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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第42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庭軒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花田一路』或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花田一路』,或放置在『簡銘宏』指定之置物櫃,再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庭軒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簡銘宏」、「花田一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陶庭軒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陶庭軒因本案犯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按各日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利得(即110年8月6日部分:1,500元÷6=250元,110年11月14日部分:1,500元÷1=1,500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判決,並無被告於110年8月6日、11月14日之犯罪所得業已沒收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吳承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42分許,假冒野馬日式雜貨之服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會計部門作帳疏失,致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吳承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5分27秒、7分9秒 ①4萬9,998元 ②3萬1,008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谷瑋) 110年8月6日17時15分6秒、47秒、16分30秒、17分9秒、49秒、18分30秒、19分13秒、20分23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8萬1,006元為吳承儒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芮淇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許,假冒金石堂之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芮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11分19秒 14萬9,982元 同上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4萬9,982元為李芮淇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6日17時17分22秒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谷瑋) 110年8月6日17時32分8秒、4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ATM提領款項 ①9萬9,000元 ②1萬2,000元 (合計提領11萬1,000元,其中4萬9,989元為李芮淇匯入之款項)  3 林珈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5時34分許,假冒金石堂之服務人員「陳柏文」及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誤設為廠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珈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25分43秒、38分26秒 ①4萬9,987元 ②1萬1,123元 同上 同上 ①9萬9,000元 ②1萬2,000元 (合計提領11萬1,000元,其中6萬1,110元為林珈蜜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6日18時19分33秒、42分54秒 ①1萬8,123元 ②2萬9,987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20分37秒、21分23秒、50分59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ATM提領款項。 ①6萬元 ②5萬8,000元 ③3萬元 (合計提領14萬8,000元,其中4萬8,110元為林珈蜜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6日19時2分31秒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36分8秒、44秒37分26秒、19時9分1秒、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合計提領13萬7,000元,其中2萬9,985元為林珈蜜匯入之款項)  4 顏佑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商家「貨色idiostyle」之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顏佑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11分34秒、15分48秒 ①4萬9,971元 ②4萬9,972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20分37秒、21分23秒、50分59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ATM提領款項。 ①6萬元 ②5萬8,000元 ③3萬元 (合計提領14萬8,000元,其中9萬9,943元為顏佑氻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仲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7時25分許,假冒臉書「貨色直播」之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張仲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25分21秒 5萬7,102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36分8秒、44秒37分26秒、19時9分1秒、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合計提領13萬7,000元,其中5萬7,102元為張仲慧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高儷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8時15分許,假冒臉書商家「貨色idiostyle」之服務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用經銷商收據,致持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高儷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9時8分44秒 4萬9,987元 同上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合計提領13萬7,000元,其中4萬9,987元為高儷峯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魏祈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假冒臺灣愛迪達公司之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訂單退款作業,須操作網路銀行、ATM恢復或取得授權代碼云云,致魏祈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4日0時14分 12萬123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情瑜) 110年11月14日0時29分、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門市ATM提領款項。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參與「簡銘宏」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成年人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
    由「簡銘宏」提供陶庭軒集團內部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未扣
    案),並由「花田一路」或「簡銘宏」透過工作機指揮。陶
    庭軒與「簡銘宏」、「花田一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
    銘宏」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陶庭軒,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
    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陶庭軒依
    「花田一路」或「簡銘宏」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花田一路
    」或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承儒、林珈蜜、顏佑氻、張仲慧、高儷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魏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承儒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 (2)被害人李芮淇於警詢之證述 (3)告訴人林珈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4)告訴人顏佑氻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5)告訴人張仲慧於警詢之證述、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6)告訴人高儷峯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 (7)告訴人魏祈嘉於警詢之證述。 (8)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附表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
    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
    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 提款地點 案號 1 吳承儒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計設定錯誤,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5分/4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7時15分/20,005元 ②110年8月6日17時15分/20,005元 ③110年8月6日17時16分/20,005元 ④110年8月6日17時17分/20,005元 ⑤110年8月6日17時17分/20,005元 ⑥110年8月6日17時18分/20,005元 ⑦110年8月6日17時19分/20,005元 ⑧110年8月6日17時20分/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110年8月6日17時7分/31,008元     2 李芮淇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11分/149,98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芮淇 同前所述 110年8月6日17時17分/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7時32分/99,000元  ②110年8月6日17時44分/12,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3-1 林珈蜜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廠商訂單設定為以被害人名下訂購遭,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25分/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7時38分/11,123元      林珈蜜 (提告) 同前所述 110年8月6日18時19分/1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8時20分/60,000元  ②110年8月6日18時21分/58,000元 ③110年8月6日18時50分/3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②同上  ③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110年8月6日18時43分/29,987元     4 顏佑氻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造成被害人郵局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11分/49,97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8時15分/49,972元     3-2 林珈蜜 (提告) 同前所述 110年8月6日19時2分/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8時36分/20,005元  ②110年8月6日18時36分/20,005元 ③110年8月6日18時37分/17,005元 ④110年8月6日19時9分/30,000元  ⑤110年8月6日19時10分/5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 ⑤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5 張仲慧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遭他人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25分/57,10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儷峯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9時8分/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祈嘉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要退一筆款項予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4日0時14分/120,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4日0時29分/100,000元  ②110年11月14日0時32分/20,00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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