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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欣怡

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文隆
被告
邱暐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被告
李龍昇

林峻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白文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7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暐翔犯如附表編號4、5、10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10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龍昇犯如附表編號8、13至1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3至1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8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白文隆、邱暐翔、李龍昇、乙○○、王浩銘(王浩銘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10年5月至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小叮噹」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白文隆、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王浩銘、李龍昇、邱暐翔則擔任車手工作,並均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作為報酬。白文隆另外提供其以收購取得之王浩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邱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暐翔之中信帳戶),及其以借用為由取得之陳畇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畇畇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乙○○則於110年5月初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本案乙○○之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均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使用。

二、白文隆、邱暐翔、李龍昇、乙○○、王浩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部分,由白文隆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自本案陳畇畇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編號2、3、7、8-1、9號所示部分,由王浩銘依白文隆指示,自其提供之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4、5、10至12號所示部分,由邱暐翔依白文隆指示,自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顏馥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8-2、13至15號所示部分,由李龍昇依白文隆指示,自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16至18號所示部分,由乙○○依白文隆、「阿嘉」指示,自其提供之本案乙○○之中信帳戶,及本案邱暐翔之中信帳戶提領款項,分別交付予白文隆、「阿嘉」,再由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14、16至18號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如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乙○○另犯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白文隆、邱暐翔、李龍昇、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邱暐翔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龍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8、13至15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李龍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176、192至19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浩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洪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畇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劉博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尊順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下稱他字第682號卷】第5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203至2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8號卷【下稱偵字第26068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下稱偵字第21019號卷】一第19至25頁、第175至178頁、第193至197頁、111年度偵字第26673號卷【下稱偵字第26673號卷】第207至213頁、第239至24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87至9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龍昇與邱暐翔間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068號卷第37至46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提領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包含暱稱「阿嘉」、「小叮噹」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李龍昇就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應併論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3頁),然被告白文隆、邱暐翔、乙○○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先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7至56頁、偵字第26068號卷二第171至196頁),是本案並非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白文隆就附表編號1至17號部分所為;被告邱暐翔就附表編號4、5、10至12號部分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6至18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龍昇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14、15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李龍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諭知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3、173頁),而無礙於被告李龍昇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白文隆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邱暐翔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李龍昇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66、176、192至193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李龍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李龍昇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就此部分進行訊問,惟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第15887號卷第191至193頁、偵字第26673號卷第259至26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66、176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被告李龍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李龍昇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白文隆、乙○○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並均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李龍昇、邱暐翔則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白文隆、乙○○與告訴人周詩睿達成和解;被告白文隆、邱暐翔與告訴人魏語萱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㈠被告白文隆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經營涼麵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㈡被告邱暐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㈢被告李龍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㈣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白文隆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碧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君盛」、「副總-珮姍」接續傳送訊息予許碧蓮,向其佯稱可操作「肯特資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8月6日 20時41分許 3萬元 李羿慧(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20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3萬2,000元至本案陳畇畇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白文隆於110年8月7日0時10至1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4次、7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告訴人許碧蓮於110年8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5887號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8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5887號卷第61頁) ⒊許碧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紀錄各1份(偵字第5887號卷第69至145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羿慧)交易明細(偵字第15887號卷第227至228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畇畇)交易明細(偵字第15887號卷第49至51頁) ⒍被告白文隆於110年8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15887號卷第44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世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向許世平佯稱:投資BitHerald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許世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8月5日 9時49分許 32萬8,440元 洪慧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576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0時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30萬8,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王浩銘於110年8月5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領329萬7,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被告王浩銘就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2、88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在案)。 ⒈告訴人許世平於110年8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91至93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019號卷1第95至99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慧娟)交易明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227至230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被告王浩銘於110年8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19號卷1第33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吳勇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向吳勇德佯稱:投資BitHerald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8月5日 10時17分許 140萬元 洪慧娟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0時21至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97萬元、43萬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吳勇德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03至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07至112、115至116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13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慧娟)交易明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227至230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⒍被告王浩銘於110年8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19號卷1第33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陳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向陳聖傑佯稱:投資亞洲理財通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8月5日 22時9分許 5萬元 洪慧娟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22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9萬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邱暐翔於110年8月6日0時42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4次、9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陳聖傑於110年9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21至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23至130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慧娟)交易明細(偵字第21037號卷第65至7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被告邱暐翔於110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19號卷1第51至53頁、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56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8月5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5 邱崧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向邱崧愷佯稱:至「SUMMIT WORL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崧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8月6日 18時28分許 5萬元 洪慧娟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8時38分、18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萬、3萬元至顏馥柔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邱暐翔於110年8月6日21時36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5次,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邱崧愷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35至1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32、14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邱崧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40、144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慧娟)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下稱偵字第21037號卷】第65至73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馥柔)交易明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243至245頁) ⒍被告邱暐翔於110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19號卷1第51至53頁、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56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8月6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6 