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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3號

原告
李裕禮
原告
傅凱軍
原告
宋孟潔
原告
龔建民
原告
王昭懿
原告
梁雅君
原告
蔡佳蓉
原告
蔡孟君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遠
法定代理人
沈秀珍
原告
翁嬰
原告
謝達嘉
原告
蔡惠娟
原告
蔡智清
原告
張玄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長煌兼張錫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致君兼張錫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瑞琳
原告
陽宇昇
原告
陳鉦達
原告
陳張季
原告
陳志堅
原告
江秋妹
原告
鄭智嚎
原告
鄭紫蓤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清
法定代理人
林雅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裕禮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凱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孟潔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建民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懿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君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遠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珍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君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嬰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達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智清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煌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致君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煌即張錫珠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李致君即張錫珠之承受訴訟人全體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玄騏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琳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陽宇昇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鉦達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季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堅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妹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清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蒂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智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紫蓤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裕禮負擔百分之一點七、原告傅凱軍負擔一點

八、原告宋孟潔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龔建民負擔百分之二點一、原告王昭懿負擔百分之一點九、原告梁雅君負擔百分之一點九、原告蔡文遠負擔百分之零點九、原告沈秀珍負擔百分之零點五、原告蔡佳蓉負擔百分之零點六、原告蔡孟君負擔百分之零點七、原告翁嬰負擔百分之一點七、原告謝達嘉負擔百分之一點八、原告蔡惠娟負擔百分之一點七、原告蔡智清負擔百分之一點八、原告張長煌負擔百分之三點一、原告李致君負擔百分之三點一、原告張長煌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及李致君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負擔百分之五點七、原告張玄騏負擔百分之十一點八、原告張瑞琳負擔百分之一點八、原告陽宇昇負擔百分之一點八、原告陳鉦達負擔百分之一點五、原告陳張季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陳志堅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江秋妹負擔百分之七點四、原告鄭立清負擔百分之七點一、原告林雅蒂負擔百分之二點二、原告鄭智嚎負擔百分之二點二、原告鄭紫蔆負擔百分之二點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二十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李裕禮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傅凱軍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宋孟潔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龔建民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王昭懿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梁雅君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蔡文遠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秀珍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蔡佳蓉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蔡孟君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翁嬰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謝達嘉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蔡惠娟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蔡智清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張長煌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李致君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張長煌即張錫珠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李致君即張錫珠之承受訴訟人全體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張玄騏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張瑞琳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陽宇昇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陳鉦達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張季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志堅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江秋妹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鄭立清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雅蒂供擔保;以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鄭智嚎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鄭紫蓤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紅、白明遠、白瀚文、白瀚中、白瀚予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復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且該撤回書狀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為被告並未於上揭所示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該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長煌、李致君、張錫珠(訴訟中死亡,由原告張長煌及原告李致君承受訴訟,詳下述)及張玄騏原起訴對於被告請求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為原告張長煌、李致君、張錫珠及張玄騏分別向被告請求550,000元、550,000元、900,000元及1,7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告張瑞琳原起訴對於被告請求700,000元,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陽宇昇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原告張瑞琳、陽宇昇共同向被告請求7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原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以張錫珠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即109年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65頁),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停止訴訟,原告張長煌及原告李致君為張錫珠之繼承人,嗣原告張長煌及原告李致君聲明承受張錫珠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所起造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D棟、180號系爭社區E棟(下分稱D棟大樓、E棟大樓,合稱系爭大樓)之所有人與住戶,其入住時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建造系爭大樓時,將冷氣排水管錯接而與地下室汙水氣管連通,致化糞池惡臭氣味及各式細菌,自化糞池沿該錯接之冷氣排水管散逸,經由原告家中冷氣出風口侵入住家中。經原告傅凱軍、張長煌分別於106年4月底、7月間,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反應,經由社區總幹事與機電人員追查,發現系爭大樓污水機房鼓風機運作時,將化糞池之沼氣傳送系爭大樓之住家冷氣排水管中。經系爭社區管委會發函通知被告派員到場清查管路,確認被告於建造系爭大樓時,誤將冷氣排水管錯接而與地下室汙水氣管連通,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8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07年5月、8月,業經原告以書狀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派員重新接管,原告屋內之冷氣排水管即無化糞池異味,不再有污水沼氣排入住家情形。是被告原本所埋設之冷氣排水管與污水管線錯接,與原告家中冷氣機冒出化糞池沼氣臭咮,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長期蒙受家中經由被告錯接管線而侵入屋內之化糞池污水沼氣、硫化氮、揮發性有機酸等臭味及所產生之各式細菌、臭氣,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利,造成莫大痛苦,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2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及第51條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等法令規定,將冷氣排水管路錯接至建築污水處理設施之化糞池。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除維護全民公共衛生環境外,並有保護建物全體住戶公共衛生住居與健康之功能,被告違反上開兼含有保護原告權益之法令,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利侵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起造系爭大樓時,竟將冷氣排水管錯接化糞池污水管,造成化糞池污水沼氣沿該冷氣排水管線路,直接進入原告住家中,原告於系爭大樓為居家住宅之通常使用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利,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因居家生活置身在充斥瀰漫化糞池沼氣惡臭,蒙受身心與精神上難忍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起本訴。

