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怔宏原名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怔宏(即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變造之己○○、戊○○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各壹張,共計貳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貳份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如附表二甲、乙部分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拾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枚,各筆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己○○」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變造之己○○、戊○○身分證上「丙○○」
之照片各壹張,共計貳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貳份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如附表二甲、乙部分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拾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枚,各筆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己○○」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怔宏(原名林政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更名為丙○○,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林怔宏)並無繳付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一月六日,應予更正)止,或獨自一人,或偕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未經起訴)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址設台北市○○區○○路十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北投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一一二號)、震旦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通訊北投中央店、聯強電信聯盟金吉星實業有限公司、鴻邦通信有限公司、全虹公司捷運石牌店、益利風電話器材行、或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連續多次向上開營業處、公司及行號之人員隱瞞其及丁○○無支付電話費之意,而除附表一甲編號⑧⑨⑩以丁○○之名義外,餘均以丙○○或林政宏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前述各公司或行號之人員誤以為丙○○及丁○○將依約繳納電話費,而讓其等申辦如附表一甲、乙、丙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供丙○○或丁○○使用(其中僅附表一甲部分編號⑧⑨⑩係丙○○與丁○○同往,並由丁○○出面申請,餘均丙○○一人辦理),另中華電信公司因有部分門號搭配低價手機出售,故另交付NOKIA8850及ERICSSON310之手機(丙○○申購手機之費用係由址設台北市芝山捷運站對面福國路上之「上虹」或「上方」通訊行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關姓經理出資,此部分是否涉及收受贓物、幫助詐欺等犯行,應請檢察官依法追查;各門號號碼、申請時間、有無繳費、何時拆機、有無搭配手機優惠等詳如附表一
甲、乙、丙所示)。丙○○與丁○○於取得配得門號之SIM卡或手機後,門號SIM卡部分即以每個SIM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錢出售予年籍不詳姓名音為「蔡興德」、「吳民宗」之人,手機部分則以每支五百元之佣金交予出資購買手機之通訊行關姓經理。
二、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見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錦州街口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將戊○○遺失之身分證置於該店櫃臺招領(該身分證乃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該店影印時,疏未取走,遺失在該便利商店內),其為能使用戊○○之身分證以前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便利商店店員佯稱為戊○○之友人,代戊○○前來領取遺失之身分證,該店員不疑有他,而將戊○○之身分證交付丙○○。
三、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至台北市○○區○○路一四二號己○○開設之刻印店,見該刻印店桌上之桌墊下置有己○○所有之身分證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為能以他人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他人信用卡刷卡詐得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己○○未注意之際竊取之,得手後即逃逸。
四、丙○○取得戊○○及己○○之身分證後,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路四二號住處,接續以美工刀將戊○○、己○○身分證上之照片卸下,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前揭二身分證,足生損壞於戊○○、己○○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變造戊○○之身分證後,即承同前一所述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右載之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持變造之「戊○○」身分證向士林營業處之職員表彰其為「戊○○」,欲申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二份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二份同意書上,接續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共計四枚,且一次將上開偽簽有「戊○○」署押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持交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之職員,足生損害於戊○○、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幸經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職員因見丙○○神色慌張察覺有異,報警逮捕始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並扣得偽造「戊○○」署押簽寫之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變造之戊○○、己○○身分證各一張、後述之甲○○所有友邦國際公司及台灣協富公司信用卡各一張(詳後述)、前述己○○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偽簽「己○○」署押之簽帳單二紙。
六、丙○○明知年籍不詳姓名音為「蔡興德」者,所持有甲○○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邦國際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協富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為「蔡興德」在台北市○○○路一代公主酒店店內包廂拾得,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內收受之。
七、丙○○收受前項所示之二張甲○○所有之信用卡及於竊得前述己○○之信用卡後,即: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甲部分所示之時、地,分持甲○○、己○○前述之信用卡,向台灣協富銀行、友邦國際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如附表二甲部分所示之「惠康百貨頂好超市」、三商百貨、屈臣氏等特約商店店員,於其提出己○○信用卡時即佯稱其為「己○○」本人,於提出甲○○信用卡時即訛稱為「甲○○」本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安全帽、七星牌香菸等物,於每次購物後欲付款時,即分別利用該三張信用卡刷卡,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偽簽「己○○」署押,或偽簽「甲○○」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己○○」或「甲○○」名義之簽帳單多次,並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己○○、甲○○、各該特約商店、台灣協富銀行、友邦國際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己○○、甲○○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其所購之物,計其先後共刷卡購物十筆,詐欺取得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財物(其各筆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地址均詳如附表二甲所示)。2另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八分、十七時三十九分二十五秒、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三秒及十七時五十七分三十五秒,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街十四號屈臣氏百家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店之特約商店,及上開特約商店附近之特約商店,持己○○之信用卡,佯稱其即為「己○○」本人,向該四家特約商店刷卡購買物品,於每次購物後欲付款時,即持己○○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欲刷卡,該四家店店員並均將該信用卡過刷卡機,惟因故均未讓丙○○以己○○之信用卡付貨款,而未得逞(此部分丙○○亦未簽寫簽帳單)。3又另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持甲○○之友邦國際銀行信用卡,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己○○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分至如附表二乙所示之上開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佯稱其即為「甲○○」及「己○○」本人,而向該二特約商店刷卡承租房間居住,於每次承租欲付款時,即分別利用該二張信用卡刷卡,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甲○○」及「己○○」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甲○○」或「己○○」名義之簽帳單各一次,並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己○○、甲○○、該二特約商店、友邦國際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使該二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甲○○、己○○本人,而同意其簽帳租住房間,計其先後共刷二筆,詐欺取得二千九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
