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蕙芳律師
- 被告
- 己○○原名許桂芳
丁○○
子○○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1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 號、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子○○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其餘被訴寄藏槍枝主要零件部分無罪。
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有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其本件所犯恐嚇罪行為,不構成累犯,然就妨害自由行為則構成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段文字依法不得公開揭示)。
二、乙○○(綽號黑狗)於80年間某日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子彈後,乃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05 號3 樓住處內,直至94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
三、乙○○另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男子之託,將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彈匣代為藏放於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即至本案上述日期查獲為止。
四、90年年初某日,己○○(原名許桂芳,綽號Peggy) 因個人投資而向甲○○陸續調借款項,金額陸續累積至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己○○並得其兄長許正龍同意簽立許正龍名義之支票數張交付甲○○以供擔保。至同年7 月間,兩人協議由己○○跟甲○○妹妹之合會,擔任會腳,並由己○○授權甲○○標下該會收取會款,己○○再按期支付死會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並約定甲○○不得於己○○未付款以前將上開許正龍支票存入銀行。然甲○○應允後,與其妹討論,認為此方法毫無保障,萬一己○○事後不付款,將產生糾紛,遂反悔而不同意此等清償債務方案,並將所持上開許正龍支票存入銀行準備兌現,銀行因而通知許正龍,許正龍乃將此情告知己○○,己○○因認甲○○違約軋票,甚為氣憤,乃於同年7 月間甲○○軋票後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甲○○手機並於甲○○之語音信箱留言以:「Tina(甲○○英文名字),妳再軋一張票,再軋沒有關係,妳只要給我害死一本票,我就讓妳付出200 萬的代價,我看妳有多少能耐,我就讓妳雞犬不寧,全家他媽死光光」等加害甲○○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之言詞恐嚇甲○○,甲○○事後聽聞後,乃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甲○○之安全。
五、己○○與寅○○於94年農曆年前,因己○○友人辰○○介紹而認識,之後於94年農曆年期間及之後某日時,己○○曾與寅○○發生過3 次性關係,之後寅○○即認為己○○不單純而未繼續與之交往,己○○因而認為自己吃虧,乃要求潘佑輔支付金錢以為補償,寅○○不願意乃避不見面,己○○乃以遭受寅○○性侵害為由,央請早年參加牛埔幫而有黑道幫派背景,目前手下亦有多名可支配小弟之黑道大哥乙○○出面處理,兩人乃謀以由己○○透過不知情之辰○○約出潘佑輔,再由乙○○命小弟強押寅○○出面索取賠償,謀議既定,兩人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靜芳於94年4 月16日前某日,致電辰○○,並向辰○○佯稱其與寅○○有債務問題,但寅○○拒絕出面,詢問可否代為約寅○○出面,辰○○則向己○○表示其於94年4 月16日剛好要約寅○○出來談土地貸款事宜(寅○○乃銀行經理),可趁機將寅○○帶往己○○處(辰○○因知寅○○不願與己○○見面,乃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寅○○)。之後己○○將此情告知乙○○,乙○○乃召集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手下小弟丁○○、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相約於94年4 月16日中午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泡沫紅茶店「侯美國茶坊」會面,準備押人。4 月16日當天中午,乙○○、己○○先相約前往「侯美國茶坊」,談論當日準備談判之條件細節後,己○○乃與辰○○聯繫,得知當日寅○○之小老婆也會到場,為免尷尬,遂先行離去,並不時打電話詢問辰○○詢問是否與寅○○已經碰面,藉以探聽潘佑輔目前所在位置。而乙○○所召集之丁○○、子○○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共計7 、8 人亦隨後到場與乙○○會合。而寅○○當日亦依約與其友人丑○○前往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內餐廳與辰○○見面,辰○○當日則隨同地主沈金福前往晶華酒店與寅○○碰面,碰面後,辰○○即提議前往長春路上海鮮店吃海鮮,寅○○、辰○○、丑○○、沈金福等人隨即由晶華酒店離開步行前往長春路,此時己○○又打電話與辰○○詢問得知其等所在,己○○乃告知乙○○,乙○○遂指示子○○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侯美國茶坊附近之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等候寅○○,待寅○○與辰○○等4 人行至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子○○等人即上前詢問,並誤將沈金福當作寅○○,沈金福當場澄清,子○○等人並要求沈金福提出身分證證明,寅○○見狀覺得不對,乃轉頭欲離去,子○○等人查得真正寅○○身分後,乃上前攔阻並抓住寅○○,仗著人多勢眾,要求寅○○乖乖配合,寅○○見對方人多無處可逃,乃跟隨子○○等人進入「侯美國茶坊」內,辰○○、丑○○因欲了解發生何事亦跟著進入。入內後,乙○○即要寅○○與之坐在一桌,與辰○○、丑○○分開,子○○、丁○○等人則坐於隔壁桌助勢,乙○○乃出示己○○之委託書,稱:寅○○性侵害己○○,需支付200 萬元之賠償金,期間乙○○為免寅○○對外聯絡,乃令寅○○及丑○○等人將手機關機,並限制寅○○不得上廁所,而以此方式剝奪寅○○行動自由達3 小時之久,欲逼使寅○○在事先擬妥之寅○○答應賠償之切結書上簽名。嗣辰○○有事欲先離開,丑○○乃以要替現場所有乙○○所帶來之人買單為由藉趁機隨同辰○○離開現場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寅○○懾於乙○○等人惡勢,不敢告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惟向員警表示要離去,乙○○等人見警在場,不敢阻攔乃讓寅○○離去。
六、緣壬○○(綽號阿輝)於94年3 、4 月間因賭博、借貸而積欠綽號「阿昌」、「阿弟」、「阿詳」之男子各18萬、10萬、3 萬元債務,並簽立1 張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阿昌」,後該本票及債務輾轉轉入乙○○之手,乙○○即交代其小弟丁○○,率同子○○、辛○○向壬○○討債。94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丁○○、子○○隨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由辛○○開車搭載,4 人乃共同前往壬○○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24之1 號住處討債,因於途中,剛巧遇到壬○○駕駛其所使用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與丁○○等人所搭車輛擦身而過,子○○乃命辛○○調頭由後追壬○○之車,車行至臺北縣淡水市區○○街及元德路口時,壬○○剛好停車,丁○○、子○○、辛○○及「阿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子○○、「阿偉」下車,丁○○敲壬○○車門,並由子○○開啟車門,強行將壬○○由車上拉出車外,並將之強行推上辛○○所駕駛之車輛,壬○○因見對方人多勢眾,無法反抗乃乖乖配合前往,丁○○、「阿偉」隨即上車,並命辛○○將車開往壬○○上開地址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以處理債務,子○○則駕駛壬○○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丁○○上車後,並立即向乙○○報告已經攔阻到壬○○,並請乙○○到場親自處理債務問題,乙○○乃與丁○○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駕車前往壬○○住處,並於途中與丁○○等人會合,共同強行將壬○○押回壬○○住處,要求壬○○償還前開積欠債務。壬○○因無錢還債,乃提議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交付乙○○等人以為抵押,乙○○更提議若同月15日前未將債務清償,即要將4533 -DN號自小客車以8 萬元折讓抵債,壬○○應允並書立讓渡書1 份後,乙○○等人始離去,壬○○所使用上開車輛並由被告子○○開往二重疏洪道河堤旁停放,以為抵押。
七、後經丑○○、寅○○等人提出告訴,警方乃聲請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監聽乙○○、己○○等人電話後,認定乙○○、己○○等人可能涉嫌以仙人跳手法恐嚇取財犯罪嫌疑,乃向法官聲請搜索票,於94年9 月29日0 時45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105 號3 樓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等物,並拘提乙○○到案;於同日4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子○○臺北縣三重市○○街50號4 樓住處查扣已損壞之彈匣1 個,又持拘票拘提丁○○、子○○到案,並前往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29號持拘票拘提己○○到案,且通知辛○○到案,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4 、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卯○○、丙○○、戊○○、寅○○、辰○○、陳諄偉,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證人卯○○、丙○○、戊○○、寅○○、辰○○、陳諄偉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下述判決內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癸○○、庚○○、丑○○,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拘無著,顯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然其等警訊筆錄供述內容與經本院審判時傳喚其他經歷相同事實之相關證人審酌,其等警訊供述與該等相關證人之部分事實供述吻合,顯然其等警訊供述並非係遭人捏造或編造,其陳述之意志自由顯有可信特別情狀擔保,而其等警訊供述情節於本案又顯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應仍有證據能力。而其等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二、三乙○○所涉無故持有子彈、寄藏槍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可資佐證,且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不含附表一編號5) 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均係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或改造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5181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A4卷三第40至46頁參照),應明確可認。
