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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皇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律師)
被告
陳俞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皇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俞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與陳俞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君品苑建築工地,趁無人之際,由陳俞成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與向皇錩共同在該處目視搜尋財物,由陳俞成以老虎鉗切斷8mm平方電線10捲、14mm平方芯電線2捲、5.5mm平方電線20捲、2.0mm平方電線10捲(價值共計新臺幣16萬4,000元),將該電線及配電箱2個以推車推至工地門口,而向皇錩先至工地外等候,陳俞成則因員警據報到場致其未及將電線及配電箱攜離工地而未果。

二、案經林承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向皇錩、陳俞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191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第176、205至206頁),足認被告陳俞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俞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向皇錩固坦認曾與陳俞成於上開時、地出現,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上廁所,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俞成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12年9月19日我跟向皇錩約好要去本案工地偷東西,向皇錩開車載我到工地,我跟向皇錩在工地裡看有沒有電線可以拿,我有準備1支金屬材質之老虎鉗,後來我們進入地下室,看地上有配電箱2個,我就動手將配電箱搬上一旁工地的推車。我也有要竊取8mm平方電線10捲、14mm平方芯電線2捲、5.5mm平方電線20捲、2.0mm平方電線10捲之電線。我後來將推車拖到門口,我走過去時,向皇錩走出工地正門旁小門,開門出去,我走到小門前,想說等向皇錩回來,結果沒有,我就將推車及配電箱放在門口,東西都沒有拿,我就從工地後方鐵門爬出去,我跑出去時就看到警察來,我就鑽進路邊停車下方的水溝躲藏等語(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77至190頁)。

㈡本院於審判中勘驗現場監視器2段錄影,勘驗結果顯示:

⒈未開燈的工地倉庫中有2名男子(其中1名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長褲、拖鞋,下稱A男。另1名,身穿短袖短褲、拖鞋,下稱B男),B男手持手機照亮現場物品,2人一同走來走去查看四處。

⒉畫面時間0000-00-00 00:38:38至19:38:44兩名男子,其中1名(身著黑短袖上衣、黑長褲、拖鞋),另1名男子(戴黑色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短褲、拖鞋)在工地外,前面男子自工地大門走出,與後面的男子會面後相互交談二人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6頁)。

㈢被告向皇錩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承:112年9月19日19時35分許,與被告陳俞成共同出現在本案工地,我就是第1份勘驗檔案中的B男,第2個檔案從工地門出來的是我等語(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22、176至177頁)。被告陳俞成亦透過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表示,被告陳俞成為第1個法院勘驗檔案之A男,第2個勘驗檔案畫面則沒有陳俞成(本院卷第177頁)。

㈣自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陳俞成有在上開時、地拉拖車,而拖車上放置現場物品之事實(偵卷第41頁)。

㈤自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向皇錩與陳俞成確實共同在本案工地有目視搜尋財物之舉動,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陳俞成確實有拉拖車載現場物品之舉,與陳俞成上開證述大致相同,可知證人陳俞成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向皇錩於112年9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陳俞成相約至本案工地行竊,由向皇錩駕車搭載陳俞成前往,由陳俞成攜帶金屬材質之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其等2人共同在本案工地目視搜尋財物,由向皇錩持手機帶路將工地物品照明,嗣陳俞成再以老虎鉗剪斷上開電線,連同配電箱置於拖車上,拉至本案工地之門口,2人均未將電線及配電箱攜出工地即離去之事實。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有將上開電線竊走,惟此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否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向皇錩自工地側門走出時,亦未見其攜帶電線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可參(本院卷第206頁),卷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有竊走電線之事實。

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係視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倘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向皇錩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俞成共同進入本案工地,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進而物色搜尋財物,縱其最終未將財物攜出本案工地,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向皇錩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向皇錩到本案工地是為了上廁所,不是為了竊取財物,被告向皇錩於19時38分已離開工地,而被告陳俞成係於19時48分始將拖車拖到門口,可知是陳俞成自己要去竊取物品,現場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2人在工地內行走之時間只有一小段,內容是被告向皇錩在找廁所的過程,無從僅因其2人短暫在同一空間,逕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向皇錩如欲上廁所,大可前往超商或加油站上廁所,無庸進入本案工地為之,而本案工地之廁所係在戶外,非在室內,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39頁),且被告向皇錩與陳俞成在室內目視搜尋時察看之方向及方式,可知非在找廁所,而係在找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向皇錩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符,無從採信。

㈨綜上,被告向皇錩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皇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攜帶老虎鉗至本案工地共同行竊,該老虎鉗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僅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皇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向皇錩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本案亦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後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陳俞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縱被告陳俞成認罪,其犯罪程度及情節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之竊取犯行,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參考被告陳俞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向皇錩自述高中休業、離婚、從事廚師及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俞成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陳俞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為其所有,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