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2號、第21616號、第227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14至18行關於「提領附表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款金額、地點,詳附表,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再將贓款轉交給『金好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記載更正為「提領楊惠閔、盧永昇、吳界輝、劉志偉、黃芯榆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再將贓款轉交給『金好運』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潘淙文、唐銘嬬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內關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編號6、7「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內關於「於16:45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於17:09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暉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楊惠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潘淙文、唐銘嬬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本案之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惠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潘琮文、唐銘嬬施以詐術,使渠等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轉交予「金好運」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被害人潘琮文、唐銘嬬遭詐騙而匯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等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潘琮文、唐銘嬬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遭詐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後,雖因該等人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已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支配能力,此部分自仍屬詐欺既遂。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7已敘及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之事實,是此部分僅係所犯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本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楊惠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潘淙文、唐銘嬬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單身、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年3月10日所為,乃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111年3月10日拿到的報酬不到6,000元,差不多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楊惠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金好運」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楊惠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遭詐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查,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內所餘之款項,由交易明細清楚可知為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有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1342號卷第184、190至192頁),該等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楊惠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共8萬9,959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 盧永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①2萬9,123元 ②1萬6,985元 (共4萬6,108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界輝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2萬4,123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劉志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9萬9,987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害人 黃芯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151元 ④1萬1,478元 (共12萬1,602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害人 潘淙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4萬9,996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害人 唐銘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4萬9,985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77號
被 告 陳景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暉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陳景暉依「蘋果」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復將所提贓款轉交
給「金好運」,並可獲取所提款項1%之報酬。陳景暉即與「
蘋果」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客服人員身份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楊惠閔、盧永昇、吳界輝、劉志偉、黃芯榆、
潘淙文、唐銘嬬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款項匯入後,陳景暉旋
同日下午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
、民權東路6段等地之銀行提款機,提領附表各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提款金額、地點,詳附表,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再將贓款轉交給「金好
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楊惠閔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
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惠閔、吳界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暉之自白 坦承加入「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楊惠閔、盧永昇、吳界輝、劉志偉、黃芯榆、潘淙文、唐銘嬬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5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1年3月10日詐欺車手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1.證明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2.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未即提領,但被告曾於16:26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中國信託東湖簡易分行提款;於16:45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編號2被害人盧永昇遭詐騙之款項,足徵附表各人頭帳戶均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可掌控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 證明被告加入「蘋果」、「八面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1年3月7日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景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併請依
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3月
11日1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大屯分行
」提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
1000元,係屬告訴人吳界輝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惟查,告訴
人吳界輝於111年3月10日17時23分遭詐騙而匯入之24,123元
,於同日17時28分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3所示)
,故被告在「陽信銀行大屯分行」所提領之款項,顯與告訴
人吳界輝無涉,此部分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行
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1年3月10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楊惠閔(提告訴) 15:54 15:55 16:02 29,987 29,987 29,985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6:03 至 16:07 接續提領89,000 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2 盧永昇(未提告訴) 16:45 16:58 00000 00000 新光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7:09 至 17:11 接續提領 46,00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3 吳界輝(提告訴) 17:23 24,123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7:23 至 17:28 接續提領 105,000 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4 劉志偉(未提告訴) 17:22 9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7:35 至 17:40 接續提領 99,00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5 黃芯榆 (未提告訴) 17:35 17:37 17:51 17:54 49,986 49,987 10,151 11,478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17:56 至 18:01 接續提領 121,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 6 潘淙文(未提告訴) 18:11 49,996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左揭款項雖未及提領,但被告曾於16:26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中國信託東湖簡易分行提款;於16:45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編號2盧永昇遭詐騙之款項,足徵左揭帳戶均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可掌控 7 唐銘嬬(未提告訴) 18:27 49,985 新光銀行 000-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