八、丙○○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中)持有之車牌號碼DS─○七六一號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向庚○○頂下輝揚租賃小客車公司時所購,於九十年四月間尚未過戶在乙○○名下。乙○○購得該車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租予冒名「張紋賓」之人,並由冒名「黃貴亮」之人任連帶保證人,後該冒名者於租約期滿未如期歸還,經乙○○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文德路交叉口發現該車,遂依出租契約之規定自行將該車取回,後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五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街復興中學附近,收受該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八時許,丙○○將該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九五號對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鑰匙。
九、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原名為林政宏,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更名為丙○○,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再更名為林怔宏等情,有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可佐,合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部分,均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則承認盜刷己○○之信用卡共六次,二次成功,四次未刷成功,其餘部分則辯稱:己○○之身分證及信用卡是撿到的;雖有盜刷甲○○之信用卡但無起訴書所載的如此多次;另雖於右述時地收受DS─○七六一號之自小客車,但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1被告辯稱:於遭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警察逮捕時,遭綽號「洪爺」亦即證人彭新乾打其一拳,踢其一腳云云,然查據證人即捕獲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小隊長彭新乾於本院證稱:本件從捕獲被告至製作完筆錄止,其均在場,並未有人毆打或刑求被告,另其綽號非「洪爺」,隊上亦無綽號「洪爺」之人等語,依其證詞尚難認被告於遭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警察逮捕時有遭毆打。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因遭警刑求受傷之證據,或其他遭刑求之證據,是被告辯稱遭刑求云云,實難信為真實。2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丁○○、陳鐘榮(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股長)、趙壽永(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政風室人員)、徐敏啟(台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專員)、邱垂寰(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助理專員)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帳單明細(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六三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九八頁)、中華電信公司優惠條件清單(前開第六六六號卷第六五、六六頁)、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數位式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參見前開三○六五號偵卷第六四、六五、九六頁,前述第六六六號卷第六七至九七頁,及外放卷)、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明細(參見前開三○六五號偵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均請見外放卷)、遠傳電訊易付卡行動電話明細(參見前開三○六五號偵卷第一九六頁及外放卷)、聲明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均見外放卷、及參前開三○六五號偵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五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附表一乙部分編號④⑤之申請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訴人所載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為該二行動電話之開通啟用日,公訴人誤啟用日為申請日,應予更正。3犯罪事實二、三、四之部分,則據證人己○○、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而扣案之己○○及戊○○之身分證,其上己○○與戊○○之照片已遭卸下,換貼被告之照片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可證,復有上二張身分證及己○○前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扣案可證。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己○○之身分證及信用卡是在己○○機車旁撿到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在北投公館路上趁老闆己○○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桌墊下之己○○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語(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訊中述以:身分證及信用卡原置於其設在台北市北投區○○路一四二號之刻印店內桌上之桌墊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某時遭竊等語(前述三○六五號偵卷第二四頁)相符,被告若非自己○○刻印店桌上之桌墊下竊取己○○身分證及信用卡,何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竊盜情節與被害人己○○所述如出一轍?顯見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4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陳鐘榮於警訊、偵查中述明,此外復有被告偽簽「戊○○」署押之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二份附卷可參(見上述三○六五號偵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及前述變造之「戊○○」身分證在卷可稽。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業據證人甲○○、劉祐羽(友邦國際公司信用卡安全管理部專員)、羅炳義(台灣協富公司偽冒控管處專員)、蕭崑敏(台灣協富公司風險管理部門職員)、楊程凱(屈臣氏大藥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店營業員)、臧懷璋(豪泰旅店員工)、黃連錦(萬熹實業大飯店副理)、江秀卿(屈臣氏店員)、張乃惠(淡水鐘錶店員)、陳木清(三商百貨淡水店店長)、蔡東宏(頂好超市副店長)、徐志軒(有輪機車行老闆)、高銓瑩(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店員)等證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前揭三○六五號偵卷第四四頁)、簽帳單、帳單調閱明細、統一發票(前揭三○六五號偵卷第九八至一○八頁)、友邦國際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友字第九一○七○三○○○一號函、友邦國際公司信用卡之簽帳單七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前述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甲○○之台灣協富銀行與友邦國際銀行信用卡扣案可佐。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己○○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四次,然未刷成功而未得逞部分,則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字第○二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查被告就持有上開三張信用卡,及使用己○○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二次,盜刷不成功四次等情,自始自白不諱,而就另二張信用卡部分,則或辯稱:均未使用,「蔡興德」交甲○○之二張信用卡予伊時,告知該二張卡已刷爆,無法使用;或稱:均係其盜刷;或稱:雖有盜刷,但沒刷這麼多筆,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商百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萬熹實業飯店租住旅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淡水鐘錶買手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豐業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買手機充電器均係伊盜刷云云,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自「蔡興德」處收受前開甲○○之二張信用卡等語,堪認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時被告已取得前揭甲○○之二張信用卡。