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承銘
- 選任辯護人
-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6號、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029號、115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承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楊瑞恩、林淑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馬承銘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註冊帳號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網語企業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A)、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B)提供予莊霈琦、羅楷傑(莊霈琦、羅楷傑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39號、第187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使用,並依羅楷傑要求定時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C)。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以姜彥志(姜彥志涉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移送併辦)提供之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A,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姜彥志MaiCoin帳戶),以本案門號B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nt2548」,再將姜彥志MaiCoin帳戶、會員帳號「nt2548」用以收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俊宏、楊瑞恩,致陳俊宏、楊瑞恩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儲值時間,以超商條碼儲值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分別儲值至姜彥志MaiCoin帳戶、會員帳號「nt2548」內。
二、使用本案門號B做為申辦LINE「ID:qaws223344」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認證使用,並使用本案LINE帳號以假求職方式詐騙林淑惠,使林淑惠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9日2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815元至指定帳戶內。
三、羅楷傑將本案門號C之SIM卡插接於Modem Pool設備(俗稱「貓池」),嗣不詳之人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C搭配前開貓池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註冊文化部所推出之「文化幣」APP帳戶,再冒用附表二之人名義請領成年禮金,並在上開APP內輸入附表二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並將前開請領資料經由網路傳輸至上開APP後台管理程式而行使之,致文化部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二之人請領成年禮金,而將1,200元之成年禮金存入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C註冊之上開APP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人及文化部對於核發成年禮金對象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馬承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至1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楊瑞恩、林淑惠、李芢澔、證人李伯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卷【下稱偵17235卷】第55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4539號卷【下稱立4539卷】第21至24、35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立字第1215號卷【下稱立1215卷】第25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下稱偵11588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陳俊宏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楊瑞恩提供之統一超商MyCard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萊爾富超商訂單一覽表、MyCard卡號及點數儲值狀態一覽表、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日GVZ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會員帳號「nt2548」申請資料、儲值紀錄、本案門號A及本案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俊宏錢包MAX、BingX、MaiCoin交易明細、姜彥志MaiCoin帳戶之會員機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39、第18751號等案件起訴書、告訴人林淑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B與本案LINE帳號申登紀錄、本案門號C通聯調閱查詢單、文化部函覆之114年度文化禮金歷程紀錄(偵17235卷第9至13、25至35、59至75、77至149、213至240頁,立4539卷第33至34、41至69頁,115立1215卷第23、29至68頁,偵11588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上開犯罪事實三係不詳之人假冒李芢澔之名義,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C暨簡訊驗證碼,在文化幣APP中註冊虛偽會員帳號,表彰李芢澔提出申請申領文化幣,使李芢澔形式成為各該虛偽申請資料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人之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涉犯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29號、第11588號移送併辦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併辦意旨書已記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C與他人使用,取得該門號者冒用告訴人李芢澔名義在文化幣APP內輸入告訴人李芢澔之個人資訊並行使之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幫助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得利罪,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提供數門號且依約定定期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之行為,均係基於與對方之約定為之,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內,交付並依約更換門號不同帳戶,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依指示定期變更號碼,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前揭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芢澔及文化部對於文化幣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瑞恩、林淑惠、李芢澔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李芢澔完畢,並正依和解筆錄、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楊瑞恩、林淑惠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7至131、133頁),惟未能與告訴人陳俊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已與告訴人4人中之告訴人楊瑞恩、林淑惠、李芢澔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李芢澔完畢,並正依和解筆錄、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楊瑞恩、林淑惠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瑞恩、林淑惠、李芢澔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又被告雖就告訴人陳俊宏部分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陳俊宏仍可另外透過刑事附帶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非被告可免除任何賠償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楊瑞恩、林淑惠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1個門號莊霈琦說會給我2-300元,換號時也會再給我2-300元等語(偵16746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一個門號拿到200元等語(訴字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提供或更換1門號各獲得200元,則本案配告提供本案門號A、B及更換門號C,共獲得600元,為其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謝當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 儲值/匯款地點 儲值/匯款金額 1 陳俊宏 113年10月初某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市通」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上扣款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1月2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 2 楊瑞恩 114年4月10日23時許,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告訴人楊瑞恩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告訴人至指定平台網址註冊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號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止 統一超商德天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芝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丹樺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 共1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涉本案門號之詐騙金額(新臺幣) 與被告羅楷傑等人之關聯 詐騙電話 人頭卡申辦人 業務 1 李芢澔 114年2月26日 盜領文化幣 1,200元 盜領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馬承銘將其門號提供與羅楷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企業社使用 0000000000 馬承銘 莊霈琦
附件:
被告馬承銘應履行之負擔 馬承銘應給付楊瑞恩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瑞恩),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馬承銘應給付林淑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淑惠),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