叁、事實四己○○所涉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時間以該事實欄所示言詞於甲○○手機語音信箱留言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甲○○違約軋票,方才一時生氣又心急才會說出這些言詞,並無加害甲○○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確實於90年年初,向告訴人甲○○調借款項,並簽發其兄長許正龍名義之支票數張交付告訴人甲○○以供擔保,後來告訴人甲○○與被告於同年7 月間,協議還款方案後,告訴人甲○○認為不妥反悔將支票軋入銀行,被告己○○因認甲○○違約軋票,甚為氣憤,乃於同年7月間告訴人甲○○軋票後某日,撥打甲○○手機並於甲○○之語音信箱留言以:「Tina(甲○○英文名字),妳再軋一張票,再軋沒有關係,妳只要給我害死一本票,我就讓妳付出200 萬的代價,我看妳有多少能耐,我就讓妳雞犬不寧,全家他媽死光光」等語,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審判筆錄),且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偵查卷一第235 至236 頁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93至10 1頁審判筆錄參照)及告訴人甲○○提出之電話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二第111 頁勘驗筆錄參照)相符,應可認定。
(二)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該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只需行為之言詞客觀上已經造成他人心理上之不安而產生法益安全上之危險感即可,並不需行為人主觀上真有依照言詞內容加害之意或客觀上有何加害行為為必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聽到被告己○○上開留言後,心理會感到害怕,因為伊係公務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審判筆錄參照),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社會經驗上上開言詞於有仇怨之人口中說出,甚為容易造成他人心中恐懼,顯而易見,證人甲○○上開證述,當與常理相符,應屬可信。故被告己○○上開言詞,客觀上業已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安,而達產生安全上危險之程度而已該當「危害安全」之要件,當甚明確。是被告己○○以其僅一時氣話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置辯,並無理由。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肆、事實五己○○、乙○○、丁○○、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丁○○、子○○固坦承被告己○○確實有於事實五所示時、地委託被告乙○○處理有關賠償事宜,乙○○再召集手下丁○○、子○○等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於臺北市○○路帶同告訴人寅○○到「侯美國茶坊」內談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請案外人辰○○約告訴人寅○○出來,並委請被告乙○○出面與告訴人寅○○談如何補償事宜,被告乙○○並未告知將以何種方式處理,伊當天係先離開「侯美國茶坊」,故並不知道之後實際上處理情形云云;被告乙○○辯稱:係被告己○○說已經與告訴人寅○○約在「侯美國茶坊」見面,伊只是依約到場等候,並沒有叫被告子○○、丁○○等人去路口等告訴人寅○○或押人,被告子○○、丁○○也並非隨同告訴人寅○○進來,當天是告訴人寅○○自己隨同辰○○、丑○○等人到場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係被告乙○○說要叫伊到「侯美國茶坊」,沒有交代什麼事,伊到「侯美國茶坊」後,就只有依被告乙○○之命坐在隔壁桌看著,不知道發生何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子○○辯稱:當天係被告丁○○找伊去「侯美國茶坊」,說被告乙○○有事要幫忙,進去後,被告乙○○命其與其他不認識的男子多人一起去外面等一個人,後來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距離「侯美國茶坊」二、三個店面的地方等,後來有等到一個人,伊就與同去的其他不認識男子上前,不認識男子就請告訴人寅○○到「侯美國茶坊」,進入「侯美國茶坊」後,伊就與被告丁○○坐在一起在旁邊看,伊亦不知發生何事,故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與告訴人寅○○因有發生性關係之糾紛,被告己○○欲向告訴人寅○○要求金錢賠償,寅○○不願意乃避不見面,己○○遂以遭受寅○○性侵害為由,央請被告乙○○出面處理,兩人乃計劃由己○○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辰○○約出寅○○,再由乙○○命小弟強押寅○○出面索取賠償;被告己○○乃於94年4 月16日前某日,致電辰○○,並向辰○○稱其與寅○○有債務問題,但寅○○拒絕出面,詢問可否代為約寅○○出面,辰○○則向己○○表示其於94年4 月16日剛好要約寅○○出來談土地貸款事宜,可趁機安排將寅○○帶往己○○處,己○○即將此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乃召集手下小弟被告丁○○、子○○,相約於94年4 月16日中午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泡沫紅茶店「侯美國茶坊」會面,4 月16日當天中午,被告乙○○、己○○先相約前往「侯美國茶坊」,談論當日準備談判之條件細節後,被告己○○乃與辰○○聯繫,得知當日告訴人寅○○之小老婆也會到場,為免尷尬,遂先行離去,並不時打電話詢問辰○○是否與告訴人寅○○已經碰面;而告訴人寅○○當日亦依約與其友人丑○○前往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內餐廳與辰○○見面,辰○○當日則隨同地主沈金福前往晶華酒店與寅○○碰面,碰面後,辰○○即提議前往長春路上海鮮店吃海鮮,告訴人寅○○及案外人辰○○、丑○○、沈金福等人隨即由晶華酒店離開步行前往長春路,此時被告己○○又打電話與辰○○詢問得知其等所在;及告訴人寅○○與案外人辰○○、丑○○於當日下午確實有在「侯美國茶坊」與被告乙○○、子○○、丁○○於「侯美國茶坊」內,被告乙○○並與告訴人寅○○談判處理告訴人寅○○與被告己○○糾紛;被告乙○○並出示被告己○○之委託書,稱告訴人寅○○性侵害被告己○○,需支付200 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乙○○、己○○、丁○○、子○○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寅○○、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應明確可認。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為:(一)被告子○○與其他不知名男子有無於長春路口、林森北路口攔阻告訴人寅○○?有無出手用手臂架住寅○○或表現人多勢眾之不當方法強押寅○○進入侯美國茶坊?子○○對此是否知情?(二)上開情節是否被告乙○○指示子○○等人所為?(三)被告丁○○對於強押寅○○之事是否知情並在場參與?(四)被告己○○在委託被告乙○○處理本案時,是否有參予事先謀議押人?主觀上是否已經預見被告乙○○將要找被告子○○、丁○○及其他不知名男子一同出面處理及已經預見被告乙○○等人將要使用強制手段,請寅○○來談判?
(二)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了長春路、林森北路口時,就看見有包括子○○在內之7 、8 名男子一起圍上來,並朝著沈金福問:你是不是潘經理(本院按即寅○○),並叫沈金福拿身分證出來,辰○○就向對方表示伊才是潘經理,伊見狀覺得不妙,就拉著丑○○要往回走,結果對方就追過來,兩個人上來一邊一個架著伊,其他人就跟著後面來,要伊進入「侯美國茶坊」,伊見對方人多,也無法拒絕,就跟著進入,進入後,對方某個人就喝令伊坐在某個位置上,要伊不要輕舉妄動,被告乙○○即表示他就是牛埔幫黑狗,受被告己○○委託處理發生性關係賠償的事情,談論期間,對方還要伊不准接手機及上廁所,且要將手機關機,是後來丑○○趁機離開報警,警察來伊才得以脫身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至32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與其於警訊、偵查(偵查A1卷第31至37頁偵訊筆錄、第146 至148 訊問筆錄參照)所供情節均相符而無齟齬。且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與辰○○會面之告訴人友人丑○○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到長春路時,突然有7 、8 個不名男子,惡行惡狀攔阻沈先生,詢問是不是潘經理,要求沈先生出示身分證表明不是,另3 名年輕男子隨即押住告訴人寅○○,告訴人想逃,但遭他們強押,對方有3 人用手去摟住告訴人寅○○的肩膀,把寅○○帶到茶坊,一進入被告乙○○命將告訴人帶到角落去坐好,不可以打電話,後來伊趁機逃跑報警等語(偵查A1卷第48至54偵訊筆錄、第148 至150 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且更與證人即當日答應替被告己○○約告訴人潘佑輔出面之被告己○○友人辰○○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經過長春路口時,就有大約7 、8 人,抓住沈金福先生問是否為潘先生,後來伊等就指出告訴人寅○○給他們看,對方就說要請寅○○去「侯美國茶坊」談一些事情,他們就半推半就地把告訴人寅○○請過去,到了茶坊內,被告乙○○就與告訴人坐一桌談事情,且聽到被告乙○○說是被告己○○委託其出面處理,談了有1 、2 小時,告訴人及伊等要去上廁所也不可以,也不可以打電話,後來伊向被告乙○○說不關伊的事,被告乙○○就讓伊離開,丑○○也離開,離開後,伊擔心告訴人寅○○留下來可能會有危險且會被打,乃建議丑○○去報警,伊有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寅○○說:錢不講清楚不能走,不然就要等被告己○○來談等語相符。且即便證人辰○○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時,當著其友人被告乙○○、被告己○○之面,就告訴人寅○○是否係遭人強迫進入、對方有無動手抓沈金福質問沈金福之身分、對方有無使用強制力、現場談判氣氛等情,有意避重就輕而為部分與之前偵查中不符之陳述,然仍明確證述:當天走到長春路口對方係一個人上來問,但旁邊有很多人,且進入「侯美國茶坊」後,被告乙○○就要伊等關手機,不願伊等對外聯絡,且伊覺得當天如果談不攏,告訴人寅○○有可能被打等語(本院卷三第8 至20頁參照),與告訴人寅○○前開證述相互參照,均屬吻合,甚者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日伊與不明男子數人出去等告訴人時,有看到不認識之男子有人攙著告訴人的肩膀進入「侯美國茶坊」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當天是看見告訴人寅○○跟著7 、8 個人進來「侯美國茶坊」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當天於長春路、林森北路口,告訴人寅○○確實係遭被告乙○○指使多人以手架、人牆圍堵等非法方法強押進入「侯美國茶坊」內,並於「侯美國茶坊」仍被被告乙○○以限制對外聯絡、不准任意上廁所而必須他人陪同等非法手段限制行動自由,當甚明確。