另查甲○○之該二張卡遭盜刷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斯時該二張卡已在被告持有中,是除被告或被告同意之人外並無他人可使用該二張信用卡;且若非被告盜刷甲○○該二張卡,其何以於本院供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持甲○○之信用卡至萬熹實業飯店租住旅館、至淡水鐘錶買手錶等語,與前述證人萬熹實業大飯店副理黃連錦、淡水鐘錶店員張乃惠證述之甲○○上開信用卡所購之物及支付之費用項目相符?再查若「蔡興德」交甲○○之二張信用卡予被告時告知卡已刷爆,無法使用,則被告何以願再收受該二張卡?綜上,堪認被告前所陳:甲○○之二張信用卡亦為其盜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所辯非其盜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7犯罪事實八之部分,經查車牌號碼DS─○七六一號之自小客車為乙○○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庚○○頂下輝揚租賃小客車公司時所購,於九十年四月間該車尚未過戶在乙○○名下。乙○○購得該車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租予冒名「張紋賓」之人,後該冒名者於租約期滿未如期歸還,乙○○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文德路交叉口發現該車,遂依汽車出租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自行將該車取回,後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五號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庚○○、黃貴亮分於偵查及本院中述明,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知道車牌號碼DS─○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有問題等語(前述六六六號偵卷第十七頁)。再查被告就此車之來源,先後供稱:向「小黃」、黃慈生借,不知其聯絡址、徐明祥向劉新楊借該車,其再向徐明祥借,就該車未與劉新楊接觸、向劉新楊借,劉新楊向楊育誠借、向劉新楊借云云,先後所述不同,而訊之證人徐明祥、劉新楊等人,均否認上情,劉新楊更稱:被告要求其作偽證云云,查倘被告借車之初不知該車為贓車,於為警查獲時應會供陳出借者,以讓檢警追查,還其清白,焉有為不實供述之理。綜上堪信被告於借DS─○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時應知為來源不明之物無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所辯部分,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量刑部分:1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甲部分編號⑧⑨⑩部分,被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丁○○為不知情之人,而未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及丁○○於本院均坦認就附表一甲編號⑧⑨⑩之部分丁○○知情,是該三行為,被告與丁○○間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2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3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4所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其中變造身分證,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己○○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其偽以「戊○○」署押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且一次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業已冒稱其為戊○○,且持交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員工發覺有異,未交付其申請之門號SIM卡,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戊○○」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中,偽造「戊○○」署押部分,為其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被告雖變造己○○及戊○○二張身分證,及偽造「戊○○」名義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但被告為上開變造身分證與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各係同時地為之,時間場所密接,顯各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各為接續犯。另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變造身分證部分不再論以一行為侵害二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5所為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6另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七1部分之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分別偽簽「己○○」、「戊○○」及「甲○○」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七2部分之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己○○,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雖經各該店員刷卡,然因故未刷卡成功,而被告無法以刷卡方式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七3部分之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分別偽簽「己○○」及「甲○○」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讓其租住旅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附表二乙部分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基於檢察一體,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己○○」、「戊○○」及「甲○○」等人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均相同,顯俱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均各加重其刑。7所為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8前述1、4所論被告之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9被告所犯上開8之詐欺取財罪、2所述之詐欺取財罪(詐騙戊○○身分證部分)、3竊盜罪、4所載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戊○○之名向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申請門號部分)、5所揭收受贓物罪(收受甲○○之信用卡部分)與6所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7所述犯罪事實八之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10犯罪事實七2所述部分及附表一丙部分編號⑪至⑱部分,均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載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罪,然依起訴書內容,無法確定檢察官認被告何犯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罪,而蒞庭檢察官蒞庭時亦未提及,其論告亦未論及此條條文,該條文應係起訴檢察官贅引。
11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以上揭方式詐騙財物,犯罪之期間甚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次數、所得之不法利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己○○等所生之損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變造自己○○、戊○○身分證上被告丙○○之照片各一張,共計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在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於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業已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於如附表二甲、乙部分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時被告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十紙,及所偽造之「己○○」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紙,屬被告所有並為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前開附表二甲、乙部分所示各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十枚、偽造之「己○○」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甲○○」、「己○○」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蒞庭檢察官聲請認除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外之其餘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書、同意書亦應沒收,查上開各文書均非偽造之文書,且均已分別持交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所請尚與法無據。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無從諭知沒收。
四、丁○○涉與被告共犯詐欺罪嫌部分,及址設芝山捷運站對面福國路上之「上虹」或「上方」通訊行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關姓經理涉犯收受贓物、幫助詐欺等犯嫌,應請檢察官依法追查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