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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守訓陳銘壎李昭然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良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瑞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然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文字訊息,與吳典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吳典其。嗣張瑞良於同年月11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將上開約定販賣予吳典其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付吳典其時,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吳典其,吳典其則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金1,000元予張瑞良。嗣吳典其因另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方查獲,經警方於吳典其駕駛車輛上扣得上開張瑞良所販賣予吳典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15公克、0.2015公克)及轉讓予吳典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773公克),並經吳典其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張瑞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瑞良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吳典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證人吳典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吳典其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吳典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毒品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吳典其遭警方查扣之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部分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時間雖有重疊,然是本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仍有區別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⑽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97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0日)、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106年8月21日至110年2月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部分,已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20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之轉讓、販賣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豐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利潤(見本院卷第81頁)均非鉅,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更係採取無償轉讓之方式,其惡性顯然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至輕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之其餘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參考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吳典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亦有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典其所收取價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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