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阿蜂」名義申請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上偽造「陳阿蜂」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該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阿蜂」名義申請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上偽造「陳阿蜂」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該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為「甲○○前因在日本國有非法僱用外籍人士之紀錄致無法入境日本國,又因其日籍丈夫在日本罹癌需至日本照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利用幫其姊陳阿蜂辦理住院保管其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陳阿蜂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2 張,交予臺北市○○○路○ 段230 號5 樓之1 威信旅行社不知情之業務員,至臺北市○○路○ 段2 之2 號5 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並在委任書上偽造「陳阿蜂」署押(即簽名)1 枚確認所提出之證件確實無訛,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乃在「陳阿蜂」名義申請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甲○○之照片1 張,且在護照正本上黏貼甲○○之照片1 張。甲○○取得上開不實內容之陳阿蜂名義中華民國護照文書後,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 月25日、94年6 月21日、94年10月17日、95年1 月14日等4 次及95年7 月29日進出我國國境,並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護照予負責入出境管制之公務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機關管制之正確性。嗣甲○○在日本大阪市為日本警方發現扣留,於97年10月6 日始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以上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如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5 次進出國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及於94年6 月21日、95年1 月14日入境我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下述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員犯上開罪,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上述前4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上述前4 次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並不論處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按被告所犯上述前4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該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偽造署押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述最後1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連續犯已刪除,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對於本件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最後1 次犯行及自首之時間已係於新法修正後所為,該自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無法出境日本,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機關管制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又已為日本國拘留多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上述前4 次入出境稱國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最後1 次出境我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定應執行部分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上述「陳阿蜂」名義申請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上「陳阿蜂」署押(即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該護照上「甲○○」之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上「甲○○」之照片1 張則因該申請書已為我國外交部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