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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家昆

原告
丙○○
原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2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逾新臺幣14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及乙○○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即其子陳立偉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000 元,到期日為同年7 月19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另丙○○配偶即原告乙○○(下與丙○○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5 筆及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9 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 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系爭本票債權,惟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簡易庭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所載1,566,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3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8 年9 月即已屆滿;另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其與丙○○間一定法律關係而取得,而係自訴外人林美伶受讓取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1第3項規定,該票據債權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準此,被告遲至109 年9 月16日始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對丙○○有1,566,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係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案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57272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已罹於時效,且該票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請求權對丙○○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丙○○前向伊之女兒林美伶借款2,900 萬元,並未清償,故於105 年4 月19日書立借據,約定於同年7 月19日前清償該借款,每月利息522,000 元,3 個月利息共計1,566,000 元(下稱系爭利息),林美伶並將系爭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丙○○與陳立偉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系爭利息債權之擔保。又乙○○於105 年5 月間另向伊借款3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利息)債權,乙○○雖已清償該300 萬元借款,惟丙○○迄今未清償系爭本票(系爭利息)之債務,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乙○○雖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61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或判決),敗訴確定。又丙○○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108 年2 月25日、系爭前案訴訟同年12 月5日之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應重新起算,故伊於109 年9 月間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5 年7 月19日(即利息給付日)起算,且伊亦於110 年6月10日再次發函請求而中斷時效,迄今未罹於5 年時效。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相關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一)105年4月19日,丙○○簽署借據(內容記載:丙○○向林美伶借貸2,900萬元,以陳立偉為保證人,約定於105年7月19日前償還,利息按每月522,000元計算等語。下稱系爭借據)交付林美伶收執(本院卷第112頁)。同日,丙○○與陳立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66,000元,到期日:105年7月19日,受款人:被告)(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0號卷《下稱士簡字卷》第18頁)。

(二)105年5月10日,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完成登記(士簡字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

(三)105年9月22日,被告獲新北地院簡易庭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同年10月25日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卷第82至84頁)。

(四)106年7月31日,被告獲本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同年8月16日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卷第5至9頁)。

(五)106年8月17日,乙○○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7頁),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乙○○於105年5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借得300萬元,乙○○已清償該300萬元(士簡字卷第62頁);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另包括丙○○負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士簡字卷第63頁);丙○○於105年4月19日已承認積欠林美伶2,90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3個月之利息計1,566,000元之事實,且林美伶將上開利息債權讓與被告而經丙○○同意,是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充當利息票,丙○○對被告即負該本票債務,該本票債務之發生,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且丙○○尚未清償,該債務並未消滅(士簡字卷第55、64頁);系爭本票債權既未消滅,乙○○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士簡字卷第66頁)。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乙○○之上訴,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53頁確定證明書)

(六)109年9月17日,被告以系爭拍賣物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債權之證明,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566,000元及利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頁)。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於定有到期日之本票,上開條文既已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明定「自到期日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同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7月19日,自該日起算,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3年時效於108年7月18日屆至(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被告雖於105年9月22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惟未於6個月內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規定參照)。被告雖辯稱丙○○於系爭另案訴訟108 年2 月25日、系爭前案訴訟同年12 月5日之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應重新起算等語。惟查閱該等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丙○○僅係表示伊有簽署系爭本票,但爭執伊已清償對林美伶之2,900萬元借款,不存在系爭利息,是因擔心被告軋票或被家人知道,才照被告意思簽署系爭本票等語(士簡字卷第143、174頁)。可見,丙○○並不認為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暨系爭利息債權存在,不能認為108年2月25日(時效屆至前)有承認之觀念通知或108年12月5日(時效屆至後)有承認之契約存在,是被告主張時效重新起算並不可採。在系爭前案訴訟期間,被告並非不能於108年7月18日時效屆至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待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遲至109年9月17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債權之證明、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已罹票據之3 年時效,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乙○○並非票據債務人,被告本不得對之為行使)。

3、從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利息債權對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查系爭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利息債權、林美伶經丙○○同意而轉讓予被告,且丙○○尚未對被告為清償,確定在案(見三、(五)),此亦為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士簡字卷第40、41頁),而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對於前開系爭前案訴訟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僅爭執在系爭前案訴訟後另發生時效消滅抗辯事由而已(本院卷第92頁),視同對前開事實自認。嗣原告雖具狀泛稱對系爭前案訴訟之認定並非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惟未表明是否撤銷自認,更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有何部分非真,自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又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見三、(一)),堪認系爭利息債權為105年4月19日至7月19日的3個月利息債權,丙○○應於105年7月19日償還,則被告之系爭利息請求權於105年7月19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翌日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110年7月19日方為屆至(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民事答辯狀即表明請求系爭利息債權,並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士簡字卷第42、119頁),堪認在時效屆至前即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然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規定參照),是系爭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4、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系爭利息債權對丙○○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利息債權逾145萬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1、按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現行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2、經查,系爭利息債權乃105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之利息,其發生時點橫跨系爭抵押權105年5月10日設定時點前後,惟均在系爭抵押權105年11月11日確定之前,系爭抵押權既登記擔保丙○○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見附表),系爭利息債權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得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利息債權獲得清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第3項規定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並不影響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判斷,爰不贅述。

3、惟以2,9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522,000元計算,折算年息為21.6%,已超出當時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茲以年息20%計算,3個月利息金額為145萬元(計算式:2,900萬*20%*3/12=145萬),是系爭利息債權本金超出145萬元部分,被告對丙○○並無請求權。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丙○○雖遲延清償系爭利息,不會產生遲延利息。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另給付年息6%之違約金,為原告爭執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第145頁)。查被告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違約金約定為據,主張得請求年息6%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6頁),惟系爭本票上並無有關違約金約定之記載(士簡字卷第18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有記載「每百元每日一角」之違約金(士簡字卷第46頁),惟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時,擔保範圍並未確定,非僅有系爭利息債權,且此為物權契約,並非債權契約,自未得據此即推認系爭利息債權有違約金之債權約定,被告既未能舉證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其關於違約金之主張即不可採。

4、從而,系爭利息債權僅在145萬元範圍內有請求權,且無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主張對丙○○有1,566,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逾14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是系爭執行程序對乙○○逾14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聲明第二項,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字號:105年樹淡登字第001000號 三、登記日期:105年5月10日 四、權利人:甲○○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1月11日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十、利息:無 十一、遲延利息:無 十二、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一角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一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一保全抵押物之費用。三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四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手續費用。 十四、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丙○○,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五、設定義務人:乙○○ (其他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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