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劉貹岩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辛○○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其兄弟蕭添進、庚○○、蕭金龍共同創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一○二之三號,下稱添進裕公司),經營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由蕭添進擔任董事長,辛○○擔任總經理,蕭添進於八十九年間退出添進裕公司後,改由庚○○擔任董事長,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及小部分採購業務,仍由辛○○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財務、資金調度、人事、調薪、獎金等公司整體營運,嗣於九十年間,蕭金龍與辛○○、庚○○兄弟間因公司經營權時起勃谿,辛○○預料其終將無法完全掌控添進裕公司,乃動念挖角添進裕公司重要且資深之幹部己○○、戊○○、壬○○、甲○○(未據起訴)(下稱己○○等四人)另組新公司,與添進裕公司競爭,甚至全盤接收添進裕公司之舊有客戶,惟己○○等四人尚須在添進裕公司工作數月至二年餘不等,始符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如提前離職將有鉅額退休金之損失,渠等亦均無提前退休之意,且明知退休金應自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提領,並非由添進裕公司支付,添進裕公司亦無優退制度,己○○等四人竟分別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添進裕公司辛○○之辦公室內,推由辛○○向庚○○訛稱:因添進裕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謠傳公司將結束經營,員工無法領取退休金,導致公司人心惶惶,為使公司永續經營,先依己○○等四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結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使己○○等四人安心工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在不知情之會計乙○○依指示結算己○○等四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基數,乘以當時任職底薪之計算方式,填寫僅記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後交付辛○○,辛○○俟庚○○離開總經理辦公室後,旋將支票影印並將支票原本交由己○○等四人簽收,囑咐己○○等四人等候其通知再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製作由其簽名,佯以添進裕公司同意己○○等四人於同日辦理優退並業已交付支票之優退簽收單,要求己○○等四人補簽名,以圖彌縫,嗣於同年月十日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解除蕭金龍之子蕭明弘在添進裕公司之職務,並欲安插庚○○二子至添進裕公司任職,因遭辛○○強烈反對,庚○○乃改與蕭金龍談條件,辛○○因此與庚○○交惡,辛○○遂積極籌設新公司,並分與己○○等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同年月十九日左右以電話通知己○○、戊○○、壬○○可於上開支票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並請己○○、戊○○二人轉知甲○○,辛○○與己○○等四人明知渠等並無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之權限,又未得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之授權填寫,己○○、戊○○、甲○○竟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發票日,壬○○則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娟代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填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日,己○○等四人分別與辛○○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己○○等四人並進而持之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嗣辛○○及其配偶即添進裕公司財務丁○○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遭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公告解職,辛○○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設立與添進裕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相似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辛○○所犯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己○○、戊○○、壬○○均為該公司股東,並選任己○○為該公司董事長,壬○○為該公司董事,且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己○○、戊○○、壬○○則於同年月六日後俱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
二、案經添進裕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己○○、戊○○、壬○○固不否認渠等原任職添進裕公司,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庚○○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印時,上開支票皆未記載發票日,前開支票係由被告辛○○所交付,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己○○、戊○○、壬○○(下稱被告己○○等三人)接獲被告辛○○之通知後,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始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後兌領,嗣後被告辛○○成立添進億公司,被告己○○等三人俱為該公司股東,並於同年二月農曆年過後轉往該公司任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發,當時添進裕公司已有無法經營之虞,此四張支票開立之目的實為支付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休金,當時因資金調度問題,始未填載發票日,渠四人上午領取支票後,旋於同日下午簽立優退簽收單,又被告辛○○於通知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填載支票發票日時,仍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自有權限決定支票發票日,且該等支票業獲證人庚○○之首肯而鈐印,足見伊等並無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添進裕公司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被告辛○○原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財務、資金調度、人事、調薪、獎金等公司整體之營運,證人庚○○於九十年起擔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及小部分採購業務,退休金由被告辛○○及證人庚○○共同決定,此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並有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㈡被告己○○、戊○○、壬○○分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添進裕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渠等年齡均未滿五十五歲,年資各為二十四年七月、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二年八月,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此有被告己○○等三人在添進裕公司之員工就職登記表存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
