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岐
- 選任辯護人
- 何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承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高溱岐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璋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溱岐、林承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更正、補充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之人及自稱『詹大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林承璋則以每日1,000元至2,000之報酬擔任向高溱岐收取款項之工作」,更正、補充為「林承璋則以每日1,000元至2,000之報酬,擔任測試提款卡及向高溱岐收取款項之工作」;第6行至第7行所載「由高溱岐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裹後」,更正、補充為「由高溱岐依林承璋或『拉拉』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裹後」。
⒉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更正、補充為「由高溱岐依『拉拉』指示」。
⒊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洗錢之去向均更正、補充為「由林承璋轉交『拉拉』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⒋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9時42分」更正為「19時41分許」。
⒌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璋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及9月29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29日審理時、被告高溱岐於本院111年7月28日及9月29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溱岐、林承璋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與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與「拉拉」、「詹大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溱岐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高溱岐、林承璋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溱岐、林承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2月8日遭撤銷保護管束;被告林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高溱岐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並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身心狀態、未婚、無業;被告林承璋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高溱岐辯護稱:被告高溱岐因長期施用毒品,致腦部受損,並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無從覓得正當工作之下,囿於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高溱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慾,為圖謀不法得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本院業已考量被告高溱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情況等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是本案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高溱岐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高溱岐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新臺幣(下同)2,101元【計算式:7萬38元×3%=2,101元】⑵899元【計算式:2萬9,986元×3%=899元】⑶1萬1,998元【計算式:`(19萬9,970元+19萬9,986元)×3%=1萬1,998元】(附表編號1至3實際提領款項雖達9萬4,000元、3萬元、40萬,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高溱岐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高溱岐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600元【計算式:12萬元×3%=3,600元】(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係12萬118元,惟被告高溱岐實際提領款項僅有12萬元,是此部分僅得依被告高溱岐提領金額計算本案報酬),上開報酬均為被告高溱岐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承璋因本案犯行獲得當日2,000元之報酬,亦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為被告林承璋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高溱岐提領並交予被告林承璋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32號):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明知介紹劉家維(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之工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介紹劉家維加入其所屬、由TELEGRAM暱稱「拉拉」、「香香」、「耶穌」、「穎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1層車手、第2層收水工作,劉家維並進而與蔡嘉瑩、謝承浩、李苡瑄(3人所涉犯嫌均另行提起公訴)、「拉拉」、「香香」、「耶穌」、「穎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得手,蔡嘉瑩、李苡瑄、劉家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回水予集團上層。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承璋上開行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內均未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等並不相同,與本案自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高祥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去電佯稱:因網路店家申請取消網路會員,需確認並核對帳戶資料,且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高祥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7時36分、48分許 ①4萬9,123元 ②2萬915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4,000元 (合計提領9萬4,000元,其中7萬38元為高祥晉匯入之款項)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芷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9時6分許,假冒元大銀行專員,去電佯稱:資料遭盜用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於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9時41分許 2萬9,986元 同上 110年11月5日19時48分、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其中2萬9,986元為於芷妍匯入之款項)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思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彰化銀行-風險管理部-許先生」,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思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7時56分、18時、2分、4分 ①4萬9,991元 ②4萬9,992元 ③4萬9,993元 ④4萬9,994元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19分、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其中19萬9,970元為陳思淳匯入之款項)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5日18時8分、9分、11分、13分許 ①4萬9,995元 ②4萬9,996元 ③4萬9,997元 ④4萬9,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38分、43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 ①10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8萬7,000元 ④1,000元 (合計提領20萬元,其中19萬9,986元為陳思淳匯入之款項) 4 包俊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5時38分許,假冒大新書局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疏失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包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6時41分許 1萬5,989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6時47分、48分、49分、50分、50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其中1萬5,989元為包俊源匯入之款項)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竺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6時35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去電佯稱:因電影購票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李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 5日16時40分許 6萬4,012元 同上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其中6萬4,012元為李竺軒匯入之款項)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又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假冒大新書局人員,去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張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其中2萬9,989元為張又升匯入之款項)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瑞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5時46分許,假冒大新書局人員,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瑞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6時42分許 1萬128元 同上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其中1萬128元為張瑞杬匯入之款項)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林承璋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拉拉」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約定高溱岐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可抽取報酬3,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
