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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784號),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獲得告訴人甲○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採購人員,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場賠償2,000元,而獲得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 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一信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一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特別 註記在紙條上,並放置在提款卡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2.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顯示被告使用該帳戶提存款次數頻繁(即尚難認定被告所辯稱:因遺忘密碼而有特別註記提款卡密碼之真實性),且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前,被告業已將一信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0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已有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提供一信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受騙,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
    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有提告) 113年10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對乙○○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其所販售之洗碗機,惟因賣場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一信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淡水一信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個人正面照片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持上開資料,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申辦虛擬通貨平
    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並綁定上開淡水一
    信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通過驗證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借款-吳專員」,向甲○佯稱可用保險辦理貸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3日18時6分許,在某全家便利商
    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詐欺集團操作產出)
    ,繳納新臺幣5,000元至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內。嗣甲○察
    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辧。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甲○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影本(繳費代碼第
    二段:LDZ00000000000)、LINE對話記錄譯文。
(三)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淡水一信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個人正面照片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76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
    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淡水
    一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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