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辰○○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七三六
七、八六0二、八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其餘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管制刀械,竟分別於九十年三月間,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及九百元之代價,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名稱之模型店內及臺北市松山區○○○街夜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管制刀械掃刀一把(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單面開鋒),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及掃刀,並將掃刀攜回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五巷六弄十三號八樓當時之租住處藏放,另該土造子彈則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辰○○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拾獲離潘秀珠持有之戶口名簿、存摺、印章及離邱恩盛持有之戶口名簿、退伍令、印章後,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戶口名簿、存摺、退伍令及印章等物予以共同侵占入己;丁○○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撿得癸○○遺失之存摺及詹傳興遺失之退伍令,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存摺、退伍令侵占入己。
三、丁○○、辰○○、辰○○之妻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均基於以竊盜他人自小客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丁○○、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丁○○、辰○○、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三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丁○○、辰○○、戊○○三人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丁○○、辰○○二人就附表編號三(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六、八、九所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丁○○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就附表編號一(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四、七所示犯行,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丁○○騎機車後載辰○○或丁○○、辰○○、戊○○搭乘計程車或由丁○○獨自一人,沿臺北縣、市等處尋找停放路邊車主暫離未熄火或未將車鑰匙拔起之自小客車,見有機可乘,即由丁○○一人或與辰○○二人,進入車內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輛,戊○○則留在計程車內把風(車號、行竊時地、被害人、匯款帳戶、金額、行為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輛行駛至偏僻路邊停放,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輪由丁○○或辰○○按附表所示被害人車內所留電話號碼,與被害人連絡,於電話中聲稱車子在其手上,若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變賣解體等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果遭解體或變賣而生畏懼之心,依渠等指示將錢匯入由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丙○○帳戶(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丁○○及辰○○先前所拾得共同占為己有之潘秀珠帳戶(郵政儲金匯業局臺北六張犁郵局所立0000000帳號)或戊○○帳戶(合作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或由被害人親交現金予丁○○、辰○○或戊○○,迨取得贖款後,始將車輛所在告知被害人,而提領之贓款,則由丁○○、辰○○、戊○○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
四、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巷六弄十三號八樓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管制之刀械掃刀一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三二七號前因丁○○遭警盤查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警方隨即前往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三巷三號五樓之四十六租屋處,查得辰○○、丁○○所拾獲侵占之邱恩盛及詹傳興退伍令各乙張、潘秀珠及邱恩盛戶口名簿各乙本、潘秀珠存摺乙本、潘秀珠及邱恩盛印章各乙枚,及丁○○、辰○○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己○○汽車駕照、行照、強制保險卡及汽車鑰匙三把、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癸○○郵政存簿及行照、於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東匯企業有限公司玩具一批等物。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右揭持有土造子彈及掃刀、連續侵占遺失物、竊盜後予以擄車勒贖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伊購買刀械係為收藏,不知違法,也不知土造子彈有殺傷力,伊沒有竊車但有打電話,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近年來我國政府將之列為查緝要項,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並設有重典以為處刑,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被告持有扣案之掃刀就外型觀之,其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單面開鋒,明顯為公告查禁之刀械,另土造子彈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七五五一九00號函、掃刀照片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四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脫免罪責。