(四)被告將化糞池汙水管錯接於冷氣排水管,致沼氣外洩排放至原告家中,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屬被告公司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係屬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

(五)原告等所受損害主張如下:

⒈原告李裕禮、宋孟潔、王昭懿、蔡文遠、翁嬰、蔡惠娟、張長煌、李致君、張長煌及李致君兼張錫珠承受訴訟人、張玄騏、張瑞琳、陳証達、鄭立清主張其等因化糞池污水氣味散溢問題,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冷氣機清洗費之損害。

⒉原告張長煌與原告李致君夫婦攜其女張錫珠入住系爭大樓後,其子原告張玄騏於102年5月間出生,因被告錯接管線之行為,致張錫珠及原告張玄騏長期性反覆感染呼吸道疾病,另原告張玄騏於出生前,胎兒係自母體即原告李致君胎盤血液接受空氣與營養,母體胎盤無法將有害健康之臭氣物質過濾,致原告張玄騏罹患罕見疾病川崎症,故張錫珠及原告張玄騏因此並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各150,000元、180,000元之損害。

⒊原告鄭立清年邁父親鄭進章(即原告江秋妹之夫)長期反覆感染呼吸道疾病,因而引發肺炎,於107年2月5日過世,致原告鄭立清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喪葬費用、增加生活需要照護費用200,000元之損害。原告鄭立清、原告江秋妹因喪父或喪夫之痛,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900,000元、1,100,000元。

⒋原告並因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利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六)前開原告主張之(一)至(四)為請求權競合,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判決,並依消保法第51條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再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七)綜上,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之「冷氣財產損害」、「其他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懲罰性賠償數額」欄所示,並請求被告全部或一部賠償其損害,詳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裕禮、傅凱軍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逵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宋孟潔、龔建民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昭懿、梁雅君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文遠、沈秀珍、蔡佳蓉、蔡孟君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翁嬰、謝達嘉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惠娟、蔡智清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長煌550,000元、李致君550,000元、張長煌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及李致君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900,000元、張玄騏1,700,000元,分別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⒏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瑞琳、陽宇昇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⒐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鉦達、陳張季、陳志堅7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⒑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立清、林雅蒂、江秋妹、鄭智嚎、鄭紫蔆3,5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於106年5月上旬,被告接獲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通知系爭D棟大樓4樓、9樓住戶反應,於社區地下室污水池鼓風機運作啟動時,冷氣機排水管口有污水池異味逸出。被告派員查察,確認系爭D棟大樓部分管線有錯接,隨即聯繫水電廠商於同年月24日修繕完成。嗣於同年7月26日被告接獲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通知系爭E棟大樓7樓住戶反應於社區地下室污水池鼓風機運作啟動時,其冷氣機排水管口有污水池異味逸出,被告經派員查察,確認該棟部分管線亦有錯接情事,隨即聯繫水電廠商於同年8月9日修繕完成。另案鈞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而作成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系系爭社區C棟住戶,亦主張因冷氣管線錯接至地下室污水氣管導致損害請求賠償,是該另案於本件自可參酌。

(二)被告否認原告長達數年受異味侵害之事實。被告自獲通知起1個月內即查修完成。而系爭大樓乃於地下室污水池鼓風機啟動時,始發生污水池氣體倒灌至住戶冷氣排水管之情形,如管線未經鼓風機鼓動,並不會造成氣體直接流入住家,系爭大樓於交屋後雖曾運作鼓風機,惟非24小時運轉,更有3年期間(系爭社區管委會第4、5、6屆)未啟動,直至系爭社區管委會第7屆任內之105年3月或4月間,方開始24小時運轉,且住戶等非24小時處於住家中,故縱(假設)偶因地下室污水池鼓風機啟動而有污水池氣體倒灌至住戶冷氣排水管之情形,情節顯非重大。否則依經驗法則,原告即不可能數年來均未通報被告進行檢查維修。原告片面無據形容細菌臭氣造成難以言喻之痛苦,實與事實有間。而另案高院判決中之2樓住戶曾陳稱:「冬天沒有開冷氣,沒有聞到,6-9月有使用冷氣就聞到,冷氣排水管灌水就較沒有味道」,可為佐證。