被告乙○○空言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潘佑輔自己赴約進入「侯美國茶坊」內云云,然告訴人潘佑輔對其與己○○之間糾紛,於案發當日之前均係採取迴避、不願見面之態度(詳後述),其何有可能自己赴約進入「侯美國茶坊」,顯見被告乙○○所辯不僅與當日在場之共同被告丁○○、子○○供述不符,亦與常理不符,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子○○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即一再供稱:當天到「侯美國茶坊」後,係被告乙○○命伊與其他不認識之男子共同前往長春路口等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訊問筆錄),顯然當天前往長春路押告訴人寅○○進入「侯美國茶坊」之人乃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所為,並參酌上述,於「侯美國茶坊」茶坊內,均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潘佑輔談判,當天被告子○○等人當場均係聽命被告乙○○指揮等情,甚者被告乙○○還於現場限制告訴人寅○○之通訊可知,被告乙○○對於強押告訴人寅○○一事不但知情,且居於主導地位,顯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參與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子○○於警訊、偵查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天確實有跟著其他人到長春路口去等告訴人寅○○,後來告訴人進入「侯美國茶坊」時伊也一直在場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子○○當有目睹告訴人寅○○於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遭多人架入「侯美國茶坊」,之後在「侯美國茶坊」亦目睹被告乙○○等人限制打電話、上廁所等情節,然其竟繼續且依照被告乙○○指示坐在隔壁桌等候,參酌其亦一再自承:被告乙○○就是伊之老大,通常係被告乙○○交代被告丁○○,被告丁○○再找伊去處理被告乙○○交代的事情等語,及其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會去長春路押告訴人寅○○是有人交代的,係黑人指派伊與其他男子去請告訴人寅○○進來等語,顯見被告子○○對此妨害自由之行為乃係事前知情,並有共同於現場參與圍勢之共同犯意,當屬無疑。是被告子○○以:伊當天僅係被找去吃飯,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一致自承:當天告訴人寅○○於「侯美國茶坊」內與被告乙○○談論賠償事宜時,伊確實全程在場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丁○○亦有目睹告訴人寅○○於「侯美國茶坊」遭被告乙○○等人限制打電話、上廁所等情節,然其竟仍繼續依照被告乙○○指示坐在隔壁桌等候,參酌其亦一再自承:被告乙○○就是伊之老大等語,且被告丁○○亦於警訊陳稱:當天係黑人(即丁○○)指派伊前往該處等語(偵查A4卷一第72頁參照),應可推知被告丁○○對於此等妨害自由之行為應係在場見聞而知情,且有共同於現場參與圍勢之共同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丁○○以:伊當天僅係被找去吃飯,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六)又告訴人寅○○與被告己○○間之糾紛,告訴人寅○○於案發之前始終採取避不見面,亦即不願與被告己○○處理之態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自承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辰○○亦為相同之證述,應可認定。足見被告己○○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寅○○不可能自願前來與其或其之代理人為任何有關兩造間糾紛之談判無疑。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一再自承:被告乙○○之前係牛埔幫之幫派分子等語,而被告丁○○、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坦承:被告乙○○就是伊等之大哥,伊等平常就是依被告乙○○之指示出去工作等語,而被告己○○更自承:伊認識被告乙○○後,知道被告乙○○係牛埔幫的;本件案發後,伊有委請被告丁○○、子○○去告訴人住處附近貼登載告訴人係色狼之海報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181 頁偵訊筆錄參照),被告子○○、丁○○於警訊時亦坦承:貼海報係被告乙○○、己○○交代的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66頁參照),顯見被告己○○委請被告乙○○出面處理本件糾紛之時,主觀上對於被告乙○○係前黑道幫派分子,且有被告丁○○、子○○等手下可供指使,知之甚詳。則被告己○○既知告訴人寅○○絕無意願前來談判,卻委託具有黑道背景之被告乙○○出面解決,主觀上對被告乙○○將可能指使小弟強迫告訴人潘佑輔到場一事自應知情且可預見,始符常理。更甚者,由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潘佑輔相約於晶華酒店談土地貸款事宜之時,被告己○○即不斷打電話跟伊確認伊與告訴人寅○○之所在位置,然被告己○○並未告知其自己所在,或準備約在何處見面,而當天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除了告知被告己○○以外,並未告知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第20頁審判筆錄參照),其於警訊、偵查亦為相同供述,且此情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可認定。可知,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應該係有意委請被告乙○○指派小弟當街攔阻告訴人寅○○來談判,否則倘如其所述本意僅係要證人辰○○約請告訴人前來,衡情只需確切約好時間、地點,使證人辰○○將告訴人帶往即可,何須不斷確認告訴人寅○○之所在位置?卻不告知自己所在位置?且上述被告己○○已經知道告訴人寅○○絕無意願前往與之談論糾紛之事,當可推知,被告己○○應可預見,被告乙○○等人將有高度可能使用強制力強迫告訴人寅○○到場,更屬無疑。且上開證人辰○○所證,亦可推知,當天應係被告己○○將告訴人寅○○等人之行蹤告知被告乙○○,當甚明確,否則被告乙○○如何能如前述指示被告子○○等人於長春路、林森北路口等候告訴人寅○○?則被告己○○顯然不但主觀上對於被告乙○○將要派人當街攔阻強迫告訴人到場乙節知之甚詳,甚且客觀上還提供了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而有共犯之行為分擔,亦甚明確。故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請被告乙○○出面處理,被告乙○○如何處理,伊不知情,沒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云云,顯屬事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而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姑不論被害人寅○○是否有違反被告己○○意願而有性侵害等情,仍有待另案司法調查始能判定,然社會上即便一般男女之間發生性關係,女方於分手或雙方反目後,通常會要求些許補償,亦屬社會通念,是被告己○○至少係基於之前曾與被害人寅○○發生過性關係多次為基礎,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自不能認定被告己○○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又主張被告己○○等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而為恐嚇取財犯行,容屬率斷,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子○○、丁○○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伍、事實六乙○○、丁○○、子○○、辛○○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子○○、辛○○固均坦承有於事實六所示時、地到被害人壬○○家中討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被告丁○○、子○○等人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們在前往被害人壬○○住處途中碰到壬○○,他們按喇叭叫阿輝停下來,伊就與被告丁○○約到被害人壬○○住處附近里長家中協調債務問題,過程中並無強迫或違反被害人壬○○之意願等語;被告丁○○、子○○辯稱:伊等當天係於前往被害人壬○○家中途中巧遇壬○○,乃開車去追,在市區見被害人壬○○車子停下後,伊等乃下車詢問被害人壬○○要去哪,並請被害人壬○○跟伊等回其住處協調債務問題,過程中並未使用強迫手段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天係被告子○○叫伊開車搭載其與被告丁○○去淡水吃飯,吃完要回三重時,剛好看到被害人壬○○,被告子○○叫伊迴車去追被害人之車,被害人車停下後,被告丁○○、子○○叫下車,跟被害人講一講,被害人就上車了,後來被告乙○○有到,和被害人交談,伊僅係負責開車,不知道被告子○○、丁○○等人在處理何事,也沒有看到他們有用強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壬○○於94年3 、4 月間因賭博、借貸而積欠綽號「阿昌」、「阿弟」、「阿詳」之男子各18萬、10萬、3萬元債務,並簽立1 張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阿昌」,後該本票及債務輾轉轉入被告乙○○之手,被告乙○○即交代其小弟即被告丁○○,率同被告子○○、被告辛○○向被害人壬○○討債;94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被告丁○○、子○○隨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辛○○開車搭載,4 人乃共同前往被害人壬○○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24之1 號住處討債,因於途中,剛巧遇到被害人壬○○駕駛其所使用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丁○○等人所搭車輛擦身而過,被告子○○乃命辛○○調頭由後追被害人壬○○之車,車行至臺北縣淡水市區○○街及元德路口時,被害人壬○○剛好停車,被告丁○○、子○○、「阿偉」即下車;被害人壬○○即由其自己車輛換至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丁○○、「阿偉」隨即上車,並命被告辛○○將車開往壬○○上開地址住處,被告子○○則駕駛壬○○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丁○○上車後,並立即打電話向乙○○報告已經找到被告壬○○,並請被告乙○○到場親自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乙○○隨即駕車前往被害人壬○○住處,並於途中與被告丁○○等人會合,前往被害人壬○○住處談論有關債務問題,被害人壬○○因無錢還債,乃提議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交付被告乙○○等人以為抵押,被告乙○○更提議若同月15日前未將債務清償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與被告乙○○、丁○○、子○○所自承情節相符,並有本票、讓渡書等1 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一)被告丁○○、子○○於淡水市區追到被害人壬○○之座車後,有無使用非法方法強迫帶走被害人壬○○返回壬○○住處?(二)被告辛○○、乙○○對此是否知情而參與?