鄭承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向鄭承峰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8月6日 20時13分許 1萬元 洪慧娟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20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至本案陳畇畇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白文隆於110年8月7日0時10至1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4次、7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告訴人鄭承峰於110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54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60至163頁) ⒊投注網站頁面擷圖、鄭承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019號卷1第165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慧娟)交易明細(偵字第21037號卷第65至73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畇畇)交易明細(偵字第15887號卷第49至51頁) ⒍被告白文隆於110年8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15887號卷第44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洪偉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向洪偉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偉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46分許 21萬2,000元 劉博文(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同)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4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1萬3,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王浩銘於110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提領141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洪偉勳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95至101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王浩銘於110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1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廖智凱 (8-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向廖智凱佯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劉博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1時55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萬3,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王浩銘110年7月27日15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領15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廖智凱於110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07至108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王浩銘於110年7月27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在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37號卷第153頁) ⒌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3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龍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8-2)  110年7月28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劉博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0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8日19時0分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5次,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110年7月2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9 徐瑋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向徐瑋辰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High Level 4 Dc」操作獲利云云,致徐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 45萬元 劉博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2時5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45萬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王浩銘110年7月27日15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領15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徐瑋辰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09至113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王浩銘於110年7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37號卷第153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沈曉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向沈曉琦佯稱:加入「CLK2BTC」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劉博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5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萬8,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0時3分至9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提領10萬元4次、8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沈曉琦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15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068號卷2第13頁) ⒊沈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6068號卷2第14至37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⒍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7至148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魏語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向魏語萱佯稱:加入「CLK2BTC」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劉博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6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6萬3,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魏語萱於110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19至120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7至148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張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向張竹君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1,100元 劉博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6時56分、18時2分、18時25分、18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2萬9,000元、3萬元、18萬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張竹君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23至126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7至148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7月28日18時22分許 2萬1700元       13 蘇佳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向蘇佳麗佯稱:被動收入可獲利云云,致蘇佳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蔡尊順(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7時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4萬5,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21時30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2次、6萬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蘇佳麗於110年9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673號卷第89至9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6673號卷第91至93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偵字第26673號卷第119至12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5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龍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陳煦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向陳煦容佯稱:從事博弈產業可獲利云云,致陳煦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蔡尊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0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7萬2,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陳煦容於110年7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673號卷第95至9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673號卷第99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偵字第26673號卷第119至12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5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龍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李秋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向李秋燕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蔡尊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7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4萬4,000元至本案王浩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⒈被害人李秋燕於110年7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673號卷第81至8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26673號卷第85至8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偵字第26673號卷第119至12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浩銘)(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5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龍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周詩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7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承通數位科技」、「何祈凡」、「苡菲」、「Dr.Wells」向周詩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詩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蔡尊順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5時2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3萬3,000元至本案邱暐翔之中信帳戶。  被告乙○○於110年7月24日0時12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5次,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周詩睿於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下稱他字第4414號卷】第71至7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第682號卷第33至34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他字第4414號卷第122至124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暐翔)交易明細(他字第4414號卷第99至117頁) ⒌被告乙○○於110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4414號卷第44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阮廉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向阮廉傑佯稱:可於「理財魔方投顧平臺」網站投資、提領獲利云云,致阮廉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 2萬5,000元 蔡尊順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9時41分、20時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2萬1,000元、3萬2,000元至本案邱暐翔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阮廉傑於110年8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字第4414號卷第77至78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他字第4414號卷第122至12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暐翔)交易明細(他字第4414號卷第99至117頁) ⒋被告乙○○於110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4414號卷第44頁)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3日19時41分許 2萬8,391元       18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起,先後向甲○○佯稱:可儲值點數在FUN88娛樂城網站後交由專人代操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解鎖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5月25日20時58分許 10萬元 江維峰(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1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5萬8,000元至本案乙○○之中信帳戶。  被告乙○○於110年5月25日23時38至44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4次、7萬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阿嘉」。 ⒈告訴人甲○○於110年6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117號卷第13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3117號卷第59至6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fun88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字第13117號卷第45、49、51至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維峰)交易明細(偵字第13117號卷第21至31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交易明細(偵字第13117號卷第3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