(二)被告丁○○有參與竊車,亦有打電話予被害人,且向被害人聲稱車子在其手上,若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變賣解體等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果遭解體或變賣而生畏怖之心,依渠等指示將錢交付或匯款等情,已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辰○○、戊○○之供詞及證人己○○、辛○○、癸○○、子○○、乙○○、顏嘉豐、梁茗荃、庚○○、卯○○、丑○○、寅○○等指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辛○○、己○○及癸○○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新城企業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己○○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車輛尋獲證明單、東匯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之收據及東匯企業有限公司跨行提款三萬元之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潘秀珠存提資料(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至二七七頁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三日及七月十八日分別自臺北民生、新店寶橋及中和積穗匯入三萬元)、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存提明細表(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八0頁至二八一頁載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入六千元)、丙○○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提明細表(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八四頁至二八五頁載九十年七月四日由華南銀行存入二萬元)等附卷可稽,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三)此外,復有於被告丁○○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巷六弄十三號八樓租住處扣得之掃刀一把、由被告丁○○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三巷三號五樓之四十六租屋處查得之邱恩盛及詹傳興退伍令各乙張、潘秀珠及邱恩盛戶口名簿各乙本、潘秀珠存摺一本、潘秀珠及邱恩盛印章各乙枚等物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丁○○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非法持有子彈、刀械、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辰○○部分:右揭與被告丁○○共同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已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伊只有偷車云云。然查,被告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已迭次坦承或與被告丁○○一同竊車再輪由被告丁○○或自己打電話給被害人,或由被告丁○○竊車後再由其二人分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丁○○、戊○○之供詞及證人己○○、辛○○、癸○○、子○○、乙○○、蘇美秀、顏嘉豐、梁茗荃、卯○○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辛○○、己○○及癸○○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新城企業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己○○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車輛尋獲證明單、東匯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之收據及東匯企業有限公司跨行提款三萬元之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潘秀珠存提資料、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存提明細表、丙○○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提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復有邱恩盛及詹傳興退伍令各乙張、潘秀珠及邱恩盛戶口名簿各乙本、潘秀珠存摺一本、潘秀珠及邱恩盛印章各乙枚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辰○○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亦甚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箱型車返回住處搬棉被,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向被害人取得贖款二萬元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伊人不舒服,伊在朋友家休息,一直到下午五點多時,伊才見到伊先生,至於這段時間他做什麼我不清楚,七月十四日晚間八點,伊有跟伊先生駕駛這台偷來的廂型車回家搬棉被,伊有問伊先生,他有告訴伊這台廂型是他偷的,七月十六日伊有到汐止麥當勞前面跟被害人取款二萬元,但伊只知道他有偷車,伊不知道他要伊去拿的錢是贓款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箱型車,係被告丁○○、辰○○及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段一九六號前竊取,當時係被告丁○○、辰○○下手,被告戊○○則坐於計程車內把風等候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偵查卷,被告丁○○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稱:「我是與辰○○、戊○○二人一起竊車趁車主下車人離開而車未熄火之際開走車輛,再由我與辰○○依車主所留之電話勒贖」、「辰○○綽號蔡頭,我們從九十年六月開始竊車約竊十部,戊○○偶而會參加竊車行為」等語)、偵查中(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被告丁○○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查庭訊稱:「戊○○與我們共竊一部車是南港路一段一九六號那部,她當時人在計程車上」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丁○○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那次竊車我沒有去,但辰○○說那次是他和戊○○去竊車,當時戊○○坐在計程車上,是辰○○自己講的」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蔡頭來我家,並開上開那部車來」、「這是辰○○講的他跟他太太一起去偷,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的」等語)迭次供證在卷,核與證人辛○○、蘇美秀、顏嘉豐、梁茗荃等人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辛○○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新城企業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東匯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之收據及東匯企業有限公司跨行提款三萬元之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潘秀珠存提資料等附卷可稽,而參以被告戊○○自承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辰○○一同駕駛前開箱型車返家取棉被,且已問明前開箱型車係被告辰○○所竊取而來,卻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前往汐止麥當勞取贖二萬元等情,被告辰○○亦為如此之供述,苟誠如被告戊○○及辰○○所言,被告戊○○事先並不知前開廂型車係竊取而來,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知情,則被告戊○○卻於知情後之同年七月十六日仍依被告丁○○及辰○○之指示前往汐止麥當勞取贖二萬元,可見被告戊○○就前開竊車勒贖之事知之甚稔,況被告戊○○所稱七月十三日下午人不舒服而在友人家休息並有壬○○為證,惟被告戊○○復稱該證人不願出庭作證,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拒不到庭應訊,尚不能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當天人在友人家休息未參與竊盜,事後取贖亦不知情云云,顯與同案被告丁○○所述不符,尚難採信,本件待證事項已極為明確,無再傳訊證人壬○○之必要,被告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㈠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雖將原規定應徵收貨物稅之貨物中之乙類化粧品剔除,未再列入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範圍,但查此僅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尚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並同時廢止該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一八一號刀械查禁公告,惟上開內政部函令公告,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事實之變更,本院自得仍依法就被告丁○○非法持有掃刀之犯行予以論究。