(二)被害人壬○○於警訊、偵查中即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伊駕車前往淡水市區,在離家不遠處,即遭一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尾隨,伊覺得不對勁,想要擺脫,該車一直追到淡水街頭,將伊攔下,有幾人下車,其中被告子○○將伊車門打開並將伊拉出車外,將伊推上黑色馬自達右後座,一名男子自稱黑人(按即被告丁○○)坐在伊左手邊,被告丁○○在車上還打給一個其稱呼為「大仔」(台語按即老大之意)之人後,就對伊說老大提議將伊搭載至伊住處找母親談債務,被告子○○則開著他的車,尾隨馬自達車往伊住處行駛,在離家不遠處,就與一輛白色福特相遇,被告乙○○下車,自稱黑狗,被告丁○○稱呼其為老大,接著就把伊人、車帶至伊住處談論債務問題等語(偵查卷A4卷二第78頁偵訊筆錄、第150 頁訊問筆錄參照),已明確指訴其係遭被告丁○○、子○○等人強行拉下車帶往住處等情。甚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已因事過境遷,且不願再得罪被告等人而改口稱並未遭強迫等語,然亦於公訴到庭檢察官、法官當庭追問下,不經意證稱:當時情形是沒有人願意被人帶走,但因為我欠賭債,我認為欠債就是要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審判筆錄參照),亦透露出其當時確實係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等人帶走。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天係被害人壬○○跟伊等約好,伊等過去發現他出門,所以追過去,到淡水把壬○○攔下,伊跟被告子○○下車去問,壬○○辯稱要載朋友去辦信用卡,伊等要壬○○回伊家談,並要壬○○上伊等之車,壬○○的車子由「阿偉」開去壬○○家,伊有跟乙○○聯絡講說伊等到壬○○家,壬○○要跑被伊等追到,並要被告乙○○來壬○○家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訊問筆錄)、被告子○○亦陳稱:當天與壬○○約好,到他家途中看見壬○○跑出去,於是就要被告辛○○開車去追,在淡水街上追到,伊與丁○○下車,阿偉也下車,阿輝就說要載車上朋友回家,伊等就請阿輝跟伊等去他家談債務問題,壬○○坐伊等車子,壬○○之車由伊開著尾隨回壬○○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頁訊問筆錄參照),就有關被害人壬○○係在淡水市區遭被告等人開車尾隨追上及後來被害人壬○○係上被告等人所搭乘之汽車,且被害人之車係由被告方面開走等情,所述與上開被害人供述,均相一致,且由被告丁○○、子○○上開供述亦可見,當天被害人壬○○顯然根本不願意與被告丁○○、子○○等人見面,甚為明確,否則其何以約好還爽約?又可見,被告壬○○於遭被告丁○○等人於淡水市區攔阻後,根本毫無意願跟隨被告丁○○等人回去,其之所以會上被告丁○○等人之車隨往,應係遭到強迫,甚為明確,否則倘被害人壬○○係自願跟隨被告等人回去談判,何以被告丁○○、子○○要讓被害人壬○○坐其等之汽車,而由被告子○○開著被害人壬○○之汽車尾隨,而不直接由被害人壬○○帶路,被告駕車尾隨前往被害人住處即可?凡此,均足認被害人壬○○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當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丁○○、子○○確實於淡水市區係夥同「阿偉」,仗著人多勢眾,強拉被害人壬○○下車之方法,迫使被害人隨同其等返回處理債務問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天確實有跟著被告丁○○、子○○前往被害人壬○○住處,且全程在場,負責開車等情,且由上述被告子○○所陳可知,被告辛○○尚承被告子○○之命尾隨被害人壬○○之座車,並於淡水市區見被害人壬○○遭前車阻擋停下後,跟著停下等情,即便被告辛○○於被告丁○○等人下車時,其並未下車,然衡諸常情應可推知,被告辛○○當日停下車時,當有目睹被告丁○○、子○○在前方強押被害人壬○○乘上自己所駕汽車,且亦有看到被告子○○係駕駛被害人壬○○之座車尾隨等情節,被告辛○○對被告丁○○、子○○等人係押人討債乙節,當甚明瞭。然其竟仍順理成章地繼續依照被告丁○○、子○○指示替其等開車同往,顯見被告辛○○對此妨害自由之行為乃係事前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且有共同於現場參與,並分擔開車搭載被害人之共犯行為分擔,當屬無疑。是被告辛○○徒以:伊當天僅係被找去開車去淡水吃飯,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即陳稱:當天被害人壬○○上伊等之車,伊有跟被告乙○○聯絡講說伊等到被害人家,被害人要跑被伊等追到,並要被告被告乙○○來被害人家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訊問筆錄參照),可以推知,被告乙○○於當日到場前,已經由被告丁○○電話中得知被害人壬○○當日係不願意處理債務,而遭被告丁○○等人強行攔阻並限制行動自由,等待其到場處理(蓋由其用語:「被害人想跑,後被追到」即可知之)。且被告乙○○當天接到電話,後來也有到場處理,業據被告乙○○、丁○○、子○○、辛○○供明在卷,且被害人即證人壬○○於警訊、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陳稱:當天伊上了被告丁○○所乘機車,被載往其住處途中,被告乙○○駕駛白色汽車與被告丁○○等人會合,而被告子○○則開伊車在後方尾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當天既然有到場,則當然也清楚目睹被害人壬○○係搭乘被告丁○○等人汽車,而被害人壬○○之汽車係由被告子○○所駕駛等情,衡情被告乙○○由此應亦可明確認知被害人壬○○係遭被告丁○○等人所挾持,當明確可認。此外,被告丁○○、子○○、辛○○當天之所以會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處理債務,乃係因受其等老大即被告乙○○所指示,且為被告乙○○、丁○○、子○○等人所一致陳述在卷,而如前述被告丁○○、子○○等人又係被告乙○○之手下小弟,則被告乙○○於案發當天,既已知悉被害人壬○○係遭被告丁○○、子○○等人中途攔截並限制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仍然以大哥之主導地位前往現場處理債務,被告乙○○對於強押被害人之犯行,顯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參與行為,甚為明確。
(五)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子○○沒有為難伊或強迫伊前往其住處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審判筆錄參照),然於公訴到庭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時,隨即又稱:當時情形是沒有人願意被人帶走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審判筆錄參照),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且倘若並未違反其意願強迫伊上車,何以被告子○○要取代伊駕駛伊本來所駕車輛?所證亦與常理不符。而斟諸本件證人壬○○,乃係本件積欠被告乙○○債務而遭討債之人,其於審判中到庭時業已看到被告乙○○、丁○○、子○○等人在庭,本件被告等又自稱黑道(被告等自稱為牛埔幫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結夥向伊討債犯案,本件債務後來又已經由被告之母清償解決,被告等本來不會再找被害人之麻煩,衡諸常情,證人心理難免有債務解決就好,不要節外生枝開罪被告等人之想法,是雖後經本院隔離交互詰問,所供仍難免避重就輕,不願直指被告等人,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等並未於案發當日以非法手段限制伊行動自由之不合常情供述,核屬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以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子○○、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陸、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11條、第38條等規定均係法院就共犯或刑之裁量、沒收、特別法適用刑法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乙○○、丁○○、子○○本案所為多次妨害自由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妨害自由罪名之結果,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又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被告己○○有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八)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
(九)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丁○○、子○○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並罰,且易科罰金標準、法定罰金刑下限亦較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十)又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93年間某日,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故予以寄藏,經警於94年9 月29日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生效施行,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涉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己○○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乙○○、子○○、丁○○、己○○如上開事實五、被告乙○○、子○○、丁○○、辛○○如上開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子○○、丁○○、己○○就上開事實五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子○○、丁○○、辛○○如上開事實六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丁○○、子○○等先後2 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及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各分論併罰。被告己○○前有如事實一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上述事實五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上述事實四部分犯行在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應就該剝奪行動自由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乙○○、丁○○前均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被告乙○○前於年輕時已有加入牛埔幫之不良紀錄,竟爾於脫離後,又糾眾遂行討債,且持有危險槍械,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而被告己○○討債或要求賠償,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而以恐嚇、委託前黑道分子出面壓迫等不當手段為之,被告丁○○、子○○僅係被告乙○○手下小弟,被告辛○○更係被告子○○、丁○○以下之小弟,本件僅係聽命行事,被告辛○○目前更仍在學,本次僅係留連不良場所,偶然認識被告子○○等所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丁○○、子○○、辛○○部分及被告己○○經宣告拘役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亦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子彈,除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者外,亦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 部分彈殼、彈頭,並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乙○○供作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必宣告沒收。