(三)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主張其疾病或死亡為系爭大樓錯接管線所致,依該部分原告提出之疾病看診記錄與病歷資料,均僅足為曾因病就診及支出醫療費之證明,尚不能僅憑該等文件資料,即認定所患疾病係因吸入污水沼氣所致,該部分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其請求損害賠償顯均難認有據。

(四)系爭社區係於97年6月9日依法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均業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業與設計圖樣相符,縱認本件確有錯置管線之行為,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亦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定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結構上及使用之建材等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並無消保法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附帶上訴人等追加請求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之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五)本件損害被告不爭執原告如附表所示「冷氣財產損害」欄之損害外,否認原告等受有其所請求金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參酌另案確定判決,其精神慰撫金,依系爭大樓鼓風機運轉之情形、原告等實際居住期間、原告等當非整日處於室內及原告等居住品質受異味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定若於98年間入住者,精神損害賠償金為各14,000元;100年間入住者精神損害賠償金為各12,000元;102年至105年間入住者,因105年3月之前鼓風機有3年未啟動者,精神損害賠償金為各10,000元為妥適及公平。而被告否認原告李裕禮、陳鉦達、蔡文遠有實際居住在系爭社區內,並爭執原告等所主張之入住時間。另本件如認應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應參考另案確定判決,考量原告等所受損害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之處理情形,酌定各6,000元為妥,原告提出高額求償,顯無理由。

(六)又如(假設)系爭D棟大樓原告於106年5月之前;系爭E棟大樓之同年7月之前,即受有異味之侵害,其均未通知被告進行查察改善,致受損害擴大之情形,亦顯有「與有過失」,而不可將擴大之損失歸責於被告。

(七)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樓由被告於97年間建造完成,被告建造系爭大樓時,誤將地下室汙水氣管錯接至冷氣排水管,致化糞池之異味經由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原告李裕禮、宋孟潔、王昭懿、蔡文遠、翁嬰、蔡惠娟、張長煌、張瑞琳、陳鉦達、鄭立清所有D棟大樓4樓、8樓、9樓、11樓、E棟大樓5樓、6樓、7樓、8樓、9樓、13樓之屋內。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3日,以D棟大樓2樓至15樓家中之冷氣排水管冒出化糞池氣味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並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年5月9日收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為此派員到場查察並於同年5月24日修改管路完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7月26日,以E棟大樓7樓住戶反應家之冷氣排水管冒出化糞池氣味為由通知被告,被告為此派員到場查察並於同年8月9日修改管路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D棟大樓4樓、8樓、9樓、11樓、E棟大樓5樓、6樓、7樓、8樓、9樓、13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被告公司106年6月2日106年晟(普)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D棟大樓冷氣排水管查修工程照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1日淡水崁頂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7年3月26日107年晟(普)函字第1060326號函(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3日106年北淡普社管字第10605001號函、106年7月26日106年北淡普社管字第106070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至33、36至38、116至11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建造系爭大樓時,將冷氣排水管錯接而與地下室污水管連通,致化糞池異味經由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其等住家,應值採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為從事建造之企業經營者,並以裝設建物內部管線為其業務內容,依上開規定,其應正確裝設建物內部管線,始符合依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施工時將原本應接至廢水管之冷氣排水管,錯接至地下室化糞池污水排氣管,致有化糞池污水氣味沿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大樓住戶屋內,足認被告提供建物內部管線,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而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害。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在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下,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認定金額說明如下:

⒈冷氣機清洗費部分:原告李裕禮、宋孟潔、王昭懿、蔡文遠、翁嬰、蔡惠娟、張長煌、李致君、張長煌及李致君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張玄騏、張瑞琳、陳鉦達、鄭立清主張其等因化糞池污水氣味散溢問題,依序支出冷氣機清洗費9,000元、4,5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3,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12,000元、12,000元,被告就上開損害應予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上揭李裕禮等人受有冷氣機清洗費損害部分,應足認定。

