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14729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A02之住家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A02放置在家門前之鳳梨酥2盒及肉粽1串,得手後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A02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前,拾獲A03所有,兼具金融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A03配偶江靜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黃淑敏侵占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分別出示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國泰信用卡予店員,致店員誤信其為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以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自動加值,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商品或利益。嗣因A03於113年4月17日10時許收到刷卡簡訊,發覺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遭人盜刷,即聯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30日中午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A04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Richart信用卡(卡號不詳,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於侵占本案台新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台新信用卡經由感應悠遊卡自動加值機,各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系爭信用卡內,而取得該儲值之金額合計1000元用以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商業銀行及A04。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佳禾藥局,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欲刷卡購買藥品,致該藥局藥師周芳如陷於錯誤,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感應刷卡,然因A04已向銀行通知掛失,致刷卡失敗,周芳如因詢問黃淑敏本案台新信用卡之持卡狀況未果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A03、A04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鳳梨酥及肉粽;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撿走本案國泰信用卡後消費、使用,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撿走本案台新信用卡後消費、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於審理時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跟對方有約,她說要拿鍋子、剪刀、毛巾給我,後來我去她家門口,因為門沒開,我就自己拿了,因為那些東西是我兒子跟我說是他叫鄰居拿去的,因為我看到門沒開,我以為對方不在,就自己拿走了鳳梨酥及肉粽,那些東西是要給我的,後來我跟對方在警局就和解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沒有用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我用超商外面電話查,也查不到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於案發當天之消費記錄,我雖然有撿到本案國泰信用卡,但因為我以為江靜瑩沒有要那張信用卡,我也查不到辦卡人還要不要,且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有存錢在裡面,我才使用這張卡,我也已經跟他們和解了;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本案台新信用卡是我女兒給我的,但我去查這張卡片是我的名字,錢是我叫告訴人A04存進去的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開啟黑色提袋後翻找內容物,並取走鳳梨酥及肉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8號卷【下稱偵14268卷】第33至35、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之辯詞,先稱與對方相約要拿鍋子、剪刀、毛巾,後卻又稱係兒子請鄰居把鳳梨酥及肉粽放在那邊要給其的,其說詞前後已有矛盾;況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係因對方跟我約說要給我鍋子、砧板、剪刀及毛巾,我要她放在外面,我再過去拿,結果我到他家後,他家門沒開,騎樓放了很多回收物跟那袋東西,我以為這袋東西是要給我的,我才拿的云云;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女兒住在前面對面,我女兒叫我去拿的云云;又改稱:是對方跟我約說要拿東西給我,我跟他說東西放外面,所以我才過去拿東西,對方要的東西為什麼要放外面,不拿進去,害我拿到云云;再改稱:我拿的東西是我兒子拿去外面的云云,是可知被告所辯其拿取該鳳梨酥及肉粽之原因,歷次辯詞不ㄧ,其辯詞已難憑採。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已證稱:該些物品是我朋友於18時許用一個黑色大提袋裝著,放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要給我的,但我23時到家後找不到那些東西,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被告把東西拿走,我不認識被告,但我不提告等語,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02與被告並不相識,復對本件表示不予追究,證人即被害人A02自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則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拾獲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後,有於113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持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為如附表二之消費、使用,且本案國泰信用卡之2筆交易均係刷卡交易,而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則係以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交易,並因悠遊卡餘額不足始自動加值後消費,告訴人A03與被告不認識,且並未與被告和解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A03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本案國泰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結果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29號卷【下稱偵14729卷】第5至9、27至32、39、41、51至57、67至69、75、91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有放錢至本案國泰信用卡內才使用,已與告訴人A03和解云云,均不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以為本案國泰信用卡係他人不要的云云,然信用卡係屬個人重要之消費、理財支付工具,本難僅因信用卡脫離本人持有,即認係持卡人拋棄所有權而有令他人自由使用之意,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被告既知悉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係他人所有,仍於拾獲後持以使用、消費,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之主觀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本案台新信用卡係證人即告訴人A04所遺失,並遭被告拾獲後,由被告持之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消費、使用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佳禾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本案台新信用卡悠遊卡扣款及儲值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下稱偵23226卷】第11至16、21至25、29、31至43、71至7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辯稱:我有去查,本案台新信用卡是我的名字,我有在裡面放錢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二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冒充被害人A03及A04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侵占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侵占本案台新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如附表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所載係法定刑較重之罪名,縱未告知輕罪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就本件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2次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2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侵占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行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分屬告訴人A03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被害人江靜瑩所有之本案國泰信用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以本案台新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內原有之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如附表三編號7至9、11所示以自動加值後金額消費之行為,均未加深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被告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二)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之如附表四所示盜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因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04已向銀行通知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占他人遺失物、並冒充被害人之身分,刷卡消費或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11至2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見本院易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等情,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商品、財產上不法利益等,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或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A04,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卡片,則因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即社會防衛效果亦甚為微弱,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鳳梨酥2盒、肉粽1串(未扣案)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酥貳盒、肉粽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占遺失物部分 ①A03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未扣案)。 ②江靜瑩所有之本案國泰信用卡1張(未扣案)。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刷卡消費部分 ①價值92元之商品(奶油手撕餐包、統一陽光糙米漿)。 ②價值124元之商品(祥和塔香香鬆飯糰、老協珍黑松露海鮮起司珍米、波蜜果菜汁、統一麵鮮蝦風味)。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①、②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二)自動加值部分 自動加值50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 黃淑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遺失物部分 A04所有之本案台新信用卡1張(已發還)。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三)自動加值部分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 黃淑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三)刷卡消費未遂部分 X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刷卡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4月16日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92元 本案國泰信用卡 刷卡消費 2 113年4月16日 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5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 自動加值 3 113年4月16日 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305元 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4 113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昌吉門市 124元 本案國泰信用卡 刷卡消費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刷卡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84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2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69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3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119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4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5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5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1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6 113年8月30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延平北店 500元 自動加值 7 113年8月30日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延平北店 460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8 113年9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99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9 113年9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110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0 113年9月1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500元 自動加值 11 113年9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98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所犯法條 1 113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佳禾藥局 不詳/刷卡未成功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