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峻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77號、第1629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0號、第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峻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110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110年3月22日某時、同年月23日某時,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前、位於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前」。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77號、第1629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峻希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雯婷、丁維霖、高新凱、林睿翔、許嘉原、王珮諭、莊慧嬿、吳承易、蘇曾義舜、陳春霖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10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獲取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向其收取帳戶之人預支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薪水,對方分兩天匯入其郵局帳戶,其尚未將款項歸還對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酌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24日、3月25日各轉帳5,985元、6,985元予被告,有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2,97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
被 告 沈峻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希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2,97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向楊雯婷佯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致楊雯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
依指示匯款3萬2,000元至沈峻希上開華南帳戶內,並隨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雯婷事後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雯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他人指示補辦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申辦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並將之提供予該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其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後,有向該人預支薪水,該人因而陸續匯款共計約1萬3,000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曾因介紹他人販賣帳戶,而於109年間至警局做筆錄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後,有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1、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2611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 1、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22131號函暨函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晶片卡新卡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儲字第1100194127號函暨函附客戶交易清單1份 證明於110年3月24日及110年3月25日,分別有5,985元、6,985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1月26日吉警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因介紹友人販賣帳戶而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峻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7號
第16293號
被 告 沈峻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希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佯稱投資獲利良好,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維霖、高新凱、林睿翔、許嘉原、王珮諭、莊慧
嬿、吳承易於警詢之供述。
(三)上揭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與交易明細、丁維霖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ATM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128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34號(陸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
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1 丁維霖 110年3月24日 15時15分 透過網路廣告刊登「FAST費斯特網路收益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豪也娛樂城」、「天凰娛樂」網路平台,使丁維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5000元 2 高新凱 110年3月24日16時20分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雪兒」、「靜靜」、「慶龍」之名,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並與之約會,使高新凱陷於錯誤匯款。 3萬元 3 林睿翔 110年3月24日16時29分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晴♥」、「方韋証」之名,佯稱牛熊權證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使林睿翔陷於錯誤匯款。 2萬5000元 4 許嘉原 110年3月24日17時03分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oooqian」名,佯稱轉帳至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XMS投資平台可獲利,使許嘉原陷於錯誤匯款。 5000元 5 王珮諭 110年3月24日22時15分 110年3月25日13時59分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承通數位科技」及LINE暱稱「張明義」、LINE群組「承通數位科技分析團」之名,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使王珮諭陷於錯誤匯款。 9萬元 8萬元 6 莊慧嬿 110年3月25日 14時15分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刊登連結LINE暱稱「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提供慶源AI投顧網頁及「投資顧問新潤專員-宇宸」之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使莊慧嬿陷於錯誤匯款。 3萬元 7 吳承易 110年3月25日 12時28分 透過網路「佳能資訊」網頁,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吳承易陷於錯誤匯款。 17萬元
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0號
第5547號
被 告 沈峻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峻希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2,97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峻希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透過LI
NE通訊軟體,以投顧專家名義與蘇曾義舜及陳春霖攀談施詐
,誆稱可代為操盤投資或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蘇曾義舜
及詐欺集團成員聽聞後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沈
峻希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沈
峻希即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蘇曾義舜及陳春霖匯款後發現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曾義舜訴由新竹縣警察
局新湖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陳春霖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峻希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依他人指示補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並將之提供予該人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後,有向該人預支薪水,該人因而陸續匯款共計約1萬3,000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曾義舜及陳春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以代為操盤投資之方式誆騙詐欺後,各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及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茲據被告本案所交付者與前案
均為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俾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
匯款及達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所用,雖
本案遭騙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
評價,從而,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核與前案間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蘇曾義舜 於110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顧專家「郭冠哲」名義與蘇曾義舜攀談施詐,誆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蘇曾義舜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3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5,000元 2 陳春霖 於110年3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顧專家「楊應超」名義與陳春霖攀談施詐,誆稱可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春霖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而臨櫃匯款。 110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