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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欣潔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俊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他1731字第11290766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俊毅所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中附表編號6至8等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下稱C裁定)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請求向鈞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士林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他1731字第112907668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分述如下:

(一)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3日,而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8年10月18日至99年1月12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29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5年2月15日至6月29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6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0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5、6至7之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9月、11月、A裁定附表編號8、B裁定附表編號1、2、3、4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1年、5月、10月,C裁定應執行刑14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6至8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2、C裁定各罪(下合稱系爭各罪)之上限為17年3月,下限為1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至8、B裁定附表編號2、C裁定附表編號6、9、11、16之最長宣告刑為1年,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業已執行完畢不列入定刑範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3、4之罪最長之宣告刑10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案件,與附表編號6至8之罪為一組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B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為一組,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接續執行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14年10月,用已執行完畢之前案案件最先判決日期為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排除系爭各罪之定刑,陷聲明異議人原可依法合併定應執行為有利之請求,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0年2月。

(二)檢察官所採取之定刑方式較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總合上限相差1年1月,總和下限相差10月,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上開總和上限計算方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涵蓋,若依前開法條計算之總和上限為18年5月,即A裁定應執行為2年10月,扣除已執行1年9月,餘1年1月,加計B裁定原定應執行2年6月,抽出編號2之罪宣告刑1年,餘下編號1、3、4之罪1年6月外部界限,與C裁定應執行14年10月另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上限為18年5月。檢察官僅係就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聲明異議人既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刑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三)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已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及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原定刑上限對受刑人不利之情形,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等刑事裁定;原定刑下限對受刑人不利之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等刑事裁定。

(四)聲明異議人連續犯下多起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但所犯罪行情狀實屬尚嫌過苛,與前開判決意旨相契合,亦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相符,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有前開相同判決意旨可參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函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系爭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前經新北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所犯附表二所示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犯附表三所示25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C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三罪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0年2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A、B、C裁定各罪原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聲明異議人於107年6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下稱系爭定刑聲請書)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聲明異議人於107年7月30日自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105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44、335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1152號、106年度易字第33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99年度易字第1515號、99年度簡字第8569號、99年度易字第252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換發指揮書,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以新北檢兆午107執聲他3682字第43534號函覆定刑聲請切結書,後聲明異議人於107年8月16日在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就附表一、二各罪各自聲請定刑,有系爭定刑聲請書、前開聲請狀、函文、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而系爭定刑聲請書已逐一列明執行指揮書案號,前開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則均列名各罪犯罪日期、相關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及執行指揮書案號,可見聲明異議人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且檢察官聲請A、B、C裁定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依照各該裁定之基準罪,並依各罪之犯罪時間依時序排列而納入各該定刑裁定(最先確定之罪即A裁定編號1為基準罪,因B、C裁定各罪在A裁定基準罪之後所犯,無法與A裁定各罪定刑,檢察官乃另案為B、C裁定之定刑聲請),而法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無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本件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分別將系爭各罪、附表二編號1、3、4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①系爭各罪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6、9、11、16),其中附表一編號6、7曾有定應執行刑11月及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另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宣告刑定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7年3月;②附表二編號1、3、4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即附表二編號4),此部分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10月,並於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後接續執行結果,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而前開①、②各罪之犯罪性質與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非全然較低,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長、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聲明異議人是否可受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疑,尚不足以彰顯其所主張責罰顯不相當情形。至聲明異議人雖稱依其有利方式計算之執行刑總和上限為18年5月,然此係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罪,復以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之方式再為計算,而非依原宣告刑定刑及應執行刑計算,自非可採。是依上各情,尚難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符合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述顯亦不足採。

(四)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聲明異議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聲明異議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聲明異議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附表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12日 99年3月16日 99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787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012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0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99年度簡字第8569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6日 99年10月19日 99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99年度簡字第8569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8月3日 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25日 99年2月3日 98年10月18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047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445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104號、第106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100年5月3日 105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100年6月13日 105年11月28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日1時22分前之某時 99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104號、第1060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106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8日  106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無 無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 105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 104年9月19日或20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5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8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6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4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4月11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5月7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5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7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334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15日 105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26日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22日 備註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無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毒品 搶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6日 105年6月4日 105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48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0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06年2月3日 106年03月17日 備註   無 無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無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3日 ①105年4月8日 ②105年4月26日 ③105年5月8日 105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972號、第1570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至第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3日 106年4月14日 106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17日 106年5月16日 106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8所示之案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之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至第72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至第72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9、10所示之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無 無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3日 105年2月15日 ①105年2月15日 ②105年6月1日 ③105年6月2日 ④105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770號、第34271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770號、第34271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第335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第335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4日 備註  無 無 編號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5月17日 ②105年6月20日 ③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20號、第33210號、第33338號、第3376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25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0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16日 備註  編號16所示之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無 無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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