⒉原告張長煌及李致君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原告張玄騏主張:因居住E棟大樓7樓,因原告冷氣排水管錯接至地下室化糞池污水排氣管,導致吸入長期性反覆感染呼吸道疾病,原告張玄騏因而罹患罕見之川崎症;原告鄭立清父親即原告江秋妹之夫鄭進章居住E棟大樓13樓,亦因而長期反覆感染呼吸道疾病,因而引發肺炎,於107年2月5日過世等情,固據提出網站資訊、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之建築物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化糞池衛生管理節錄、環境保護署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操作系統管理手冊節錄、網路文章資料、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毒性物質查詢資訊4篇、系爭社區污水處理系統示意圖、引用被告提出系爭社區污水處理設備圖說內容、張錫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用藥資料、就診收據、原告張玄騏之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張錫珠之健保署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張玄騏之病歷摘要紀錄表、健保署住院及門診申報紀錄、川崎病的回顧與展望文章、認識多變且易被誤診的川崎氏症文章、鄭進章之診斷證明書2紙、鄭進章死亡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172至206、303至308頁、本院卷二第71至100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45、261至278、本院卷二第247至251、277至361、253至273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58頁)。經查:

①依原告所舉網站資訊、環境保護署相關訓練管理資料、網路文章及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毒性物質查詢資訊而言,故不論被告已爭執該等網站列印資料之真正,該等內容為一般性情形論理敘述,並無法據以認定在系爭E棟大樓7樓及13樓,因被告將冷氣排水管錯接化糞池污水排氣管情形下,透過冷氣排水管反向進入上揭大樓住戶室內之氣體成分濃度、及含有微生物種類、數量,當無法遽以推斷被告將冷氣排水管錯接化糞池污水排氣管情形,所散布氣味足以導致疾病產生。

②依原告所舉張錫珠用藥資料、就診收據、健保署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有急性鼻咽炎(感冒)、急性咽炎、急性化膿扁桃腺炎、過敏性鼻炎、急性鼻竇炎、其他特定病源體所致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喉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張玄騏所罹患之川崎氏症等病症、鄭進章所罹患慢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肺氣腫等病症,就該等病症而言,亦非必然與吸入污水沼氣有關。再參酌原告張長煌等所提出之張錫珠、張玄騏分別於105年7月6日至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各期間因呼吸器官就診次數統計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7頁),在系爭E棟大樓於106年8月9日將錯接管線更正後,張錫珠、張玄騏於106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因呼吸器官疾病門診次數(分別為16、37次),均較105年7月6日至106年7月20日期間(分別為14、29次)為多,由此原告提出之統計,亦難以推論認定原告所主張張錫珠、張玄騏係因吸入化糞池之沼氣而導致罹患該等呼吸道疾病。

③在無法確認因為被告將冷氣排水管錯接化糞池污水排氣管情形下,透過冷氣排水管反向進入上揭大樓住戶室內之氣體成分濃度、及含有微生物種類、數量下,而張錫珠、張玄騏及鄭進章所罹該等病症亦有各別感染途徑及感染因子下,尚難僅以張錫珠、張玄騏及鄭進章罹有上揭病症或其次數,即認定張錫珠、張玄騏及鄭進章所患疾病係因吸入污水沼氣所致。則原告張長煌及李致君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原告張玄騏、原告鄭立清、原告江秋妹等既未能證明張錫珠、張玄騏及鄭進章等因沼氣污染而罹患上開疾病,鄭進章並因而死亡,則原告張長煌及李致君即張錫珠承受訴訟人、原告張玄騏主張因張錫珠、張玄騏以罹病為由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及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張長煌及李致君主張因子女張錫珠、張玄騏健康權而受侵害,請求基於父母身分關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鄭立清主張因鄭進章之死亡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損害,原告鄭立清、江秋妹主張分別因其父、其配偶死亡,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等入住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否認原告李裕禮、陳鉦達、蔡文遠有實際居住在系爭社區內,並爭執原告等所主張之入住時間。惟查:

①原告李裕禮與傅凱軍為夫妻關係且原告李裕禮已將其戶籍遷入D棟大樓4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衡情,夫妻間互負有同居義務,是即使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基本資料中並未填載,仍難認李裕禮並未實際居住系爭社區。又原告陳鉦達與原告陳志堅、原告陳張季為父母子女關係,原告陳鉦達已經成年,且並未將戶籍遷入E棟大樓9樓,且系爭社區住戶基本資料中亦無填載原告陳鉦達,是尚難認定原告陳鉦達實際居住系爭社區內。另原告蔡文遠確實有居住在D棟大樓11樓等情,亦經證人梁雅君到庭證述其自105年間認識原告蔡文遠,因原告蔡文遠在外地工作,通常在週五晚間回到系爭社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基本資料雖漏未填載入住日期中確實有填載住戶蔡文遠(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是足認定蔡文遠確實有居住在D棟大樓11樓。