林承璋則以每日1,000元至2,000之報酬擔任向高溱岐收取款
項之工作,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溱岐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轉交給林
承璋,待林承璋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有效提領,再交付高
溱岐。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1月5日,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各告訴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詳附表)。高溱岐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6時至20時,至附表「提款地點」所示之提款機提領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且將得款交由林承璋,再
由林承璋轉交「拉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祥晉、於芷妍、陳思淳、包俊源、李竺軒、張又升、
張瑞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至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贓款交付給被告林承璋之事實。 2 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高溱岐後,再收取被告高溱岐提領之提款卡、贓款,復將提款卡、贓款交予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拉拉」之人之事實。 3 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溱岐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祥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芷妍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思淳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包俊源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竺軒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又升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瑞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 證明被告高溱岐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提領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再將贓款、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承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溱岐、林成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請依不同
被害人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高祥晉 110年11月5日17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網路店家申請要取消網路會員需做確認並做帳戶資料核對,並在金額欄輸入49123,轉帳後會顯示交易失敗,後來顯示交易成功是因為輸入錯誤帳號,加入LINE暱稱「客服10016」之人後重新操作一次並在新臺幣欄輸入20915,顯示交易成功是正確的等語,致告訴人高祥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⑴110年11月5日17時35分許 ⑵110年11月 5日17時48分許 ⑴4萬9,123元 ⑵2萬9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 ⑵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 ⑶110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 ⑷110年11月5日17時50分許 ⑸110年11月5日17時51分許 ⑹110年11月5日19時48分許 ⑺110年11月5日19時49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4,005元 ⑹2萬5元 ⑺1萬5元 ⑴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機台:FC104D06) ⑵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機台:FC104D06 ⑶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機台:FC104D06) ⑷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機台:FC104D06) 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機台:FC104D06) ⑹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機台:T0050M01) ⑺: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機台:T0050M01) 2 於芷妍 110年11月5日19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專員,佯稱:要確認網路上有無購物紀錄,需至ATM查詢帳戶餘額有多少等語,致告訴人於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1月5日19時42分許 2萬9,986元 3 陳思淳 110年11月5日17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彰化銀行-風險管理部-許先生】,佯稱:員工誤植網購數量,需協助將刷卡資料取消,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陳思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⑴110年11月5日17時56分許 ⑵110年11月5日18時許 ⑶110年11月5日18時2分許 ⑷110年11月5日18時4分許 ⑸110年11月5日18時8分許 ⑹110年11月5日18時9分許 ⑺110年11月5日18時11分許 ⑻110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 ⑴4萬9,991元 ⑵4萬9,992元 ⑶4萬9,993元 ⑷4萬9,994元 ⑸4萬9,995元 ⑹4萬9,996元 ⑺4萬9,997元 ⑻4萬9,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 ⑵110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 ⑶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 ⑷110年11月5日18時38分許 ⑸110年11月5日18時43分許 ⑹110年11月5日18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8萬7,000元 ⑹1,000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機台:0VHFG) ⑵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機台:0VHFG) ⑶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機台:0VHFH) ⑷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機台:0VHFH) ⑸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機台:0VHFH) ⑹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ATM(機台:0VHFH) 4 包俊源 110年11月5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許假冒大新書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疏失造成多筆訂單,需透過銀行辦理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包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1月5日16時41分許 1萬5,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 ⑵110年11月5日16時48分許 ⑶110年11月5日16時49分許 ⑷110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 ⑸110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 ⑹110年11月5日16時51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元大銀行延平分行ATM(機台:02229B) 5 李竺軒 110年11月5日16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電影購票系統錯誤,必須修改方案,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1月 5日16時40分許 6萬4,027元 6 張又升 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新書局人員,佯稱:因書局疏失造成訂單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ATM,以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張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1月5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7 張瑞杬 110年11月5日15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新書局人員,佯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造成訂單重複購買,需透過操作ATM,以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張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1月5日16時42分許 1萬128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463號(能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緣告訴人於芷妍因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來
電詐騙,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6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被告高溱岐則於同日19時48分、49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大稻埕分行」ATM機台,接續提領告
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提領3萬元),並將款項轉
交給被告林承璋,被告林承璋再轉交給他人。
三、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本件併案事實(告訴人於芷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再由被告高溱岐提領、轉交給被告林承璋)與原起訴事實(
起訴書附表編號2亦為告訴人於芷妍)為同一事實,應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