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4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博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閔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選物販賣機台係由使用者投幣給付後相應提供使用者操作機台爪子抓取其內商品等娛樂及財物之電腦相關設備,上開設備就所收費用及相應給付內容已有正常運作之設定,被告卻變更電腦內原有爪力輸出設定以干擾其正常運作,致上開設備誤判而以最大爪力抓取商品投入取物孔,從而取得其內商品,藉以規避提出以正常方式取得商品之對價給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華偉、何坤霖,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尚有疏漏,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說明並補充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夾取5盒公仔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拘役40日、40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與罪名固未盡相同,然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參以被告另有數次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之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次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以上開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林華偉、何坤霖所有之公仔商品,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何坤霖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華偉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成立調解,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前有以相同手法自選物販賣機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卷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所分別取得告訴人林華偉所有之公仔5盒、告訴人何坤霖所有之鬼滅之刃公仔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通用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上網即可購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第53頁),顯見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
第14682號
被 告 張博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博閔於110年1月27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由林華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通用鑰匙開啟選物
販賣機之機檯面板,變更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取機檯
內公仔,再陸續投入錢幣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
取機檯內之公仔5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元),於得
手後離去。
(二)張博閔另於110年5月7日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由何坤霖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通用鑰匙開
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面板,變更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
取機檯內公仔,再投入錢幣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
夾取機檯內之鬼滅之刃公仔1盒(價值4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林華偉、何坤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閔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一)、(二)時、地,以自備通用鑰匙更改機檯設定,夾取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華偉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一)時、地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坤霖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二)時、地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租賃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費
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