㈢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均無提前退休之意,渠等與被告辛○○亦明知退休金應自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提領,並非由添進裕公司支付,添進裕公司又無優退制度,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添進裕公司被告辛○○之辦公室內,推由被告辛○○向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諉稱先結算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四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使渠四人安心工作,使證人庚○○信以為真,而在已記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但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用印之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言可佐:
⒈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附表所示已由會計乙○○填寫受款人及金額,但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四紙,其上發票人欄「庚○○」之印鑑章,係我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所親自蓋用,當時除了我之外,尚有被告四人及證人甲○○在場,當時被告辛○○與公司廠長蕭金龍因年底盈餘分配之事鬧得不愉快,被告辛○○向我表示上開支票是要給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的退休金,讓渠等能安心工作,公司永續經營,但錢沒有要讓渠等領取,金額是照他們退休年資計算出來,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是何人計算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是由被告辛○○決定,當時我有同意這個金額,我蓋完章後,被告辛○○就將支票取走,並表示我可以先行離開,因添進裕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平日係由被告辛○○之配偶即公司財務丁○○保管,公司資金亦由丁○○負責調度,所以我是直到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會計師查帳後,始知上開支票遭兌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八頁);而上開支票帳戶對帳單確由添進裕公司財務丁○○及會計乙○○保管,且無須呈送總經理及董事長核閱,亦據證人丁○○、乙○○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七六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添進裕公司擔任加工課課長,被告己○○於九十年年底、農曆年前找過我好幾次,他說公司廠長蕭金龍與被告辛○○鬧得很兇,公司可能會做不下去,被告辛○○想要找幾個公司員工及幹部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問我的意思,我說我再一、二個月就退休了,等退休之後再正式回覆,在九十年底,被告辛○○在他的辦公室,邀集我及被告己○○等三人,向我們表示要給我們四個人支票,讓我們安心工作,至少可以領到這些錢當退休金,我們談完後,被告辛○○就請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上來辦公室,被告辛○○向證人庚○○說,廠長蕭金龍鬧這麼兇,公司不知道能否繼續經營,想要把我們這四個在公司工作比較久的支票開起來,讓我們安心,但沒有說可不可以領,證人庚○○在支票上蓋章後就下樓,被告辛○○交支票給我們並要我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時,證人庚○○不在場,我們領到支票時,被告辛○○就表示可以領的時候會通知我們,讓我們自己填寫發票日兌領,拿到支票後數日,被告戊○○拿優退簽收單給我,我說我沒有要辦理退休的意思,但被告戊○○說有拿到支票就要簽,我才在優退簽收單上簽名,後來被告戊○○告訴我支票可以兌領,且在我兌領前,被告己○○就告訴我說他已經兌領,但我知道這個票款不是我正式的退休金,因為我在提示該支票前就知道退休金應由中央信託局的勞退專戶領取,且該支票票面金額未計算一般經常性收入,所以比我實際可以領的退休金還要少,後來證人庚○○在九十一年農曆年後,發現被告辛○○開了新公司,添進裕公司查帳後,證人庚○○有問我兌領支票的事,並表示退休金不應該從公司領,我答應返還,因添進裕公司還要繼續用我,我就以工資及九十三年的退休金償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七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添進裕公司退休,退休前我在公司擔任作業員,當時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添進、總經理即被告辛○○說我服務超過二十五年可以辦退休,我也同意,並由會計丁○○幫我申請,後來有收到中央信託局的通知書,通知我去領退休金的支票,但因我有經濟壓力,希望能繼續工作,蕭添進及被告辛○○也答應讓我退休後繼續在公司工作,所以我退休後由添進裕公司重新聘僱,一直擔任作業員迄今,添進裕公司並無優退制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
⒋被告己○○、戊○○、壬○○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元〔計算式:四十(基數)×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六個月平均工資)=三百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元〕、四百四十六萬零六十二元〔計算式:三十七‧五(基數)×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六個月平均工資)=四百四十六萬零六十二元〕、三百八十萬零八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三十八(基數)×十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六個月平均工資)=三百八十萬零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亦遠較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高,且被告己○○等三人分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後,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前,仍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並未向添進裕公司辦理退休,復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被告己○○等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之十一頁至第九十之十三頁、第九十之十五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並非給付被告己○○等三人退休金之意而開立。
㈣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欲安插其二子至添進裕公司任職,遭被告辛○○拒絕後,二人交惡,被告辛○○旋積極籌設添進億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左右通知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分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被告辛○○及其配偶丁○○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遭證人庚○○公告解職後,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己○○等三人成立添進億公司,被告己○○等三人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後均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稽:
