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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第26451號、第26452號、第26453號、第26454號、第26546號、第2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升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傳益、胡順進、蔡明達、許文豪(以上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呂升洋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飾均係以銀等其他金屬加以外層鍍金,即俗稱「金包銀」之贗品(下稱摻假金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升洋、許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由呂升洋出面典當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呂升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呂升洋則因此獲取利益。

㈡呂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由呂升洋出面典當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呂升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呂升洋則因此獲取利益。

㈢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及分工,由蔡明達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蔡明達,再由蔡明達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等人則因此獲取利益。

㈣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及分工,由胡順進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胡順進,再由胡順進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等人則因此獲取利益。

㈤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森、張維晨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70卷第92頁至第10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0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03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6頁至第272頁、偵26451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26451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43頁至第15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相關證據」欄、附表三「被告等人之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信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有與同案被告簡傳益、蔡明達前往上開地點;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間,同案被告簡傳益、胡順進有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伊不知道其餘同案被告在做什麼;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間,伊根本沒有跟其餘同案被告至上開地點,且伊亦不認識同案被告胡順進等語,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簡傳益、蔡明達前往上開地點;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間,同案被告簡傳益、胡順進有至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被害人張維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傳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達、胡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603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6頁至第27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66頁至第272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52頁至第260頁、偵1953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26036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偵26546卷第7頁至第2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附表三「被告等人之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傳益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02分許均出現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且該處鄰近建華當鋪地址,走路約5分鐘路程等情,有同案被告簡傳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1935卷二第497頁、第499頁、偵26036卷第118頁)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935卷一第108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現於建華當鋪附近無訛,被告辯稱伊當天並未同同案被告簡傳益前往等語,自屬無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傳益於偵查中證稱:在113年6月3日建華當鋪部分,係一開始被告在碇內停車場將金飾交給伊,伊開另台車跟在同案被告蔡明達後面,由同案被告蔡明達出面典當,之後同案被告蔡明達拿到自己報酬將剩下的錢交給伊,伊抽取後再交給被告;113年6月3日恆生當舖部分,被告怕伊跑掉,就直接待在伊車上,由同案被告蔡明達出面典當,之後同案被告蔡明達拿到自己報酬將剩下的錢交給伊,伊抽取後再交給被告;在113年6月5日係由同案被告胡順進出面典當,之後同案被告胡順進拿到自己報酬將剩下的錢交給伊,伊抽取後再交給被告,來源亦是被告提供,又因為同案被告蔡明達、胡順進是伊找來的人,所以伊需要盯著他們怕他們跑掉等語(見偵26036卷第252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達於偵查中證稱:建華當鋪部分,同案被告簡傳益有開車再伊後面跟著;本案是將錢交給同案被告簡傳益,同案被告簡傳益再給伊報酬等語(見偵26036卷第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順進於偵查中證稱:伊典當後均交給同案被告簡傳益,同案被告簡傳益說可以抵伊的賭債,甚至還有剩餘的錢可以給伊等語(見偵26546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就本案分工方式之細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均有出現於上開地點附近,有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35卷二第469頁、第499頁)足資佐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113年6月3日當時,同案被告簡傳益等人當時好像有停在當鋪附近,但是伊不知道他在做甚麼等語(見偵1935卷一第111頁),倘上開行為僅係同案被告簡傳益與其餘同案被告所為,為何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被告需出現於上開地點附近?同案被告簡傳益又為何要帶同不知情之被告到場,徒增讓他人知悉及日後指認其犯罪之風險?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傳益上開證述自屬可信。顯然被告係提供摻假金飾、收受同案被告簡傳益等人典當所得之款項,並在上開地點附近監看,以確保同案被告簡傳益及其指示之同案被告蔡明達、胡順進能成功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告訴人典當,不將款項私吞無訛,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摻假金飾,至建華當鋪典當,且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據此,自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早已知悉持摻假金飾至當鋪之行為應構成犯罪,卻仍執意與同案被告簡傳益等人為之。倘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僅陪同案被告簡傳益前往,為何當同案被告簡傳益要求前往時,在被告自身已有持摻假黃金前往建華當鋪典當而換取現金之先例下,不問同案被告簡傳益原因、事實,均於上開時間均出現於建華當鋪等地附近,或一同前往,且高達3次,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不知情同案被告簡傳益等人在做什麼等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犯行,係提供摻假金飾、收受同案被告簡傳益等人典當得之款項,並在上開地點附近監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同案被告簡傳益、蔡明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同案被告簡傳益、胡順進,均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雖自陳不認識同案被告胡順進、蔡明達,仍應對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被告另聲請調查113年6月13日同案被告簡傳益車上亦有其他兩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犯行無涉,是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4、5、6「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與被告,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應僅就侵害告訴人賴永森、張維晨2人獨立之財產法益之部分分論併罰,然查,附表一編號1、2、3、4、6之受害當鋪固均為告訴人賴永森經營之建華當鋪,然附表一編號1所參與者為被告、同案被告許文豪;附表一編號2至3為被告1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參與者包括同案被告蔡明達、簡傳益;附表一編號6所參與者包括同案被告胡順進,簡傳益,並非完全相同,且附表一編號4、6之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僅為普通詐欺罪之犯意,是以本院亦認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均係摻假金飾,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附表二之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緝70卷第127頁至第134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詳後述)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56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或法院判決確定,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同案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自陳僅是載被告到場等語(見偵26451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且被告就上開部分已坦承犯行,因認就被告典當而得價金為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因典當而得價金分別為22萬元、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同案被告蔡明達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將典當後款項28萬元、39萬元交給同案被告簡傳益,且分別因典當而分得價金為3萬元、5萬元,業據同案被告蔡明達於偵查中時自陳在卷(見偵26036號卷第240頁),又最後款項雖由同案被告簡傳益交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係由同案被告簡傳益出面找尋同案被告蔡明達出面典當,於本案之角色非輕,且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傳益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傳益就扣除給付予同案被告蔡明達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元、34萬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簡傳