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弘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事實
一、簡弘侑、黃昱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昕自不詳管道獲取黃朝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消費授權碼等資料(以上資料詳卷,下合稱本案信用卡資料),且將上開資料綁定於手機中家樂福APP行動支付(C4pay)程式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15分前某時,在簡弘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手機交予簡弘侑,由簡弘侑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家樂福超市臺北內湖一店店員接續出示綁定之本案信用卡資料,佯為真正持卡人,致家樂福店員陷於錯誤而應允簡弘侑持上開手機APP感應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予簡弘侑,足生損害於黃朝俊、家樂福超市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朝俊接獲手機簡訊通知上開刷卡消費情事,始知遭盜刷本案信用卡資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弘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51至57頁、第95至101頁、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俊警詢所證之被害事實相符(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消費交易明細及被告臉部特寫對照圖、AJG-655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刷卡交易簡訊通知畫面擷圖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至特約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資料付款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均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黃昱昕以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資料綁定家樂福APP行動支付作為付款使用,其在行動支付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資料,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依照被告迭陳所述,其僅知悉黃昱昕所交付上開手機中家樂福行動支付所綁定之是別人之信用卡資料,以及自己涉犯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對於信用卡資料如何取得或是否有詐欺集團涉入等情並無所悉(偵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97頁、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黃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數次盜刷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產利益,與黃昱昕共犯上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家樂福公司之財產利益,亦損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就其本案犯行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附表所示家樂福公司財產受損數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5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且由其個人獲取、使用乙情,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則附表編號1、2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獲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MyCard點數為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原利得客體本身有不能沒收情形,應逕行追徵其合計價額即新臺幣9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消費物品 名稱及數量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113年5月19日1時15分 格蘭利威蘭姆波本桶1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北內湖一店) 2346元 ⑴告訴人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8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9至12頁) ⑶消費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案件編號VZ000060-TW-00/00持卡人爭議交易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 2 味全林鳳營鮮乳1瓶 85元 3 113年5月19日1時19分 MyCard5千點2張 9500元 共計盜刷11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