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蕭錫証劉瓊雯江哲瑋

再審原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銓昇
再審被告
陳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銓昇,此有新北市區公所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並由徐銓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再審被告確有參與民國104年9月22日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並議決通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支出之提案(下稱系爭決議)。再審被告確有參與系爭會議,以不實訊息陷參與人員於錯誤,致參與人員作出違反自由意志之系爭決議;且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會議具相當控制力,又故意未參與違法決議,此均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再審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應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論及此,亦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均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再審事由㈠)。

㈡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簽到表,可證明再審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須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就此項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程序上始為合法,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就該事實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違反論理、自然、經驗法則,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並有斷章取義漏未斟酌之情,而違反合法聽審與關於自由心證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有違背公益之情,原審未本於職權探知對本案情況與證據完全斟酌,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又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無必要使共同訴訟人間彼此產生互相牽制之效果(下稱再審事由㈡)。

㈢本件有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應傳訊證人加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實際參與決議,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下稱再審事由㈢)。

㈣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如認前述第18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有侵害宏國大鎮社區權益之情事,應檢附相關事證另向作成決議之管理委員訴請賠償,方屬正辦」等語。然再審被告如有參與系爭決議,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成員之一,再行起訴勢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下稱再審事由㈣)。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44萬2,104元本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事由㈠、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決議簽核動支款項,乃基於主任委員即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之職務義務所為,尚難認其就此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再審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僅本於主任委員之職務義務而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簽核動支款項之再審被告,亦難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決議之作成有何逾越權限,或基於故意、過失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情事存在之事實,判斷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又稱原確定判決未本於職權探知對本案情況與證據完全斟酌,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為指摘,自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依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包含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再審原告所未主張之民法第185條規定。再審意旨以原審未命其就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辯論,亦未審酌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理由。

⒋管理委員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對於本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業已規定甚明,並無立法者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該等條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非可採。

⒌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該案兩造各僅一名當事人,並無共同訴訟情形,再審論旨主張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無必要使共同訴訟人間彼此產生互相牽制之效果等語,實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再審事由㈢部分

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論旨僅泛稱:「證據證明第二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稱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實際有參與決議故而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再審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決議及共同侵權行為,核係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證據。再審原告就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何,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再審事由㈣部分

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5月3日將正本交付送達,於110年5月7日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核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嗣於110年7月5日「民事再審補訴狀」中,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由於此款再審事由係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