②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D棟大樓4樓、8樓、9樓、11樓、E棟大樓5樓、6樓、7樓、8樓、9樓、13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臺灣自來水公司過戶證明、戶籍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25至30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5、393、57至60、391、405頁、本院卷一第165、168、170頁、本院卷二第405頁),認定原告李裕禮、傅凱軍於97年12月19日;原告宋孟潔、龔建民於102年1月17日;原告王昭懿、梁雅君於100年3月23日;原告蔡文遠、沈秀珍於99年12月6日、原告蔡佳蓉於101年1月31日、原告蔡孟君於102年6月4日;原告翁嬰、謝達嘉於98年2月15日;原告蔡惠娟、蔡智清於98年5月20日;原告張長煌、李致君、張錫珠於98年8月19日;原告張玄騏於102年5月11日;原告張瑞琳於98年9月21日、陽宇昇於99年2月8日;陳張季、陳志堅於98年3月19日;原告鄭立清、林雅蒂、江秋妹於100年3月10日、原告鄭智嚎、鄭紫蔆於100年6月3日起,分別入住系爭社區D棟大樓4樓、8樓、9樓、11樓、E棟大樓5樓、6樓、7樓、8樓、9樓、13樓。至於原告蔡佳蓉、蔡孟君、張玄騏、鄭智嚎、鄭紫蔆主張於出生前即因其等母親入住系爭社區,因母體吸入臭氣而受有損害,因而蔡佳蓉、蔡孟君、張玄騏、鄭智嚎、鄭紫蔆實際入住時間,應往前回溯等情,惟實際入住時間,為事實認定問題,胎兒在出生前並未予母體分離,當無法獨自入住,並無入住時間往前回溯問題,但本件對於原告蔡佳蓉、蔡孟君、張玄騏、鄭智嚎、鄭紫蔆出生前已因母親入住系爭社區而受臭氣影響情形,當然為審酌慰撫金金額時所應考量在內。

⑵原告主張伊等自系爭大樓97年間建造完成後即陸續入住,長期受沼氣污染。而以被告引用另案調查中證人譚少瑋證稱:105年5月初伊與呂定國主任會同管委會總幹事徐明新一同至170號6樓測試;在進行檢驗之前屋內及冷氣排水口均無異味;伊等先將170號6樓冷氣排水口接塑膠袋,塑膠袋接冷氣排水口時並未膨脹,至地下室打開鼓風機後塑膠袋才膨脹等語、徐明新於該證人作證後亦表示:當時檢修情形即如譚少瑋所述,係鼓風機開啟才有異味等語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判決可按,並有被告提出上揭案件審理中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3頁),抗辯須於地下室鼓風機啟動時,污水池始與冷氣排水管有進出氣關連等情。惟本院認即使系爭社區鼓風機並無作動,但被告將冷氣排水管錯接化糞池污水排氣管,該污水排氣管仍會因與外界連通,而因風力、氣壓變動而引發污水排氣管之流動,是原告等主張在系爭社區鼓風機並無作動下,仍有臭味逸散,可為採信。因前案並未考量污水排氣管與外界連通,而因風力、氣壓變動而引發污水排氣管之流動之因素下,是本院就此之認定,尚不受另案認定之拘束。另系爭大樓於交屋後(即第1至3屆管委會期間)雖曾運作鼓風機,但非24小時運轉,更有3年期間未啟動,直至第7屆管委會任內之105年3月或4月間,方開始24小時運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考量以上因素及情況,參照上揭認定原告等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時間,及入住情形,依年齡通常使用居住時間、並考量原告等於居住系爭社區本可期待居住一安全舒適無臭味之居住安寧之期待利益而受減損下,心理上所受痛苦與損失,尤應考量原告張長煌、李致君夫婦與幼童張錫珠入住,李致君並懷孕而原告張玄騏出生,該等期間,張錫珠及原告張玄騏屢因罹呼吸道症狀而就診,原告張玄騏並診斷罹患川崎氏症,雖無法證明該等病症與原告之行為相關,在張錫珠及原告張玄騏身體有此症狀下,但仍遭受該等臭味之侵害,其痛苦當較一般人為劇,原告張長煌、李致君夫婦因而所產生心裡上期待之失落痛苦當然加重。另原告鄭立清、原告江秋妹在照顧年老之鄭進章之際,仍承受臭味襲擊,而鄭進章因慢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其因而造成期待居住一安全舒適無臭味之居住安寧之期待利益而受減損下當較一般情形為劇。是另案並未考量上揭因素,是其關於慰撫金酌定之標準當非可拘束本院,附此指明。並考量原告所陳報其學經歷等資料及被告公司於另案中所提公司資料及原告蔡佳蓉、蔡孟君、張玄騏、鄭智嚎、鄭紫蔆出生前已因母親入住系爭社區而受臭氣影響情形,分別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原告李裕禮、傅凱軍各90,000元;原告宋孟潔、龔建民各50,000元;原告王昭懿、梁雅君各70,000元;原告蔡文遠30,000元、原告沈秀珍80,000元、蔡佳蓉70,000元、原告蔡孟君60,000元;原告翁嬰、謝達嘉各90,000元;原告蔡惠娟、蔡智清各90,000元;原告張長煌、李致君各110,000元、原告張錫珠(已由原告張長煌、李致君承受訴訟)130,000元、原告張玄騏150,000元;原告張瑞琳90,000元、陽宇昇80,000元;原告陳張季、陳志堅各90,000元;原告鄭立清210,000元、原告江秋妹170,000元、原告林雅蒂、原告鄭智嚎、鄭紫蔆各70,000元。

