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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軒宇
被告
李俊源
被告
白文隆
被告
吳辰祐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被告
李紹宇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7037號、第9999號),被告5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軒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白文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辰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李紹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魏誌緯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等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則在附近把風」補充為「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則在附近接應、把風」,第13行所載「敲打魏誌緯置於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窗」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等5人(下稱被告鄭軒宇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軒宇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軒宇等5人與「趙山河」、「RK」間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等3人係在行竊地點外(即萬海航運大樓附近)負責接應、把風,尚難認被告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等3人為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是無從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僅得論以被告鄭軒宇等5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軒宇等5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認定者暨係由高度行為變更為低度行為,並已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修正,可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綜上所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鄭軒宇前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鄭軒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鄭軒宇等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打破告訴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之鉅額現金,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吳辰祐、李紹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告訴人,並承諾連帶賠償告訴人剩餘之120萬元,態度良好,被告鄭軒宇、李俊源及白文隆等3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告訴人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軒宇等5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7至243頁),兼衡被告鄭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所獲利益,暨被告鄭軒宇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俊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白文隆前有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辰祐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紹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1千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李紹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80萬元之款項中之40萬元係由其提出乙節,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李紹宇、吳辰祐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91頁),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李紹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李紹宇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李紹宇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李紹宇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李紹宇尚未給付之金額,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李紹宇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軒宇、李俊源於竊得現金後,各分得90萬元,並各留用30萬元,嗣因被告吳辰祐說要將贓款交回去,所以其等合計將120萬元的現金繳回,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鄭軒宇、李俊源以竊得之贓款所購得之物,扣案之現金2萬1千元、4萬7千元分別為被告鄭軒宇、李俊源用剩之贓款等情,業經被告鄭軒宇、李俊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第20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頁),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被告鄭軒宇等5人及共犯「趙山河」、「RK」2 人實際分得財物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鄭軒宇、李俊源之自白,認其等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0 萬元,其等以分得之現金用以購買iPhone13ProMax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連同遭扣案之剩餘贓款於其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以市價3萬5千元估算被告鄭軒宇、李俊源買入該手機之價格,連同遭扣案之剩餘贓款一併扣除後,認被告鄭軒宇、李俊源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萬4千元、21萬8千元(計算式:鄭軒宇:300,000-35,000-21,000=244,000;李俊源:300,000-35,000-47,000=218,000),各於其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吳辰祐原有分得部分贓款,嗣因共犯「趙山河」要其等將贓款全數繳回,並派人前往其住處將贓款全數取走,是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被告白文隆、李紹宇亦未分得任何贓款等情,業經被告吳辰祐、白文隆及李紹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1頁、第291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軒宇等5人及共犯「趙山河」、「RK」2 人實際分得財物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吳辰祐、白文隆及李紹宇之自白,認其等並未實際分得竊得之款項,自無從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㈤被告吳辰祐、李紹宇分別有以其等所有之遭扣案iPhone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Phone12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共犯聯絡竊盜事宜乙情,業經被告吳辰祐、李紹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GUCCI包包1個固為被告李紹宇用以盛裝竊得贓款之物,然該包包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物品,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軒宇等5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魏誌緯 新臺幣60萬元 李紹宇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魏誌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
字第7037號
字第9999號
  被   告 鄭軒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之0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文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辰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紹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經由姓名年籍不
    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趙山河」、「RK」之人,得知
    魏誌緯因與人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11年3月8日攜帶現金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供和解之用,並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後,渠等與「趙山河」、「RK」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
    由吳辰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出
    發,鄭軒宇、李俊源共乘計程車、白文隆獨自搭乘計程車、
    吳辰祐開車搭載李紹宇,分頭前往魏誌緯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萬海航運大樓」附近後,推由鄭軒宇、李俊源動
    手行竊,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則在附近把風,嗣鄭軒宇
    、李俊源至上址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鄭軒宇持現場滅火器
    ,敲打魏誌緯置於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窗,由李俊源爬
    進車內竊取後座下方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紙袋
    得手後逃逸。嗣鄭軒宇、李俊源共乘計程車與吳辰祐、李紹
    宇分別前往北投焚化爐附近某處,將贓款朋分後(分贓金額
    不明),旋分頭離去,並將得款花用,吳辰祐、李紹宇並於
    同日至北投皇池溫泉會館將部分贓款交付「RK」。嗣經警循
    線於111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000號房
    逮捕鄭軒宇、李俊源,並扣得現金2萬1000元(鄭軒宇)、4萬
    7000元(李俊源)及手機2支,於11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逮捕白文隆、吳辰祐,扣得現金1萬600
    0元(吳辰祐)、5600元(吳辰祐、白文隆)、房屋租賃契約及
    手機3支,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逮捕李紹
    宇,扣得現金19萬5400元、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誌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經由「RK」得知告訴人魏誌緯之上開車輛置有鉅額現金後,其與被告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李紹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被告李俊源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動手行竊後,並前往北投焚化爐附近某處,與被告吳辰祐及李紹宇會合,將贓款朋分之事實。  被告李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經由被告吳辰佑告知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置有鉅額現金後,其與被告鄭軒宇、白文隆、吳辰祐、李紹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被告鄭軒宇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動手行竊後,並前往北投焚化爐附近某處,與被告吳辰祐及李紹宇會合,將贓款朋分之事實。  被告白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與被告鄭軒宇、李俊源、吳辰祐、李紹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原議定由其動手行竊,嗣其至「萬海航運大樓」附近搜尋告訴人之車輛,再欲前往「萬海航運大樓」地下室時,遭警衛阻擋,故由到場之被告軒宇、李俊源2人動手行竊,其則自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等事實。  被告吳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經由「趙山河」得知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置有鉅額現金後,其與被告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李紹宇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鄭軒宇、李俊源尋找車輛,被告白文隆動手行竊,其與被告李紹宇在附近把風。嗣前往現場後,被告鄭軒宇回報被告白文隆無法至「萬海航運大樓」地下室、由渠行竊得手後,其與被告李紹宇旋前往前往北投焚化爐附近某處,與被告鄭軒宇、李俊源會合,將贓款朋分之事實。 2.再於同日至北投皇池溫泉會館將部分贓款交給「趙山河」指派之「RK」之事實。 3.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被告李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吳辰祐經由「RK」得知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置有鉅額現金後,其與被告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白文隆動手行竊,其與被告鄭軒宇、李俊源、李紹宇在附近把風。嗣前往現場後,被告鄭軒宇回報被告白文隆無法至「萬海航運大樓」地下室、由渠行竊得手後,其與被告吳辰祐旋前往前往北投焚化爐附近某處,與被告鄭軒宇、李俊源會合,將贓款朋分之事實。 2.再於同日至北投皇池溫泉會館將部分贓款交給「RK」之事實。 3.手機內存檔照片係「馬惜如」與被告吳辰祐聯繫作案車輛資訊之對話內容,「馬惜如」應即為「RK」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於上開時地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為200萬元,於案發當日18時許,發現車輛之後車窗遭打破、現金遭竊之事實。 2.案發後與被告等人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附近及「萬海航運大樓」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及李紹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
    告5人與「趙山河」、「RK」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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