柒、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尚有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受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2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彈殼,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該彈匣、彈殼,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105 號3 樓住處內,其中彈匣1 個,於下述(二)所示時間寄藏於被告子○○住處,其餘物品則直至94 年9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因認被告乙○○此部份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組成零件罪。
(二)94年7 月間某日,被告乙○○將上述(一)所述彈匣其中1 個託子○○寄藏,子○○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彈匣,並將之藏置其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0號4 樓住處,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零件罪。
(三)告訴人癸○○係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能公司)負責人,優能公司因積欠案外人葉昭雄貸款未付,葉昭雄於92年3 月1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優能公司之節電器800 餘臺,事後告訴人癸○○委託卯○○出面協調與葉昭雄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己○○知悉此事後,認有利可圖,主動向告訴人癸○○要求居間處理。93年8 、9月間某日,被告己○○與告訴人癸○○相約在臺北市○○路之丹堤咖啡廳見面,席間告訴人癸○○不同意委由被告己○○處理債務,己○○竟向告訴人癸○○恐嚇稱:「你這樣的話,就連出去都出不去」,致告訴人癸○○心生畏懼,勉為允諾己○○之要求。同年11月間,己○○電告告訴人癸○○已查到葉昭雄將假扣押之機器放置何處,若欲將機器取回,須於3 個月內付其500 萬元費用,嗣並前往告訴人癸○○公司要求其簽下協議書1 份,事後告訴人欲終止與己○○間之委託關係,己○○竟要求告訴人癸○○仍應依約給付500 萬元費用,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癸○○恐嚇稱:「黑白二道我都很熟,若不付錢的話,你就看著辦」,致告訴人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93年7 月17日,告訴人丙○○之子所有之AT-3391號自小客車因故交予案外人廖添榮使用,事後告訴人丙○○一直無法聯絡廖添榮要求還車事宜,己○○知悉此事後,即陪同告訴人丙○○至警局報案,嗣並相約廖元隆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丙○○。後被告己○○因數次向告訴人丙○○借款未果,同年8 月間某日,被告己○○致電告訴人丙○○,稱幫忙將車輛尋回須收取費用,告訴人丙○○未予應允,被告己○○竟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恐嚇稱:「若不付錢,要剁手剁腳」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93年8 、9 月間,告訴人庚○○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己○○,被告己○○見告訴人庚○○有攝影專才,乃邀請告訴人庚○○籌設「洲際聯線多媒體集團花樣年華丹倪工作室」,約定業務由己○○負責,並委由案外人(下述(六)部分之告訴人)卯○○協調向臺北市南港區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供調度資金使用。嗣卯○○通知告訴人庚○○已可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事宜,告訴人庚○○有感於己○○人際關係複雜,無意合夥而予婉拒。當晚己○○即與不知情之卯○○前往臺北市○○區○○街8號9樓之3 告訴人庚○○住處,被告己○○即以:「你不配合看看,我馬上叫兄弟來」等語恐嚇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心生畏懼,只得應允。隔日告訴人庚○○至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及1 本25張空白支票交予卯○○,卯○○再轉交予被告己○○,支票印鑑則由庚○○自行保管。數日後,許靜芳與卯○○至告訴人庚○○家中,己○○要求告訴人庚○○簽立支票借其使用,告訴人庚○○不允,己○○又以:「你不借試看看,支票已經幫你請出來了,你不要在那邊GG YY 的,要不然我要找小弟24小時跟著你」等語恐嚇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心生恐懼,被迫簽發10 張金額空白之支票交予己○○,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六)93年間,告訴人卯○○曾與被告己○○為籌設臺灣海峽漁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漁農公司)一事前往中國大陸,回國後,被告己○○假藉告訴人卯○○在中國大陸意圖性侵害為由,要求告訴人卯○○出面談和解之事,告訴人卯○○均不予理會。94年1 月6 日,被告己○○透過案外人戊○○相約卯○○至臺北市○○街○ 段80 巷12 號2 樓之洪門雜誌社辦公室見面,被告己○○要求告訴人卯○○於94年2 月底前支付10萬元,另於6 月25 日 再支付1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卯○○書立字據為憑遭拒後,竟向告訴人卯○○恐嚇稱:「已帶了十幾位黑道兄弟在巷口等,如果不簽的話,就將你押走」等語,致告訴人卯○○心生畏懼,依己○○要求當場書立字據1份 ,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七)上開事實六所示,被告乙○○等人離去數日後,被告丁○○、子○○、辛○○等人復駕駛壬○○所有,該車至被害人壬○○住處,要求被害人壬○○先行給付5 萬元,被害人壬○○因無法還錢,被迫將其大哥蔡勝平託售之HL-1771 號自小客車交付對方以折抵5 萬元債務,並簽立讓渡書1 份,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子○○、辛○○始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留下,並駕駛HL-1771 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因HL-1771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蔡勝平之妻羅斐月不願配合將車輛過戶對方,同年7 月底某日,被告丁○○、子○○、辛○○又至被害人壬○○住處,再次強行將4533 -DN號自小客車開走,因認被告乙○○、丁○○、子○○、辛○○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翌日被告丁○○、子○○、辛○○復駕駛4533-DN 號自小客車至被駭然壬○○住處,強押被害人壬○○至臺北縣二重疏洪道之堤防旁,恐嚇被害人壬○○須找1 位保證人擔保債務之償還,否則打斷其手腳,致被害人壬○○心生畏懼,當場致電其母親陳王月嬌,陳王月嬌於電話中允諾代為償還債務,被告丁○○、子○○、辛○○始同意讓被害人壬○○駕駛4533-D N號自小客車離去。數日後,陳王月嬌與被告丁○○、子○○、辛○○約在淡水見面,連同被害人壬○○另積欠朋友「阿昌」、「阿祥」各18萬元、3萬元債務,扣除已過戶對方之HL-1771 號自小客車所折抵之5 萬元,協議後當場再交付18萬元予被告丁○○,事後丁○○再將該款項轉交予乙○○,因認被告乙○○、丁○○、子○○、辛○○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0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上述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一)被告乙○○持有公訴意旨所指彈匣二個,並將其中之一交付子○○寄藏,且有持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彈殼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子○○坦承在卷,且有扣案彈匣、彈殼可佐,固可認定。
(二)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似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準此,本件被告乙○○雖持有附表一編號5 受贈之空彈殼後加以持有以及製造彈頭之行為,應均不另構成犯罪,甚為明確。
(三)又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杜絕有危險性之武器,禁止私人持有,而容易引起治安事件,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均係自以客觀上有殺傷力,有造成其他法益危險之槍砲彈藥刀械為限,此觀同條例第4 條對於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規定至為顯然。是解釋同條例第13條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自亦應本此意旨,換言之,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如為彈匣時,應僅限於客觀上性能正常能發揮正常彈匣功能之彈匣為限,倘僅有彈匣外殼,然已經損壞而無法正常填裝或將子彈填送槍膛者,自不能認仍為該條例所規範之彈匣範圍。經查:本件扣案之被告乙○○交付子○○之彈匣(即由子○○住處扣得者,亦即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其中之一個彈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取勘驗結果,彈匣出口處鐵片左側業已斷裂,右側鐵片亦已凹損,係屬不堪使用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6 頁參照),衡諸首揭說明,該彈匣現狀法律上自不能認係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乙○○、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陳稱:該彈匣已經壞掉,所以被告乙○○將之交付被告子○○囑其丟棄,係被告子○○自己留下來觀賞用的等語,其等供述既與彈匣現狀相符,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持有之初或交付被告子○○之時該彈匣功能係完好無缺,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顯無從認定被告乙○○、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又因持有手槍者,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手槍之整體(含彈匣),當已包攝於其整體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且槍枝之彈匣可為1 個,亦可為數個,其目的在防連續擊發後子彈之後援不繼,是同一把槍枝若有數彈匣,在一般觀念上,自應為整體之評價,認包攝於持有手槍之意念中。