⒋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因錯接管線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消費者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認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之處理,並以被告接獲通知之後即能進行檢查修正,顯然該接錯管線並非工程上困難而難以避免之疏失,為加強消費者之保護,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除無法認定有實際居住之原告陳鉦達外),每人懲罰性賠償金各30,000元。

(四)被告雖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原告僅為一般住戶,不具備檢修建物內部管線之能力,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消費者於住家冷氣排水管出現異味時,亦難能聯想到管線錯接問題。原告等在第7屆管委會進行測試之前,因不知有管線錯接情況,致未能反應此項問題,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錯接管線致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1.原告李裕禮冷氣清洗費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9,000元。

2.原告傅凱軍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0,000元。

3.原告宋孟潔冷氣清洗費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84,500元。

4.原告龔建民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80,000元。

5.原告王昭懿冷氣清洗費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09,000元。

6.原告梁雅君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00,000元。

7.原告蔡文遠冷氣清洗費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69,000元。

8.原告沈秀珍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10,000元。

9.原告蔡佳蓉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00,000元。10原告蔡孟君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90,000元。11原告翁嬰冷氣清洗費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9,000元。12原告謝達嘉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0,000元。13原告蔡惠娟冷氣清洗費13,5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33,500元。14原告蔡智清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0,000元。15原告張長煌冷氣清洗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43,000元。16原告李致君冷氣清洗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43,000元。17原告張錫珠(已由原告張長煌、李致君承受訴訟)冷氣清洗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3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63,000元。18原告張玄騏冷氣清洗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83,000元。19原告張瑞琳冷氣清洗費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4,500元。20原告陽宇昇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10,000元。21原告陳鉦達冷氣清洗費12,000元。22原告陳張季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0,000元。23原告陳志堅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20,000元。24原告江秋妹非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200,000元。25原告鄭立清冷氣清洗費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1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252,000元。26原告林雅蒂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00,000元。 27原告鄭智嚎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00,000元。28原告鄭紫蔆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合計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裕禮129,000元、原告120,000元、原告宋孟潔84,500元、原告龔建民80,000元、原告王昭懿109,000元、原告梁雅君100,000元、原告蔡文遠69,000元、原告沈秀珍110,000元、原告蔡佳蓉100,000元、原告蔡孟君90,000元、原告翁嬰129,000元、原告謝達嘉120,000元、原告蔡惠娟133,500元、原告蔡智清120,000元、原告張長煌143,000元、原告李致君143,000元、原告張長煌、李致君即原告張錫珠之承受訴訟人163,000元、原告張玄騏183,000元、原告張瑞琳124,500元、原告陽宇昇110,000元、原告陳証達12,000元、原告陳張季120,000元、原告陳志堅合計120,000元、原告江秋妹200,000元、原告鄭立清252,000元、原告林雅蒂100,000元、原告鄭智嚎100,000元、原告鄭紫蔆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以各住戶為聲明單位,但原告均個別主張如附表之損害金額,基於個人主義之立法下,爰以原告28人各別所得賠償金額判決如主文第1至28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28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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