⒈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蕭金龍之子蕭明弘解職,並與被告辛○○洽商,欲安排證人庚○○二子至公司任職,遭被告辛○○拒絕,證人庚○○乃改與蕭金龍談條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告解除被告辛○○在公司之職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並有添進裕公司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告在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又被告辛○○之配偶即添進裕公司財務丁○○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遭證人庚○○公告解職,亦有添進裕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在卷足參(見同上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⒉添進億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審查公司名稱獲准,被告己○○等三人均為公司股東,並由被告己○○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收取公司股款,召開發起人會議,並訂立公司章程,且選任被告壬○○為董事,被告己○○為董事長,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辛○○,該公司於同年二月七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經營事務為機器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藥業、紙製造業、加工紙業、機械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且被告己○○等三人於同年月六日後即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此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有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
⒊被告己○○、戊○○、壬○○及證人甲○○所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提示日分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己○○等三人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辛○○共同成立添進億公司,被告己○○三人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後俱轉赴添進憶公司任職,與被告辛○○及其配偶丁○○遭解職之時間十分密接,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中桃總發字第二二○號函檢送支票號碼Α0000000至Α0000000之交換提示行及提示人資料(見同上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八)兆銀桃園字第九四三號函及檢送之支票號碼Α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之八頁至第九十之九頁)、被告己○○等三人九十一年一、二月份考勤表(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達成一旦被告辛○○無法掌控添進裕公司,即由被告辛○○通知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與之另組新公司之共識,時間豈能如此巧合?
㈤勾稽上情,足證被告辛○○確分夥同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詐取添進億公司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即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進而擅填發票日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兌領無訛。
㈥被告四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發,當時添進裕公司已有無法經營之虞,此四張支票開立之目的實為支付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休金,當時因資金調度問題,始未填載發票日,渠四人上午領取支票後,旋於同日下午簽立優退簽收單,又被告辛○○於通知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填載支票發票日時,仍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自有權限決定支票發票日,且該等支票業獲證人庚○○之首肯而鈐印,足見伊等並無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經被告己○○、戊○○、壬○○及證人甲○○簽名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優退簽收單為證,然:
⒈觀諸被告己○○、壬○○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影本上之簽名旁雖記載日期為「1/3」及「2002、1、3」(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優退簽收單上固各記載:「一、本公司為減少相關營運成本及減縮人事,故同意己○○先生/戊○○先生/壬○○先生/甲○○先生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辦理優退。二、本公司並業已交付本公司所簽發之退休金支票乙紙於己○○先生/戊○○先生/壬○○先生/甲○○先生,故請己○○先生/戊○○先生/壬○○先生/甲○○先生於本優退簽收單上簽名為憑。」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惟:
⑴被告四人並未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之簽收正本,不能排除被告己○○、壬○○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影本上之簽名旁記載之日期為事後添加或倒填之可能。
⑵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簽收如附表所示支票,與簽立優退簽收單之日期並非同日,添進裕公司又無優退制度,渠等更無提前退休之意,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作為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休金,且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始有決定填寫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權限,均詳如前述。
⑶添進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只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未填寫發票日即交付受款人,此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反面),果若被告辛○○所述,如附表所示支票確有讓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作為退休金兌領之意,且業經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同意,然被告辛○○既自稱於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即可預期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左右領薪水時可支付上開支票票款(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且與其所稱交付上開支票之日期即同年月三日相差僅十餘日,其大可開立遠期支票,直接在發票日上填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後之日期,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確認添進裕公司資金足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再行開立即期支票,並請證人庚○○於其上用印,何需一反公司簽發之支票常態,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再由被告辛○○於日後逐一通知填寫發票日,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顯見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確因相信被告辛○○所言,為讓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於公司安心工作,並非實際讓渠等兌領,始於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用印。