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經本院審判時勘驗結果,本身均有一個彈匣,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彈匣二個,其中之一,經本院審理時實際操作,可置入附表二扣案義大利VALTRO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內使用,而屬於該槍枝之適用彈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6 頁參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訊問時亦一致陳稱:該彈匣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阿松」連同附表二所示槍枝一同交付寄藏,而為附表二槍枝使用之備用彈匣等語相符,顯見,該彈匣應係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自阿松處連同附表二槍枝一同受託代藏者,衡諸首揭說明,自應於該事實欄所載寄藏改造手槍行為所吸收,一併論罪,而不能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另獨立論以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是此部分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子○○犯罪,而被告乙○○所涉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持有子彈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子○○部分則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述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害人癸○○商談如何解決被害人與力太公司及案外人葉昭雄之間債務問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癸○○係看在伊認識許多有頭有臉的人,所以才委託伊處理債務,絕非伊恐嚇被害人癸○○強迫癸○○委託;且伊純粹係為了幫忙被害人癸○○,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癸○○談及報酬問題,故伊亦無恐嚇被害人癸○○交付報酬500 萬元之可能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經查:
(一)被害人癸○○於警訊、偵查中雖均一致指稱:被告己○○係透過案外人卯○○得知伊與案外人葉昭雄有債務糾紛,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主動來找伊,並約伊在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店見面,要取得伊之委託出面處理此筆債務問題,伊不同意,被告己○○乃以「若這樣,你出都出不去」等語恐嚇伊,伊才委託云云(偵查卷A4卷一第77頁偵訊筆錄、第173 頁訊問筆錄參照),顯係指訴係因被告己○○恐嚇,其方委託被告己○○處理債務;然經核與其於警訊同日稍後警方詢問時所供:係被告己○○提出益友會名單給伊看,內有伊委託處理力大企業債務之劉昌崙律師及多名檢警高層人士,藉此讓伊相信其白道關係,她亦自稱與黑道有熟識,所以伊才將力太企業、葉昭雄債務交付被告許處理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79頁偵訊筆錄),又似係證述其係看在被告己○○黑白人脈方才委託等情,顯然矛盾,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依其後者供述,反尚可佐證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所辯:被害人癸○○係看在伊政商實力方才委託伊處理等節,尚非全然無據。甚者,由卷附被告己○○受託之後,代被害人癸○○向警局提出告訴、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調解等文件資料(偵查卷A4卷一第263 、156 至157 頁、偵查卷A4卷二第45、47頁),亦可看出被告己○○受託之後,對此債務問題甚為積極且相當認真處理,則倘如被害人癸○○所述,被告己○○乃係以恐嚇獲取委託,藉此要挾報酬,則衡情,被告己○○何須如此積極且慎重其事處理債務,僅需虛應故事,然後再回頭恐嚇被害人癸○○交付報酬,豈不省事?由此,亦可見被害人癸○○之指訴亦與常理不符。
(二)又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雖又一再指稱:委託後,被告己○○有再約談伊,告訴伊事情由白道解決,如果伊取回機器要付500 萬元,許並提出一份有她擬定之同意書要求伊簽名,並稱一定要伊立同意書才能對上面交代,93年11月許被告靜芳多次打電話予伊表示:要伊照同意書付500 萬,否則要找黑白兩道來找伊索討等語(偵查卷A1卷第77至78頁偵訊筆錄、偵查卷A4卷一第174 頁訊問筆錄參照),然經核其就所謂簽立此支付500 萬報酬同意書之地點先於警訊時係陳稱:係被告己○○約伊到上開丹堤咖啡店內簽立等語(偵查卷A1卷第77頁偵訊筆錄),後於偵查中供述時,則係陳稱:係被告己○○主動到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東方科學園區之公司內要求簽立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174 頁訊問筆錄參照),顯然對此影響其權益之甚大之同意書究竟於何處簽立,前後供述不符,已有瑕疵。且由卷附被告己○○為處理被害人癸○○之債務問題,簽立之多張委託書、授權書、承諾書等文件(偵查卷A4卷二第261 、36、262 頁參照),均無任何記載被害人同意於事成之後給付被告己○○報酬500 萬之文字或記載存在,則被害人空言指訴被告己○○要求伊給付報酬云云,亦乏依據。況且由上開兩造之間文件可知,被告己○○與被告癸○○之間,為處理債務問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經常形諸於文字或書面,則衡情,倘真有被害人癸○○所指被告己○○曾要求事成要500 萬報酬,衡情當無可能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至為顯然。
(三)又被害人癸○○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就本件相關案情,透過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予以審究其之前供述之可信性(證據證明力),而其之前供述經核又有上開前後不一或與常理不符之瑕疵存在,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癸○○警訊、偵查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己○○經起訴並論罪之事實四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述公訴意旨(四)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時替被害人丙○○出面向警方報案並找到向被害人丙○○借車之人廖添榮,並要求案外人廖添榮將車返還被害人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丙○○向伊謊稱車子係遺失被竊,所以伊才陪同被害人丙○○去報案,但後來伊想起來該車係伊友人即案外人廖添榮那陣子在使用之車輛,一問之下才知被害人對伊謊報遺失失竊,但伊仍然請友人廖添榮將由花蓮開回還給被害人,且認為其友人係於汽車已報失竊之情況下冒險將車開回,所以透過被害人友人兩岸和平促進協會吳理事長轉達被害人丙○○,希望被害人包一個紅包給廖添榮,後吳理事長說被害人不願意,伊就沒有再與被害人聯絡過了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丙○○單方面之指訴,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證據已嫌不足。而被害人丙○○雖於警訊指稱:被告己○○請案外人廖添榮交還車輛予伊後,過了幾天,就打電話說當初已經付錢給幫忙找車之人,所以要伊付錢給被告己○○,伊不願意,被告己○○就生氣打電話恐嚇伊稱:不付錢就要將伊剁手剁腳云云(偵查卷A8卷第189 頁偵訊筆錄、第173 頁訊問筆錄參照),顯係指訴被告己○○係以「已經代墊尋車費用」為由,而向其討回代墊款,且其恐嚇言詞係「要將其剁手剁腳」。然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大約8 月中或8月底某日被告己○○打電話給伊說她幫伊找車回來,友人因而要向她收取費用,所以要伊付錢給她,伊沒答應,伊告訴許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不用錢,伊就很生氣,電話中罵伊,並說不付錢的或要將伊剁手剁腳,伊聽了很害怕云云(偵查卷A4卷二第130 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03 頁審判筆錄參照),顯然又改稱被告己○○係代友人向其請求尋車費,且審理中證述之恐嚇言詞又改為:被告己○○係恐嚇伊要將伊「剁腳筋」等語,經核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而有瑕疵。且倘如其所述,被告己○○係應他人要求方才請其給付「尋車費用」或請其返還「代墊之尋車費用」,則衡情,應該會有確定之數額,始符常理,然被害人自始至終,卻僅能泛言指訴被告己○○要求伊給付尋車費用,對於數額卻未能明確供述,顯有可疑。由此,反可知,被告己○○於偵、審一再所辯:伊僅係因被害人謊報遺失,造成伊友人廖添榮開車返還之風險,所以人情上,要求被害人包一個紅包給廖添榮而已等語,方與上述不講明數額之常理相符,而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己○○既然可能僅係替廖添榮要個紅包,民間習俗上也不過數百元或數千元之譜之數額,被告己○○衡情有何必要說出「剁手剁腳」、「剁腳筋」之類之恐嚇言語,亦屬可疑。
(二)又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雖又一再指稱:伊被恐嚇後,非常害怕,因為被告己○○知道伊位在開封街之診所,所以伊就將診所搬回板橋,且伊之前有在開封街二段10號3 樓老人活動中心幫忙,因離許漢口街公司很近,所以伊後來沒有再去了云云(偵查卷A8卷第189 頁偵訊筆錄、偵查卷A4卷二第130 頁訊問筆錄參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乃係因為不喜歡上述活動中心,因為老人不多,而伊診所要補貼又要補貼水電費,經營不善,所以伊才搬回板橋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審判筆錄參照),且尚證稱:被告己○○說「剁腳筋」之語,伊認為可能是一時氣話,說一說就算了,伊只是當時做生意不順,又有人來要錢,覺得很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其對受被害人己○○恐嚇之後,究竟心理上有無產生恐懼而生危害安全之結果之指訴或證述,前後亦出入甚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丙○○單方面空泛之指訴遽論被告己○○之罪,是應認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之事實四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述公訴意旨(五)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害人庚○○商談要成立公司,共同經營攝影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案外人卯○○係共同前往被害人庚○○住處,看到被害人庚○○之攝影作品覺得不錯,3 人乃協議共同成立公司,由被害人負責攝影技術,伊負責提供場所並拉業務,案外卯○○負責調集資金,並協議由被害人庚○○擔任負責人,且為了初期調集資金,3 人乃協議由案外人卯○○協同被害人庚○○去申請支票,以供案外人卯○○調集資金,伊負責拉業務等目的使用,被害人庚○○也應允請票供其與案外人卯○○使用,從未拒絕或反悔,故伊並無也沒必要恐嚇被害人庚○○去請票或領票之舉;又被害人庚○○請票下來後,隨即將空白票據及票據印鑑章交付給伊,伊不可能也沒必要再前往被害人庚○○家中恐嚇庚○○開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經查:
