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77號、110 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冬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拘役40日、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3 次犯行之犯案過程中能自行前往目的地、明確鎖定下手目標,且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中尚能利用衣物遮掩竊取之商品以掩飾犯行,於警詢、偵訊訊問時,則均能理解訊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於本院審理時亦意識清楚、言談切題,認知功能尚屬正常,並無何意識混亂、失憶等情事,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存卷可考,自其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觀之,並無跡象顯示其有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謝宗霖住處行竊,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觀諸被告供述內容及犯罪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以拾荒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卷110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竊得之超大包超涼薄荷口香糖1 包、御茶園特上檸檬茶1 瓶、朕一品金門高坑牛肉麵1 碗、金莎巧克力1 條;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所竊得之伊藤園綠茶1 瓶、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 飲1 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外套1 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及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杜明達│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事實欄㈠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載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大包超涼薄荷口││ │ │ │香糖壹包、御茶園特上檸檬茶壹瓶、││ │ │ │朕一品金門高坑牛肉麵壹碗、金莎巧││ │ │ │克力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 │如起訴書犯罪│杜明達│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事實欄㈡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載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藤園綠茶壹瓶、││ │ │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 飲壹瓶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起訴書犯罪│謝宗霖│陳冬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事實欄㈢所│ │有期徒刑柒月。 ││ │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