │ │ │作網路銀行及自│00000000000000號│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帳戶內。 │ │ │ │ │ │定云云,致李佩├────────┼────┤ │ │ │ │蓉陷於錯誤,而│108 年12月14日,│6 萬5981│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元 │ │ │ │ │銀行及自動櫃員│至臺北富邦商業銀│ │ │ │ │ │機匯款。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98726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8 年12月14日,│4 萬9986│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元 │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下稱合作金庫│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8號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4日,│4 萬9989│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元 │ │ │ │ │ │至合作金庫帳號69│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4 萬9989│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元 │ │ │ │ │ │至中國信託帳號27│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系爭中國信│ │ │ │ │ │ │託帳戶)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4 萬9987│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元 │ │ │ │ │ │至系爭中國信託帳│ │ │ │ │ │ │戶內。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5日18│9 萬9987│蔡佳益犯三人以│ │ 6 │詹佩佳│17時許,詐騙集│時03分許,在桃園│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市桃園區住處,操│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詹佩佳佯稱係│作網路銀行匯款至│ │壹年貳月。 │ │ │ │樂天商城及樂天│永豐銀行帳號1030│ │溫旅偉犯三人以│ │ │ │信用卡人員,因│0000000000號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系統遭駭客入侵│內。 │ │罪,累犯,處有│ │ │ │而將遭扣款,須├────────┼────┤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依指示解除設定│108 年12月15日18│9萬997元│。 │ │ │ │云云,致詹佩佳│時05分許,在桃園│ │ │ │ │ │陷於錯誤,而依│市桃園區住處,操│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作網路銀行匯款至│ │ │ │ │ │行匯款。 │永豐銀行帳號103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9│9 萬9999│ │ │ │ │ │時許,在桃園市桃│元 │ │ │ │ │ │園區住處,操作網│ │ │ │ │ │ │路銀行匯款至永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1472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9│7 萬4998│ │ │ │ │ │時許,在桃園市桃│元 │ │ │ │ │ │園區住處,操作網│ │ │ │ │ │ │路銀行匯款至永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1472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20│2 萬5990│ │ │ │ │ │時13分許,在桃園│元 │ │ │ │ │ │市桃園區住處,操│ │ │ │ │ │ │作網路銀行匯款至│ │ │ │ │ │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20│2 萬123 │ │ │ │ │ │時21分許,在桃園│元 │ │ │ │ │ │市桃園區住處,操│ │ │ │ │ │ │作網路銀行匯款至│ │ │ │ │ │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 │ │ │ │ │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 1 │系爭陳靖嫻│108.12.15 │2 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民│溫旅偉 │ │ │郵局帳戶 │14:56 │(起訴書附│生西路84號1樓 │ │ │ │ │ │表漏載此部│統一超商仟瑞分│ │ │ │ │ │分款項,應│店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15:05 │9000元 │ │ │ │ │ │ │ │ │ │ │ │ ├─────┼─────┼───────┼──────┤ │ │ │15:38 │2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南│同上 │ │ │ ├─────┼─────┤京西路兆豐銀行│ │ │ │ │15:40 │3000元 │大同分行 │ │ ├──┼─────┼─────┼─────┼───────┼──────┤ │ 2 │系爭王保文│108.12.15 │3 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重│同上 │ │ │郵局帳戶 │21:08 │ │慶北路臺北圓環│ │ │ │ ├─────┼─────┤郵局 │ │ │ │ │21:16 │3 萬元 │ │ │ ├──┼─────┼─────┼─────┼───────┼──────┤ │ 3 │系爭土地銀│108.12.15 │2萬元 │臺北市重慶北路│同上 │ │ │行帳戶 │17:30 │ │2 段50號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大同分行│ │ ├──┼─────┼─────┼─────┼───────┼──────┤ │ 4 │系爭中國信│108.12.15 │5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重│同上 │ │ │託帳戶 │19:21 │ │慶北路2 段60號│ │ │ │ ├─────┼─────┤統一超商新慶陽│ │ │ │ │19:22 │5萬元 │分店 │ │ │ │ ├─────┼─────┼───────┼──────┤ │ │ │20:24 │2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迪│同上 │ │ │ │ │ │化街1 段120 號│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 │ │ │ │ │ │行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 ├──┼───────────────────────┤ │ 1 │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 │號) │ ├──┼───────────────────────┤ │ 2 │APPLE 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