(一)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雖均一致指稱:伊與被告己○○、案外人卯○○確實於93年8 月間,談妥要成立視訊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伊並應允要請票出來供被告己○○、案外人卯○○使用,然要領票前,伊感覺許很複雜,伊就拒絕合夥合作,後來93年9 、10月間某日,卯○○通知伊說在南港五信可以申請支票使用叫伊去開戶,當晚被告己○○及案外人卯○○就來伊住處,伊本來還是不願意跟他們合作,被告己○○就當場恐嚇說:你不配合是看看,伊馬上叫兄弟來,所以伊不得不配合隔天跟案外人卯○○去領支票,伊認為伊是被強迫的,領完支票之後,隔二天,被告己○○約伊出來,說他們支票不夠,要向伊借支票用,伊不肯,被告己○○又恐嚇說:「你不借試看看,支票已經幫你請出來了,你不要在那邊雞雞歪歪,要不然我要找小弟24小時跟著你」,伊很害怕,不得已就開了10張空白支票等語(偵查卷A1卷第65頁偵訊筆錄、偵查卷A4卷一第231 頁訊問筆錄參照)。然其於警訊時亦同時證稱:領用空白支票後,案外人卯○○拿走金融卡、存款簿、空白支票25章,並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己○○會計邱文華轉交給被告己○○等語(偵查卷A1卷第67頁偵訊筆錄參照),而證人卯○○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害人說辭指被告己○○有恐嚇,然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開戶時,伊有代刻被害人庚○○印章2 顆,領票後1 顆給被害人庚○○,1 顆留下等語(偵查卷A4卷三第76頁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開完戶後,被害人係將甲種、乙種存摺,整本25張支票、印鑑1 顆交付伊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審判筆錄參照),參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案外人卯○○領票後,隨即電話聯絡伊後,及把空白支票,其中已經用印7 張,未用印部分15張、支票印鑑交付伊公司會計等語(本院卷依第165 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害人領票當日,被告己○○已拿到被害人庚○○空白支票、印鑑,甚為明確。而由上開被害人庚○○警訊所述可知,3 人協議成立公司之初,即已協議被告己○○、案外人卯○○可以持被害人庚○○之票據調借資金,衡情,被告於取得空白票據後,大可依照此等授權對外開票即可,有何必要再於領票後某日前往被害人庚○○家中恐嚇被害人庚○○用印開立10張空白授權票據?故被害人上開指訴,顯不合常理。又由被害人庚○○上開供述可知,被害人實際上係於被告己○○恐嚇伊領票後隔天方與案外人卯○○前往領票,而由被害人指訴內容可知,案外人卯○○並非恐嚇其領票之人,亦從未與被告己○○共同恐嚇被害人,且案外人卯○○後來甚至配合被害人指訴被告己○○恐嚇,衡情,被害人倘並無意願領票,大可於案外人卯○○隔天相約領票時拒絕即可,何須配合領票?甚至領票之後,於被告己○○並未到場之情況下,亦大可不要立刻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案外人卯○○,豈不更有保障?然由其指訴內容均可知,其領票後隨即將此等重要物品交付,毫無猶豫。由此更可見被告一再辯稱:領票過程中,被害人從未拒絕或反悔,伊無必要恐嚇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尚證稱:隔天伊要求被告己○○開票金額日期必須告知伊,過了半個月,伊打電話給被告己○○,被告己○○說還沒用,後來被告說已經用了,伊就與被告己○○約於松山車站對面,被告己○○帶一名廖姓男子、卯○○到場,伊一直追問,因被告己○○無法交代支票使用情形,被告己○○即很不情願書立1 張向伊借用10張支票之證明,但被告己○○仍拒絕說明這10張支票使用情形,當天就無結論各自離去等語(偵查卷A1卷第65頁偵訊筆錄參照),及卷附被告己○○書立予被害人庚○○之承諾書、同意書、借票借據等文件(偵查卷A8卷第116 至118 頁參照),足見被害人於交付票據以後,仍然不斷向被告己○○詢問支票之下落,使用狀況,甚至還把被告己○○約出來核對、追查支票流向,被告己○○還在被害人之要求之下不情願地簽立證明,然衡諸常情,倘如被害人所指,其係在被告己○○恐嚇威逼之下,方才害怕領票,並簽立空白票據交付被告使用,則其勢必甚為畏懼被告己○○,何敢於之後尚不斷追問被告己○○之支票流向?甚至將被告己○○約出,要求被告己○○簽立證明?益可見被害人庚○○前開指訴,尚屬可疑。
(二)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己○○、被害人庚○○談合作之卯○○,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當時伊等3 人談合作,被害人庚○○同意請票,伊就與被害人一起去開戶,一直到被告己○○向被害人庚○○借10張票之前,被害人都沒有反悔等語,顯然係證稱被告己○○並無於領票之前恐嚇被害人之情,然在公訴檢察官提示被害人庚○○前開指訴後,方才又改稱:領票前,被害人庚○○反悔,被告己○○有恐嚇被害人庚○○說,若不去把支票拿出來,就會找兄弟找被害人,並且領票後還恐嚇被害人庚○○開10張空白授權票據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卷二第136 頁審判筆錄),已顯見證人卯○○證詞反覆閃爍,而有可疑,且其於審理當天,於公訴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問及被告己○○第一次何時恐嚇被害人庚○○時,時而說是開戶前,時而又說是領票前(本院卷二第144 至148 頁),甚而受命法官詢及開票當天經過,其又不經意證稱:開票當天是去被害人庚○○家中,先閒聊一下,之後才開支票,開支票當時應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他們二人已經談好,被害人庚○○就自己蓋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審判筆錄參照),顯然又悖於其前開證述內容,參諸其於後述部分尚以自己為被害人之身分指訴被告己○○恐嚇,本身即與被告己○○有所嫌隙等情,足認證人卯○○證詞,不無附和被害人庚○○,欲陷被告己○○於罪之可能。更甚者,證人卯○○於94年6 月2 日最初警訊到此部分案情時、乃至94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此部分案情時,均僅陳稱:被告己○○係邀伊與被害人庚○○開立婚紗公司,當時談好由伊拿被害人支票去調錢當作資金,後來伊拿被害人支票調到100 萬元,伊與被告己○○都有背書,調到之後伊有把錢交給被告己○○等語(偵查卷A8卷第12 2頁偵訊筆錄、偵查卷A4卷一第163 頁訊問筆錄參照),從未指稱被告己○○過程中有何恐嚇被害人庚○○之情,而經核其同日警訊、偵查筆錄,亦均已經指訴到下述被告己○○於洪門雜誌社恐嚇其之案情,則倘被告己○○真有恐嚇被害人庚○○之情,且為證人卯○○所見聞,證人卯○○絕無可能隱而不言,方符常理。矧證人卯○○竟直至94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提示被害人庚○○之上開指訴之內容後,其方附和而證稱(以下摘錄全文):(問:被害人庚○○稱有一天晚上你與被告許桂芳去他家稱你介紹他去開戶,因為被害人庚○○反悔,所以被告許桂芳稱「你不配合試試看,馬上叫兄弟」等語?)對,當天被告許桂芳有恐嚇被害人庚○○,而且被告許桂芳恐嚇被害人庚○○不只一次了,被告許桂芳與被害人庚○○的事情伊都沒有參予,只是負責調錢,當天伊聽到許這樣講也嚇一跳,但伊也不敢插手被告許桂芳與被害人庚○○之間的事情,後來被害人庚○○才勉強配合去開這個支票帳戶等語(偵查卷A4卷三第76頁訊問筆錄參照);並證稱:(問:被害人庚○○稱隔了二天之後,你與被告己○○有約他出來,被告己○○有說他支票不夠用,要向被害人庚○○借,被害人不肯,被告己○○說「你不借試看看,支票已經幫你請出來了,你不要在那邊雞雞歪歪的,不然我要找小弟24小時跟著你」,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是被告許桂芳個人行為,伊當時沒有想到被告許桂芳會如此恐嚇被害人庚○○,當天後來被害人庚○○有開出10張票,是交給被告許桂芳等語(同上卷第77頁訊問筆錄),上下文觀之,更足見其附和之情,且所稱被告己○○恐嚇時點(其證稱被告係在開戶前恐嚇),又與其審理時反覆其詞所證(審理中證稱領票前才恐嚇),明顯不符,更甚者,倘由其所述,可知其並未與被告己○○共同恐嚇被害人,甚而對於對被告己○○之行為覺得驚訝,其僅係參與合作投資之一個合夥人而已,然其何以尚能若無其事,配合被告己○○之後之計劃,協同被害人前往開戶、領票,甚至要求被害人開10張支票,並將上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己○○?顯不單純,核其供述應屬本於私人嫌怨,任意附和所為,實不足採信,更無從補強被害人前開指訴內容。
(三)又被害人庚○○亦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就本件相關案情,透過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予以審究其之前供述之可信性(證據證明力),而其之前供述經核又有上開與常理不符之瑕疵存在,而證人卯○○所證,又不無附和其詞之危險,故被害人供述顯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己○○經起訴並論罪之事實四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述公訴意旨(六)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時透過案外人戊○○找被害人卯○○出面談投資賠償、確認被害人卯○○持有上述被害人庚○○所開出之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卯○○先前與伊前往大陸談有關引進大陸漁工之生意,伊與案外人陳正光與被害人卯○○一同去大陸作了很多事,但是後來被害人卯○○回到臺灣後可能因為資金不足,不願繼續,也避不見面,所以伊才請案外人戊○○找被害人卯○○出來談,希望卯○○要補償伊陪同往返大陸所花費之勞務,並且確認被害人卯○○手上持有之庚○○支票數額、張數,所以要求被害人卯○○簽立書面,雙方係經過協商後,協議簽立書面,伊並無恐嚇被害人卯○○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卯○○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然經查:
(一)而被害人卯○○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被告己○○請案外人戊○○約伊到洪門雜誌社辦公室談事情時,有用大寶率領兄弟要堵伊,逼迫伊簽立書據等情,然其於警訊、偵查時就被告己○○為何要伊立據承諾給付20萬元乙節係陳稱:由大陸回台後,被告己○○突然打電話去伊南港中南街店面,告訴伊:你在大陸期間有作出對不起我的事情(按應指性侵害),伊反問被告己○○:如果有作出對不起你的事情,你告我好了,從此之後,被告己○○經常打電話找伊,要談「和解」的事情,恐嚇伊不出面就要找黑道對付伊,後來被告己○○透過一位戊○○,叫伊去戊○○處,伊到了戊○○處,被告己○○就逼伊寫一張保管條,內容是說伊之前拿去調現的庚○○5 張支票本來是由伊保管中,還要伊給他20萬元,伊猜20萬大概就是許之前提到大陸對不起他的事情等語(偵查卷A8卷第122 頁偵訊筆錄、偵查卷A4卷一第163 頁訊問筆錄參照),顯係明指被告己○○係以其曾在大陸對被告己○○性侵害為由要求賠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戊○○處,被告己○○主要是以帶伊去大陸合夥開設公司,要求伊要補足去大陸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審判筆錄參照),顯又係指被告己○○要錢之理由為要求大陸投資代辦報酬,顯然對為何承諾給付20萬元此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害人卯○○又指稱:被告己○○是在戊○○處的大辦公室裡面,當著戊○○的面恐嚇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審判筆錄參照),然案外人戊○○本係被害人卯○○、被告己○○之友人,與兩方並無任何嫌怨,本案又與案外人戊○○毫無任何關聯,案外人戊○○只是居間提供場地以供被告、被害人協調之地主而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案外人戊○○只想把事情處理好,且戊○○事實上係幫伊解圍的,最後還在伊字條上簽名幫伊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害人卯○○與案外人戊○○間尚有相當交情,則被告己○○衡情豈有可能請案外人戊○○提供場地,並代為聯繫地主友人到場,當著地主之面,恐嚇被害人,絲毫不給地主戊○○面子?而被害人倘真有遭到恐嚇,大可向其友人即地主申訴,或者起身拂袖離去即可,何有可能繼續談判,甚至還簽立書面?足見被害人所證情節,本身亦有不符常理之處。