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同案被告胡順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因典當而由被告簡傳益處分得價金數萬元,業據同案被告胡順進於偵查供陳在卷(見偵26036卷第254頁至第256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均採有利於同案被告胡順進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同案被告胡順進部分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0,00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如前,又最後款項雖由同案被告簡傳益交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係由同案被告簡傳益出面找尋同案被告胡順進出面典當,於本案之角色非輕,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傳益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傳益就扣除給付予同案被告胡順進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即18萬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簡傳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蔡明達出面典當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夾鏈袋中寫有蔡明達、113.6.3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夾鏈袋中寫有蔡明達、5.3兩等字樣)(偵26036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3頁)可佐,為供同案被告蔡明達、簡傳益、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胡順進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所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夾鏈袋中寫有胡順進、113.6.5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可佐,為供同案被告胡順進、簡傳益、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⒊是以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所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其交付予告訴人賴永森,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卷(偵26036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卷偵26451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偵26452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偵26453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偵26454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6號卷偵26546卷)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卷(偵26547卷)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1488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偵1935卷一)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偵1935卷二) 1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卷) 12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本院訴緝59卷) 13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本院訴緝70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當鋪 被害當鋪業者/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分工 涉案被告 摻假金飾重量 典當金額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5月10日19時5分許 同案被告許文豪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建華當舖,由被告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呂升洋、許文豪 4兩2錢2分6厘 25萬元 呂升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 被告前往建華當舖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呂升洋 3兩2錢3分8厘 22萬元 呂升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被告前往建華當舖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呂升洋 5兩2錢7分 35萬元 呂升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 被告提供摻假黃金項鍊予同案被告簡傳益,同案被告蔡明達、簡傳益共同前往建華當舖,由同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至附近等候,同案被告蔡明達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嗣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簡傳益,同案被告簡傳益扣除其報酬後,再轉交予被告。 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 4兩1錢8分6厘 28萬元 呂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簡傳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恆生當鋪 張維晨 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 被告提供摻假黃金項鍊;被告、同案蔡明達、簡傳益共同前往恆生當舖,由同案被告簡傳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在被告,同案被告蔡明達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嗣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簡傳益,同案被告簡傳益扣除其報酬後,再轉交予被告。 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  (註:同案被告蔡明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涉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兩3錢 39萬元 呂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與簡傳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6月5日17時2分許起至18時許 被告提供摻假黃金項鍊予同案被告簡傳益,被告、同案被告胡順進、簡傳益共同前往建華當舖,由同案簡傳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於附近等候,同案被告胡順進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嗣後扣除其報酬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簡傳益,同案被告簡傳益扣除其報酬後,再轉交予被告。 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   3兩1錢4分6厘 19萬元 呂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與簡傳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當鋪地址及告訴人)  
編號 當鋪名稱 地址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建華當鋪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賴永森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43頁) ㈡建華當鋪113年5月10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通訊地址查詢結果、許文豪收件地址查詢結果、呂升洋雙向通聯紀錄、TDW-8777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辨識結果、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1935卷二第409頁、第539頁) ㈢建華當鋪113年5月17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雙向通聯紀錄、TDW-8777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辨識結果、Google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㈣建華當鋪113年5月23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許文豪、簡傳益及蔡明達等人手機門號基地台地址、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呂升洋、許文豪及葉俊良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許文豪及葉俊良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453頁、第539頁) ㈤建華當鋪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簡傳益、蔡明達手機網路基地台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㈥建華當鋪113年6月5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簡傳益、呂升洋等2人手機網路歷程、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2 恆生當鋪 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維晨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3頁) ㈡恆生當鋪提出之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典當金飾照片、蔡明達、簡傳益、呂升洋等人手機網路歷程、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偵26036卷第57頁、第112頁至第116頁) 
附表三
被告等人之相關證據 ㈠呂升洋、許文豪、簡傳益、蔡明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35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45頁、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69頁、第499頁、第467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97頁、第517頁至第520頁) ㈡陳俊傑、簡傳益、胡順進、蔡明達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11頁、第555頁至第563頁、第615頁至第623頁) ㈢許文豪手機微信對話紀錄、金飾照片、轉帳紀錄、包裹照片(偵1935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4.22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29頁) 3.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3.238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 3.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27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 3.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4.18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 3.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3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3頁) 3.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3.14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3.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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