⒉添進裕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名列我國千大出進口績優廠商,出口成長率為百分之一○八‧八二,排名出進口績優廠商第九十四名,僅次於臺灣機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營業收入總額七億九千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九十一年營業收入總額為六億五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員工約為一百零七人,至九十二年十二間,員工增加至一百四十三人,且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並無存款不足等退票紀錄,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七一○五三六二二號函檢送之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十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參以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按:指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公司生意如何?)平平的‧‧‧我們一般都做外銷比較多,多少有接到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足見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年底、九十一年年初並無無法經營之情,衡情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年底、九十一年一月初果有結束營業之打算,被告辛○○身為公司總經理,豈有未擬具相關停業計畫,又未通知客戶及協力廠商,只作公司所需退休金結算一事,且僅支付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退休金(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置公司其他員工於不顧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況如附表所示支票款項究係資遣費抑或退休金,被告辛○○前後陳述齟齬,又不能自圓其說(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益徵其所述因添進裕公司欲結束營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支付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休金,要屬虛偽不實。
⒊至於證人丁○○、乙○○固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證人丁○○雖又證稱: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向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表示資金視會計調度日期,再通知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自行填寫兌領之際,證人庚○○在場且同意,又優退簽收單為同日下午在被告辛○○辦公室簽署,當時被告庚○○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然此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丁○○為被告辛○○之配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遭添進裕公司解職,業如前述,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即離職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渠等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採。
⒋綜上,足見被告四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辯解,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辛○○分夥同被告己○○、戊○○、壬○○及共犯甲○○向告訴人添進億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未完成發票行為即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進而由被告己○○、戊○○、壬○○及共犯甲○○在其上偽填發票日並兌領,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四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等三人及共犯甲○○分與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及共犯甲○○、被告壬○○分利用不知情之乙○○、陳玉娟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四人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辛○○為另組新公司,被告己○○等三人為免提前自添進裕公司離職致損失鉅額退休金,竟共同詐騙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庚○○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而擅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領款,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近千萬元之資金損失,影響添進裕公司之營運甚鉅,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雖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等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所犯之罪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四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依序於被告辛○○、己○○、戊○○、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受款人│ 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一 │中國國際商│添進裕機│Α二六五│己○○│二百五十萬│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業銀行桃園│械股份有│一六五一│ │元 │一月二十│一月二十│ │ │分行 │限公司 │ │ │ │一日 │二日 │ ├──┼─────┼────┼────┼───┼─────┼────┼────┤ │ 二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戊○○│二百九十八│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 │一六五三│ │萬一千二百│一月二十│一月三十│ │ │ │ │ │ │五十元 │五日 │一日 │ ├──┼─────┼────┼────┼───┼─────┼────┼────┤ │ 三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壬○○│二百十七萬│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 │一六五二│ │七千四百元│一月二十│一月三十│ │ │ │ │ │ │ │八日 │日 │ ├──┼─────┼────┼────┼───┼─────┼────┼────┤ │ 四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許明燦│二百二十五│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 │一六五○│ │萬元 │一月二十│一月二十│ │ │ │ │ │ │ │三日 │九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