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之部分係與被告辰○○、戊○○或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除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條文,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所論述,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前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九次竊盜犯行、七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侵占遺失物部分從一重處斷,另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各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名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辰○○、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其所分別參與之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復被告丁○○所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刀械及恐嚇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刀械及恐嚇取財三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或遞加重其刑。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之部分係與被告丁○○、戊○○或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上竊盜罪,除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條文,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論及,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辰○○五次竊盜犯行、五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名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辰○○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其所分別參與之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辰○○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被告辰○○已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已明白論述,至所犯法條欄內列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係誤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就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丁○○、辰○○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戊○○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丁○○、辰○○均有犯罪前科,而被告戊○○則無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存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竊車輛及勒贖被害人之次數,所生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戊○○僅參與一次,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渠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係受其夫即被告辰○○所指示,僅從旁協助,並非主謀者,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改過遷善,連續以竊車、恐嚇為生,並收受贓物,大量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持用,足見被告丁○○有犯罪之習慣,請依法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云云。然查,被告丁○○固有犯罪前科,惟僅有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紀錄,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平日亦有正當職業,以貼磁磚為生,本案其雖有多次竊車勒贖,然尚非以犯罪為常業或有犯罪之習慣,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扣案之掃刀乙把(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單面開鋒),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已喪失其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丁○○雖曾因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水源路口,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本件被告丁○○萌生基於以竊盜他人自小客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被告辰○○暫住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三巷三號五樓之四十六租屋處時始產生之犯意,此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供承在卷,顯見本件竊車勒贖之犯意係事後產生,且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手法及目的係在竊車取贖,自與前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竊盜案件犯意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被告丁○○為掩飾身分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間所交付之王貴民汽車駕駛執照、相片已撕毀與其同姓名之丁○○國民身分證、徐至遠軍人身分證各一張,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將王貴民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成其本人之相片,變造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巷六弄十三號八樓租屋處查獲,被告丁○○為掩飾其身分,乃出示上開遭變造之王貴民汽車駕駛執照應訊行使,為警識破,並扣得上開丁○○(同姓名者)國民身分證、徐至遠軍人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因認為被告丁○○亦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仍及於全部。查被告丁○○前曾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家樂福附近,明知陳肇昌所持有之郭萬再身分證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乃收受而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連同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證本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者交付之贓物並變造證件持以行使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時間(即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之前,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竊得財物 │ 恐嚇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一 │九十年六月二│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丑○○未付款,車子係警於│ │ │十七日凌晨六│巷巷口,由丁○○趁車主陳│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丑○○│ │ │時許 │讚鏗下車未熄火之際,下手│尋獲。 │ │ │ │竊取丑○○所有之G四─三│ │ │ │ │0九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 │ │ │ │日上午八時許,由丁○○打│ │ │ │ │電話到丑○○上班地方勒贖│ │ │ │ │三萬元。 │ │ ├──┼──────┼────────────┼────────────┤ │ 二 │九十年七月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由被害人己○○於九十年七│ │ │日下午十七時│一六號前,由丁○○、蔡聖│月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八分從│ │ │三十分許 │揚竊得己○○CO─一六七│華南銀行櫃員機以提款卡轉│ │ │ │○號自小客車後,復於同日│三萬元至萬通商業銀行三重│ │ │ │晚間二十時二十分打電話給│分行丙○○帳戶後,由林忠│ │ │ │己○○要求五萬元贖金,後│正、辰○○於九十年七月四│ │ │ │降為二萬元。 │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通知車│ │ │ │ │主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金│ │ │ │ │華街六十四號前而尋獲,但│ │ │ │ │車上之音響、四千元銅板及│ │ │ │ │一串佛珠未尋獲。 │ ├──┼──────┼────────────┼────────────┤ │ 三 │九十年七月五│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十六│丁○○及辰○○未出現在約│ │ │日晚上七時十│號前,由丁○○、辰○○竊│定地點致被害人癸○○未付│ │ │五分 │得馨昕旺有限公司HU─一│贖款,該車於九十年七月十│ │ │ │○○一號自小客車後,於同│七日上午十一時由警尋回但│ │ │ │日晚間二十一時打電話給許│車裝CD未尋獲。 │ │ │ │順財要求在汐止交流道交付│ │ │ │ │二萬元。 │ │ ├──┼──────┼────────────┼────────────┤ │ 四 │九十年七月八│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由被害人庚○○於九十年七│ │ │日上午十時許│二路口,由丁○○趁車主胡│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七分在臺│ │ │ │嘉浩下車未熄火之際竊取D│北市○○○路郵局匯款三萬│ │ │ │Q─六七七○號自小客車,│元予潘秀珠郵局帳戶,九十│ │ │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丁○○未出│ │ │ │時打電話給庚○○要求給付│面出贖故被害人庚○○並未│ │ │ │三萬元至潘秀珠帳戶內,後│再交付二萬元,九十年七月│ │ │ │再要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丁○○│ │ │ │下午十六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打電話告知庚○○車輛停放│ │ │ │沿中興橋往下第一個十字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而│ │ │ │口交付贖金二萬元。 │於同日十七時許尋獲該車。│ ├──┼──────┼────────────┼────────────┤ │ 五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市○○區○○路一段一│由辛○○以新城企業有限公│ │ │三日上午十一│六九號前,由丁○○、蔡聖│司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 │時許 │揚、戊○○竊得東匯企業有│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匯款至│ │ │ │限公司三B─二一六五號箱│潘秀珠郵局帳戶,再於九十│ │ │ │型車,當天丁○○打電話至│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在│ │ │ │該公司向辛○○要求五萬後│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二│ │ │ │降為三萬,九十年七月十六│萬,在同日二十時許,在臺│ │ │ │日再打電話要求於十九時,│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交│ │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付二萬贖金予戊○○後,經│ │ │ │勞交付贖金二萬元。 │通知而在臺北縣汐止市仁愛│ │ │ │ │路尋回車輛,惟車內之行照│ │ │ │ │、林土成之公司識別證及出│ │ │ │ │入管制卡、公司員工通訊錄│ │ │ │ │均未尋獲。 │ ├──┼──────┼────────────┼────────────┤ │ 六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十│被害人卯○○於十九時三十│ │ │四日下午十五│七巷十號前,由丁○○趁楊│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 │ │時許 │乃翰下車回公司拿東西忘未│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與林忠│ │ │ │熄火之際,竊得卯○○YX│正、辰○○會合後同坐計程│ │ │ │─二一四三號自小貨車,並│車至基隆百福社區基隆河堤│ │ │ │於同日下午十七時打電話給│旁,由丁○○、辰○○指示│ │ │ │卯○○要求十萬元後降為三│車子位置後,卯○○將三萬│ │ │ │萬元,第一次約在同日十八│元交付予丁○○,卯○○下│ │ │ │時於汐止火車站前交贖款但│車後,丁○○及辰○○搭乘│ │ │ │未出現,第二次約在十九時│計程車離去。 │ │ │ │三十分於臺北縣汐止市新臺│ │ │ │ │五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交贖│ │ │ │ │款。 │ │ ├──┼──────┼────────────┼────────────┤ │ 七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八│寅○○親手交付五千元予林│ │ │五日下午十七│七號前,由丁○○竊得黃振│忠正(參丁○○九十年度偵│ │ │時三十分許 │榮EC─二六九九號自小客│字第七三六七號卷七月二十│ │ │ │車。 │六日警訊筆錄)。 │ ├──┼──────┼────────────┼────────────┤ │ 八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市內湖區○○○段三二│由子○○於九十年七月十八│ │ │七日晚間二十│三巷口,由丁○○、辰○○│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郵│ │ │一時許 │竊得黃寶香T三─六五五九│局匯款三萬元至潘秀珠郵局│ │ │ │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帳戶內後,於同日晚間二十│ │ │ │二十一時四十分打電話給陳│二時經告知車停放於臺北縣│ │ │ │慶權要求給付十萬元後降為│汐止市○○路○街口後,陳│ │ │ │三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七│慶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 │ │ │月十八日付款。 │晨尋獲車輛,但車上價值約│ │ │ │ │十一萬元之檳榔未尋獲。 │ ├──┼──────┼────────────┼────────────┤ │ 九 │九十年七月二│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由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 │十一日晚間二│路口之OK便利商店門口,│三日匯款六千元至戊○○帳│ │ │ 十一時許 │趁乙○○下車入商店購物車│戶,但車內諾基亞3310│ │ │ │未熄火之際,由丁○○、蔡│、行照及車籍資料、身分證│ │ │ │聖揚竊得乙○○之NS─一│、信用卡未尋獲。(諾基亞│ │ │ │五0號自小客車,並於九十│3310手機由辰○○交付│ │ │ │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胡敏媛以抵償購買毒品之債│ │ │ │十分打電話給乙○○之同事│務,由甲○另案簽分偵辦)│ │ │ │要求三萬元贖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