(二)甚者,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被害人兩造友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被害人協調中是有互相罵來罵去,互相爭執,但當天伊在場從未聽到被告己○○有提到大寶的事情等語,所證亦與被害人卯○○不符,更可見被害人卯○○上開指訴及證述之真實性,尚屬可疑。甚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尚明確結證稱:當天被告、被害人在大辦公室談事情過程中,伊之友人「大寶」有打電話給伊,因為當天伊與大寶本來就約好要一起吃飯,伊就在被告、被害人面前與大寶通電話,伊也有跟大寶講在處理人家的事情,並於電話中稱呼對方為「大寶」多次,掛了電話以後,伊才叫被害人、被告趕快談,還有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害人當天亦有聽到「大寶」之名諱,又見證人戊○○催促,即自己主觀猜測,被告己○○係隨同戊○○、大寶一起壓迫其簽立之可能,凡此,均足認此部分被告己○○是否有恐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卯○○單方面之指訴遽論被告己○○之罪,是應認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之事實四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述公訴意旨(七)部分:訊據被告乙○○、子○○、丁○○、辛○○固坦承有交還4533-DN 號自小客車並取得其大哥HL-1771 號自小客車,後來又再開回4533-DN 號自小客車,並於94年7 月底某日將被害人壬○○載往二重疏洪道談論債務問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94年7 月7 日以後被害人壬○○債務處理情形,伊即不清楚,伊不知取車之過程及去二重疏洪道談判過程等語;被告丁○○、子○○則辯稱:係被害人壬○○向伊等表示,4533 -DN 號 自小客車是他的手腳,沒有他無法外出工作辦事,所以要求先返還該車,伊等同意,乃先返還,之後被害人自己提議要將其大哥所有HL-1771 號自小客車交付伊等抵債,伊等才前往被害人住處將HL-1771 號自小客車開回,被害人壬○○並承諾過幾天要還2 萬元,但爽約,所以伊等乃向被害人要再把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回,比較好向上面交代,被害人同意,伊等才再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回,過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又7 月底前往二重疏洪道談債務問題,乃係事先與被害人約好,被害人同意方一同前去,並無強押或以不法方法強迫被害人同去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並不知被告丁○○、子○○與被害人處理經過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訊中就被告等人開回車輛乙節僅陳稱:事後(按94年7 月7 日事件後)大約94年7 月15日前幾天,被告丁○○、子○○、辛○○又到伊家中表明只要5 萬元現金,4533-DN 號自小客車就可以讓伊開回去,後來伊因為沒錢,所以只好將二嫂羅斐月名下之HL-1771 號自小客車在淡水交給被告丁○○,並且由被告子○○書寫HL-1771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給伊簽名捺印後,才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還伊,此後約94年7 月底,被告子○○、丁○○、辛○○等3 人又以HL-1771 號自小客車無法辦理過戶為由,至伊住處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走等語(偵查卷A4卷二第79至80頁偵訊筆錄參照),由被害人此等供述,絲毫未提及被告等前去伊住處開車過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可言。而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此亦僅陳稱:7月15日前幾天,被告丁○○、子○○、辛○○又開4533-DN 號自小客車來伊家中,說要伊先拿5 萬,當時伊身上沒錢,剛好伊兄把HL-1771 號自小客車託伊出售,伊就把該車交給對方抵5 萬,對方就把伊4533-DN 號自小客車留下,約7 月底時,因HL-1771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二嫂名下,二嫂不願拿資料過戶,被告子○○、丁○○、辛○○及一名男子又來伊家強行將伊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走等語(偵查卷A4卷二第150 頁訊問筆錄參照),顯然對於被告等開走HL-1771 號自小客車過程,亦無任何不法之指訴甚明,雖該供述就第二次再行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走乙節,以空泛之「強行」二字予以描述,然不惟與其警訊所供有所出入,且所謂「強行」之具體內容為何?更未見其明確供述,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因上述原因已經避重就輕而為陳述,對此有關情節亦僅陳稱:7 月15日前幾天,被告丁○○、子○○、辛○○開自己車來,說先還5 萬就還伊車,伊哥哥車子剛好要賣,所以伊提議以哥哥車子再抵5 萬元債務,他們就帶伊把伊車子開回來,隔10幾天,因伊兄車子無法過戶,被告丁○○、子○○、辛○○又把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回來,並提議換伊車子為抵押,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審判筆錄參照),顯然亦未證述被告等於取車過程有何不法,且甚由其供述尚可知其係於妥善處理之考量下,接受被告等之提議同意被告所為。是本件由被害人警訊、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或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於取得4533-DN 號自小客車、HL-1771 號自小客車時,過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強暴、脅迫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節可言。
(二)另由被害人壬○○就前往二重疏洪道談債務解決乙事於本院係證稱:7 月底被告等返還HL-177 1號自小客車隔天,被告等來說要還伊4533-DN 號自小客車,並說要帶伊去開車,所以伊就上他們的車子到三重河堤,他們沒有逼我,且在前一天晚上7 、8 點就有約見面,說要去看伊的車(本院卷三第87頁、92頁審判筆錄參照),顯然當天被告等人係邀約被害人前往至二重疏洪道取車,衡情被告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中搭載被害人時,根本沒有必要以何非法方法壓制被害人意願強迫同往,當甚明確。即便被害人於警訊中對此亦僅指稱:隔天被告丁○○等人又藉口要載伊去開車,將伊載至二重河堤旁等語(偵查卷A4卷二第81頁偵訊筆錄參照),足見其亦明確指稱被告等人係以開車為由前往搭載伊去二重疏洪道,並未指稱被告等有使用何非法方法強迫伊同往,且如上述,被害人當時既然也希望將其使用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回,衡情當亦不需要被告等人以何非法方法強迫伊同往疏洪道河堤,更可見被害人前開審判中此部分之供述,當屬可信。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稱:隔天,被告丁○○、子○○、辛○○又來伊家「強行」把伊載去二重河堤旁邊云云(偵查卷A4卷二第150 頁訊問筆錄),然如同上述,此等指訴僅用「強行」二字已嫌空泛而無從檢驗其供述可信度,且所供又與其警訊、審判中供述不符,更甚者亦與常理相悖(上述前往開車本來就是被害人意願,不可能強迫等情),而難採信。是公訴意旨以此指稱:被告等係強押被害人前往二重疏洪道談判債務問題云云,證據自嫌不足。
(三)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河堤後,被告等叫伊要給他們一個交代,伊提議要延期,他們說不能再拖,伊就打電話給伊母,為了要騙伊母,伊提議跟伊母說他們要打斷之手腳,係伊跟他們說要跟伊母說的嚴重一點,於二重疏洪道,被告等並無對伊恐嚇等語(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第92頁參照),核與被告子○○、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一致陳稱:當天在二重疏洪道之所以會說到斷手斷腳,是被害人說要這樣告訴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母才會處理,所以伊等才這樣在電話跟被害人之母說等語相符,而衡諸常情,討債之一方要求債務人親屬出面處理時,確實會誇大其詞,亦屬事理之常,顯然本件被告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二重疏洪道對被害人壬○○有恐嚇之行為或僅係與被害人串通要欺騙被害人之母而已,訴訟上尚容有合理之可疑。是被害人雖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被告等在二重疏洪道對伊恐嚇要斷手斷腳等情,然經核與其審判中證述不符,且查亦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此等單方指訴,遽認被告等於此有何恐嚇之情。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害人指訴或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或前後有不符而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五、六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5 號、第831 號就被告己○○請求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其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己○○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被告己○○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五部分犯罪事實均一致,自應由本院合一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9mm 口徑制式93子彈 │陸顆 │ ├──┼──────────┼──────────┤ │2 │9mm口徑制式90子彈 │拾肆顆 │ ├──┼──────────┼──────────┤ │3 │0.38吋口徑制式子彈 │陸顆 │ ├──┼──────────┼──────────┤ │4 │改造子彈 │捌顆(其中3 顆因試射│ │ │ │而滅失,而不必沒收)│ ├──┼──────────┼──────────┤ │5 │彈頭、彈殼 │51顆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壹支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2 │義大利VALTRO廠製 │壹支 │ │ │85COMBAT型9mm 口徑模│ │ │ │型槍貫通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3 │上開手槍彈匣 │貳個 │ ├──┼──────────┼──────────┤ │4 │12gauge制式散彈 │貳拾柒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